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相關判決書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立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立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第12行、第13行「頭部」均更正為「頸部」, 並補充證據:被告魏立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李長信、李長霖、郭文倩受有傷害後,未為 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對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造 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3人就 本案交通事故成立調解,被害人3人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等情節,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被害人3人並表明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0號 被 告 魏立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立山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6.2公里處欲向右變換 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方向燈光,且其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未依 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適蔡中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駛至,見前車因魏立 山車輛而減速,急煞後打滑失控,與李長信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長信及其車上乘客 李長霖、郭文倩分別受有前胸壁及腹壁挫傷、頭部及上背部 挫傷、頭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魏立山於肇事後,知悉後方車輛已因其駕駛行為而發 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李長信等人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立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行經該路段之事實。 2 證人李長信、李長霖、郭文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事故經過,且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發出很大撞擊聲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李長信、李長霖、郭文倩分別受有前胸壁及腹壁挫傷、頭部及上背部挫傷、頭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31
TYDM-114-交簡-22-20250331-1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40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晴耀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 4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 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475元,依修正前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 後,尚須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 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440-20250306-1
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哲旻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華哲旻、呂榕德與江博宇(呂榕德與江博宇部分均業經有罪 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緣呂榕德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凌晨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興活蝦料理店」前時,與步行穿越車道前 往該店之劉世懷發生交通糾紛(下稱本案交通糾紛),心生不 滿,旋聯繫華哲旻、江博宇、黃守誠、吳庭睿、呂逸豪(黃 守誠、吳庭睿、呂逸豪均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人,告以上情並央求同行前往尋釁理論,渠 等均應允,眾人集結後,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 0號等共4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嗣於同日 凌晨0時36分許,呂榕德率眾抵達上址,與江博宇、華哲旻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 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共同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 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 持木棒、鋁棒及棍棒、刀子等兇器下車,由呂榕德持木棒、 江博宇持鋁棒帶頭進入店內,華哲旻持木棍、其他數人或持 棍棒、或持刀子跟隨於後,共同以上開兇器不斷猛力毆擊與 劉世懷同桌之陳秦逸、郭柏智(劉世懷前因如廁暫離席), 並以腳踹踢陳秦逸、郭柏智,其中一名持刀者以刀子砍中郭 柏智左大腿一刀,致陳秦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嗣確診為硬腦膜下出血,並衍生左耳鼓室積血之症) 及氣腦、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顏面及背部挫瘀傷、左前臂挫 擦傷、鼻出血等傷害,郭柏智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大腿撕 裂傷等傷害,直至陳秦逸、郭柏智倒地淌血,呂榕德、江博 宇、華哲旻及同行餘眾始行罷手、離店上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據報到場,並將陳秦逸、郭柏智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 ,陳秦逸當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 ,經該院醫治後,陳秦逸、郭柏智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 治而未遂。 二、案經陳秦逸、郭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華哲旻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07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呂榕德有邀同其至大興活蝦料理店處理本案 交通糾紛,並有與其他3輛車一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等情 ,然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棍棒下 車,但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陳秦逸、郭柏智(下合稱告訴人2 人),我的車子當時並未停在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且我只 有站在車子旁邊,未靠近大興活蝦料理店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及重傷害之犯行,且被 告雖與呂榕德、江博宇一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然至多僅 能預見有傷害犯行,呂榕德、江博宇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部分被告無法預見等語。經查: ㈠呂榕德前因與劉世懷發生本案交通糾紛,遂邀同被告、江博 宇、黃守誠、吳庭睿、呂逸豪等人共計有4輛車一同至大興 活蝦料理店,且呂榕德有持木棒、江博宇有持鋁棍攻擊告訴 人2人,並致告訴人陳秦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嗣確診為硬腦膜下出血,並衍生左耳鼓室積血之症) 及氣腦、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顏面及背部挫瘀傷、左前臂挫 擦傷、鼻出血等傷害,告訴人郭柏智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 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榕德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江博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79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庭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呂逸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黃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秦逸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柏 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與告訴人同 桌之張中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大興活蝦料理店老闆陳景琦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華文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偵26801卷第4至7、12至14、18至19之下頁、23至24、 35至35背面頁、37至38、40至41、46至49、97至99、110至1 11、116至11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107年6月11日 審理期日筆錄第3至13、23至27頁;調偵1106號卷第37至39 頁;偵18360號卷第9至10頁;本院訴緝44卷第233至240、33 1至335、362至36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 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 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6日開立之 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11、17、28、 52至54、56至66、68頁;調偵1106卷第43至45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持木棍下車,並有參與毆擊告 訴人2人之犯行: ⒈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毆擊告訴人2人等情。