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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鍾詠全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9月4日23時許,在某公園內飲用米酒及 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5)日凌晨0時35分前 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以口罩遮掩車牌而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酒測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27-20241030-1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酒後」 後方補充「,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行之 「吐氣含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 警詢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斟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告酒醉程 度甚高;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酒駕,然終知面對 錯誤,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被 告 李嘉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銘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 TV飲酒後,仍基於吐氣含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9月4日3時10分許,停靠該車於雲林縣○○鄉○○路 000巷00號前休息時,因路邊怠速未熄火為警盤查發現其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2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乃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41-20241030-1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韓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韓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韓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本案固係被告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韓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韓瑜(原名嚴燕瑜)於民國111年6月20日8時至9時許,在 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與莊瑞枝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韓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瑞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0-28
CTDM-113-原交簡-65-20241028-1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ET ARTHIT(泰國籍,中文姓名:阿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ET ARTH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行經」更正為「返回」;證據部分刪 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TANET ARTHIT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未肇事,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乃刑法所訂最低標準,情節甚輕,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ULDM-113-港交簡-169-20241025-1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劉文智 李英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113年4月3日68-GW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33分許,駕駛原告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汽機車駕駛人於 十年內第三次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酒測值0.21mg/L)」之 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當場掣開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35條第9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 000000、113年4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1、2),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 21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裁處原告乙○○:吊扣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未按照取締酒駕執行程序於道路上攔截 、盤查、未閃散警示燈、未鳴警笛、沒有攔停動作、未出示 證件表明身份直接於民宅盤查,取締程序存在瑕疵;舉發地 點為民宅屋簷,屬個人住宅範圍內,強制進行酒測、侵害隱 私權及個人住居安寧;酒測過程共進行4次酒測,於第3次酒 測後出現多次未吹氣儀器數字亂跳,顯示多個檢測數值,反 應儀器有問題未被採納強行使用,最終結果作依據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2023_1127_172115_044】畫面時間17 :23:46至17:23:55,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 燈,沿大里區塗城路304巷往西方向轉彎朝塗城路304巷67弄 方向行駛。17:24:01至17:24:05,原告甲○○於台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停車,下車時即遭警方攔查。依前開 影像顯示,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塗 城路304巷,其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又道安規則為道路交通 安全事項之規則,原告甲○○不能依前開道安規則駕駛車輛, 自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況員警攔停原告甲 ○○期間,原告甲○○承認於當日12時許飲用酒精,且經漱口兩 次後,經酒精檢知器仍確認原告甲○○吐氣有酒精反應,顯有 酒後駕車之疑慮,係本件員警依其經驗,應得攔查甲○○並要 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另影像顯示,甲○○甫於道路上 停車下車,尚未進入民宅內之際,即遭警方攔停,係原告稱 其在住宅範圍內遭攔查,顯然無稽。 ㈡再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2023_1127_172415_045】畫面 時間17:25:37,警方提供杯水予原告甲○○漱口。影像【20 23_1127_173015_047】、【2023_1127_173315_048】畫面時 間17:31:30,因原告甲○○再次食用檳榔,警方再次提供杯 水予原告甲○○漱口。影像【2023_1127_173015_047】畫面時 間17:32:24,原告甲○○吹測後,酒測儀顯示『空測結果0.1 7』,警方遂歸零檢測酒測儀,呈現『空測結果0.13』、『空測 結果0.12』。警方認為原告甲○○將水氣吐入吹嘴,遂更換全 新吹嘴。17:34:03,經歸零檢測,酒測儀顯示『空測結果0 .00』,17:34:13至17:34:32,劉君第二次酒測,酒測儀 顯示『測試結果0.21』。依前開影像顯示,警方給予原告甲○○ 兩次漱口機會,係其口內檳榔或其他殘渣物,足因此加速吞 嚥或吐出,係原告甲○○食用檳榔一事,不足以影響檢測結果 。再者,酒測儀器經警方更換全新吹嘴後,歸零測試即顯示 正常,足證酒測儀器本身並無問題。且本件酒測儀係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合格,檢測時,尚在有效時 間及次數內。檢測時,警方既己排除異常狀況,本件酒測儀 所取得之數據,應勘值得信賴,原告甲○○主張應無理由。又 原告甲○○曾於110年5月14日、111年4月11日違反酒後駕車相 關規定,此有違規報表為證,今原告甲○○第三度酒後駕車遭 逮,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要件,應受處罰。 ㈢本件原告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 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且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 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 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推定原告乙○○對控制 、監督及管理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原告乙○○ 並未提供相當之證明,證明其已善盡前開責任,係原告乙○○ 應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員警攔查及實施酒測之程序均屬適法: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 其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 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 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 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 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 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 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 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 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 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 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旨照)。 ⒉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係因左轉至塗城路304巷67弄未顯 示方向燈,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0頁)在卷可憑, 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 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 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 而員警繼續尾隨在後,已開啟攔停程序,而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前對原告甲○○攔查,因塗城路304巷67弄為 公眾可自由通行之巷道,員警於攔查後發現經酒精檢知器仍 確認原告甲○○吐氣有酒精反應,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騎乘車 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甲○○有酒後駕車之行 為,進而要求原告甲○○進行酒測,並詢問原告甲○○飲用酒類 結束時間,酒測相關程序的發動及進行程序均在馬路,而非 住宅內,是員警認原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險而對原告甲○○進行酒測,難謂無據。則原告甲○○主 張員警取締程序存在瑕疵,且舉發地點為民宅屋簷,屬個人 住宅範圍內,強制進行酒測、侵害隱私權及個人住居安寧云 云,顯非有理。 ㈡原告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 實: ⒈查本件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遭警攔查後,其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0.21mg/L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中市警 霧分交字第1130006202號所附之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 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91 頁)。 ⒉至原告甲○○主張酒測過程共進行4次酒測,於第3次酒測後出現多次未吹氣儀器數字亂跳,顯示多個檢測數值,反應儀器有問題未被採納強行使用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本院卷第115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59頁頁至160頁之截圖照片)及參以員警黃易鈞所出具之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3頁)可知,對原告實施酒測時曾出現酒測器畫面顯示橘色空測結果,堪認酒測器畫面顯示不同數字係因為空測結果所致;再觀諸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06202號函檢送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證書及於原告前後以同一酒測器實施酒測之酒測單據所示(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件酒測單據上記載之「檢定合格單號」、「儀器器號」、「感測元件器號」均與所檢送之合格證書一致,且對原告進行本件酒測時亦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顯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正確性並無疑問,而所檢送之112年11月21日至11月28日之第50至53案號酒測單據(包含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第53案號單據),其單據上記載之酒測儀器器號均相同、案號亦均連續無中斷,則原告甲○○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⒊原告甲○○於112年11月27日17時33分駕駛系爭機車時經員警攔 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構成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甲○○前於110年5月14日 、111年4月11日違反酒後駕車相關規定,此有違規報表為證 (本院卷第11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 本次違規行為自屬10年內第3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情形,則被告作成原處分1並無 違誤。 ㈢原告乙○○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甲○○已善盡督促其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責: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受處罰 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 推定過失責任等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 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 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 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 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 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 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⒉查原告乙○○於原告甲○○違規當時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 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約束措施,尚 難認原告乙○○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再者,原告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甲○○駕駛系爭車 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甲○○有酒後駕車 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乙○○對於原告甲 ○○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 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乙○○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 乙○○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甲○○、乙○○訴請撤銷原 處分1、2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 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 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 該車輛。」 四、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 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2024-10-25
TCTA-113-交-271-20241025-1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李東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民國103年、112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 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詎其不知悔改, 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車於 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領 有輕度殘障手冊(未提出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 小孩、目前從事菜市場攤販工作、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113年9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另考量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肇事,及被告本案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尚微(僅每公升0.25毫克),本案非必須量處高於前 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8號 被 告 李東燈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燈民國113年6月13日0時15分至3時30分許,在居處飲用 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 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41分 許對李東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東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3
PCDM-113-審交易-1256-20241023-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益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張大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張大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號○○○○ ○○○○)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松柏嶺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 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290巷與宅內街68巷口時,因左轉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張大益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7 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NTDM-113-投交簡-467-20241022-1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應予非 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博士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5號 被 告 林家瑜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瑜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8月23日13時許起至同日 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2居所飲用高 粱酒,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由楊 皓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皓惇受有 後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林家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皓惇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5
SLEM-113-士交簡-693-20241015-1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偉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孫偉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航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飲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樂安路與廟東巷 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偉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0-14
CTDM-113-交簡-1924-20241014-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復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至下午5時許止,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弄住所,飲用一杯約8 0毫升之米酒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住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安康路2段 之聯邦銀行領錢後,於騎車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1段與安坑交流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見其滿臉 通紅散發酒氣,故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4、15、5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稽(同上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 2月16日縮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酒 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 前揭時、地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且酒後駕車對社會之危 險性較為重大,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 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 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其於飲酒後,隨即發動引擎騎車上路,仍是心存僥倖,而無 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之 時間雖不長,但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且已行駛一大 段距離,對社會交通安全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再衡酌被告除 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前於98年間、104年間各有二次酒 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已是其第六次酒駕犯行 ,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極為不良 ,故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 ,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PDM-113-交簡-131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