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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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嗣解除委任)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羅○○ 姓名、住居均詳卷 黃○○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 姓名、住居均詳卷 葉○○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原案號: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滿犯殺人罪,共貳罪,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壹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龍滿與甲○○、乙○○夫婦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丙○○、丁○○(依 序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合稱甲○○、乙○○一家),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吳龍滿住於該大 樓13樓之3,甲○○、乙○○一家則住於該大樓14樓之3,雙方是 為上、下層住戶關係。 二、吳龍滿因不詳原因,於112年9月15日7時許,基於殺人之犯 意,預備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1把(未據扣案),至甲○○、 乙○○一家上開住處,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雖見丙○○、丁 ○○在場,仍:㈠於客廳見正準備帶丙○○、丁○○出門上學之乙○ ○後,未置一詞即持上開預備之刀械,刺、砍乙○○胸、腹、 背及手臂等處,部分並有扭轉刀械之情形,致乙○○當場死亡 。㈡嗣再至主臥室,見尚在睡眠中之甲○○後,亦未置一詞即 持上開預備之刀械刺、砍甲○○胸、肩、手臂及大腿等處,部 分並有扭轉刀械之情形,致甲○○當場死亡(吳龍滿上開刺、 砍乙○○、甲○○,及扭轉刀械所生之傷勢情形,詳如附表二所 載)。 三、吳龍滿以上開方式殺害乙○○、甲○○後,即於同(15)日7時4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沿途 棄置其穿戴之藍白色外套1件、紅色安全帽1頂、藍色T恤1件 、黑色運動鞋1雙等物(均已扣案)。嗣丙○○、丁○○求助本 案大樓管理員芮○松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拘提吳龍滿 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之父、母即羅○○、黃○○,及乙○○之父、母即蔡○○、 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龍滿雖以:我要求盡快處死這句話我有講,但是我沒 有說我有殺人,檢察官說的沒有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7頁 ),對檢察官114年1月6日補充理由書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㈠ 編號1部分所載「(被告)坦承為警拘提時,經警當場詢問 有無殺人,回答『有』……」等節之記載(見:重訴卷一第385 頁)事以爭執,惟:此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結果,確見聞被告於112年9月15日為警拘提時, 有應警之詢問而為節略如下表之回答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重訴卷三第11頁),堪認檢察官前揭記載確非憑 空無據,尚無闡明使檢察官為補充更正之必要,先予敘明。 員警:……來,下來,來,你叫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吳龍滿,吳龍滿。 員警:你有殺人嗎? 被告:有。 員警:你殺幾個? 被告:不記得了。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見:重訴卷三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作為證據 顯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應均得為證據。又卷內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又辯護 人就上壹、部分所載被告之供述,雖另有陳稱:此詢問不符 合刑事程序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見:重訴卷三 第20頁),惟上揭被告供述,未經本判決採為下述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等事項另為認定及 說明,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與甲○○、乙○○一家,均為本案大樓 住戶,並分住上揭處所,雙方是為上、下層之住戶關係;㈡ 被害人甲○○、乙○○2人(下合稱被害人2人),已於上揭時間 、地點,因遭他人殺害而當場死亡等情(見:國審重訴卷二 第12至13頁、重訴卷二第15至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被抓,我怎麼知道怎麼回事云云( 見:國審重訴卷三第81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核與證人丙○○、丁○○,及證人芮○ 松即本案大樓管理員、證人陳○芷即本案大樓管理員兼組長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⒈案發現場及被害人2人大體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示意圖、採證 物品清單、採證清單、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526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測繪示意圖暨所附照 片;㈡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0965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 4940號函及所附該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6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被害人甲○○解剖鑑定報告書)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09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4930 號函及所附該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7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被害人乙○○解剖鑑定報告書);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8550號 函、11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3780號函等件在卷得資 相佐,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2人遭他人以上揭方式殺害,受有如上述之傷勢而當 場死亡等節,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上揭 被害人甲○○、乙○○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憑,亦堪認定。 四、茲被告置辯如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丙○○、丁 ○○在場,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被害人甲○○、乙○○之 人,是否確為被告?經查: (一)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112年9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安排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早期 鑑定(此有該署112年9月21日雄檢信鳳112偵31995字第11 29076629號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35頁): 1.證人丙○○證稱:⑴(我)現在跟爺爺奶奶住在飯店跟花蓮 ,(因為)爸爸媽媽已經死了。我們住在14樓,一個13樓 的阿伯拿一個刀殺爸爸媽媽(所以)他們死了。是媽媽要 準備帶我跟弟弟去上學的時侯發生的。(我)沒有看到其 他人到(我)家,只有13樓的阿伯進來。弟弟(當時)在 外面穿鞋,正準備要進來,要把門關起來,弟弟進來時, 13樓的阿伯就自己進來了。⑵①我那時坐在客廳的沙發剛穿 完襪子,媽媽站在客廳,13樓的阿伯進來沒有說話,之後 (就)先殺媽媽,再進去房間殺爸爸。他拿了一只刀子殺 媽媽【檢察官問:13樓的阿伯怎麼殺媽媽?證人丙○○動作 :用手上下揮動數次】,不知道(殺)幾次。②我不知道1 3樓的阿伯殺爸爸幾次,因為我在客廳,爸爸在房間睡覺 。13樓的阿伯殺了媽媽爸爸就自己走掉了,他進來到走掉 都沒有說話,一句話都沒有說。13樓的阿伯是拿同一支刀 子殺爸爸,跟殺媽媽的刀子同一支。⑶13樓的阿伯白頭髮 ,短短的,捲捲的,瘦瘦的老老的,我不知道他幾歲,穿 跟警察一樣的衣服,深藍的有點淺淺的,他穿長褲,但我 忘記顏色了,13樓的阿伯進去(我)家時沒有戴口罩、帽 子、手套,只有拿刀子,他進來時就拿著一把刀子,刀子 手握著是木頭的,棕色的,切東西的地方是鐵的。⑷13樓 的阿伯沒有打(我)跟弟弟,只有打爸爸媽媽。⑸13樓的 阿伯出去之後,我先叫爸爸,我說爸爸你還活著嗎?但爸 爸沒有跟我講話,爸爸身上有流血,我再跑出去問媽媽, 我問媽媽你還有沒有活著,但媽媽也沒有回答。爸爸媽媽 沒有回答(我)之後,我就拿要搭電梯bb扣下去找警衛叔 叔,我是搭電梯下去,我帶弟弟一起下去,我跟警衛叔叔 講我的爸爸媽媽被13樓的阿伯殺了等語,並指認被告即係 殺害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見:偵一卷第339至353頁)。 2.