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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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8

KSYV-113-司繼補-428-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303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NGUYE N THI THU THAO、NGUYEN THI THANH HA(下稱小姐2人)在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之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 站)為全套性交易,並為警當場查獲,依據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即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媒介小姐2人為 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紀謙仁、紀彥竹及顏宏霖(上開3人犯行業經 本院另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 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小 姐2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至遭員警查獲時止,或有為 性交易數次,惟被告容留小姐2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之 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容留小姐2人在 本案應召站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容留小姐2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具有可分之獨立性 ,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相類犯行遭偵查 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案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 之情節、經營期間約5至6個月、媒介並容留共2名女子從事 性交易、獲利金額尚非甚鉅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未婚、需扶養祖母 (見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 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供其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器具,且均為被告所有(見訴字卷 第49至50頁),並為另案所查扣(見訴字卷第31至3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至10 所示手機3支,因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 國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獲利新 臺幣(下同)3萬元,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50頁), 是該3萬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單位及數量 說明 1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編號11、12扣押物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宣告沒收。 2 保險套包裝(已開封) 1個 3 潤滑劑 1支 4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5 潤滑劑 1支 6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7 潤滑劑 1支 8 蘋果牌iPhone 13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蘋果牌iPhone 11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蘋果牌iPhone 11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監視器鏡頭 6個 12 顯示器 2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綽號「阿浩」應召業者,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經 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之應召站,擔任接 待男客、收費及支付報酬予小姐之工作。乙○○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陸續招募紀謙仁、紀彥竹、顏宏霖等人(渠等所涉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加 入案關應召站,各自分工「外務」、「收款」、「圍事」等 事務,並在上址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 交易(男客之性器進入接客女子之性器內抽送至射精)之性 交行為以營利。該應召站所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 係以每15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或1,50 0元,由乙○○從中抽取100元之營利佣金,負責圍事之現場人 員則從中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之佣金,餘下款項則歸提供 性服務之小姐所有。嗣男客彭一峰及林嘉賢於同年11月12日 下午,前往上址消費,由紀謙仁安排彭一峰在1樓A房內與應 召女子NGUYEN THI THU THAO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林嘉 賢在2樓D房與應召女子NGUYEN THI THANH HA從事「全套」 之性交易,彭一峰及林嘉賢各支付1,700元及1,800元,由應 召女子分得1,000元,餘款則歸應召站所得,以此方式經營 牟利。嗣警接獲檢舉後,為有效查緝妨害風化之犯行,先由 員警喬裝外送員進入上址,發現確有妨害風化之情事後,乃 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6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保險套4個、潤滑劑3支、手機3支、監視鏡頭6個、顯 示器2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作為其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處所,並為該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獲利之犯行。 2 另案被告紀謙仁於另案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擔任上開應召站之現場負責人,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3 另案被告紀彥竹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上開應召站「招攬客戶」、「收款」等業務,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顏宏霖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上開應召站「招攬客戶」、「收款」等業務,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吳泳蓉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所經營之應召站確實有透過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服務以獲利之犯行。 6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紀謙仁、紀彥竹、顏宏霖負責上開應召站之「外務」、「收款」、「圍事」業務一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另案被告紀謙 仁、紀彥竹及顏宏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4-10-18

