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3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壬庭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張峯雄 尤柏州(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尤碧惠(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𡍼美麗(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𡍼麗敏(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𡍼麗翠(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高吳梅菊 吳萬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應以因繼承 張峯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得遺產為限,連帶 代被告丙○○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丙○○、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丙○○、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 戊○○○、丁○○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與被告丙○○(原名吳宥蓁,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更名)、 被繼承人張峯吉間貸款契約及保證契約暨繼承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而前述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第七條「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第二款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致涉訟 時,合意以乙方(即中信商銀)營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二頁),依 首揭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被告𡍼張猜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死亡, 業經本院於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命𡍼張猜現尚存且未拋 棄繼承之子女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 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 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僅列丙○○、𡍼張猜(已歿,經本院 裁定由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承受訴訟)、 己○○三人為被告,嗣於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追加戊○○○、丁○○ 為被告(見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七頁書狀);原告此項追加, 基礎事實同一(即被繼承人張峯吉為丙○○與中信商銀間貸款 之保證人),而該訴訟標的(保證代償請求權)對於全體張 峯吉之繼承人應合一確定,戊○○○、丁○○為張峯吉之繼承人 (見卷第三七、三八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資料查 詢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己○○、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 、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 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如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己○○、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 、𡍼麗翠、戊○○○、丁○○於繼承張峯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 吉為保證人,並以名下納智捷廠牌、九十九年四月出廠、 排氣量2198毫升、車牌號碼○○○○-○○號黑色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與中信商銀訂 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丙○○向中信商銀借款六十一萬元,借 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分三十六期、於每月二十四日攤 還二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丙○○僅攤還本息 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四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中信商銀於一0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對丙○○之借款返還債權及保證人張峯 吉之代償債權均移轉予原告。又張峯吉於一0四年四月七 日死亡,張峯吉之配偶、養子及父母前已死亡,子張子巡 因故意致張峯吉於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而由兄弟姊妹𡍼張猜、己○○、戊 ○○○、丁○○四人繼承(其中𡍼張猜於訴訟中死亡,由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承受),𡍼張猜、己○○ 、戊○○○、丁○○並均未拋棄繼承權。爰依受讓之借款債權 請求丙○○如數清償,並依受讓之保證代償債權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如對丙○○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己○○、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於繼承張 峯吉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丙○○固不否認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方(即 借款人)」欄位簽名、蓋章,但以丙○○係依配偶張子巡之 指示辦理,丙○○並無駕駛執照、本件車輛並非丙○○使用, 借得之款項實際亦由張子巡支用,丙○○並未取得借用之金 錢等語,資為抗辯;另就利息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二)被告己○○部分    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己○○以己○○業於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自不負張峯吉繼承 人之責等語置辯。 (三)被告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 ○部分    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 定書、債權移轉確認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一一一年度投簡字第五一一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裁定、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一、十二、十五至二三、二七至三 三頁),除丙○○清償分期迄日及己○○是否拋棄繼承權部分外 ,核屬相符;關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吳宥蓁」 (即丙○○)之簽名,並經本院檢附丙○○不爭執真正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 、改名申請書、印鑑卡、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及當庭簽 立之字跡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以放大特徵 比對法鑑定屬實,有調查局覆函暨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考;關於張峯吉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死亡,應由第三順 位繼承人胞姊𡍼張猜、胞弟己○○、胞妹戊○○○、胞弟丁○○四 人繼承,及𡍼張猜嗣於訴訟中死亡,應由子女甲○○、乙○○、 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受等情,亦據本院職權查證 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卷第三 七至五三、九四之一至九四之七頁);前開事實除丙○○清償 分期迄日及己○○是否拋棄繼承權外,並為丙○○、己○○所不爭 執,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 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 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 四十五條亦有明定。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一)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吉為保證人,並 以名下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與中信商銀訂立 借貸契約,約定由丙○○向中信商銀借款六十一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分三十六期、於每月二十四日攤還 二萬零八百六十二元,詎丙○○僅攤還本息至一0四年三月 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中信商銀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 日將對丙○○之借款返還債權及保證人張峯吉之代償債權均 移轉予原告,前已述及;惟丙○○就本件債務係攤還至一0 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並非攤還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止,尚餘本金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是日起算之 利息,此經本院函查詳明,有中信商銀覆函暨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按(見卷第一七九、一八一頁),是 原告關於丙○○攤還迄日之主張非無錯誤,然丙○○既邀同張 峯吉為保證人,親自在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且 計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尚餘本金五十五萬四千四百 三十九元及自是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而中信商銀業將對 丙○○之借款返還債權及對張峯吉之保證代償債權均讓與原 告,則原告依受讓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丙○○給付五十五萬 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受讓之保證 代償債權請求張峯吉於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 丙○○清償,應屬有據。 (二)保證人張峯吉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死亡,張峯吉之配偶、 養子、父母前已死亡,子張子巡因故意致張峯吉於死,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喪失繼承權, 財產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胞姊𡍼張猜、胞弟己○○、胞妹戊 ○○○、胞弟丁○○四人繼承,其中𡍼張猜嗣於訴訟中死亡, 應由子女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受 ,業如前載。   1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 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已有明文。張峯吉死亡 時尚存活之第三順位繼承人𡍼張猜、戊○○○、丁○○並未聲 明拋棄繼承,𡍼張猜死亡時尚存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此 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且為該等被告所不爭執。   2惟己○○業於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具狀向張峯吉生前最後住所 地法院即南投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南投地院於同年三月 十九日准予備查,有南投地院家事法庭通知可佐(見卷第 二六九頁);參諸:①己○○於一一三年一月五日甫收受原 告本件起訴狀繕本,而獲悉原告主張其應繼承張峯吉本件 保證債務,旋於同年月十日向張峯吉生前最後住所地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應未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之 法定拋棄繼承期間,②張峯吉係○○○年○月出生之人,已婚 ,六十九年八月間即設籍居住在南投縣名間鄉生前最後住 所地,己○○則為○○○年○月出生之人,亦已婚,八十九年十 二月間即設籍居住在彰化縣田中鎮(見卷第二七、三三頁 戶籍謄本),即己○○與張峯吉雖為兄弟,然一0四年間即 已年逾古稀,各自成家並分別居住不同縣市多年,況張峯 吉死亡時尚有一子張子巡,難認己○○於一0四年四月間必 然即時獲悉張峯吉之死亡,尤其得以明瞭張峯吉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張子巡因故意致張峯吉於死而喪失繼承權、將由 張峯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情節,③原告雖指 該公司於一一二年七月間即在南投地院一一一年度投簡字 第五一一號事件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載稱張峯吉應 由𡍼張猜、己○○繼承,則己○○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知 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之法定期間云云,並提出書狀供 參(見卷第三七九至三八一頁),但原告並未舉證是份書 狀曾經送達𡍼張猜、己○○及送達時期,實則南投地院旋於 同年八月間裁定駁回原告追加𡍼張猜、己○○為被告之訴( 見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民事裁定),自難認己○○於一一二年 七月間即知悉得繼承張峯吉,本院認己○○業已合法拋棄對 張峯吉之繼承權。   3己○○既已拋棄繼承對張峯吉之繼承權,溯及於一0四年四月 七日發生效力,己○○之應繼分分歸同順位之𡍼張猜(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原 告不得請求己○○與其餘張峯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餘被 告以因繼承張峯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就張峯吉所負保證 債務負責。   4則原告依受讓之保證代償債權請求己○○、甲○○、乙○○、𡍼 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於丙○○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以因繼承張峯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代丙 ○○清償,除己○○部分外,亦屬有據。 (三)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吉為保 證人,與中信商銀所訂借貸契約,係約定由丙○○向中信商 銀借款六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分三十六 期、於每月二十四日攤還二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丙○○僅攤還本息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 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迭已提及,中信商銀(原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即得請求丙○○給付,原告遲至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請求權時效方中斷,此前則無時效中 斷事由,此經原告自承不諱(見卷第四一九頁筆錄),則 五年以內之利息即自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回溯五年亦即一 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部分,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即告 中斷,逾五年之利息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七年 十月三十日止部分,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丙○○就該部分 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吉為保 證人,與中信商銀訂立借貸契約,丙○○就本件債務攤還至一 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尚餘本金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九 元及自是日起算之利息,丙○○業就起訴前逾五年(即一0七 年十月三十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張峯吉已死亡,應 由第三順位繼承人胞姊𡍼張猜、胞弟己○○、胞妹戊○○○、胞 弟丁○○四人繼承,𡍼張猜於訴訟中死亡,應由子女甲○○、乙 ○○、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受,惟己○○已拋棄繼承 對張峯吉之繼承權,從而,原告依受讓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 丙○○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以及 依受讓之保證代償債權請求張峯吉之繼承人戊○○○、丁○○、 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於丙○○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以因繼承張峯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代被告丙 ○○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 、𡍼麗翠、戊○○○、丁○○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31