證人丁○○證稱:⑴我現在跟爺爺奶奶住在飯店,爸爸媽媽 已經當天使了,因為他們死掉了。有人到我家,是一個男 生,老老的。那個男生沒有跟爸爸媽媽說話,都沒有跟誰 說話,手上拿一支刀子,拿的地方是木頭的,切的地方是 鐵的。⑵那個男生進來的時侯,我在客廳,媽媽跟哥哥也 在客廳,爸爸在房間睡覺,媽媽坐在客廳地板上,等哥哥 換衣服,我坐在沙發上。那個男生用刀子碰媽媽,在爸爸 的房間用刀子碰爸爸,用刀子尖尖的地方碰爸爸媽媽,而 且很用力,我不知道碰幾下。那個男生用尖尖的刀子碰媽 媽以後,媽媽有流血,倒在地上,死掉了;用尖尖的刀子 碰爸爸以後,爸爸有流血,爸爸就死掉了。那個男生是先 碰媽媽,再碰爸爸。⑶那個男生用刀子碰爸爸媽媽以後, 就走掉了,那個男生沒有用刀子碰(我)跟哥哥。⑷那個 男生穿深藍色衣服,(我)以前有看過那個男生,住我家 下面。⑸那個男生出去以後,(我)跟哥哥一直哭,搭電 梯到一樓跟管理員說話,說爸爸媽媽死了等語。並指認被 告即拿刀子碰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見:偵一卷第355至3 75頁)。 (二)證人丙○○、丁○○上揭證言,乃證(指)稱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其等在場 ,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其等之父、母即被害人甲 ○○、乙○○之人是為被告明確;該等證言,經上揭早期鑑定 結果,並認證人丙○○可詳細描述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包 括人、時、地、物、經過等,經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 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 染的可能性低,評估證詞可信度高;證人丁○○可簡單描述 事件(包括人、地、物、經過),也可陳述事發當下情緒 ,經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的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 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染的可能性較低,評估證 詞可信度高,有上揭早期鑑定之報告書在卷可查(偵二卷 第145頁、第154頁);此外衡諸其2人上揭證言互核大致 相符,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逃逸時所沿途棄置 之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詳後述),及被告右手指甲為 鑑定之結果,亦於:⑴該藍色T恤之衣領處及正面分別檢出 與被告相符之DNA,及與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血跡;⑵ 該黑色運動鞋之鞋墊處、運動鞋右鞋右側鞋壁近腳踝處, 分別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及與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 血跡;⑶被告右手指甲,檢出混合型DNA,其主要型別與被 告相符,次要型則不排除來自被害人甲○○,有該局112年1 1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526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二卷第175至183頁),綜應堪採信。是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丙○○、丁 ○○在場,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被害人甲○○、乙○○ 之人,應確為被告。被告上辯情詞,及辯護人辯稱:證人 丙○○、丁○○年幼,對事件之認知、邏輯思考、記憶、陳述 能力與成人不同,不能憑信;上揭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 上被害人甲○○之血跡,不能排除是採集或檢驗過程中受汙 染所致;被告右手指甲採得之混合型DNA,次要型別「不 排除」來自被害人甲○○,並非肯定結論,不能作為被告有 本案行為之證明等節(見:重訴卷三第132頁),均不能 採。 五、被告如上述殺害被害人2人後,即於同(15)日7時45分許, 穿著藍白色外套、手提提袋1只,自本案大樓走出,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並於同日8時43分許,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堤 防往萬大大橋下棄置該外套,再繼續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 上午10時13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 寮棄置所穿戴之紅色安全帽、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等物, 末則於上揭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著白色背心 內衣為警拘提到案,有:㈠本案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逃逸路線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對照查詢 結果、被告沿線棄置物品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棄置物品照片、 被告遭拘捕照片;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高屏溪畔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得資足憑,另堪認定。衡諸上揭萬大大橋橋下、 廢棄工寮等地,均非通常情形會行經路過之地點,被告又是 於殺人後即行前往並棄置隨身穿戴物品,堪認被告是特意前 往該等處所棄置前揭物品,以避免遭查緝,被告就此辯稱: 外套是被風吹掉了、帽子是因為有點舊要換掉,鞋子是因為 穿了腳指甲會掉而換掉的,那不是丟云云(見:國審強處卷 第21頁、重訴卷三第86頁),應均不能採。 六、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被告預備刀械供犯殺人罪之行為,為其後殺人之前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殺害被害人2人,侵害不同生命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被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12月1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20293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書,重訴卷一第369至382頁) ;此外兼衡被告於案發前尚能預備刀械供遂行本案殺人犯行 使用,並於案發後尚能即為逃匿、棄置上揭物品,以避免遭 查緝,又於偵查或審判之過程中,尚能有知悉並堅定行使緘 默權、明確否認犯行、翻異前詞更為應答等情形(詳後肆、 四、㈤部分所述),綜應堪認被告本案應確無該等規定之適 用;又本案被告犯行,查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並堪認屬犯 罪情節最嚴重之犯罪(詳後科刑部分所述),是亦應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揭本案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規定適用等情並均不爭執 (見:重訴卷二第17頁),均附此敘明。 三、科刑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 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於使行 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 責,並期發揮刑罰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 。此雖無「特別預防」功能,惟其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 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業據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見解)認於目前仍屬合憲(憲判見 解理由欄第68段參考)。 (二)惟死刑終究為極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者。所謂「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應僅限於行 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 遂之情形;並須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 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 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此外 ,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 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憲判見解主文第1項、理由欄第69 至71段、74至81段、刑法第57條第1、2、3、9、8、7款參 考)。 (三)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 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 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 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 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憲判見解理由欄第83段參 考)。 (四)另死刑既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則 就行為人而言,亦應僅適用於就其殺人行為之故意、遂行 及因果歷程之實際控制等,均具有完整之違法辨識能力者 。