TCDM-113-簡-1862-2024101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轉帳 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損害;⑷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月 收入約4萬5,000元、離婚、需要與前妻共同扶養兩個子女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2,000元,經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弘孝路 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 」之人使用,而容任「阿倫」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 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乙○○所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隨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透過交友聊天軟體聯繫 甲○○,並佯稱有投資賺錢方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 0年4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賴紹 凱(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隨即 將前開3萬2,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併為40萬元,網路轉帳至 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帳、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倫」,並有收取「阿倫」交付之金錢作為佣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上述時間匯款3萬2,000元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賴紹凱中信帳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因受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中信帳戶內,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於000年0月間加入「阿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 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審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 至少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雖未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NTDM-113-投金簡-129-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朱俐瑾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陳珉展 陳紘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女,丁○○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過世,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丁○○ 生前曾於112年6月30日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 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房屋及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己○○繼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土地則由被告庚○○繼承,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即依遺囑辦 理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繼承登記,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中, 有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3款所定不得任見證人之情形,又代 筆人兼見證人丙○○律師雖已提供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 資料,然錄音、錄影內容並無接續,可能為事後補錄,而依 錄音內容,無法證明3名見證人於遺囑做成過程全程在場見 證、確認遺囑符合被繼承人之本意,另系爭遺囑作成時,亦 無依照口述、筆記、宣讀、講解等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 符合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將前依系爭遺囑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 12年8月2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被告己○○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 ,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並無不符法定要件之處,另於遺囑作成 時,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即兩造,縱見證人中 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繼承之權利 ,難認有利害關係,仍可擔任見證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18日死亡,兩造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⒉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30日曾作成本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之代 筆遺囑(即系爭遺囑),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為丙○○律師 、見證人戊○○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見證人甲○○為被繼承人之 外甥(即被繼承人胞妹之子)。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遺囑是否會因見證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其胞妹之子, 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無效?  ⒉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作成遺囑時,見證人 是否均在場親自見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是否會因見證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其胞妹之子, 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 或其直系血親。……」,為民法第1198條第3款所明定。而上 開規定,無非因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就遺囑有利害 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因而予以明文禁 止。惟遺囑要式性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遺囑之真實性,僅 係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則關於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理應 採取目的性解釋,亦即前揭規定所謂「繼承人」,應指遺囑 成立時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而言,以避免妨害被繼承人遺囑 遺志之實現。是此,被繼承人於遺囑成立時,倘仍有直系血 親,則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非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難認有 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並無利害關係,應不受 遺囑見證人之資格限制。  ⒉是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戊○○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見證人甲○○為 被繼承人之外甥(即被繼承人胞妹之子),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於系爭遺囑成立時,被繼承人仍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兩造作為先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戊○○或甲○○之母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則由其等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 無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疑慮,參照上揭說明,戊○○ 或甲○○自非民法1198條第3款所定不得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 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直系血親」,故原告執此主張系 爭遺囑因見證人不具法定資格而無效等語,即難遽採。   ㈡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作成遺囑時,見證人 是否均在場親自見聞?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則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又所謂「口 述遺囑意旨」,固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 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 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 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然縱使如此,亦必 須經遺囑人陳述內容明確知悉遺囑之意旨,以確保遺囑意旨 係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志,而非他人左右下之結果,並避免 遺囑內容因易受誤解而衍生爭執。至於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 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 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 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 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 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 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 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 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 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茲據:   ⑴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遺囑係於112年6月30日經被繼承人、3名見證人即 我、戊○○、甲○○當場親自簽名、按指印後作成,112年6月 30日前,是甲○○跟我提到他的親人有製作代筆遺囑需求, 並將被告也是主要照顧者己○○的LINE給我,我就用LINE跟 己○○聯絡,後來己○○打LINE給我要講細節時,被繼承人在 旁邊,我就直接與被繼承人對話,詢問被繼承人想要的遺 囑內容,並在112年6月30日前,先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製 作遺囑草稿,112年6月30日當天,我帶著草稿到被繼承人 住處,當時戊○○、甲○○都已在場,我到之後就先把草稿拿 給被繼承人看,請他確認是否符合他的意思,確認之後, 我再請他確認看看能不能將草稿的內容唸出來並再確定內 容符合他的意思,確定被繼承人可以自己陳述內容後,我 就請王證琪開始用他的手機錄音,被繼承人則開始念他的 遺囑內容,他念之後,我就複述一次,確認遺囑內容是他 的意思,當時我們三個見證人都仔細聆聽被繼承人在說什 麼及確認內容,被繼承人念完整份遺囑後,就停止錄音, 暫停約10分鐘讓他休息,因為當時被繼承人罹患癌症,講 話講久會喘,在這段期間內,我也有再跟被繼承人解釋特 留分的意思以及其他要分配的內容,確定他的意思,後來 休息結束準備要簽名時,我為了確認是被繼承人本人簽名 ,我就把我的手機拿出來錄影,但並沒有再同時錄音,被 繼承人及我們三個見證人都簽名後,就結束整個程序,從 我到場拿草稿給被繼承人看、請被繼承人念遺囑由我確認 內容至被繼承人、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名的過程,我們三個 見證人都全程在場,112年6月30日當天被繼承人的精神狀 況很好,他可以清楚陳述,也沒有答非所問的情況,我所 提供的錄音、錄影檔案都是112年6月30日當天錄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35至447頁)。   ⑵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 系爭遺囑做成當天親自在該遺囑上簽名,作成遺囑前,是 被繼承人先跟我提到他不想將遺產留給原告,因為涉及法 律問題,剛好甲○○是念法律的,就請甲○○幫忙介紹律師, 後來被繼承人就先跟丙○○律師討論,所以遺囑作成當天, 丙○○有先準備好1份資料給被繼承人看,被繼承人看了之 後說無誤,丙○○又請被繼承人再看一次,並朗讀該資料確 認無誤後,丙○○律師就請甲○○開始錄音存證,但我沒有印 象錄音何時結束,後來要在遺囑上簽名,丙○○就說要錄影 存證,當天跟被繼承人確認遺囑內容時,有逐項作確認, 由被繼承人先念出丙○○準備的遺囑底稿上各項內容,再由 丙○○重複宣讀確認是被繼承人的意思,系爭遺囑上被繼承 人、我們三個見證人的簽名及指印,都是遺囑作成當天由 本人親自簽名按印的,製作遺囑之過程我們三個見證人都 全程在場,被繼承人識字,製作遺囑當天被繼承人的意識 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77頁)。   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王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 6月30日製作系爭遺囑時,我們三個見證人都全程在場, 丙○○律師在112年6月30日前,就有先擬好遺囑底稿,112 年6月30日當天丙○○有先將底稿給被繼承人看、跟繼承人 說明,包含特留分的規定,確認被繼承人都了解後,丙○○ 律師再讓被繼承人排演口述遺囑之動作,就是排演看看被 繼承人可不可以自己逐項朗讀遺囑底稿,該部分沒有錄音 ,排演結束後,丙○○律師就請被繼承人逐條將遺囑內容念 出,再由丙○○律師逐條宣讀並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的意思 ,是從這部分才由我拿手機開始錄音,都確認之後有休息 ,不會超過10分鐘,休息結束後才簽名,我不記得我何時 停止錄音,但在遺囑上簽名的階段,我有要傳送錄音檔, 當時應該已經停止錄音,被繼承人識字,112年6月30日他 的意識正常,另外當天也有錄影,是丙○○拿手機錄影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9頁)。  ⒊上開證人關於代筆遺囑做成過程,所述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再依被告所提供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確實 錄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此有該等錄音、錄影檔 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5、351頁、證 件存置袋),而將系爭遺囑及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交互以 觀,可知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被繼承人確實清楚逐項念 出包含其名下不動產之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車輛 之車牌號碼等資訊及各項財產交由何人繼承、暨關於原告之 法定特留分權利如何處理等遺囑內容,代筆人兼見證人丙○○ 亦於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內容後,立即複誦並詢問該內容 是否符合被繼承人真意,與證人上開證稱於系爭遺囑簽立時 ,被繼承人有逐項口述遺囑內容,丙○○在旁聽聞後則立即複 述並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意思之情形相符;又附表二、三之 對話內容並未重疊,亦與證人上開證稱錄音、錄影是先後為 之一致;另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陳述遺 囑內容時,3名見證人均在旁聽聞,此亦與其3人證稱全程參 與112年6月30日系爭遺囑簽立過程之情相吻,綜上,可認上 開證人所述112年6月30日簽立系爭遺囑之過程屬實。至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當天丁○○講完 遺囑內容並經過丙○○律師確認經丁○○認可後,是馬上就進行 簽名及按指印?」,雖證稱「是,就是當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375頁),與證人甲○○、丙○○稱於被繼承人陳述遺囑內 容並經丙○○逐項複誦確認結束後,曾讓被繼承人稍事休息, 才接著在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捺印略有出入,然細繹證人戊○○ 所述,其回應係在於強調「當場」即當天、未轉換環境,而 非中間未曾休息,其真意是否與其餘2名證人所述不同,本 即非無疑,況縱其對是否曾休息乙事記憶確與其餘2名證人 不同,考量其至本院作證之時間,距離112年6月30日已逾一 年,其對此枝節事項記憶不清,亦屬事理之常,是無法率以 其此部分所述即認系爭遺囑非112年6月30日在三名見證人全 程見證下簽立,併予敘明。  ⒋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丙○○於1 12年6月30日前,固已先與被繼承人聯繫確認擬訂立之遺囑 內容,並預先依被繼承人所述製作遺囑底稿,112年6月30日 簽立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係依照底稿陳述其遺囑內容,然 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在被繼承人逐項陳述遺囑內容並 由丙○○逐項複誦之階段,被繼承人不僅可針對問題回應,且 回答之脈絡清晰,甚於丙○○最終請其確認有無其他遺囑內容 時,被繼承人原表示「有…我看一下…」,後請其再度思考後 ,其方稱「沒有」,可見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時雖有參考該底 稿,但亦同時在思考其所述之遺囑內容有無疏漏,並非未經 思索即全文照念,而依附表二之對話內容,可知於丙○○亦於 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內容後,立即複誦並詢問該內容是否 符合被繼承人真意,被繼承人不僅可逐項回應,且最終亦自 陳其意識正常、可以理解丙○○所述,亦可清楚回應其知悉遺 囑會影響未來遺產之分配,顯見其明確知悉其所述之遺囑內 容,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他人左右下之結果,堪認已口 述其遺囑;又丙○○不僅於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遺囑內容後 ,即刻複誦內容並詢問是否符合被繼承人真意,已有宣讀無 疑,且依丙○○於本院之證述,其在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後、實 際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捺印前之休息期間,仍持續向被繼承人 解釋特留分之意思、遺囑分配內容並確認被繼承人之意思, 而依前開所述被繼承人當日之意識狀況,被繼承人之真意應 已得確保,堪認業已符合講解之要求。又見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其3人於112年6月30日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中 全程在場見證,且此亦與附表二所述之對話內容相符,且於 審理中,經本院當庭撥放上開錄影畫面後,戊○○、甲○○亦均 得指出自己為畫面中之何人(見本院卷第369、383頁),丙 ○○則為錄影之人,原告徒以主觀臆測,認為見證人3人於系 爭遺囑作成時未全程在場見聞確認,自難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作成時,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程序要件 ,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身分違反民法第1198 條第3款所定及該遺囑之作成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形 式要件,均無足採,則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應將前依 遺囑所辦理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全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96/222250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96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音譯文 00:00 丙○○:好,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1點21分,那     請問丁○○先生你今天是要做什麼事情? 00:14 丁○○:要…遺囑 00:16 丙○○:要立遺囑,那請問你的出生年月日是多少? 00:21 丁○○:民國57年11月21 00:24 丙○○:你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0:25 丁○○:Z000000000 00:28 丙○○:你的地址是多少? 00:30 丁○○: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00:37 丙○○:那你今天是要做代筆遺囑嗎? 00:40 丁○○:對… 00:41 丙○○:那代筆遺囑的話需要指定三位見證人來幫你做見證的     動作,那請問你第一位見證人是要指定誰? 00:51 丁○○:丙○○律師… 00:53 丙○○:丙○○律師是我本人,我本人的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     000,那你的第二位見證人要指定誰? 01:04 丁○○:戊○○… 01:05 丙○○:戊○○先生是你什麼人? 01:06 丁○○:我弟弟… 01:07 丙○○:你弟弟,戊○○先生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1:10 戊○○:Z000000000 00:15 丙○○:那你的第三位見證人要指定誰? 01:17 丁○○:甲○○… 01:18 丙○○:甲○○是你什麼人? 01:20 丁○○:外甥…(原告提出之譯文為「外孫」,但兩造對於王     證琪為被繼承人外甥均不爭執,此部分應為誤載,逕     予更正) 01:22 丙○○:請問甲○○先生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1:25 甲○○:Z000000000 00:28 丙○○:好…那再次跟丁○○先生確認是否指定丙○○律師、     戊○○以及甲○○三人作為你代筆遺囑的見證人? 01:40 丁○○:對 01:41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的遺囑有哪一些内容?你就     一條一條來講述你的遺囑内容,齁,第一條… 01:54 丁○○: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和     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由己○○…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下同…繼承二分之一 02:2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第一條遺囑內容,     你的意思是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號、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的這個建築     物的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你     要由你的女兒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     承二分之一,這是你的意思嗎? 03:00 丁○○:對… 03:02 丙○○:有符合你的遺囑真意? 03:04 丁○○:有… 03:05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第二個部分的遺囑内容是什     麼? 03:12 丁○○: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由庚○○…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下同…繼承二分之一 03:43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說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     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的建築物的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要由你的女兒庚○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承二分之一,請問     這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嗎? 04:16 丁○○:是… 04:17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的其他遺囑內容是什麼? 04:26 丁○○:參…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222250分之2096…面積107782平方     公尺…由己○○繼承222250分之2096 04:58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這部分的遺囑的意     思,你是說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是222250分之2096,面積0     00000平方公尺,要由你的女兒己○○來繼承222250分     之2096,請問這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嗎? 05:32 丁○○:對… 05:33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有其他遺囑的內容嗎? 05:38 丁○○:有…肆…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342平方公尺…由     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同…繼承16分之1 06:06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這部分的遺囑內容,     你是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342平方公尺,要     由你的女兒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承1     6分之1,請問這是你的意思嗎? 