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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 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 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其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於兩造上班時,相對人因不滿被 害人不理會其,故提議要與被害人辦理離婚。又聲請人於書 局購買離婚協議書時,接到相對人電話,相對人並於電話中 表示「就算我們離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並傳送「我 會讓全家死光光」之訊息,以及相對人砸毀家中物品之影片 予被害人。待被害人返家後,相對人竟大聲咆哮,並叫被害 人收拾行李準備搬家,甚至持刀作勢威脅、恐嚇被害人,是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2份影本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刑案相 片4幀影本、影像及訊息截圖7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9

KSYV-113-司暫家護-638-2024102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 代 理 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 被 告 ○○○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7號、113年度偵 字第120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 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 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 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 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 3年6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49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8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9月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86號 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上開原處分書正本業於 113年9月6日郵務送達至聲請人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樓之0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乃將該原處分書正 本付與聲請人之受僱人即○○○○○○○管理員以為送達等節,有 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886號卷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原處分書已於 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準此,聲請人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送達原處分書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起算,而聲請人之住所在○○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16 日即行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8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 事委任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 ,業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綜上,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聲自-101-2024102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於民國112 年10月間接受洗腎導管手術時心跳呼吸停止,經急救後腦部 缺氧成為重度精神障礙者,生活已無法自理,致其有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又聲請人配偶即關係人○○○ 不願照顧相對人更加以拋棄,相對人前曾表明要與關係人○○ ○離婚,為代相對人處理其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4、1110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 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 及訊問均無法為正確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 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 名:腦缺氧致重度失智。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缺氧致重度失智,其表達能力、理解能 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 護宣告。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結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8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 33600472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腦缺氧致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有配偶即關 係人○○○,與已歿前妻育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二人, 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相對人之手足鄭眀河、鄭明傑 、鄭明德、媳王正容、孫鄭茹蓮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關係人○○○經本院函請其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表示意見,該公函業於113年8月25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然其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任 何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子 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 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3

CHDV-113-監宣-342-20241023-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馬釣蝦場4 樓包廂(下稱系爭釣蝦場包廂)內與伊發生爭執,竟不分青 紅皂白出手攻擊伊,造成伊身體多處受傷,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於113年8月12日7、8時許在系爭釣 蝦場包廂內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員警報案並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2號當庭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 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相對人應 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高雄市○○區○ ○路00號11樓。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確定在案乙節, 有該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是本院已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2號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目前仍在有 效期間內,聲請人本件再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內容之保護令,乃屬重複聲請,自無必要;另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其他方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之保護令內容部分(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13款),本院考量本件家庭暴力之緣由、情節, 及相對人之態度,認本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目 前已足保護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無必要,併予敘明。惟日 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而有再核發此部分保護令內容 之必要時,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 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22

KSYV-113-家護-1857-20241022-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丙○○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次女,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妻○○○擔任監護人,惟○○○ 已於113年9月25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選 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 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為監護 人,然○○○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裁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 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參照前 開規定,其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長子甲○○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瞭解相對人之相關事 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相對 人之長女○○○亦表示同意,有上開同意書足佐,故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亦屬妥適,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1

KSYV-113-監宣-919-20241011-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對聲請人表示「 你要怎樣都沒關係」、「要把廚房弄壞」等語,並在房內砸 壞玻璃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 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玻璃杯確有破 損,無從認定係相對人有意砸毀,而上開調查筆錄及通報表 又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尚難僅憑該等文 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另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 有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09

KSYV-113-家護-184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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