此等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不應課以最嚴重之 死刑刑罰;又於行為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要件 之被告,如經鑑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 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如 經認不符法定停止審判之要件而仍繼續審判,亦不應科處 死刑(憲判見解理由欄第120、124段參考)。 四、依上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本案是預備刀械至案發現場,抵達現場後,乃不顧年 幼之丙○○、丁○○在場,未置一詞即將其2人之母親即被害 人乙○○以上揭方式殺害;行兇後,亦未因見被害人乙○○死 亡而起畏懼心,仍繼續前往殺害被害人甲○○;又其殺害被 害人2人之方式,除以刀械刺、砍外,並有扭轉刀械之情 形。綜上,可見被告係事先預謀,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 為本案殺人之犯行,非偶因現場衝突之刺激,一時失慮始 犯本案,且其如上述不問不顧、無懼無怕之殺意可謂甚堅 ,在見2名年幼兒童在場之情形下,仍用力刺、砍其父母 並扭轉刀械之手段,可謂殘忍;因而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 結果,依一般常情,已難認非屬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此並衡諸:⑴訴訟參與人蔡○○於審判中到庭陳稱略以:迄 今小孩看到什麼東西都覺得很可怕,過年吃櫻桃看到櫻桃 汁也說那是血等節(見:重訴卷三第95頁);⑵訴訟參與 人黃○○於審判中到庭陳稱略以:孩子每天問我,門有沒有 鎖好、告訴我不可以開門讓別人進來,那個人很壞,爸爸 媽媽都(被)殺死了,我們也很危險,我先生到現在都沒 有上床睡過,一直睡在客廳沙發上,因為他要讓孩子知道 他們跟我在房間可以安心睡覺,爺爺守在客廳;孩子在學 校被嘲笑是孤兒,因此不願意上學,我只能告訴孩子還有 我在,但我自己知道我沒有自己的感覺,我後面沒有路了 ,我兒子離開我了,我看不到我的未來,但我必須要帶著 2個孩子往前走,我也不知道可以陪他們多久等語(見: 重訴卷三第97至98頁),及⑶丙○○、黃○○各如花蓮縣學生 諮商輔導中心114年2月10日覆本院之報告書、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114年2月4日基門醫鑣字 第000-0000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所示之身心受創情形(為 心理治療、輔導之保密需要及維護其等隱私,爰不予詳細 論述,詳均見重訴限閱卷),應更益彰。 (二)承上,辯護人雖略以被告係因噪音糾紛始犯本案等由,認 被告本案所犯「非」最嚴重之犯行(可見:重訴卷三第10 3至104頁、第105至106頁、第156至160頁),然查: 1.證人陳○芷即本案大樓管理室管理員兼組長證稱:我印象 中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早上有向我反應樓上住戶即甲○○、 乙○○一家有敲敲打打的聲音,被告跟我反應的當天或隔天 ,我遇到甲○○,甲○○說被告反應很久了;我曾經聽過約3 年前的前前主委,有說過當時有協助被告與甲○○、乙○○坐 下來討論噪音的問題;我有聽大樓其他住戶說過被告及甲 ○○、乙○○雙方曾經有因為噪音問題吵過架等語(綜見:偵 一卷第55至57頁、偵三卷第51至53頁)。 2.證人陳○輝證稱:我住本案大樓那裡20幾年,108年8月1日 至110年7月31日我是大樓主委。109年下半年、110年上半 年,被告有跟我反應樓上有噪音,講了2、3次。有1次被 告有到甲○○他家去,向他們反應噪音問題,當時我不在場 ,不知道他們談的怎樣,但後來甲○○跟我說被告口氣不太 好。後來我怕他們會吵架或打架,我就約他們在本案大樓 1樓交誼廳談,當時我有建議被告,如果聽到樓上有聲音 ,就通知我一起去確認,但被告很長一段時間沒有通知我 ,之後我沒有當主委,但我有聽其他管理員講他有去反應 樓上有噪音。被告沒有說要對甲○○、乙○○不利或要殺他們 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 3.依上證言,固堪認被告確曾因噪音問題,而對被害人甲○○ 、乙○○非無微詞,然本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 經本院詢以是否會因噪音問題而殺人,亦不予肯定或否定 之回答,僅泛稱:「你們都一直定調為噪音,你們都沒有 去問其他住戶,那個姓蔡的更可惡,都沒有去問。她父親 有公司、有工人,在14樓給人家鑽2、3個月,都不過分嗎 ?她父親不就更該死嗎?她父親為什麼沒有事呢?」等語 (見:重訴卷三第90至91頁),並承稱:案發當天早上我 沒有印象是否有聽到噪音,案發當天凌晨、半夜,我真的 不記得是否有聽到噪音等語(見同上卷頁)。則衡諸犯罪 之原因、動機是犯罪行為人高度主觀事項,且犯罪之實施 ,亦不以有明確之原因、動機為絕對必要,又被告如上述 亦陳稱於案發當天之半夜、凌晨、早上,均無有聽聞噪音 之印象,是本案應尚難僅憑被告曾因噪音問題,對被害人 甲○○、乙○○非無微詞等節,即遽推論被告本案犯罪必存在 原因、動機,且確是因噪音所引起之糾紛所致,是辯護人 上揭辯詞,應不能採。 (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好像有讀國中,有沒有畢業不記得了 ;(曾)從事修車、大樓管理員保全等工作,已不記得多 久沒有工作;有妻子、小孩,小孩20幾歲;有糖尿病,不 知道幾期,知道身體不舒服,但沒有檢查,經濟狀況不好 ,有時大哥會接濟等語(見:重訴卷三第91至92頁)。經 查: 1.被告出生別為四男,國中畢業,有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近期係於94年7至11月間曾為穩健企 業社、94年11月至97年8月間曾為國際星辰旅館有限公司 、99年5至9月間曾為嘉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0月至100年7月間曾為高雄縣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 會等機構,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查(重訴一卷第11頁)。 2.被告經診斷確罹有糖尿病,並伴有腎臟、單一神經病變, 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醫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病歷等件在卷可查(重訴一卷第609至616頁、第135至1 56頁)。至證人黃靜萍即被告之配偶,及證人吳翔宇即被 告之子,雖均認被告(可能)罹有憂鬱症【分可見:辯護 人與證人黃靜萍訪談譯文(重訴卷二第171至173頁);證 人吳翔宇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3頁)】,惟查:被告於10 6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間,均無憂鬱症相關之健保就 醫及診斷紀錄,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 醫院)113年11月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量刑前評估調 查報告書(下稱屏安醫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 343至345頁);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推估其智能 未達障礙,可排除器質性精神病、物質使用障礙症與物質 使用引起之相關精神病、思覺失調類群和其他精神病症、 雙相情緒障礙症,且目前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憂鬱症,有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78至379頁), 是應不能遽予認定。 3.本案經屏安醫院為量刑前調查鑑定,認為本案並無證據支 持被告有生理或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決定接受鑑定之能力; 惟被告乃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之鑑定會談與心 理衡鑑皆表示無接受鑑定意願,態度不配合,並有對鑑定 團隊人員出現口語及動作威脅之行為,有該院報告書、11 3年10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28號函在卷可查(重 訴卷一第356頁、國審重訴卷二第253頁);案經屏安醫院 函知本院被告上揭態度不配合、對鑑定團隊人員出現口語 及動作威脅行為等情,被告嗣於同年10月28日於該院續行 接受鑑定時,則稱:「我說什麼不重要,重要的是如果你 們行文給法院,法院看到後是不是可能會判我比較重?你 們為什麼要這樣做?」、「你先行文給法院說明此事,否 則一概不回應、不回話,再說下去就難聽了」、「我想就 這樣結束吧,後面是不是還有一個醫師要來,最好連院長 一起叫來,讓他知道他請的醫師有多爛」等語,有屏安醫 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37頁)。 4.綜上,是本案經衡酌被告如上述之相關一般情狀,並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當庭指稱被害人乙○○之父更該死如前「四、 ㈡⒊」部分所述等節,應認尚未能發現被告有何特殊情形, 可認被告並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有更生 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以致無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 隔離之最後手段。 (四)承上,辯護人雖略以:依內政部統計資料計算,被告餘命 僅剩約11年,倘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至少需25年方能申 請假釋,法務部亦有准駁之權,不一定會通過,是被告餘 生顯將在監獄度過等由,認被告並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 之高度危險(見:重訴卷三第169至170頁),惟查:殺人 或其他類似最嚴重犯罪,其方法、手段乃至時間、地點, 原則上初無絕對之限制,尚不能以被告在監或在押,即遽 認被告絕對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被告將 來之生存情形、是否申請並通過假釋,甚或是否可能受減 刑或赦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屬尚不能確定性之 事項,是亦不能遽憑以論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 罪之高度危險,是辯護人上辯情詞,應不能採。 (五)本案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所列之情形(詳如上肆、二、所述),嗣經 函詢,並陳明被告案發前並無達於顯著「反社會人格違常 」之人格違常,僅屬「成人的反社會行為」即非精神疾病 之犯罪行為,有該院114年2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20025 1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重訴卷二第163至166頁);此 外,衡諸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能明確否認犯行、於偵 查中能知悉並堅定行使緘默權,陳稱:我要求盡速處死, 其餘的話我拒絕回答,再問下去都是這句話等語(見:偵 一卷第24頁)、於審判中能與檢察官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詢 答(見:重訴卷三第88至89頁),翻異其前所為請求判處 死刑之陳述,並避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考本案經屏 安醫院鑑定結果,並敘明被告對鑑定人選擇性的語言回應 及拒絕心理衡鑑,為其意識清楚狀態下的自主決策,有屏 安醫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56頁),亦顯見並 無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綜上,是堪認被告應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或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 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人格 違常、自我辯護能力不足之情形云云(見:重訴卷二第93 至94頁、重訴卷三第104頁、第106頁、第160至167頁), 均不能採。 (六)辯護人雖另有略以:判處死刑與故意殺人案件之發生並無 關聯性,不得以預防故意殺人犯罪之發生為由科處死刑( 見:重訴卷三第170頁),惟死刑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 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憲判見解認 定合憲明確如上肆、三、㈠部分所述,是辯護此旨,亦不 能採。 (七)綜上各情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茲認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及其等代理人等認本案應處被告死刑為有理由,辯護人認 本案應排除死刑之適用為無理由,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褫 奪公權終身,及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伍、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持用以犯本案之刀械1把,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高屏溪畔扣得之水果 刀1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被告上揭住處扣得 紅柄、灰柄、黑柄小刀各1支、黑柄菜刀2支、美工刀1支、 小武士刀2支等刀械,外觀均無如同附表一所示為「棕色木 質握柄、金屬刀身」者,且上開刀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結果,並均未檢出血跡反應,或與被告、被害人2人之DNA -STR型別相符者,有:㈠上揭扣案刀械之照片、㈡上揭警察機 關之扣押筆錄各1份;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一卷第178頁、第159至164頁;偵一卷第167至171頁;偵 一卷第151至155頁;偵二卷第175至183頁),堪認被告本案 供犯殺人罪所用之刀械未據扣案;又本案卷內其餘扣案物, 核均屬證據性質,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檢察官姚崇略到庭 執行職務,合議庭法官一致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刀械說明 佐證證據資料 1 ㈠外觀棕色木質握柄、金屬刀身。 ㈡據死者穿刺傷之傷口長度及深度研判,其刀刃尖端以上13公分處,刀刃寬度大約小於3.0至4.8公分;刀刃尖端以上13.5公分處,刀刃寬度大約小於2.8公分(詳如右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 ㈠證人丙○○、丁○○之證述(分見:偵一卷第343頁、第345頁;第359頁)。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8550號函(偵三卷第63至6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傷勢編號 傷勢情形(節錄) 說明 ㈠ 乙○○ 1 位於左胸壁內側。傷口長5.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約13.5公分。刺入左邊第3肋間,第4肋骨,刺穿左上肺葉,再刺穿第5肋間,造成左側大量血胸。 詳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相二卷第124至126頁) 2 位於左胸壁外側。傷口長4.7公分,深度約13.5公分。刺穿第8肋骨及第8肋間,刺穿左下肺葉,造成左側大量血胸。 3 位於腹壁左外側。傷口分2部分,一部分傷口長9.5公分,另一部分傷口有扭轉,長3公分,傷口有挫瘀痕1乘1公分,深度約14公分。刺穿腹壁,第9肋骨下緣,腸繫膜,胃壁,肝臟左葉,左腹部壁臟器外露。 4 位於上背部左外側,腋窩下方。傷口長5.3公分,深度約7.8公分。 5 位於左上臂中段外側。傷口呈弧形,傷口直線長12.5公分,深度約3.3公分。 ㈡ 甲○○ 1 位於右上胸壁內側右鎖骨下緣。傷口長2.8公分,鈍端寬0.1公分,深度至少4公分,刺至第1肋骨與胸骨交接處,未進入胸腔。 詳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相一卷第124至126頁)。 2 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傷口長5公分,鈍端寬0.2公分,深度至少9公分,穿刺未進入胸腔。 3 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傷口分為2部分,第1部分傷口長3公分;第2部分有扭轉,傷口長4.8公分,上緣有2處切割傷,扭轉方向為5點鐘與11點鐘方向,深度至少13公分,刺穿第4肋軟骨,扭轉刺入第3肋間,刺破心臟,刺穿右心室。 4 位於左胸壁外側。傷口長10.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至少13公分,刺斷肋骨,刺穿第6及第7肋間,進入胸腔,刺入左下肺葉底部,刺穿胃大彎旁橫膈膜,刺入肝臟右葉,造成左右側血胸。 5 位於左肩下方外側。傷口長5.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至少10.3公分,穿刺未刺入胸腔。 6 位於左手肘後外側。傷口長3.7公分,深度至少7.6公分。 7 位於右前臂後側,呈弧形,傷口直線長度8.5公分,深度至少7公分。 8 位於左大腿左膝上緣內側,表淺性,傷口長2公分,深度至少0.2公分。 附表三 檢察官問 你之前提過要求要盡速判你死刑,如果認定你有殺人,你 對於判你死刑有無意見?讓你執行死刑好嗎? 被告答 我都沒有什麼話講。 檢察官問 你同意嗎? 被告答 不是我同不同意這個問題。我的意見就是你放我走,你又 不要阿。 檢察官問 如果認定你有殺人,你是否同意判你死刑? 被告答 我幹嘛要同意呢。 檢察官問 若之後有機會出獄,你是否會想要殺人? 被告答 你不覺得問這種話很奇怪。
2025-03-10
KSDM-114-重訴-1-20250310-2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宗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 沈旻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 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簡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及毀損之舉動,均係因其妻卓佩真與 告訴人沈旻儀間之糾紛所生,係基於同一動機,在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傷害告訴人 沈旻儀、鄧儒鍵(下合稱告訴人2人)並毀損沈旻儀所有之 機車,係為一行為觸犯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沈旻儀間之糾紛,且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即恣意毀損告訴人 沈旻儀之物,並率爾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恐嚇行為,使告 訴人沈旻儀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多處傷 害且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2人所受侵害等 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考,使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刀子1把,固分別為被告犯本案傷害、 毀損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為一 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 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9號 被 告 張簡宗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哲與卓佩真(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夫妻;卓佩真與友人沈旻儀因故發生爭執,張簡宗 哲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3時許,前往沈旻儀與 其配偶鄧儒鍵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巷00○00號居所前, 基於毀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損沈旻儀停放在 前揭居所門外之機車,致車殼破損不堪使用;復進入上揭居 所,以安全帽毆擊沈旻儀及鄧儒鍵,致渠等分別受有頭部外 傷、肢體及右臀多處挫瘀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右肩及 右前胸挫擦傷、右第二指表淺撕裂傷之傷勢;復取其割豬肉 使用之刀子1把向沈旻儀及鄧儒鍵等人作勢揮舞,致渠等心 生畏懼。 