06:36 丁○○:對… 06:37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06:41 丁○○: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84平方公尺…由     己○○繼承16分之1 07:0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84平方公尺,要由你的     女兒己○○來繼承16分之1,請問這是你的意思嗎? 07:28 丁○○:對… 07:29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07:33 丁○○:有…陸…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6分之5...面積224平方公尺…由     庚○○繼承96分之5 07:53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96分之5,面積224平方公尺,要由你     的女兒庚○○來繼承96分之5,請問這符合你的遺囑的     意思嗎? 08:17 丁○○:對… 08:18 丙○○: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08:21 丁○○:有…柒…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     由己○○繼承2分之1 08:41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說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要由你     的女兒己○○來繼承2分之1,請問這有符合你的遺囑     的意思嗎? 09:02 丁○○:對… 09:04 丙○○:好,請問你還有沒有什麼其他遺囑的內容? 09:06 丁○○:有…捌…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     由庚○○繼承2分之1 09:2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是說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要由您的女     兒庚○○來繼承2分之1,請問這有符合你的意思嗎? 09:45 丁○○:對… 09:47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09:50 丁○○:有…玖…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光陽SJ25TB     之機車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己○○繼承全部 10:08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說車牌號     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光陽SJ25TB的機車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要由您的女兒己○○來全部單獨繼     承,這是你的意思嗎? 10:27 丁○○:對… 10:28 丙○○:那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10:32 丁○○:有…拾…除上開約定外…本人所有其他一切財產…     但…包含但不限於…不限於現金、存款、股票等…均     由己○○與庚○○各繼承2分之1 10:51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除了你剛剛講到的那一些財產以外,你其他的一切     財產包含但不限於現金、存款、股票等等,均由你的     女兒己○○與庚○○各繼承2分之1,請問這符合你的     意思嗎? 11:13 丁○○:對… 11:14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11:19 丁○○:有…拾壹…若上開約定有侵害乙○○特留分權利…本     人指定乙○○繼承限於法定特留分範圍内…不得繼承     超出特留分範圍 11:42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是說如果     你剛剛講的那些遺囑的安排,如果在法律上有侵害到     乙○○特留分的權利的話呢,你指定乙○○她繼承的     範圍只限於法律所規定的特留分的範圍內,不可以超     出特留分的範圍,這是你的意思嗎? 12:07 丁○○:對… 12:08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還有其他遺囑的内容嗎? 12:13 丁○○:有…我看一下… 12:19 丙○○:好,請丁○○先生思考一下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12:25 丁○○:沒有了… 12:26 丙○○:沒有?好,那我跟丁○○先生詢問一下,你現在意識     狀態正常嗎? 12:34 丁○○:正常… 12:35 丙○○:你可以理解我講話的意思嗎? 12:37 丁○○:了解… 12:38 丙○○:你剛剛所做的遺囑內容,都是出於你的自由的意思表     示嗎? 12:43 丁○○:是… 12:44 丙○○:你也知道你現在所做的遺囑,會影響到未來你的遺產     怎麼分配嗎? 12:57 丁○○:知道… 12:58 丙○○:知道?好,那我再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剛剛講     的那一些遺囑。的内容,就是財產要怎麼分配,都符     合你本人的遺囑的真正的意思,是嗎? 13:13 丁○○:是… 13:15 丙○○:好,那上開代筆遺囑的內容都經由丁○○先生口述,     那由見證人兼代筆人丙○○律師來筆記、宣讀、講     解,那請問第二位見證人戊○○先生剛剛有親見親聞     丁○○先生立遺囑的全部的內容嗎? 13:41 戊○○:有… 13:42 丙○○:有目睹到? 13:43 戊○○:對… 13:44 丙○○:那請問甲○○先生剛剛有親見親聞丁○○先生他立遺     囑的全部過程嗎? 13:52 甲○○:有… 13:56 丙○○:好,那以上就是丁○○先生全部的代筆遺囑内容,還     有其他要交代的嗎? 14:05 丁○○:沒有了… 14:07 林琪羨:好,那如果沒有的話,那就請丁○○先生親自簽名、     按捺指印,那三位見證人也一併親自簽名、按捺指     印,並加蓋騎縫章 附表三: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影譯文(僅譯出檔案時間00:00     至02:25之內容) 00:00 丙○○:好,丁○○先生,這個是你交代的這個代筆遺囑内     容,那經由我本人丙○○律師幫你繕打、編寫完成,     那請丁○○先生再三確認,看上面的内容有沒有完全     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有沒有錯誤? 00:21 丁○○:有符合…沒有錯意? 00:23 丙○○:你全部仔細瀏覽,這個遺囑内容總共有3頁的內容 00:30 丁○○:好…我慢慢看一下… 00:44 丁○○:對…這是我的遺囑…正確… 00:47 丙○○:再三確認,都完全就是你的遺囑的意思,沒有錯誤? 00:50 丁○○:沒有錯誤… 00:51 丙○○:你現在精神狀態也是正常? 00:53 丁○○:對… 00:54 丙○○:清醒? 00:54 丁○○:清醒… 00:55 丙○○:那也是可以閱讀文字? 00:57 丁○○:可以… 00:58 丙○○:好,那就由,請丁○○先生本人在上面的你的名字旁     邊,親自簽名(…簽名中) 01:27 丙○○:好,稍等 01:35 丙○○:好,那再請丁○○先生在你名字旁邊按捺你的指印 01:43 丙○○:好,那最後再次跟丁○○先生確認,你上面的内容都     是符合你的意思,你的精神狀態也完全正常,沒有被     強迫或者被詐欺做這個遺囑? 01:57 丁○○:沒有… 01:58 丙○○:都沒有,好 01:59 丁○○:是我自願的… 01:59 丙○○:好,你自願的,那請在第12條的欄位親自簽名並蓋捺     指印(…簽名並蓋捺指印中) 02:25 丙○○:好,那因為本遺囑總共有3頁,為了確保這個是相延續     的,請丁○○先生在騎縫處按壓你的指印

2024-10-18

KSYV-113-家繼訴-62-2024101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輔助。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因相對人患有中度精 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父親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 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語言表達與 理解能力明顯不佳,認知功能不足以應付複雜人際及金錢事 務之處理,故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且認相對人日常事務多由其母親 即聲請人協助處理,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18

KSYV-113-輔宣-108-20241018-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丁○○ 丙○○ 戊○○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17

