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
相關判決書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其生母乙、生父丙身心狀況不 佳,致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生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6月3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 保能力,且其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仍均提升有限,暫不 宜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丙照顧能力之改善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至 3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1歲,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受安置人就讀小學5年級,過去曾進行身 心評估,觀察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衝動控制能力差 之情況,目前穩定服用藥物以提升學習表現。聲請人於11 3年12月27日協助受安置人轉換安置機構,受安置人在校 參與田徑隊,觀察受安置人整體適應狀況穩定。本次返家 探視情況,乙丙表示受安置人返家狀況良好,能夠遵守規 矩,雖受安置人與其弟弟間偶有打鬧情形,然受安置人手 足互動狀況屬正向,將會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返家狀況。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2歲,領有重大傷病卡,醫師診斷其為躁症,醫院 於113年2月協助乙申請身障身分,已於113年5月通過並領 取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有穩定就醫口診服藥,情緒狀態尚 算穩定。乙於超商擔任工讀生,雖會抱怨與店長相處不睦 ,工作疲累想離職等語,然整體工作狀況屬穩定。 (2)丙現年46歲,言談中易出現無邏輯的言論,醫師認丙屬思 覺失調症,經追蹤丙目前情緒狀態尚可,也無持續就醫服 藥。丙目前無業,可協助接送受安置人手足及生活照顧。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大哥目前在松山機場擔任憲兵志願役;受安置人 長姊高職畢業後於汽車銷售中心工作,經濟獨立,自行在 外租屋;受安置人二姊為超商店員。受安置人兄姊們就業 穩定且經濟獨立,應乙要求,每月皆有拿出部分薪資貼補 受安置人家中各項支出,其等與乙、丙間相處尚可。受安 置人三姊及四姊就讀國中二年級,自112年7月結束安置返 家後生活狀況尚可。 (2)受安置人么弟現年8歲,國小二年級,經診斷有過動症, 穩定至醫院就醫回診,為提升受安置人么弟人際互動技巧 ,輔導其性平及偷竊議題,於113年12月轉介心理諮商予 受安置人么弟。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照顧,然乙、丙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合適妥善之照顧,其等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而受安置人之原 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V-114-護-110-20250305-1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若華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丁 同上 戊 同上 相 對 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114年6月19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兒童甲、乙、丙、丁、戊(下稱5 人)之母,相對人庚為甲、乙之繼父,丙、丁、戊之生父, 己主訴甲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洗澡時遭熱水燙傷,然 己以經濟狀況不佳、未帶甲健保卡為由,未立即送醫,經醫 院評估甲受有大面積二度燙傷、面部瘀青及身體有多處新舊 傷勢,己始坦承徒手捏臉等施暴情事;另甲於12月17日主訴 曾遭庚性侵害及使用熱水澆淋身體進行管教,驗傷結果甲之 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與己之說詞明顯不符,評估己對甲 遭庚之嚴重身心虐待並未制止,並有淡化及隱瞞施暴事實之 行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17日以己、庚因對 甲有嚴重身心虐待之嫌,拘提訊問己、庚,同住之乙、丙、 丁、戊均年幼,遂於當日將5人緊急安置。本府於114年2月8 日安排甲、乙與母系親屬會面,母系親屬雖有照顧意願,惟 仍須評估照顧能力,為其等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 院因無法聯繫上己、庚,經詢問社工表示2人均遭羈押,故 無法聯繫,有114年2月26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庚對甲涉嫌 虐待,己未能保護制止,乙、丙、丁、戊均年幼無親屬可提 供照顧等情,依其等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 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04
KSYV-114-護-174-20250304-1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賴姿穎 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丙、丁、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同一訴訟程序對於數 被告同時主張數項標的,核屬訴之主觀合併,數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計算式:35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萬元=126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7
TPDV-114-補-502-20250227-1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7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於聚會 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消防員、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再參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70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許,與高級救護技術員訓練受 訓人員同學包含代號AD000-A11233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丙 )、代號AD000-H11232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廖偉翔、王煒喬、林昱成等十餘人相 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KTV之207包廂內聚會。 詎乙○○於同日21時許,見丙 因酒醉而由林昱成協助背負並 偕同王煒喬、B女欲離開上址包廂時,藉故跟隨於丙 後方, 意圖為性騷擾,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林昱成及其 所背負之丙 間,觸摸丙 腰部、臀部而為性騷擾1次得逞。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承於上開時、地丙 欲離開包廂時,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臀部而性騷擾得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丙 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並遭王煒喬制止之事實。 4 證人王煒喬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並遭王煒喬制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性騷擾事件申訴決議被告對丙 、B女性騷擾行為成立之事實。 6 上址包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林昱成及其所背負之丙 間,觸摸丙 腰部、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甲○○
2025-02-20
