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相關判決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在淦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又㈡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橋邊,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 」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20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劉在淦於警尚未發覺其上 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為警搜索,並自行取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 犯行,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藝場,以2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西」之人,購入如附 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共計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以將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光 明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劉在淦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 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劉在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 片、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均已逾10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 023011200號鑑定書、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9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67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係向「阿西」同時購得並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 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量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雖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嗣後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 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之說明: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騎乘機車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被告於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 自願同意為警搜索,並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一節,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查卷內無相關事證 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持有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警 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毒品犯行而願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駕駛車輛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時,被告先即駕車逃逸,後於如事實欄二所 示時、地為警攔停後,被告即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一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而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 前,知悉被告駕車逃逸之原因而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施用 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猶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且所持有之數量非 微,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 告持有毒品僅係供個人施用,未擴散予他人;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為 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25.42公克、驗餘淨重30.34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計20.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0.0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5.569公克、驗餘淨重5.559公克) 4 分裝袋1包 5 分裝勺1個 6 磅秤1個
2024-12-17
KSDM-113-審訴-285-20241217-1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郭瑞發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動手揮擊告訴人湯君正,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我看到該護 理師在打其他病友,我潑水要制止他,然後閃到旁邊去,結 果2、3個人衝過來打我,我揮動手臂反擊云云。惟查,被告 於附件所載時、地徒手毆打正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且斯 時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或其他病患有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證人趙昱婷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核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11日約束SOAP之記載相符;又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頭部與臉 部挫傷、頭暈、頭皮腫脹」等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等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 害行為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上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傷害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 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妨害 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且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產生傷害, 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 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12號 被 告 郭瑞發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發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6B病房」,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在上址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湯君正的 頭部,致湯君正受有左側頭部與臉部挫傷、頭暈、頭皮腫脹 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湯君正執行醫療業務。案經湯君正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君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瑞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湯君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趙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5月11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2-03
KSDM-113-簡-3499-20241203-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啟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玖玖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譚啟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 案大麻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扣得植物 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民國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79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 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1-05
CTDM-113-單禁沒-215-20241105-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吳侑珈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89、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毒品咖啡包柒包 均沒收。 吳侑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 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吳侑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等各基於參與販賣毒品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日,加入由暱稱「 小白」組成,暱稱「子濤」、王祈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 訴)及其他不詳之人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組織。上述 組織以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1房屋為據點,由成員 在內操控工作機以微信暱稱「十八銅人(24H)」、「達美樂 」、「有求必應」等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俗稱控機手),經達成協議後,再以通訊 軟體聯繫負責外送之上述組織成員(俗稱小蜜蜂)依約前往 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上述組織之控機手、小蜜蜂均為兩班制 ,輪班時間區分為0時至12時、12時至24時,陳柏儒擔任凌 晨0時至12時之控機手,吳侑珈擔任12時至24時之小蜜蜂, 王祈諴則負責凌晨0時至12時之小蜜蜂,其餘輪班工作則由 其他成員負責;控機手、小蜜蜂每日可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3,500元,以此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為目的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陳柏儒、吳侑珈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柏儒與王祈諴及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儒於111年8月26日上午某 時,在上址據點內操作工作機,經以微信暱稱「達美樂」之 帳號與陳天皇(原名陳俊佑)聯繫,並達成以3,400元為代 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再推由王祈諴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依約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與陳天 皇進行交易,王祈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予陳天皇 ,並向陳天皇收取3,4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陳柏儒與王祈諴及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儒在上址據點內操作工作 機,以微信暱稱「十八銅人(24H)」之帳號,散布內容為: 「新飲上市中(愛心)決不打槍!即刻起一通電話(電話)火速 抵達(100)」、「(紅酒)新品上市(紅酒)買十送一只要3000 !最後優惠數量十組!要的趕快!數量有限!名額有限!售 完活動就沒了!」等語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以表示欲出售 毒品之意;嗣警瀏覽得知上開廣告,即喬裝為購毒者與陳柏 儒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陳柏儒即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表示以2,000元為代價,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7包,並推由王祈諴於同日上午1 1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 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並由王祈諴將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外觀包裝為綠色、印有鐵觀音簡體文字)7 包交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向警員收取2,000元之價金。 ㈢吳侑珈與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組織之某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下 午某時,以微信暱稱「有求必應」之帳號與金哲正聯繫,並 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之合意, 再推由吳侑珈於同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進行交易,吳侑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交予金哲正, 並向金哲正收取4,000元現金。