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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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2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穎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零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7,9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3-司票-36926-20250103-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肆佰參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16,43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3-司票-36934-20250103-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揚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 28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10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327-20250103-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陸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337,46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288-20250103-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江侑紘 相 對 人 邱薇婷 相 對 人 黃碇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8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36-20250102-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黃允見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9分在本院簡 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簡-1876-20241227-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卓暘縉 王美心(原名王梅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肆萬 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45,2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228-20241226-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蘇婉萍 蘇品旗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9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僅欲借款10萬元,相對人卻要 求抗告人以購車來貸款,且須購買指定車輛38萬元,才能獲 得10萬元借款,並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因 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遭脅迫所為,涉及詐騙重利, 且抗告人僅部分未清償。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係遭詐騙脅迫、有無乘抗告人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或利息約定是否 過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是否已由抗告人清償部分等情, 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25
TPDV-113-抗-473-20241225-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7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美惠 黃劉月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 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票-11175-20241217-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2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周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壹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80,1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62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