二、案經沈旻儀、鄧儒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共犯卓佩 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沈旻儀、鄧 儒鍵、證人莊淯程、劉玉如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刀子、機車車殼毀損之照片等在卷足憑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揭接續之毀損、 傷害及恐嚇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出於被告 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簡宗哲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參 照被告張簡宗哲係因一時氣憤遂下手傷害告訴人2人,審諸 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均僅有表淺傷勢,難認已傷及要害部 位,是自告訴人2人之受傷部位、傷勢嚴重程度及當時爭執 情節及原因等綜合觀之,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殺人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 ㈡再就被告張簡宗哲是否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行,經 其堅詞否認並辯稱:因為告訴人沈旻儀叫我去做詐騙、賣藥 的,我生氣才打她,當天就是去談這件事情,我沒有妨害他 們離開也沒有要他們拿錢出來等語。同案被告卓佩真於偵訊 中亦供稱:那天告訴人沈旻儀跟我吵架,說我們夫妻靠她生 活,且還叫我老公去製毒、詐騙,這才是重點,我就是去問 她為何要這樣說,我老公才生氣打她,後來到場的2個證人 當天都有聽到她這樣說;我們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妨害他們 離開,我還叫他們報警,若他們不能離開的話,如何看到那 2個證人等語。證人劉玉如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卓佩真傳臉 書私訊給我,說她老公和沈旻儀他們有爭執,要我過去勸架 ,我就和莊淯程一起過去;到場時他們站在外面,我聽到告 訴人沈旻儀跟卓佩真的老公說賺不到錢就去製毒和販毒,我 們就跟她說,妳身為人家好朋友怎麼能說這種話;我沒有聽 到卓佩真跟沈旻儀要錢的事等語。證人莊淯程則證稱:同劉 玉如所述,到場時看到被告張簡宗哲、卓佩真及告訴人2人 在大樓外面講話,我認為告訴人沈旻儀講話不實在等語。因 而,就被告張簡宗哲到場目的究是否係為了向告訴人沈旻儀 索討金錢,或僅係單純話語引發之糾紛,被告及告訴人雙方 各執一詞,復無其他實證可佐,則被告張簡宗哲持刀恐嚇之 目的究是否為索討財物,已非無疑。再者,證人2人到場時 ,告訴人2人及被告張簡宗哲、卓佩真等人均已站在門外談 話,則被告張簡宗哲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客 觀行為,亦非無疑。 ㈢綜上,被告張簡宗哲前揭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 犯嫌均有所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 分別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3-07
CTDM-113-簡-2784-20250307-1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賢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文賢與友人朱淑娥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處 前之公車停等區等候公車。適蘇均留駕駛059-P9號營業用小 客車於該處準備載客時,鳴按多聲喇叭提醒客人上車 。呂文賢誤以為蘇均留係針對其鳴按喇叭而不滿,先以「叭 你家死人」責罵蘇均留,蘇均留聞聲隨即下車而與呂文賢發 生口角。呂文賢不滿蘇均留因言談激動致口沫噴到其面部, 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該處不特定人均能共見聞之場所, 作勢朝蘇均留身上吐口水,而足以貶損蘇均留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呂文賢及蘇均留旋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毆及發 生拉扯,致蘇均留受有左手指挫擦傷之傷害,暨致呂文賢受 有顏面唇部挫擦傷、頸部挫傷、手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蘇 均留經原審依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案經蘇均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上訴 人即被告呂文賢(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蘇均留及證人朱 淑娥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 上卷6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61、81 頁),及經告訴人蘇均留及證人朱淑娥證述在卷,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偵卷35至37頁)、員警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蘇 均留與被告的受傷照片(偵卷29至33頁)、被告提出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7頁)可佐。 又被告於警訊時略稱:「(你有無對告訴人蘇均留吐口水?) 我有,因為他講話的時侯一直噴口水,我跟他說請你不要一 直噴口水,他還是一直噴,所以我才噴他口水」等語(詳偵 卷10頁),足見被告並非不慎而係有故意朝告訴人蘇均留吐 口水。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 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公 車停等區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於該處 作勢吐口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依一般社會通 念,對人吐口水,係屬不屑輕蔑欲使人難堪之舉動,足以貶 損對方人格之社會評價,合於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侮辱」之 定義。為此,被告故意朝告訴人蘇均留吐口水之行為,顯係 對於告訴人蘇均留道德人格表示輕蔑鄙視,而貶損告訴人名 譽尊嚴之評價,應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因為同一紛爭,而在密接時間於相同 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包括 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傷 勢程度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 、生活(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 61、79頁),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因罹病服藥致情 緒控管不佳,請從輕量處較低之刑度等語辯護(被告之病名 涉隱私,詳簡上卷87至88頁筆錄、53頁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 日,量刑並未明顯失衡,應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與告訴人蘇均留迄未和 解,業經被告及告訴人蘇均留一致陳明(詳簡上卷63頁); 兼衡告訴人蘇均留到庭略稱:請求重罰被告,希望判被告重 一點等語(詳簡上卷63、87頁),足見雙方並未和解或得諒 解;況且尚難遽認被告係因所罹疾病致犯本案之罪,因此本 院認不宜緩刑或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簡上-351-20250122-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林煌忠 訴訟代理人 林璉芳 李易融 被 告 王育義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397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小腿拉傷、右側踝部扭 傷、右側腳踝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右大腳趾甲床出血、胸 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醫療1,759元 、醫療器材28,28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354元、不能工 作損失24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401,39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不應由被告負 全部肇責。 ㈡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同意支付。 ⒉輔助醫療器材費用:無必要性。