然證人郭柏智就本 案案發前之經過及案發過程等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與我 們發生本案交通糾紛的白色車子先在外面繞,後來白色車子 後面也跟著其他車子,最後有4台車停在店門口,當時他們 分別從車上下來拿鋁棒攻擊我們等語(見偵26801卷第37至3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先是1台白色車子在外面繞 ,後來車子愈來愈多,最後有4台車的人同時停放在門口且 一起下車,4台車最後也是同時離開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 364至365頁),證人郭柏智對於案發前呂榕德等人如何接近 大興活蝦料理店之經過及案發過程均清楚交代且證詞一致。 復參酌證人呂榕德於偵查中亦曾證稱:當時是我找被告、江 博宇、黃守誠、吳昶佑、呂逸豪並跟他們說我碰到本案交通 糾紛,到大興活蝦料理店後,我有用餘光確認共計4台車且 車上所有人均有下車後,我才敢跟江博宇進去店內,後來我 們看告訴人2人均倒地後,我們就收手,其他人看我們離開 就也跟著離開等語(見調偵1106卷第37至38頁),證人郭柏智 之證詞與證人呂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郭 柏智之證詞,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車子沒有停在大興活蝦料理 店門口,我是停在還有2、3間房子的距離,我當時一直站在 車旁邊,沒有靠近大興活蝦料理店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 77頁),然被告起初於偵查中係供稱:本案是呂榕德找我去 大興活蝦料理店,我沒有動手,我剛下車他們就打完了,當 時我是最後離開的等語(見偵緝680號卷第19至反面頁),足 見被告偵查中並未提及其未進入大興活蝦料理店乙事;而被 告於110年8月20日經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衝過去時被弄跌 倒,但我有踹到一個人,當時棒子也掉了等語(見本院他字4 7卷第75至76頁),被告改稱其有至店內且有踹到人乙節;嗣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期日時又改稱:我要走進大興活蝦料理店 前在人行道就跌倒等語(見本院訴緝60卷二第277至278頁; 本院訴緝44卷第57、104至106頁),此次被告又改稱係在人 行道跌倒,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以前詞,被告歷次於檢察官 及本院訊問時就其究竟有無至大興活蝦料理店前乙節說詞已 明顯歧異且反覆。況被告曾自陳有踹到他人、遭他人弄跌倒 等情,若被告未進入到毆打現場之人群中,何來會遭他人弄 到跌倒,更甚至踹到他人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未進入大興活 蝦料理店、未進入毆打現場乙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 遽信。 ⒊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稱:我當時有拿球棒下車等語(見 本院訴緝44卷第376頁),且證人黃守誠於偵查中亦曾證稱: 被告當時手上有拿長條型武器等語(見偵26801卷第117背面 頁),足認被告確係有拿棍棒下車。 ⒋而證人呂榕德、江博宇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現場沒有看到 刀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51、240頁),然觀諸告訴人郭柏 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郭柏智受有左大腿撕裂傷等情 ,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8頁),復有證人張中明於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到有 一個人拿刀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107年6月11 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1至12頁),且證人郭柏智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當時腿部的傷勢不像棍棒傷勢,且我褲子有割裂 破掉之痕跡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64頁),足認案發當時 應係有人係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 ⒌綜合前揭事證,被告當時應係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呂榕德等 人之車輛共同停放於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並有持棍棒一同 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下車且 衝進店內毆擊告訴人2人,且現場有人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⒈經查,被告有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毆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已如前認定。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辯稱:呂榕德找我時有跟我說本案交通糾紛的事情 ,所以我知道是要陪呂榕德去理論,但我只有預見可能會發 生口角,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8頁 ),然觀諸被告、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至大興活蝦料理店後,係一群人分別持棍棒、刀械直接 衝進大興活蝦料理店開始毆擊告訴人2人,顯見被告與呂榕 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至大興活蝦料理 店前即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雖再辯稱:我拿棍棒是 因為怕自己被打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6頁),然若被告 確實係因害怕自己受傷,理應選擇不下車並盡速離去現場, 被告既捨此不為,益徵其持棍棒下車絕非自保,而係出於傷 害他人之目的,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查,證人郭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腿上的傷口深度深 達半截手指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64頁),足見被告、呂 榕德、江博宇等人下手實施時力道之大。又自告訴人2人傷 勢以觀,告訴人2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等情,有前揭敏盛 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敏盛 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之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 6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6 、68頁;調偵1106卷第44至45頁),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 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因為腦部受損而 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為眾所皆知之 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已年滿18歲,且為國中肄業,受 有一定程度之教育,又無智能不足之情形,可見被告對於上 開事項自均已有所知悉,然從前所認定被告之人數為3人以 上、使用之武器包括木棒、鋁棒等棍棒及刀子、下手之部位 遍及頭部及全身,且直至告訴人2人均倒地始停手等整體情 形以觀,足認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當時並未試圖控制彼此攻擊之範圍或力道,而係集體 猛力毆打告訴人2人全身,完全未避開頭部等可能會使告訴 人2人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部位,是被告對於其與 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攻擊行為會 對告訴人2人造成如何之傷害,顯然亦並不在意,縱使因此 造成告訴人2人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可徵 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確有 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呂榕 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主觀上係基於重 傷害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本案為未遂: 本案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 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2人進行毆擊,惟告訴 人2人於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其中告訴人陳秦逸一 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然告訴人2人經醫院診治後,傷勢 均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10 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6日開立之 