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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畇澤 陳郁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 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98,6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92,47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081-20250326-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梁莉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肆仟 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2,7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04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094-20250326-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0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曾保承 曾芷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3,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2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4,2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709-20250324-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雨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1,0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票-2933-20250319-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9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俞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 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4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50,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7
TPDV-114-司票-6097-20250317-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游苡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 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18,75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4年1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21,75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票-2750-20250313-1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佳寧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僅依抗告人債務新臺幣(下同)582,056元,抗告人每 月之收入與支出間有差額1,856元,抗告人(民國00年0月生 )現年約3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得工作33年,即認定抗告人未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明確區分究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導致消債條例所設 計之更生程序均不可能進行。且抗告人之收入狀況並非長久 固定不變,抗告人將來可能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甚或抗告 人將來生兒育女,甚至完全無法有收入。如聲請更生程序之 債務人均為有固定收入之人,且距離退休仍有一段時間之人 ,均會被推定可以還債,並非不能清償;反面言之,也只有 距離退休年齡越近之債務人,越能適用更生程序(即推測之 可能收入越少),或者只有工作能力欠缺或減損之人可以適 用更生程序(無法獲得相當之收入),然此等債務人根本無 法擬定較適當之更生方案,蓋無工作能力之債務人根本無法 提供適當之更生方案,而越接近退休年齡之債務人,可獲得 收入年數已近結束,亦無法提供適當之更生方案,原裁定顯 然造成對更生程序適用之不當限制,應有違誤。況抗告人之 債務多係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總合,甚至違約金及利息更 高於本金,縱然讓抗告人分期給付,如未經更生程序,每月 分期償還部分債務,顯然一輩子連違約金或利息都無法還完 ,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又抗告 人主張就職於合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每月 收入27,47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明細及112年扣繳憑單等情( 詳原審卷第175-179頁)。惟查,抗告人已於113年7月31日於 合益公司退保,另於113年8月1日加保於蔬菜之家園藝資材 行,每月投保薪資27,6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 勞保與就保資料可證(詳原審卷第37頁)。則原審依較低之27 ,470元計算,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又抗告人於原審113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低於 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應為可採(詳原審卷第225頁)。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稱 其與配偶共同單獨1名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8,538元 (詳原審卷第169、225頁),未違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亦屬合理。從而,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856 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8,538元=1,856 元】。 ㈡本件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583,521元(如附表,原審誤計為58 2,056元),則抗告人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856元計 算,約需26.2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583,521÷1,85 6÷12=26.2】。然抗告人現為32歲(00年0月生,詳原審卷第 183頁戶口名簿)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 有33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 ,倘能繼續工作,應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 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㈢抗告人雖稱原審裁定未斟酌抗告人之收入狀況非長久不變, 將來須負擔母親及生兒育女之扶養費用,又未審酌抗告人須 負擔高於本金之違約金及利息等情,且未說明本件抗告人究 竟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裁定駁回,故有未洽云 云。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之狀況難認有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並非未說明。另抗告人將來雖有可能再負擔母 親之之扶養費用,然抗告人之子女為000年0月生,8年後亦 會成年,屆時清償能力未必降低,故客觀上尚非可預見抗告 人將來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是依首揭說明,難認抗告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78,19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1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1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3,283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81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64,737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65頁),本件債務原為機車貸款,然經債權人評估無取回實益,故應列入無擔保債權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0,985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211頁) 合計 583,521元
2025-03-11
CHDV-114-消債抗-3-20250311-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游又勳原名游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1
SLEV-114-士小-408-2025031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4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捌仟陸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2,08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8,6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票-5044-20250306-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儲柏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0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47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