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金英
相關判決書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呂廷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零八,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 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 3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 利率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81%機動計算,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月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繳款至113 年10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息9.54%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本金54萬0,8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 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28
TPDV-114-訴-792-20250328-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1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劉奇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四五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九零八,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劉奇璟於民國111年08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51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54計算,逾期繳 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 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391,273元整 ,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 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 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 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 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 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 為德便。【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 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7
PCDV-114-司促-7919-20250327-1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顯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6,149元,及其中新臺幣198 ,048元,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邱顯竹於113年10月及89年12 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 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 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06,149元整未為清償( 預借現金198,04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401元整及違約金70 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98,048元自114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2025-03-21
SLDV-114-司促-628-20250321-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0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葉睿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508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5688元 葉睿祐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58441元 葉睿祐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5688元 葉睿祐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三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四六,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002 新臺幣258441元 葉睿祐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一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零二,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2025-03-13
TNDV-114-司促-4508-20250313-1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04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04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
2025-02-26
PCDV-114-司執-33049-20250226-1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劉育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伍佰肆拾玖 元,及其中柒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文豪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TYDV-114-司促-1859-20250224-1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羅翔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2,33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1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81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 息百分之2.36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9
HLDV-114-司促-259-20250219-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蘇侶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零參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蘇侶菁於108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55,437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40,006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215,403元整 及已到期之利息28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 幣215,403元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促-3910-20250213-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勳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勳偉於102年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65,472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47,736元整、消費款41,942元整、預借現金35,94 6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234,07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 5,476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 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 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 新臺幣311,960元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8
PCDV-114-司促-3162-20250208-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施紫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施紫瑩於1.民國113年04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 ,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2.民國112年01 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整,約定借款 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3.1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1.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 額186,647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2.債務人尚欠債權人 貸款餘額909,486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 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 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 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 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 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6647元 施紫瑩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909486元 施紫瑩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6647元 施紫瑩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六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三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002 新臺幣909486元 施紫瑩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一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三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2025-02-08
CHDV-114-司促-1212-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