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 ⒋不能工作損失:同意不能工作期間為1週,且以原告每月薪資 4萬元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起駛,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 ,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23-125頁),而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致系爭事 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513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確定 一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 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爰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事實,已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上開收據合計金額為1,759元 (見本院卷第67-75 頁),並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 醫療費別,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治療上之必 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1,759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購買醫療,受有支出該等物品之 損害共28,284元。雖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7-95 頁),然觀之上開發票中關於購入單手拐319元、普拿疼肌 力酸痛貼布119元、普拿疼肌力酸痛貼布119元部分,原告業 已提出購買收據,且觀之收據日期及購買內容為112年1月30 日及同年5月29日均係原告因右腳受傷所需之備品,堪認此 筆費用有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前開557元之損害,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支出損害,除部分品項所提之發票並 無載明購買品項,亦均未說明並舉證有支出購買該等物品之 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尚難照准。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無法立即工作,而辭去原本 擔任公車司機之工作,直至6個月後始開始工作,是其有6個 月薪資損失,共計24萬元。經查: ⑵關於不能工作期間部分: 依原告提出112年1月2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因右側腳踝鈍挫傷合 併皮下血腫、胸部鈍挫傷於112年1月29日急診,宜休養1週 等語。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原 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據該院函覆稱:建議避免引發 患部疼痛之動作,是否可以工作,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受上 述傷情影響,如工作受其傷勢影響,無法工作時間依傷勢恢 復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為112年1月19日,原告同年月29日仍因上述傷勢至醫院 急診,可認原告傷勢確實尚未痊癒。另參以上述診斷證明書 建議休養1週,另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港都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依其駕駛之工作性質本需使用長期右腳 控制油門及煞車,另考量原告右腳傷勢所需復原期間,本院 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 ⑶關於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部分,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5-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基此,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 應為12萬元(4萬×3 =12萬元)。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4,600元 ,其中修理費部分,有原告提出發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工資為1,235元與材 料為10,119元。然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 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參酌行政院財政部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 ,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108年1月出廠,迄112 年1 月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耐用年限,關於零件費用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殘值2,530 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0,119元÷(3+1)=2,53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1,235元,共計3,76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765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憑。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駕 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學畢 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非所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1,759元、醫療器材 費用557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 ,765 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226,08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26,0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254-20241231-1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複代理 人 馮士旂 被 告 楊○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訴外人即加害人楊○明行為時為年滿14歲未滿1 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加害人以楊○明 、其父母以被告楊○水、林○珠代之(詳細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等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即連帶債務 人楊○明、林○珠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310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其中僅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則被告前 開異議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其抗辯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聲明 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楊○明、林○珠,該支付命 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債務人楊○明、林○珠之支 付命令部分,則未經依法異議,非屬於本件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明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緣楊○明飲用酒類後,因懷疑其母親林○珠 遭吳泰山騷擾,竟於110年6月17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清福公園」,客觀上能預見頭部、胸部為 人體要害部位,顱骨內有主管運動、知覺、語言、記憶、動 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 之腦幹,人體胸腔內則具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且吳泰 山年邁、不良於行,閃避或防衛能力明顯降低,若猛力重擊 吳泰山之頭部、胸部,將可能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 雖不預見有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客觀上可預見揮擊造成致死 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打吳泰山之頭部2下 ,再以腳踹吳泰山上半身正面1下,致吳泰山向後仰倒,吳 泰山自行起身支撐在路旁樹木準備過馬路,楊○明見狀復從 後方飛踢踹倒吳泰山,吳泰山倒地不起,因而致吳泰山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之傷害,於同日18時 27分許送至健仁醫院後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急診,並住院觀察,於110年7月23日13時45分由救護車送 入德安養護之家,而於110年7月25日因遭毆打頭部及腳踹倒 地,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左側輕微蜘蛛網下 腔出血,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等傷勢傷重不治 身亡。