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6、68頁;調 偵1106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之行為屬重傷害未遂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㈤本案證人呂榕德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說本 案交通糾紛的事情,我只有說請大家吃飯,所以要被告幫忙 載人到大興活蝦料理店,我是到大興活蝦料理店旁7-11時才 跟大家說本案交通糾紛的事情,到大興活蝦料理店後被告沒 有下車,現場武器都是我準備的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55 至158頁),然就呂榕德之上開證詞,證人呂榕德於本院提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稱呂榕德有告知其本案交通糾紛 之筆錄後,證人呂榕德方改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稱其在 網咖就有跟被告說交通糾紛的事情屬實等語(見本院訴緝44 卷第156至157頁);且證人江博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呂 榕德載我到大興活蝦料理店之間,我們並沒有停在大興活蝦 料理店旁的7-11,去7-11應該是打完後呂榕德他們去7-11吃 飯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236至237頁),證人呂榕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說詞,無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關於重傷未遂 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 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標點符號,關於重傷未遂罪之構成 要件、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直接適用裁 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 ㈢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多次毆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 受有上開傷勢,各次出手攻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重傷害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造成侵害之 危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1罪。 ㈤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應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以棍棒攻擊告訴人2人頭部之重傷害行為,幸而未 使告訴人2人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友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細故,即對告訴人2人為重傷害未遂 之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因被告之犯行而生莫大 危險,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 ,且前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通緝之紀錄, 態度顯然非佳,並審酌本案尚未肇生重傷害之結果,及斟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8頁)、本案參與程度、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2人已與呂榕德、江博宇 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 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況木棍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比例原 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劉倍、吳佳美、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訴緝-44-20250110-4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謝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謝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謝卓於操作堆高機時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 告訴人許文旭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 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2886號偵查卷第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張謝卓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謝卓與許文旭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帥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之員工,張謝卓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15時10分許,在統帥公司對面土地操作堆高機時,本 應注意堆高機周遭人員已遠離始可操作啟動,以避免傷及他 人,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許 文旭當時位於堆高機右前方,即貿然操作堆高機向右前方前 進,致許文旭遭堆高機撞擊,並受有右側踝部骨折、右側足 踝部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文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張謝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 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 (四)現場照片8張。 (五)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2-24
PCDM-113-簡-4922-20241224-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厚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宗 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宗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 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 字卷第61至6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40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 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且已有多次罪 質相同之酒駕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 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 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 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 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 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 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 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40頁);併考量其曾於113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 日至醫院接受酒癮治療計畫,並患有酒精濫用、大腸息肉、 胃潰瘍之身心健康狀況,此有其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昕新智慧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 被 告 林宗厚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交簡字第2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案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7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復於113年7月27日晚間 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返家休息, 再於翌(2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10時26分檢測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PDM-113-審交簡-319-20241031-1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漴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林億亮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丁相堯 吳李仁 蔡承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3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相堯、吳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益漴、蔡承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億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相堯、吳李仁、林益漴、蔡承佑、林 億亮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 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 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本案於 具體適用上,新法對被告5人本案所犯較不利,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㈠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為發起本案犯行之人,被告丁相堯、吳 李仁因與告訴人張文傑有賭債糾紛,即率眾將告訴人強押拘 禁,造成告訴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告訴人於遭拘禁過程中也 受有傷害(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被告丁相堯、吳 李仁對告訴人所為人身自由之侵害行為強度不低,實值譴責 。