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哲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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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翔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486號、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 宣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09年5月至109年9月7日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孫維君(另經本院通緝中)、潘秉倫(另經本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319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109年5 月間發起,並有李聖智(另經本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為手段、名為「菲利浦菸酒行」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販毒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孫維君向真 實身分年籍不詳、自稱「李柏毅」之男子取得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後,放置在據點即孫維君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5處 所,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散布販 賣毒品訊息及聯絡交易對象之工具,分工方式為「李柏毅」提供 毒品,孫維君、潘秉倫、甲○○、李聖智其中一人同時擔任掌機( 接洽交易對象議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司機(送貨 予交易對象),或一人擔任掌機、另一人擔任司機,交易完成後 ,擔任司機之人即可獲得每包愷他命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 算、每包毒品咖啡包以200元計算之報酬,其餘價金則需交付「 李柏毅」;謀議既定,甲○○明知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分別與潘秉倫、少年高○汝(00年00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柏毅」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22之販賣毒品行為,另與附表二之交 易對象議妥交易數量、金額後,因交易對象不欲購買而未遂。嗣 經警於109年11月24日、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7號卷【下稱 少連偵487卷】第9至83、327至349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36號卷一第387至391頁,本院訴緝卷第49頁),核與證人 孫維君、潘秉倫、李聖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489號卷一第461至476、483至485頁,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488號卷第405至425頁,109年度偵字第486號卷第1 87至194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 5日刑鑑字第1098032772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 號卷二第367至369頁),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之證人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 器影像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 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主持或指揮),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販毒)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並 分工從事販毒等數個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販 賣毒品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情。且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 品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須割裂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從一重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自本案販毒集團據點扣得之粉紅色 粉末及黑色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前者含有四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後者則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粉紅色粉末與黑色咖啡包與被告有關,尚難遽認被告所販售 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與潘秉倫、「李柏毅」,就附表一編號2、6;與少年高○ 汝、「李柏毅」,就附表一編號18、19附表二編號10、13、 14、15;與「李柏毅」,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7、20 至22、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3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高○汝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9、附表二編號10、13 、14、15犯行,合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自白,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就附表 一編號18、19、附表二編號10、13、14、15各罪先加後減 ,並就附表二各罪之2種減輕事由遞減之。 ⒋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販售毒品行為對社會法益破壞嚴重,被告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對多數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縱其各次販售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金額非多, 然其各次行為對於毒品在社會之擴散程度可謂嚴重,儼然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是以此情狀,認被告各依上 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 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據被告智識能力,當知悉 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均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竟貪圖販 賣毒品之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參與販毒 集團方式,多次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更與少年共同犯 之,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 數量、獲利金額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期間長短、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於109年10月間涉犯22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侵 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等作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所為販賣行為,係以實際交貨者得以販賣毒品 種類、數量計算報酬,其餘價金則需交付毒品提供者「李柏 毅」,認定如前,本案共同正犯各成員之犯罪所得分配明確 ,是僅就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予以沒收,故被告就附表一各 次販賣行為既遂部分,以1包愷他命獲利300元、1包毒品咖 啡包獲利200元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22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 一「犯罪所得」欄記載之金額,獲有所得者,均依法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沒收之,為刑法 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沒收 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 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 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前揭認定之本 案販毒集團分工方式,係由司機各自依據交易對象所需愷他 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交付之,且此扣案物之扣案時間與被告 最後一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已逾1個月,則本案販毒集團據點 查扣之與被告曾販售相同之黃色粉末、及含有愷他命之咖啡 色粉末是否為被告本案販售行為所剩餘,已有疑義,且卷內 資料亦無法認定該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之黃色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色粉末與 本案犯行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 24之手機,為本案販毒集團使用之販毒門號所搭載之手機,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意旨,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均與被告及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既遂) 編號 補充理由書編號 分工模式 交貨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販毒門號 交易對象 門號 交易毒品內容 犯罪所得 證據 主文 掌機 交貨 毒品種類 及數量 毒品金額 (新臺幣) 1 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7 15:11:18 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屋賣場旁巷子 林嘉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編號N-6譯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卷五【下稱少連偵489卷五】第123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93至110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159至164頁,具結第16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 4 潘秉倫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7 23:40:35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卷四【下稱少連偵489卷四】第141至146頁)。 ⑵編號J-7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109至110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87至104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85至190頁,具結第1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3 7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2:13:13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225至227頁)。 ⑴編號K-1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19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4 8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8:53:57 桃園市○○區○○街00號(桂冠商旅停車場前) 邱姿婷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45至49頁)。 ⑵編號A-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67至68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至25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99至103頁,具結第1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5 9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20:04:47 桃園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義店) 姚睿帆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17至420頁)。 ⑵編號H-5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381至38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25至34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459至465頁,具結第46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6 11 潘秉倫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9 12:14:46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玉山街口杏一藥局前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05至308頁)。 ⑵編號G-8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1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7 1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9 18:19:56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09至312頁)。 ⑵編號G-9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8 1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02:40:53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1,800元 1,800元 3,000元 9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159至162頁)。 ⑵編號B-3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07至215頁,具結第21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9 14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17:39:03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13至316頁)。 ⑵編號G-10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2至27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0 1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1 02:40:58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3,000元 3,000元 1,800元 9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163至166頁)。 ⑵編號B-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136至13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07至215頁,具結第21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1 18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2 01:10:35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樓頂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3,000元 3,000元 1,800元 900元 ⑴編號B-10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140至141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07至215頁,具結第21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2 21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3 00:33:31 桃園市○○區○○○街00○0號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259至260頁)。 ⑵編號C-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279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19至23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1至336頁,具結第33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3 2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3 13:34:22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百川綠晶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179至182頁)。 ⑵編號F-4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141至14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93至11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197至204頁,具結第2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4 2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3 16:06:18 桂冠商旅停車場前(桃園市○○區○○街00號) 邱姿婷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0元 6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51至53頁)。 ⑵編號A-5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68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至25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99至103頁,具結第1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5 2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4 15:34:57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229至233頁)。 ⑵編號K-2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19)。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6 27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8 21:16:17 桃園市○○區○○路000號(巨蛋7-11便利商店) 姚睿帆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21至439頁) ⑵編號H-6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38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25至34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459至465頁,具結第46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7 34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4 16:28:09 桃園市桃園區中壢交流道附近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5包 2,500元 1,000元 ⑴編號I-5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50至51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3至22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77至78頁、第79至84頁,具結第8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8 40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3:45:16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張家瑋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315至321頁)。 ⑵編號L-3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89至290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65至28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377至385頁,具結第38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9 41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7:46:26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943巷土地公廟(福安宮)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編號D-1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403至404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0 4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5 03:27:57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1至45頁)。 ⑵編號E-2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5至26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至23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83至90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1 5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6 22:46:01 桃園市○○區○○路000號(巨蛋7-11便利商店) 姚睿帆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3,500元 6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41至447頁)。 ⑵編號H-7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381至38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25至34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459至465頁,具結第46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2 6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5 06:09:06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張家瑋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323至331頁)。 ⑵編號L-4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90至29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65至28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377至385頁,具結第38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附表二:(未遂) 編號 補充理由書編號 分工模式 交貨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販毒門號 交易對象門號 交易毒品內容 證據 主文 掌機 司機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金額 (新台幣) 1 1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8:10:22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01至304頁)。 ⑵編號G-7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0至271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 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6:41:10 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博愛路(全家便利商店)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125至129頁)。 ⑵編號J-3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10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87至104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85至190頁,具結第1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3 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15:54:43 桃園市○○區○○街00號(思夢樂賣場)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2包 3,0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431至434頁)。 ⑵編號D-6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396至39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4 4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23:45:23 桃園市桃園區長沙街7-11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⑴編號C-8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282至28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19至23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1至336頁,具結第33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5 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2 22:10:39 桃園市○○區○○○街00號(家)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編號C-9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28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19至23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1至336頁,具結第33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6 6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4 15:03:59 桃園市○○區○○街00號(思夢樂賣場)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435至438頁)。 ⑵編號D-7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397至398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7 7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5 15:12:22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百川綠晶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183至185頁)。 ⑴編號F-5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142至143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93至111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197至204頁,具結第2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8 8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8 15:00:56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139巷(上城社區)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M-7譯文(少連偵489卷五第47至49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3至2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83至89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9 9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9 16:29:08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百川綠晶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187至188頁)。 ⑵編號F-6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14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93至11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197至204頁,具結第2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0 10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3 13:17:56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943巷土地公廟(福安宮)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編號D-12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401至40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1 11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5 23:12:32 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樓頂(基地台)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K-7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22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2 1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6 07:15:10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⑴編號K-5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21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3 13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5:21:44 桃園市○○區○○街00號(思夢樂賣場)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D-13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402至403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4 14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7:24:18 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易社區)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E-6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9至30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至23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83至90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5 16 甲○○ 高○汝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5 21:14:59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139巷(上城社區)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M-8譯文(少連偵489卷五第49至52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3至2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83至89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扣得處所 所有人 1 咖啡包包裝袋8包 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5 孫維君 2 夾鏈袋1包 3 塑膠盤16個 4 鐵盤1個 5 咖啡色粉末1包 (含袋毛重101.09公克) 鑑定結果: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0.60公克、驗前淨重95.98公克、驗餘92.59公克) 6 黃色粉末2包 (含袋毛重82.77公克、101.09公克) 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毛重82.68公克、100.08公克,驗前淨重81.71公克、98.14公克,驗餘80.71公克、97.42公克) 7 黑色咖啡包2包 鑑定結果: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總毛重22.19公克、驗前總淨重20.53公克)。 