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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其生母乙、生父丙身心狀況不 佳,致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生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6月3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 保能力,且其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仍均提升有限,暫不 宜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丙照顧能力之改善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至 3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1歲,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受安置人就讀小學5年級,過去曾進行身 心評估,觀察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衝動控制能力差 之情況,目前穩定服用藥物以提升學習表現。聲請人於11 3年12月27日協助受安置人轉換安置機構,受安置人在校 參與田徑隊,觀察受安置人整體適應狀況穩定。本次返家 探視情況,乙丙表示受安置人返家狀況良好,能夠遵守規 矩,雖受安置人與其弟弟間偶有打鬧情形,然受安置人手 足互動狀況屬正向,將會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返家狀況。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2歲,領有重大傷病卡,醫師診斷其為躁症,醫院 於113年2月協助乙申請身障身分,已於113年5月通過並領 取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有穩定就醫口診服藥,情緒狀態尚 算穩定。乙於超商擔任工讀生,雖會抱怨與店長相處不睦 ,工作疲累想離職等語,然整體工作狀況屬穩定。 (2)丙現年46歲,言談中易出現無邏輯的言論,醫師認丙屬思 覺失調症,經追蹤丙目前情緒狀態尚可,也無持續就醫服 藥。丙目前無業,可協助接送受安置人手足及生活照顧。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大哥目前在松山機場擔任憲兵志願役;受安置人 長姊高職畢業後於汽車銷售中心工作,經濟獨立,自行在 外租屋;受安置人二姊為超商店員。受安置人兄姊們就業 穩定且經濟獨立,應乙要求,每月皆有拿出部分薪資貼補 受安置人家中各項支出,其等與乙、丙間相處尚可。受安 置人三姊及四姊就讀國中二年級,自112年7月結束安置返 家後生活狀況尚可。 (2)受安置人么弟現年8歲,國小二年級,經診斷有過動症, 穩定至醫院就醫回診,為提升受安置人么弟人際互動技巧 ,輔導其性平及偷竊議題,於113年12月轉介心理諮商予 受安置人么弟。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照顧,然乙、丙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合適妥善之照顧,其等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而受安置人之原 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V-114-護-110-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賴姿穎 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丙、丁、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同一訴訟程序對於數 被告同時主張數項標的,核屬訴之主觀合併,數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計算式:35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萬元=126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7

TPDV-114-補-502-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 。前因乙、丙令同住之受安置人甲處於毒品危害之不利環境 中,致有人身安全風險之疑慮,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止。雖相對人強制性親職 教育均已完成,然相對人乙、丙因涉販賣毒品已起訴尚待審 理,且受安置人甲已於113年9月2日轉換親屬安置,為確保 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3年11月10 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09號民事裁定等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現均於司法程序進行中,且甲現已轉換為親屬安置,衡酌現 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另相對人 亦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護-831-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3號 113年度護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31日止。於受安 置人甲、乙安置期間,相對人乙、甲穩定會面,然僅執行6. 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顧受安置人甲乙 之技巧,且經濟及生活情況皆尚須提升。再盤點親屬皆無法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乙,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乙之人身安 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乙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11月 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68、6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且相 對人2人僅執行6.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甲之技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 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相對人甲對於延長安置部分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1

KSYV-113-護-804-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3號 113年度護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31日止。於受安 置人甲、乙安置期間,相對人甲、丁穩定會面,然僅執行6. 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顧受安置人甲乙 之技巧,且經濟及生活情況皆尚須提升。再盤點親屬皆無法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乙,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乙之人身安 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乙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11月 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68、6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且相 對人2人僅執行6.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甲之技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 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相對人丁對於延長安置部分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1

KSYV-113-護-803-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丁(甲乙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下稱甲、乙)、兒 童丙(下稱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下稱甲)身心狀況 不佳,曾因憂鬱症狀、睡眠障礙等問題就醫,但未遵醫囑服 藥,且沉迷賭博,常有自殺意念及舉動,甲於民國112年3月 9日再度至愛河欲跳河自殺,經警方攔救送醫,然甲未遵醫 囑住院擅自離院,更頻繁揚言欲殺子自殺,111年3月至000 年0月間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甲長期對甲、乙、丙 施以身心虐待,又沉迷賭博,未妥善管理財務,甚至要求甲 、乙、丙向同學、親友借款,造成甲、乙、丙之身心壓力, 且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甲、乙、丙保護照顧,經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將甲、乙、丙予以緊急 安置,並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迭經本 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自112年3月16日起繼續安 置甲、乙、丙至112年6月15日止,嗣以112年度護字第373、 647、888號、113年度護字第166、395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甲至113年9月15日止。經評估甲、乙、丙尚未成年且無自我 保護能力,又長期受甲責打、辱罵等不當管教,及頻繁要脅 殺子自殺,嚴重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之健全,甲未配合完成家 庭重整處遇計畫,其情緒及行為表現仍不穩定,亦無穩定住 居所,復無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 及維護其等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妥 善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 甲、乙、丙自113年9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12月15日止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39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 丙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而 乙則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其等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均表示 同意在甲之身心狀況改善之前繼續延長安置等情,有表達意 願書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在卷可查。  ㈡綜上,本院審酌甲、乙、丙現各年滿15、12、10歲,惟尚不 具自我保護能力,而甲有上開未適當養育及照顧甲、乙、丙 之情事,未能提供甲、乙、丙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影 響甲、乙、丙身心之健全發展,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亦無合 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復經本院去電詢問甲就本件安置表 示意見,甲之電話現為空號(詳本院113年8月27日電話記錄 ),已充分保障其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且甲、乙、丙 亦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故在甲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 有所改善前,基於甲、乙、丙之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應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甲、乙、丙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甲、乙、丙3個月至113年12月15日止,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彌封保密、不上傳、不刊登)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少年甲 ○○○ 民國98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少年乙 ○○○ 民國100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兒童丙 ○○○ 民國102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暨相對人甲 ○○○ 民國71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高雄市○○區市○○路000號(遠 悅旅館)