PCDM-113-審簡-1755-20250220-1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17日,兒童甲、乙、丙及法定 代理人丁遭戊徒手毆打頭手部及辱罵,丁與甲、乙、丙及兒 童之外祖母因此入住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之庇護處所。評估丁 無法提供甲、乙、丙妥善照顧,且無穩定工作致經濟陷困, 親職能力有限,無法滿足甲、乙、丙基本生活所需,為確保 甲、乙、丙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20日將甲、乙、丙緊急安置於適 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2日止。丁經濟 狀況勉強維持自身生活所需,且其於113年7月進行毛髮檢驗 ,仍有濫用藥物情形,然經丁否認,故實際濫用藥物情況尚 待確認。又甲、乙、丙各自有身心發展及個人情緒等特殊議 題,現持續結合相關資源協助,雖甲、乙、丙之舅及外祖母 有照顧甲、乙、丙之意願,惟親屬照顧能力與計畫尚待評估 。另戊為毒品人口,其曾使甲暴露於毒品環境中,已啟動重 大兒虐偵辦中。為維護甲、乙、丙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等人 身安全,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甲、乙、丙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 年4月22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80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 丁經濟能力不佳,其他親屬雖有照顧意願,惟實際照顧能力 及計畫尚待評估,甲、乙、丙亦有特殊照護需求,須專業且 持續之資源挹注,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 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4-護-40-20250131-1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其生母乙、生父丙身心狀況不 佳,致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生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6月3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 保能力,且其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提升有限,暫不宜照 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丙照顧能力之改善,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1歲,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5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受安置人就讀小學5年級,觀察受安置人 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衝動控制能力差之情況,目前穩定服用 藥物,定3個月回診一次。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3日將受安 置人轉換至中長期機構中,學校輔導組及導至今觀察受安 置人在校狀況尚算穩定。惟受安置人於113年6月間開始被 機構發現有於超商偷竊之情況,故與受安置人進行行為契 約管理,以及討論賠償的問題,針對偷竊議題,已透過行 為契約的方式,使受安置人嘗試用不同方式表達自己的需 要,進而減少偷竊的行為,經觀察,至今已未再有偷竊情 事。經與學校討論,受安置人自述其在與他人互動上,偶 會感到困擾不知如何表達,希冀能被陪伴關於與他人互動 之能力,因此有請學校轉介至輔導室進行兼輔之輔導,陪 同受安置人練習與他人互動之技巧。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42歲,於113年8月找到清潔工兼職的工作,其領有 重大傷病卡,醫師診斷乙為躁症,醫院於113年2月協助乙 申請身障身分,已於113年5月通過並且領取中度精神障礙 。丙現年46歲,言談中易出現無邏輯之言論,醫師認為丙 屬思覺失調症,經查丙目前情緒狀態尚可,也未再有持續 就醫服藥,另丙目前有在工地工作,大多在新北市三重區 。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大哥目前在松山機場擔任憲兵志願役,受安置人 長姊高職畢業後於汽車銷售中心工作,經濟獨立自行在外 租屋,受安置人二姊就讀建教合作班。受安置人兄姊們就 業穩定且經濟獨立,應乙要求,每月皆有拿出部分薪資貼 補受安置人家中各項支出,其等與乙、丙間相處尚可。受 安置人三姊及四姊就讀國中一年級,112年暑假返家至今 生活狀況尚可。 (2)受安置人么弟現年7歲,就讀國小二年級,考量受安置人 么弟人際互動技巧仍須提升,故乙仍持續安排其職能課程 。另受安置人么弟於113年5月有與同學到學校旁邊的娃娃 機店偷竊物品,乙、丙知悉後便到學校了解及處理,後續 會與店家進行賠償協商。乙丙面對受安置人么弟偷竊之情 況,在學校的協助下透過愛校服務的行動來做為受安置人 么弟此次行為的懲罰,事後觀察么弟並未有遭到不當管教 的情況,評估乙、丙親職教養知能有些鬆動,願意接受相 關單位的協助,後續已請學校持續觀察受安置人么弟情況 並適時提供家長親職教養技巧。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照顧,然乙、丙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合適妥善之照顧,其等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而受安置人之原 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護-735-20241129-1
返還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己(即辛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甲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選任廖偉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嗣經其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92號准予解任特別代理人,之後原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及110年度家聲抗 字第7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確定,而由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具狀承受訴訟,有前開民事裁定各1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19頁及243至258頁),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原以庚為被告,嗣於109年9月7日以民事變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追加戊、辛為被告,惟被告辛、庚先後於111 年7月16日及112年2月18日死亡,辛繼承人為其子己,庚 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並經己及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二第55至57頁及卷一第317至319頁) ,核無不合。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庚給付新臺 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戊、辛時,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並准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 割;之後又改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所為之遺產之民國104年1月9日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無效,及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 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即原告4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被告乙、丙、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辛、庚及被告戊等3人為兄弟姊妹,其母親壬於民國 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及股票,惟原告已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 ,而無行為能力,但庚竟要求無行為能力之原告簽署遺產 分割協議書,表示由其出售不動產後,再將買賣價金依應 繼分分配予原告,原告不明事理,便聽從被告指示簽名。 詎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1,300萬元後,竟私吞所有買賣價 金,迄今仍尚未分配予原告分毫。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上開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 人,是原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附表 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 惟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 轉售他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出售房地取得價金1,300 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及丁,已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之1之金額,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1146條請求庚之繼承人即被 告乙、丙及丁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325萬元(計算式:1 3,000,000÷4=3,250,000)。