嗣警於112年3月6日拘提陳柏 儒、吳侑珈到案,並扣得IPhone XS手機1支(陳柏儒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R手機1支(吳侑珈 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未含被告陳柏儒、吳侑珈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本判決就被告2人其餘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03、2 33至234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吳侑珈迭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3至27、56至62;訴卷第310頁) ,核與證人王祈諴、陳俊佑、金哲正各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12至19、22至25、26至30頁,關於被告2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不予斟酌此部分證述),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4份(警卷第31至40、55至62、 頁)、搜索及扣押筆錄(警卷第64至69頁)、現場相片(警 卷第41至54、82至103頁)、交易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偵一 卷第369至3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卷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 卷第71至7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76頁)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4份(警卷第104至121頁;偵一卷第79 至213、225至251、359至3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 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並無二致。審諸擔任上述組織之控機手、小蜜蜂,從事 聯繫毒品販賣及進行交易等工作,各可獲得每日2,000元、3 ,000元不等之報酬等節,為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偵一卷第27、60頁;訴卷第309頁);兼參以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素為我國政府嚴格管制及查禁取締,其 取得及流通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上述組織之上層當無以支 付報酬為條件,並安排分工及輪班次序予被告2人,費盡周 章僅為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理,堪認被告2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而言。因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毒品,並將販賣毒品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警察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員 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陳柏儒聯繫,進而向共犯王祈諴支付2, 000元並取得毒品咖啡包7包,其意本在偵查被告陳柏儒之販 毒行為,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揆諸揭說明,應以販賣毒品 未遂論。是核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侑珈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 織並分工販毒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販賣毒品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販賣 對象、時間及次數等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數人,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參與上述組織並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應與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㈢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與共犯王祈諴及不詳之上 述組織之成員間;被告吳侑珈就犯罪事實一、㈢,與不詳之 上述組織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 ㈣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被告吳侑珈就犯罪 事實一、㈢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各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 一、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因有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之結果,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其刑之 科刑因素,併此敘明。 ㈥被告陳柏儒之辯護人略以:請審酌被告陳柏儒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為被告陳柏儒辯護。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柏儒擔任上述組 織之控機手,以微信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傳出,擴及任 何可取得此管道之不特定購毒者,所欲販賣之對象並非特定 或單一,且以組織型態販賣並藉此方式牟利,嚴重戕害國民 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 被告陳柏儒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 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陳柏儒各次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另依刑 法25條第2項予以減輕,法定本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 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別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透過網路從事毒品交易 ,所欲販賣之對象非限縮於特定或少數,且販賣之價格亦非 微少,其等各自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惟終尚與大盤出 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有別;兼衡被告陳柏儒於犯本案前無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被告吳侑珈前於111年 間有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卷第 23至26頁);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含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各所陳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04、3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 告陳柏儒前揭2罪係於同日所犯,且犯罪手法、情節相仿, 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品,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分 別為供被告陳柏儒、吳侑珈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則為被告被告陳柏儒所有並供犯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各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102、233、309頁),是 前述手機及毒品咖啡包,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對應於被告2人所受罪刑 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取得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250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陳柏儒於偵 訊時供稱:上述組織之小蜜蜂完成交易後收取的錢會送回上 址據點,並放在桌上,組織成員王宗訓會自己過來拿走等語 (偵一卷第59頁);被告吳侑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金 哲正收取4,000元後,係交回給王祈諴等語(訴卷第309頁) ,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販賣所得之金錢,均終未實際分 得及保有。又被告2人各約定收取每日2,000元、3,500元之 報酬,分別擔任上述集團之控機手、小蜜蜂等節,雖為被告 2人所供承在卷(訴卷第309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2人確自上述組織取得何等報酬,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 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CTDM-112-訴-359-2024103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易呈(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 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名為「西瓜」之成年人購買,然因而未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 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 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 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 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 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之 名稱、重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鑑驗確分別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 ,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附表編號3所示K盤 2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出毒品之成分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公克) 備註 1 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均為印有「麻古茶坊」字樣包裝,驗前總淨重92.03公克)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隨機抽取編號19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2.未經檢驗之其餘19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被告同時向綽號「西瓜」之人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2頁】,且扣案之20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偵卷第66頁】,堪認未經檢驗之19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2.7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81665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5頁) 2 結晶白色1包(含包裝袋1只,為透明夾鏈袋包裝)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毛重4.219公克) 3.529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09頁) 3 K盤2個 隨機抽驗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K盤均含第三級毒品殘渣(警卷第11頁),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07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3號 被 告 謝易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呈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湯姆熊遊樂場內,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29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20包(檢驗前總淨重 約92.03公克,抽驗1包純度約3%,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2.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1日2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綸及陳喬妃,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34巷與錦田路口,因紅線違規停車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前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0包及殘有 愷他命粉末之深色菸盒2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 5張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29 公克;而殘有愷他命粉末之深色菸盒2個,經抽驗其中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另毒品咖啡包20包,檢驗前總淨重約92.0 3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純度 約3%,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6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4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 刑鑑字第112008166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 、殘有愷他命粉末之深色菸盒2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2024-10-29
