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壹發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80,74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6,273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451,656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07%。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51,65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8月至112年7月)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71,067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計算式 :517,000-(18,337x17+19,172x7)=71,067】,則可處分所 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價 值為4,714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 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6,82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現值為4,714亦願提出清償 ,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65元,合計共6,893元,其願提 出逾九成之6,273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 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 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 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273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07%。 5.債務總金額:4,480,743元。 6.清償總金額: 451,65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5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0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51-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吳子龍 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 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 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 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 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 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 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 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 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等語。惟被告吳子龍於本件言 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利益,原告作為一法人,以其事先擬定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核屬顯失公平,又本件無契 約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 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吳子龍、蕭佳瑜之 住居所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依以原就被 之原則,被告吳子龍聲請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洵 屬有據。而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子龍、 蕭佳瑜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於同一 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上開合意本院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 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 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且可免卻本件分由不同 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將 本件全部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611-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泰佑 債 務 人 周臻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2

TNDV-114-司促-1420-20250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薛弘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在臺南市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2

SJEV-114-重小-77-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李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小-2288-20250122-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允政 相 對 人 蘇育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1 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60萬 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72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同 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20

CHDV-113-司聲-516-202501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莊翌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53元,及其中新臺幣49,000元自民國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080-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陳衍舜即舜心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3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 年9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9月27日至1 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至115年9 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本件為2.875%)。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 28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308,32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至14 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859-2025011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連瑤姿 被 告 楊森宇即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92元,及其中47,079元自11 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8,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小-568-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267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文智 債 務 人 黃文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史密斯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新北市淡水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5-01-02

PCDV-113-司執-212674-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