2024-10-17

KSYV-113-護-689-202410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 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相 對 人 乙(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丙(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丁(甲之兄,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下稱甲)為中度精神障礙者, 因頑性癲癇致腦部萎縮退化,經醫師評估為不可逆,日常生 活皆需仰賴他人照顧,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其父乙(下稱 乙)患有糖尿病,且現因車禍致需依賴輪椅行動,其母丙( 下稱丙)患有關節炎,行走緩慢多躺坐椅上,其兄丁(下稱 丁)則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及理解能力受限,顯均無法 給予甲妥善照顧,而其等因生活習慣不佳、欠費等問題,導 致無房可租,目前仍在民生醫院前之涼亭處生活,可見乙、 丙、丁亦無從提供甲穩定住居所,足見甲已處於易發生傷害 之環境,其生命、身體均有危險之虞,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 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又評估甲之人身安全、生活權益及顧及其後續處遇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保護及照顧,本院乃以113年度 護字第586號裁定甲自113年7月20日起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 19日止;嗣甲安置後經就醫檢查,評估甲未穩定服藥,為穩 定其生理狀況,已安排住院治療,雖甲仍有情緒控制、衝動 及無法自我照顧之情況,但攻擊行為已減少,現已穩定服藥 ,精神狀況及血糖控制良好,受照顧狀況穩定,又因乙、丙 、丁仍在外遊蕩,撿拾回收物品,不願配合尋找租屋或使用 社會局提供之安置資源,乙、丙、丁自我照顧狀況不佳,拒 絕改善現狀,無法配合社工處遇,倘甲返家恐難以受到妥適 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3年10 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9日止等語。 二、「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1.遺棄。2.身心虐待。3. 限制其自由。4.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 危險或傷害之環境。5.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6. 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7.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 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 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6號裁定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是認聲 請人主張甲無自我照顧能力,無穩定居所且未獲得妥善照顧 等情,尚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乙、丙 、丁對甲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甲亦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 且查無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甲,現階段確實無人能提供甲保 護,為維護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 置,顯不足以保護甲,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將甲延長安置 3個月至114年1月19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彌封保密、不上傳、不刊登)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受安置人丁 ○○○ 民國84年4月17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安置中 相對人甲 ○○○ 民國42年8月6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居無定所 相對人丙 ○○○○ 民國42年12月18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居無定所 相對人乙 ○○○ 民國75年12月14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居無定所

2024-10-09

KSYV-113-護-787-202410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 7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一個多月)遭其 生母乙、生父丙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許獨留於旅館房 間,直到旅館人員發現並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聯繫上乙、丙;又乙、丙均未滿20歲,工作及家人支援系 統均不穩定,先緊急安置甲之後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再經多次延長安置,最後一次係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94號裁准延長安置甲至113年10 月17日。然本次安置期間社工與乙聯繫管道並不暢通,乙表 示以後甲之事務均由丙處理而不再介入,且乙目前住在基隆 較少回高雄;至於丙雖已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丙之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經濟狀況尚不穩定,亦不適合親 自照顧甲,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 月1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94號裁定,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乙雖表示放棄甲之親權 ,然尚未與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甲之親權單獨由丙行 使之登記,現階段仍須考量乙本身狀況是否適合照顧甲,然 依據社工所提與乙互動資料,乙目前住在基隆,生活重心已 在北部,且對於是否定期探視甲之態度消極,足證現階段其 不適合照顧甲,固不待言;又丙雖於113年6月23日簽署家庭 處遇計畫,然時間尚短,成效尚待觀察,且丙有無固定住居 所、自身經濟能力是否足已負擔相關甲之養育費用,均不明 確,綜此認現階段丙亦不適合親自照顧甲,為維護甲之最佳 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8

KSYV-113-護-796-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繼續安置至同年12月14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父乙及生母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113年9月初另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與丙分別疑似在甲面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導致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又乙、丙於同年9月12日經 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 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同日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同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 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等為 證,且甲於113年9月12日經急診入住高雄長庚醫院兒科加護 病房,於同年月18日始出院,經診斷出疑似毒品安非他命戒 斷反應,亦有該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再 佐以乙、丙於113年9月12日經警方查獲持有、施用安非他命 ,亦經本院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得刑事案件 報告書核閱無誤,足認乙、丙確讓甲處於毒品危害之環境, 嚴重戕害幼童身心健康,不僅未能提供甲適當養育及照顧, 且父母本身就是對幼童實施非法迫害之人,情節重大,聲請 事實堪信屬實,自有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 性,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避免發生無可挽回憾 事,本院認非繼續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是本件聲請 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8

KSYV-113-護-74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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