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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朱亞娣與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朱亞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 字第120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 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國 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群 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投資人資料申請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 試算通知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書函、戶籍謄本、股東持股證明、其夫○○○之手寫文件、證 明書、普發現金領取證明、郵政儲金匯兌個人資料蒐集告知 聲明、名片、里長○○○手寫證明、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捐款 收據、電子式交易帳戶密碼掛失、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 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顧客資料查 詢單、存摺封面、內頁、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 紀錄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不予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 知書、衛生福利部書函、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 申請紀錄表、證券經紀商註銷開戶申請書、○○○個人資料列 印等件,惟上開資料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972-20241009-2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對聲請人表示「 你要怎樣都沒關係」、「要把廚房弄壞」等語,並在房內砸 壞玻璃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 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玻璃杯確有破 損,無從認定係相對人有意砸毀,而上開調查筆錄及通報表 又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尚難僅憑該等文 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另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 有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09

KSYV-113-家護-184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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