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奕萱
相關判決書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劉宸安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冠瑋被訴對原告劉宸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並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111-20250331-1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曜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 9號案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曜禎為確認筆錄記載與 錄音是否相符,並為維護法律上的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民 國114年2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 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 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 院114年2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敘明聲請理由如前,衡情 係為充分其防禦權之行使,而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堪認 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 許。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 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聲-730-20250227-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193號 原 告 邱整煜 被 告 廖品閎 上列被告廖品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邱整煜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1-附民-1193-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原 告 楊斐茹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被 告 黃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仲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523-20241231-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75號 原 告 甘明晉 被 告 黃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仲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875-20241231-2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3號 原 告 歐甄珍 被 告 周瑋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533-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