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93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紹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紹榮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4樓之1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WD-70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25)日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25分 許對蔡紹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紹榮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駕車 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 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11 年間,曾兩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之低收入 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8

CTDM-113-交簡-2028-202410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錦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 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戴錦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戴錦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某家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與霞海南二街,與楊幃欽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戴錦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幃欽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07

CTDM-113-交簡-2061-2024100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服用酒類或摻有酒類之物,及食用含有些許酒 精成份之檳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 12年11月1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112年11月16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北山 大橋機車引道出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黃家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酒測前我沒有喝酒,只有吃檳榔而已,我也不曉得為什麼 吃檳榔會酒測超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2年11月16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機車引道出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濃度測定黏貼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7日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片、扣案檳榔測試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1號卷【下 稱偵卷】第27、29、41、153-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騎車上路前並未飲酒,只有吃檳榔云云。 扣案之檳榔確實含有加少許酒精於白灰裡以提味,且案發 時經警察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固然有酒精反應等情,業據 證人謝惠珍於警詢中及證人即查獲警員陳翰琛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29-130、141-143頁),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扣案檳榔測試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7、159頁),惟檳榔配料(白、紅灰)中縱摻有微量高 粱酒、米酒等成分,僅係配料,純為增加風味,每粒檳榔 摻入數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 點低、揮發性強,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 成份甚微,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且觀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包檳榔約10多顆,酒測前我大概吃 一包多等語(見偵卷第59頁),而被告經檢測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已如前述,遠超過法定酒 駕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非僅嚼食10餘顆市售檳榔 所能導致,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三)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時 ,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換言之,就 客觀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只須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如加上主觀要件,即不管行為人於駕駛前係服用酒類,或 其他含有酒精之相類物品,只要行為人可預見其服用該物 品可導致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即成立本罪。 (四)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 ,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呼氣 酒精濃度測量原理,係基於血液中酒精會遵循亨利定律( Henrys Law) 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所謂亨利定律是氣體 在液體中的溶解度與氣體在氣相中的分壓成正比,因此在 定溫定壓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氣體酒精濃度會 有一定的比例,因此可以推知被告於騎乘重型機車前,除 食用上開檳榔外,應於不詳時間服用酒類或類似物品,才 會導致其有上開酒測結果,是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行為。再者,被告前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 於服用酒類或相類物品後,身體受到酒精作用而產生之醉 醺感受,應有相當之經驗,而以被告本案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 毫克不少,可見被告於騎車上路前,所服用酒類或類似物 品中之酒精成分早已開始對被告身體產生作用,被告主觀 上對於體內存有相當之酒精代謝成分應有所認知,自知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 然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至為灼然。綜上,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服用酒類或摻有酒類之物若干,並 食用含有些許酒精成分之檳榔10餘顆,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其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前案刑罰執 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實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 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4

SLDM-113-交易-9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