再衡酌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 第137至140頁)可佐,堪認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犯後態度尚 可,暨衡酌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均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 及被告丁相堯、吳李仁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益漴、蔡承佑分別聽命於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共同 涉犯本案犯行,其中被告林益漴出手拉扯告訴人上車、蔡承 佑則駕車將告訴人載至拘禁地點,且被告林益漴、蔡承佑均 於拘禁地點一同在場看守告訴人。足見被告林益漴、蔡承佑 所犯,亦對告訴人人身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再衡酌被 告林益漴、蔡承佑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益漴、蔡承佑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 3至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林億亮於本案聽從被告被告丁相堯指示前往現場,駕駛 車輛載送被告丁相堯,並在拘禁告訴人之地點看顧告訴人, 對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較其他被告所犯為輕。再衡酌被告 林億亮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林億亮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丁相堯本案所犯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丁相堯 被告本案所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業 與被告丁相堯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 丁相堯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 告丁相堯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本案係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5人均自白犯罪,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自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之 適用,本得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 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 被 告 丁相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吳李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益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林億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蔡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相堯、吳李仁僅因懷疑張文傑詐賭,竟與林益漴、林億亮 、蔡承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7月24日20時55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 下稱甲址),吳李仁與蔡承佑、丁相堯與林益漴、林億亮等 人進入甲址屋內後,丁相堯見張文傑即與張文傑發生爭執, 由丁相堯指使林益漴、吳李仁指使蔡承佑、及真實姓名不詳 男子數名拉扯張文傑、持手銬將張文傑手部銬住,由林益漴 引導蔡承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址 建物門口,復由林益漴開啟車門,他人則協力將張文傑拖拉 上蔡承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 不詳男子取走張文傑手機,蔡承佑則駕駛該車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男子共3名押載張文傑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建物(下稱乙址),由林億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相堯,吳李仁及林益漴則各自前往之方式,一 行人前往乙址,以此方式剝奪張文傑之行動自由。此時許淑 芳、吳吉和分別詢問吳李仁欲將張文傑載往何處,吳李仁則 回以「水城那邊」等語。 二、丁相堯、林益漴、林億亮、吳李仁、蔡承佑前往乙址後,均 進入乙址屋內,此時屋內約有7、8名成年男子,屋外則有約 10餘人,分工看顧張文傑,並由不詳男子數名押制張文傑於 椅子上,導致張文傑於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受有雙側腕 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骨挫傷等傷害,丁相堯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張文傑之足部,導致張文傑受 有雙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吳李仁見甲址賭場會計許淑芳、 邀集賭客之吳吉和到場,遂與許淑芳、吳吉和至乙址屋外討 論賭博糾紛,吳李仁明知賭博並未輸張文傑金錢,竟於許淑 芳詢問如何始能釋放張文傑時,向許淑芳表示:我第一天輸 的妳要怎麼處理等語,並索要賭場經營一個星期之分潤,經 許淑芳應允後,始釋放張文傑。嗣張文傑受釋放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相堯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坦承剝奪告訴人張文傑行動自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益漴、林億亮對告訴人張文傑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2 被告吳李仁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坦承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承佑受其指使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3 被告林益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林益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乙址,在甲址跑來跑去是在找同案被告王展毅的車,我想要離開等語。 4 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承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別人請我載,不知道他是被害人,一開始想是否有受傷,轉頭過去也沒有嚴重傷害等語。 5 被告林億亮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億亮坦承剝奪告訴人張文傑行動自由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王展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許淑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吳吉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且遭毆打之事實。 10 證人張東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11 證人劉秉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秉憲並未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李仁向其表示有人詐賭之事實。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監視器錄影檔案 證明被告5人上揭於甲址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相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吳李仁、林益漴 、林億亮、蔡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被告5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相堯一行為 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吳李仁,以 告訴人人身自由為代價向他人索要分潤,犯罪情節最重,從 重量刑,以昭烱戒。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相堯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 文傑恫稱要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否則斷手斷腳等語,尚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 指訴,證人許淑芳、吳吉和均於偵訊中證稱並未聽聞此節, 遍查全卷尚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證明被告丁相堯當時有為上 開行為,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丁相堯,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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