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依證人所述庚要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 現金給大家,則庚仍應給付原告325萬元,故被告乙、丙 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如附表編號 3、4所示遺產,因無不能分割情事,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即原告應得4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⑵被告乙、丙及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繼承人壬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3、4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應 得4分之1分配。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及丁答辯意旨:否認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告係 於104年1月28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予老人給付84萬98 4元,原告若有精神錯亂,如何有工作能力投保勞工保險 ,並持續工作年資達28年5月,並至104年1月28日始退保 領款,是原告不可能無行為能力,卻能擔任勞工。且辛口 口聲聲指稱庚誆騙原告,但其怎會也在協議書上簽字?況 辦理地政登記需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原告若精神昏 聵,承辦之公務人員或土地代書如何敢辦理?原告主張顯 違經驗法則,則原告未能舉證其在簽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部分:庚及被告戊於繼承開始時共同詐騙原告甲及 辛,庚謊稱:「兩造母親壬所遺留房地產,若四人辦理公 同共有,房地產不好賣,且價格不高,大家將房地產全部 過戶由庚一人名義,將來房地產賣出後,再將售屋款項分 四份電匯給大家,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我又是開仲介公司 者,絕不會騙大家」;被告戊也再旁邊幫腔說:「我長期 都在美國,為了辦理過戶,還來回台灣,太麻煩了,我們 就讓庚把房子賣掉,他又可以賺仲介費,所以庚一定會將 售屋款電匯給我們的」,辛及原告眼見大家都是手足一家 人,就同意其二人提議,將遺產之房地產先過戶給庚一人 ,不料該房地產以1,300萬元出售後,扣掉房屋仲介費52 萬元(這52萬元也是庚賺走了)及代書費等規費後,還剩餘 1,240多萬元,而庚竟不給付辛及原告分文,夥同被告戊 二人朋分花用,辛為了幫原告主張公道及權益,才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所以原告甲及受害者 辛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其 具繼承人資格,自屬有據。又辛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2 ,000元,自應由遺產中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其他共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 庚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及被告己、乙、丙、丁之被繼承人 辛、庚等人均為壬之子女,壬於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列之遺產,庚以104年1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取得 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不動產,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號房地出 售,惟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於104年1月 9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無行為能力,故請求確認 伊於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無效,並回 復原告繼承權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 死亡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卡、診斷證明書及分割遺產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 59及65至67頁),被告乙、丙及丁等雖不爭執其等繼承人庚 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遺產不動產,惟否認原告於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有無效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行為能力?遺 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5年即因精神疾病陸續接受治療,更曾 因慢性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因認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 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固據提出振興醫院病 歷、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 件為證,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振 興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雖可認原告早自104年間起即因曾 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但原告當時並未受監護宣告,遲至11 0年8月31日始經辛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3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卷一第217至219 頁及第301頁),則其雖有精神疾病,但是否於104年1月9 日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 ?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但其陳明伊願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庚表示 由其單獨繼承遺產不動產再出售,再將買賣價金依應繼分 分配予原告,伊「不明事理,便聽從庚指示簽名」,詎庚 出售房地後,竟私吞價金未分配予原告(見卷一第13頁起 訴狀),核與被告己所述:「庚及戊共同詐騙甲及辛說『 因為庚開了十幾年仲介公司(永慶房屋加盟店),單獨登記 給庚比較好賣,且賣出價格會比較好,先登記給庚,等房 地產賣出後,再將賣出價金匯款原告甲及辛』,無奈辛及 甲不察,就簽了乙張在地政機關留存的放棄不動產產權書 面文件,要把臺北市北投區與苗栗後龍鎮兩筆土地與一筆 建築物全部繼承登記給庚,後來再出賣予第三人,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庚就與戊將出售房地產朋分花用」 相符(見卷二第81頁家事答辯㈠狀),則依原告及被告己 所陳,原告當時並非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僅係誤信庚 所稱由其單獨繼承方便出售,始同意簽署協議書由庚單獨 繼承,難認原告無意思表示能力,原告以此主張簽署分割 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實相矛盾難以憑信。 ㈢又被告否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核與證人即受託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地 癸到庭供證:「(問:本件遺產不動產繼承是否由你處理 ?)是,當初是庚找我處理,因為他是當房仲,所以在這 件委託之前我就和他有認識。(問:協議書如何作成?) 大家在我的事務所朱地政士事務所簽的。是在104年1月9 日當天晚上作成。協議書上的簽名者當天都有在現場。( 問:為何會做成這樣內容?)因為大家說好要協議分割, 當時委託人有先跟我說過,所以我有先準備好。我有先給 大家看過,大家確認後才簽名。庚當時跟我說因為他從事 房仲,所以他可以先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現金給大家。( 問:這四人簽名用印都是當場親自簽署?)是,當天我有 跟大家收印鑑證明。(問:對於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你有無 感覺異常?)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他也是自己簽名,蓋 章是我幫她蓋的。」,並提出原告於104年1月9日當場簽 署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見 卷二第225至243頁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 告當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且意思表達能力、精神狀況正 常下簽署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堪信原告當時並非無意思能 力或有欠缺行為能力情事。 ㈣依上,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自主 識別及意思表示能力,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自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伊就被繼承人壬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壬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轉售他人,已無 法回復原狀,而取得價金1,300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 人即被告乙、丙丁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 之1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 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並分配原告4分之1,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 認。經查: ㈠本件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時有行為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附表編號1至3所列土地、建物 分歸庚,附表編號4所列股票則歸辛取得(見卷一第67頁 ),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原告所提建物及土地謄 本可憑(見卷一第129頁及卷二第179頁),可見全體繼承 人已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乙、丙、丁等之被 繼承人庚係依全體繼承人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繼 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列遺產不動產,進而出售附表編號 1至2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取得價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繼承 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 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家事準備 狀,主張補充攻擊防方法:「倘本院認為原告於系爭分割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依證人癸所述庚把不動產變賣 後再分現金給大家,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仍應給 付原告325萬元」(見卷二第276頁113年11月7日家事準備 狀)。惟查,原告原係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庚出售 不動產遺產取得逾其應繼分之款項,侵害其繼承權及取得 逾其應繼分比例之不動產出售款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 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其依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請求給付應得之出售房地款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自非攻擊防方法之補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至於原告在113年11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以同一理由主張另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見卷二第327頁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為追加訴訟 標的,但已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 明。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 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 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壬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完成,並將附表編號3、4所列苗栗縣後龍鎮 土地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歸庚、辛取得, 依前揭意旨所示,已無從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原告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編3、4 號所示遺產,同有誤會, 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財產現狀或分配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已為庚轉售移轉他人。 2 同上小段201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已移轉登記庚名下。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股。 已協議由辛取得。
2024-11-27
SLDV-109-家繼訴-39-20241127-4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 。前因乙、丙令同住之受安置人甲處於毒品危害之不利環境 中,致有人身安全風險之疑慮,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止。雖相對人強制性親職 教育均已完成,然相對人乙、丙因涉販賣毒品已起訴尚待審 理,且受安置人甲已於113年9月2日轉換親屬安置,為確保 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3年11月10 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09號民事裁定等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現均於司法程序進行中,且甲現已轉換為親屬安置,衡酌現 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另相對人 亦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護-831-20241021-1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3號 113年度護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31日止。於受安 置人甲、乙安置期間,相對人甲、丁穩定會面,然僅執行6. 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顧受安置人甲乙 之技巧,且經濟及生活情況皆尚須提升。再盤點親屬皆無法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乙,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乙之人身安 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乙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11月 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68、6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且相 對人2人僅執行6.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甲之技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 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相對人丁對於延長安置部分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1
KSYV-113-護-803-20241021-1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3號 113年度護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31日止。於受安 置人甲、乙安置期間,相對人乙、甲穩定會面,然僅執行6. 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顧受安置人甲乙 之技巧,且經濟及生活情況皆尚須提升。再盤點親屬皆無法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乙,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乙之人身安 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乙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11月 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68、6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且相 對人2人僅執行6.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甲之技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 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相對人甲對於延長安置部分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1
KSYV-113-護-804-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