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少偵字第13、14號案件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 6號判決楊○明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系 爭刑案)而確定。嗣訴外人即吳泰山遺屬吳文琪向橋頭地檢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該 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就楊○明上開犯行,補償吳文 琪新臺幣(下同)352,090元,且如數支付完畢。而楊○明於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珠當時則為楊○明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提存229,485元至本院提存 所,業經吳文琪於111年12月2日全數領取,兩相扣除後,被 告與楊○明、林○珠仍應連帶給付122,605元(計算式:352,0 90元-229,485元=122,605元)。爰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 項等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其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對支付命令異議,辯稱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新 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 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查吳文琪係於新法施行前向原告提 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業已明定。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 ,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 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 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 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 以求償,此即所謂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應與債權讓與相 同。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系爭刑案起訴 書、判決、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補償金請領書、收 據、求償權讓與書、切結書、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704 號提存書、111年取字第498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被告戶籍 資料、楊○明一親等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償權讓與書、收 據等件為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實。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楊○明確有為原告主張之傷害吳泰山致死此事實,既 如前述,則其行為本足令吳文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 吳文琪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向楊○明、林○珠及 被告請求慰撫金。又本院審酌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依楊○明及吳泰山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吳文 琪所受之痛苦及楊○明之侵害情狀,復參考兩造之財產所得 資料後,認吳文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決定賠償吳文 琪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一節,已就兩造有關本案之各種狀 況予以綜合考量,並堪認適當,且上開精神慰撫金已併同醫 療費2,090元、殯葬費200,000元給付完畢,又被告曾於111 年11月18日提存229,485元至本院提存所,吳文琪業已領取 完畢,同如前載。因此,依首揭規定,吳文琪此部分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0 5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2,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2024-12-27
CDEV-113-橋簡-1155-20241227-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蘇育賢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吳盛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李文絹 吳德和 林佑澤即林宏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89,543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 8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以 新臺幣7,189,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時為未滿20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4 月3日23時46分許,無照駕駛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 海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沿海一路中線、外側快車道), 於行經沿海一路及漢民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右 轉漢民路行駛,適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禮讓直 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甲○○所駕 駛之車輛右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伴蜘蛛膜 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右足擦挫傷、水腦症、左側第三 腦神經損傷、疑似腦損傷引起類巴金森氏症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丁○○○○○○明知甲○○未成年無照不得駕駛車輛,竟 仍出借系爭小客車供甲○○駕駛,其就此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又甲○○為93年5月出生,於事發當時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自應就甲○○之過失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伊不認識甲○○,伊係將系爭小客車借給朋友 陳○○,但伊不知道甲○○為何會開系爭小客車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 本院卷一第111至1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少護 字第16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而甲○○ 於該少年調查案件中並未爭執其有過失(少調卷第41至53、 93、94頁),並參以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甲○ ○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00年0 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111年4月3日)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丙○○為其母親、乙○○為其父親,甲○○系爭事 故發生時,年齡約17歲,難認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且丙 ○○、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就監督甲○○有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即可 能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視同自認,是丙○○、乙○○應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再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6項之規定,旨 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 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然而,前開規定所處罰者,既 僅限於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情形,所汽車所有人並未「准許」、「 許可」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即不合該項次處罰範圍,自無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指示。