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鈺聖 郭曉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 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票-2139-20250311-1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曾翔瑜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 被告所有。(三)被告應代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11 5年4月20日止,按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 新臺幣(下同)8,602元(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及代原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按月向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6,929元(含本金、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四)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繳納系爭車輛詳如附表1所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3,000元、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15,000元、汽車行駛高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内合計13,000元、汽車行駛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至40公里以内合計 30,000元、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1,200元等罰緩(共計 62200元)。(五)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監理所繳納系爭車輛 詳如附表2所示:111年燃料稅4,800元、112年燃税4,800元 、113年燃料税1,733元(合計11,333元)、燃料稅逾期繳納罰 緩合計3,600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6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請求係屬經濟目的同一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車輛起訴時之現值為計算,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71,64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16,73 8元【{(49月+1/30)×8,602元+(57月+1/30)×6,929元}=8 16,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2,2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14,933元(11,333元+3,6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 六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4,6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9,899元(371, 364元+816,738元+62,200元+14,933元+214,66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1
TCDV-114-補-518-2025031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梨禎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到期日 為113年8月2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849,858元未獲付款,爰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嗣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5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准許就849,858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立系爭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本院卷第11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其上有抗告人之簽名2處及印文2枚(司票卷第9頁) ,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法 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 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簽名及印章不是本人所為(本院卷第11 頁),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依上,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0
TPDV-114-抗-1-20250310-1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孟哲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 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 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函請各債權人於文 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本件債權人收受上開更生方案後,逾期不為確答,均 視為同意,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 制,以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生。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0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09-20250306-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美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 日113年12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53-20250305-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盧柏仲 張博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捌佰柒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87-20250305-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俊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 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5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94-20250305-1
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杜基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47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現由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4767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住所設於臺南市 ,依「以原就被」原則,系爭執行事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爰聲請將系爭執行事件移轉臺南 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職字 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向臺北地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面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聲請 人聲請移轉管轄,應由系爭執行事件現繫屬之臺北地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6
TPHV-114-聲-39-20250226-1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黃郁舜律師即曾得銘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得銘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996,81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1
ILDV-114-司促-803-20250221-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邦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2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82,52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92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