TPDV-112-訴-5020-20250331-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依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9萬4,8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85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雙十前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向訴外人 李青風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簽立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現金價新臺幣(下同)39萬元採分 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 共分30期付款,每期付款1萬4,859元,分期總價為44萬5,77 0元,並由原告取得對被繼承人蔡雙十之分期款債權。如未 依約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分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繼承人蔡雙十僅繳付16期分期款,嗣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 ,迄尚積欠19萬4,85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被告為被繼 承人蔡雙十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沖償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除戶 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3-橋簡-138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杜志柔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 4時30分於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8

PCDV-112-訴-1032-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洪啓元 黃莉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 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50,000 元,到期日114年2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85-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1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定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肆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7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81,34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4

TPDV-114-司票-6610-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世昌即金信土木包工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70-202503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游悠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4年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82,08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票-2848-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梨禎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到期日 為113年8月2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849,858元未獲付款,爰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嗣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5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准許就849,858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立系爭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本院卷第11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其上有抗告人之簽名2處及印文2枚(司票卷第9頁) ,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法 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 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簽名及印章不是本人所為(本院卷第11 頁),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依上,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0

TPDV-114-抗-1-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美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 日113年12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5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杜基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47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現由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4767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住所設於臺南市 ,依「以原就被」原則,系爭執行事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爰聲請將系爭執行事件移轉臺南 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職字 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向臺北地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面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聲請 人聲請移轉管轄,應由系爭執行事件現繫屬之臺北地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6

TPHV-114-聲-39-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