本件甲○○並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乙情,固據甲○○於少年調查案件時自承在卷(少調卷第 45頁),又丁○○○○○○為系爭小客車之車主部分,為丁○○○○○○ 所不爭執,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5頁),惟辯稱其僅有將系爭小 客車借給友人陳世欽使用,但不知為何甲○○會使用系爭小客 車,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丁○○○○○○將系爭小客車 直接借與甲○○使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有 允許無照之甲○○使用系爭小客車,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是原告主張就丁○○○○○○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禮 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丙○○、乙○○亦 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692, 874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 卷一第61至117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系爭 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支出如看護費用734,800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原告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 ,出院後亦需24小時看護至111年8月31日、12小時看護至11 2年8月31日明確,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13年5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293號函、113年11 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7095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27至328頁、本院卷二第47頁),是原告於111年4月4日至1 12年8月31日,共514日需專人看護照料,其中111年4月4日 至111年年8月31日(共149日)需24小時專人看護、111年9 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364日)需12小時專人看護,而原 告請求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12小時看護每日1,2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原告請求734,800元【計算式 :298,000+436,800】,故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系爭事故時擔任台電公司工程師,而依據其10 8年至111年度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額,應為每日=2,586元 【計算式:874,844(108年度)+886,329(109年度)+948, 316(110年度)+1,013,962(111年度))/4/12/30平均每月 個工作日=2,586元/日】,此有原告領取台電公司薪資單據 可佐(本院卷一第415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514日, 合計1,329,204元【計算式:2,586元×514日=1,329,204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亦可採信。 ⒋勞動能力減損: 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醫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3% ,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0至3 3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高醫醫師安排原告至該院 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工作狀況、過去 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而為障礙損失 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採。查原告為00 年00月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3%,已如上述,又原 告系爭事故時(108年至111年)平均年薪930,863元【計算 式:(874,844+886,329+948,316+1,013,962)÷4=930,863元/ 年】,此有原告領取台電公司薪資單據可佐(本院卷一第41 5頁),自112年9月1日(原告專人看護休養期間屆滿日翌日 )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1年12月8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3,924,575元【計算方式為:214,098×18.0000 0000+(214,098×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 3,924,57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 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認原 告主張受有3,924,575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23,015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創傷性腦損傷併肢體無力,認原告確實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核原告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 月13日、111年6月30日由原告住處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回 診、111年6月25日從小港醫院出院回原告住處,上開車資共 計2,270元,以及111年6月8日原告由住處至小港醫院回診車 資為195元,111年4月4日救護車費用2,100元,有救護車費 用收據、計程車資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9、132至13 4頁),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4,565元部分,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雖請求其餘家屬往來醫院之交通費共18,450元,然此 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 ⒍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38,240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28,460元、工資為9, 780元,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附民卷第99頁)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 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 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已使 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4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460÷(3+1)≒ 7,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460-7,115) ×1/3 ×(1+0/12)≒7,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460-7,115=21,34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780元,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31,125元(計算式:21, 345+9,780=31,12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受有右 側硬腦膜下血腫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右足擦 挫傷、水腦症、左側第三腦神經損傷、疑似腦損傷引起類巴 金森氏症等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長達兩年、勞動能力 終身減損23%、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189,543元,及被告甲○○自112年 8月3日起(本院卷一第183頁送達證書),被告丙○○自112年 8月30日起(本院卷一第241頁送達證書),被告乙○○自112 年9月6日起(本院卷一第24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692,874 692,874 2 看護費用 734,800 734,800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1,329,204 1,329,204 4 勞動能力減損 3,924,575 3,924,575 5 就醫交通費用 23,015 4,565 6 車損 14,100 3,525 7 慰撫金 1,513,864 500,000 小計 8,232,432 已領強制險 194,085 扣除已領強制險金額小計 8,038,347 原告僅請求 8,000,000 7,189,543
2024-12-27
KSEV-112-雄簡-167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