KSDM-113-簡-2677-20241029-1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自民國106年起患有憂鬱症、躁 鬱症、雙相情緒障礙,併心智缺陷嚴重,有自殘行為,長期 住院治療,不能有效溝通,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五)親屬同意書、本院113年10月21日電話記錄: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姊甲○○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 發病時情緒不穩定,自我控制不佳,躁症發作時會過度購 買,甚至拿取他人的物品。相對穩定時,仍因個性軟弱, 常依賴他人,自己不善計畫財務,也不善拒絕他人,或處 理人際衝突,多次發生私下借貸後造成自己無法善後,最 後都要母親出面處理。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相對人之 母丙○○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28
KSYV-113-監宣-677-20241028-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俊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貳拾包(含外裝袋貳拾個,推估純質淨 重合計肆點肆參公克)及愷他命壹包(含外裝袋壹個,推估純質 淨重參點玖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而被告毛俊傑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合計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8.354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又檢察官未舉證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 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 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如附件所示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除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外 ,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固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 持有毒品之原因係為施用,並衡酌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推估純質淨重3.924公克)及 毒品咖啡包20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共計4.43公克),均屬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491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2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 至20、23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係 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 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1號 被 告 毛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俊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皆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1時許,在嘉義縣民生社區某 全家超商,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陀螺」之人,以新臺幣 1萬2,000元代價分別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20包、愷他命1包並持有之。嗣於同日(11日)12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新營區新東陸橋地下道,為警攔查,並扣得前開咖啡包 20包、愷他命1包等物(總純質淨重8.354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俊傑於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 0包、愷他命1包等物,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4-10-25
TNDM-113-簡-3391-20241025-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坂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坂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 示之物(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透明夾鏈袋壹包及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 11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1行「被告 」更正為「許坂江」,同欄一第12行「鼎力路橋」更正為「 鼎力陸橋」;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另聲請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坂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祥」之人購買等語, 然因被告未提供「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 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乃違反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 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 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於111年間(即5年 內),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錠劑4包,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該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113年3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45、67至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4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 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錠劑雖同時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 以完全析離,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亦有該院前述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63至65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 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透明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及預備分裝扣案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編號1)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4.996公克,驗後淨重24.975公克,純度約85.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467公克。 編號1至7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5.289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編號2)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649公克,驗後淨重4.629公克,純度約85.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71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編號3)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69公克,驗後淨重4.67公克,純度約84.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71公克 4 白色結晶1包(編號4)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42公克,驗後淨重4.721公克,純度約8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88公克。 5 白色結晶1包(編號5)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25公克,驗後淨重4.706公克,純度約84.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08公克。 6 白色結晶1包(編號6)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582公克,驗後淨重4.56公克,純度約88.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56公克。 7 白色結晶1包(編號7)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596公克,驗後淨重4.575公克,純度約83.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28公克。 8 錠劑1包 (編號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65公克,驗後淨重0.12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9 錠劑1包 (編號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29公克,驗後淨重0.337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0 錠劑1包 (編號1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3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01公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部分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1 錠劑1包 (編號1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28公克,驗後淨重0.457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8號 被 告 許坂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坂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地址 不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丸錠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詳如附表)後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0日0時許,被告搭乘計程車途經 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南往北)時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毒品、智慧型手機2 支、現金3萬9,700元及透明夾鏈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坂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 、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以為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最後一次何時、地,以何方式施用毒品?) 112.10.08的半夜高雄市三民區松將街附近的路邊以捲菸方 式施用K他命,沒有施用搖頭丸。」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尿液,經送驗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類(含MDMA、MDA)之陽性 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 0000)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2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查扣 之搖頭丸被告尚未施用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嫌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1年9月)5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請依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毛重 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編號1) 25.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21.467克 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45.289克 2 愷他命(編號2)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71克 3 愷他命(編號3)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71克 4 愷他命(編號4) 5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88克 5 愷他命(編號5)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4.008克 6 愷他命(編號6) 4.8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4.056克 7 愷他命(編號7) 4.8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828克 8 搖頭丸(編號8) 1.7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9 搖頭丸(編號9) 1.6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0 搖頭丸(編號10) 1.6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驗前純質淨重0.001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部分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1 搖頭丸(編號11) 1.5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2024-10-14
KSDM-113-簡-3699-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