KSYV-113-司繼補-419-202410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帟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網銀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專員」之 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甲○○、丁○○、丙○○、己○○、庚○○ 、乙○○、辛○○、王雅櫻,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各該款項即 遭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庚○○、王雅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辦貸款,有把網銀帳密給一名男子,對方一直說不會 有事,不用怕,說是正常流程等語(見偵卷第376頁)。經查 :  ㈠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 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出一空等事實,有中信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97至 101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中信戶確 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 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 ,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 ,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 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 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 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 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 無合理之預見。  ㈣被告行為時為滿38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也有 辦理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7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 練之人,自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不需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被告所稱本案貸款流程,對方僅 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並未告知被告其職稱為何、也沒有給被告其手機號碼或辦 公室電話(見本院卷第78頁),且對方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此情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 異。故被告應已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專員」後, 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中信帳戶實行前揭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則中信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所稱申辦貸款之 相關對話等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對於所稱介紹辦理貸款之 友人,亦無法提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故 其辯解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中信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3萬至3萬3千元、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甲○○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8時55分許 15萬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卷第67至75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偵卷第219至223頁)。 2 丁○○ (提告) 於112年5月4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吳婉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偵卷第37至49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存摺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139至185頁)。 112年6月1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29分許 30萬元 3 丙○○ (未提告) 於112年5月2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丙○○警詢證述(偵卷第77至85頁)。 ②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227至235頁)。 112年6月16日9時27分許 5萬元 4 己○○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慶榕警詢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偵卷第189至193頁)。 5 庚○○ (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偵卷第87至89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245至2567頁)。 112年6月16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6 乙○○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4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2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乙○○警詢證述(偵卷第55至61頁)。 ②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197至209頁)。 112年6月19日9時5分許 5萬元 7 辛○○ (未提告) 於112年6月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①被害人辛○○警詢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②被害人辛○○報案資料(偵卷第213至223頁)。 112年6月19日16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7時25分許 5萬元 8 王雅櫻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雅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王雅櫻警詢證述(偵卷第91至94頁)。 ②告訴人王雅櫻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及通話紀錄(偵卷第271至277、311至359頁)。 112年6月19日9時2分許 5萬元

2024-10-17

MLDM-113-金訴-198-2024101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路000○000號12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兩造有直系血親關係 ,聲請人因中風後四肢無法行動,語言能力亦顯著降低,現 已係不能自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至明,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母,為先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對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自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 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萬3,2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 3,200元。前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業經兩造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在 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 ,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 長家屬相互間。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一節,固經其提出戶 籍謄本供參(本院卷第17、19頁),惟相對人抗辯兩造間並 無親子血緣關係乙事,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為憑(本院卷第179頁),本院細繹該報告明載「排除甲○○ 是乙○○的親生母親」等語明確,自堪信採,是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7

KSYV-113-家聲-50-20241017-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壬○○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癸○○ 聲 請 人 子○○ 聲 請 人 丑○○ 聲 請 人 寅○○ 法定代理人 卯○○ 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 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 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辰○○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惟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繼承人與關係人巳○○之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聲請人等 均為被繼承人胞弟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被繼承人而 言均非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6

HLDV-113-司繼-609-202410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9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永鑫 投資」印文共伍枚、「陳建榮」印文壹枚及「陳建榮」署名共伍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丙○○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起訴書附表「偽造私文書」欄之偽造 內容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既係由被 告將「三隻羊互聯網」所提供之檔案之列印而成,自屬另行 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自係偽造特種文書無 訛。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 訴書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供稱其只有與「 三隻羊互聯網」接觸,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三隻羊互聯網」外,尚察覺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有與「三隻羊互聯網」以外 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當不能僅憑此類犯 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三隻羊互聯網」偽刻「永鑫投資」、「陳建榮」印 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建榮」 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三隻羊互聯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 匯款及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甲○○財產法 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併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一名國中 、一名高中,目前均由其母親照顧)、目前從事服務業餐廳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及另案之詐欺行為雖共獲有犯罪所得72,000元, 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判決宣告 沒收在案,有該案之電子判決在卷可稽,是不另再予重複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5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 之「永鑫投資」印文、「陳建榮」署名各1 枚(共10枚)、 「陳建榮」印文1 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永鑫投資」、「陳建榮」印章1 顆及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或「三隻羊互聯網」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金   額 偽 造 之 署 押 一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 憑證收據 35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二 同上 200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三 同上 71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四 同上 81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五 同上 46萬7千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陳建榮」印文1 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0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 股海老牛」、「雯婷」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股海老牛」、「雯婷」聯絡甲○○,向甲○○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 面交金額予丙○○,丙○○則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予甲 ○○查看,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甲○○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甲○○,丙○○取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以丟包之 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 等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受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被告,被告則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0 113年2月21日面交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並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以「陳建榮」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 多次面交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0 113年1月23日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5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建榮、職位:外務營業員)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3日、金額:35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1月23日15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3日、金額:200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1月25日1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71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5日、金額:71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1月29日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81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9日、金額:81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2月21日1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6萬7千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2月21日、金額:46萬7千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2024-10-15

SLDM-113-審訴-131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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