8 檸檬茶包2包 鑑定結果: 檢出非毒品成分。 9 粉紅色粉末1個 鑑定結果: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毛重58.73公克、驗前淨重13.96公克、驗餘12.68公克) 10 研磨攪拌機1台 11 封口夾1台 12 磅秤1台 13 K盤1個 14 刮卡1張 15 奶茶包15包 16 SAMSUNG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SAMSUNG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8 鑰匙1串 桃園市○○區○○街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孫維君 19 IPHONE手機1支、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潘秉倫住處 潘秉倫 22 愷他命毒品殘渣袋1袋 2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袋 24 IPHONE手機1支、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甲○○住處 甲○○ 25 IPHONE手機1支、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025-03-31
TYDM-113-訴緝-122-20250331-1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U NGOC ANH(越南籍,中文名:汝玉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HU NGOC ANH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NHU NGOC ANH未領有我國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日 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自強四路與自強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有江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而遭NHU NGOC ANH駕駛之 A車撞擊,致B車旋轉後始停止,江家宏因此受有頭鈍傷、右耳耳 鳴、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詎NHU NGOC ANH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江家宏施以必要救護,或留置現場等警方 前來處理,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根據遺 落在現場之BGK-1936號車牌,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NHU NGOC ANH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惟辯稱:我很確定當時我的方向 是綠燈,我沒有闖紅燈,且當時告訴人車速很快,超過路段 速限;我有去監理站辦理國際駕照,但監理站又叫我去駐臺 北之越南辦事處翻譯,辦事處說因為已經有中英文翻譯,所 以我後來辦了學習駕照,外國人可以用國際駕照行駛汽機車 ,我之前有問過在臺越南辦事處,說國際駕照可以在臺灣使 用,我不懂法律,且當時我太害怕才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自強四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駛經系爭路口時撞擊B車, 致B車旋轉後停止在車道上,告訴人江家宏因而受有頭鈍傷 、右耳耳鳴、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則煞停A車約1秒後 繼續行駛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87至8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偵卷第21、31、35、37 、49至53、91至94頁,本院交訴卷第62至63、71至74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堅稱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 向即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中華路方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 結果略以,系爭路口自強一路之號誌(下稱系爭號誌)於下 午1時49分57秒時轉變為黃燈、於下午1時50分0秒轉變為紅 燈、於下午1時50分41秒時轉變為綠燈,告訴人駕駛B車於下 午1時51分10秒駛入系爭路口時仍為綠燈,於下午1時51分13 秒被告駕駛A車從自強四路駛入系爭路口,致A車撞擊B車右 側後輪處,系爭號誌則於下午1時51分55秒轉變為黃燈、下 午1時51分58秒轉變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系爭 路口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下午1時4分19秒系爭號誌呈現紅燈 時,自強一路之車輛停止、自強四路之車輛則直行通過系爭 路口,嗣下午1時9分27秒系爭號誌為綠燈時,自強一路車輛 持續直行、自強四路之車輛均停等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可證,足見系爭路口於案發前 雙向車輛依序行駛,且系爭號誌於案發前後均時向固定運作 ,並無號誌故障導致系爭路口交通混亂之情形,是以,告訴 人依系爭號誌綠燈之指示駛入系爭路口時,被告行向之號誌 當係紅燈,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闖紅燈之事實,洵不足 採。又被告雖聲請調取並勘驗其行向之監視器影像,以確認 其行向確實為綠燈,然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已認定如前 ,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另被告稱告訴人超速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此節,況告 訴人所駕之B車係在即將通過系爭路口時遭被告所駕A車撞擊 右後車尾,則告訴人是否依照速限行駛,恐均無法預見及迴 避遭闖紅燈車輛撞擊之可能,是告訴人超速與否,顯與本案 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此卸責,亦屬無據。 ㈣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有「互 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 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 仍應向公路監理機管辦理簽證;越南所核發之有效國際駕照 與我國並無互惠,依前揭規定不得逕自於我國境內使用,被 告所持IAA核發之國際駕照,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6月1 0日路監牌字第1030026231號函所示,IAA並未獲美國政府授 權,IAA於其網頁明載該機構所核發之國際駕照不具官方效 力,故IAA所核發之國際駕照非屬有效之國際駕照,不得於 我國境內駕駛車輛;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9條規定, 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車有效期間,自領證之日起以1年為限 ,惟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申請核發我國汽車學習駕駛證,於 案發時已逾1年,自不得憑該證駕駛,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5月15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0454 7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95至96頁),可知被告並 無取得任何得以合法在我國境內駕駛之執照,是其辯稱並非 無照駕駛,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並未持有得以在我國合法駕駛之國際駕照,所持學習駕照 亦已逾期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未取得在我國合法駕駛之 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發生本案事 故後,逕自離開現場,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在我國 境內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具駕駛車輛之相當資格,仍漠視駕 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又 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 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此部 分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外籍人士,在 我國駕駛汽車仍須另行取得執照,仍無視於此,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更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告訴人所駕B車,見B 車因遭撞擊失控而旋轉,可知告訴人當因此受有傷害,竟未 施以任何救助,逕自離開現場,行為實屬不該,雖坦承逃逸 行為,然否認具有過失,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尚有2位幼子需扶養 暨其犯罪動機、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YDM-113-交訴-39-20250331-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鄭振緯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友人黃家勤介紹(所涉詐欺不同被害人部分,另經本院 判刑確定)之TELEGRAM暱稱「秋香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團之機房成員負責 使用LINE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財物在 指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鄭振緯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鄭振緯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葉婉瑤」、「在線 客服」向曾郭朝佯稱:可匯款或面交儲值款項至「智慧e行動」 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曾郭朝陷於錯誤,多次臨櫃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84萬8,500元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鄭振 緯對113年9月2日前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曾郭朝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度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時,假意配合交款及警員埋伏,於11 3年9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龍安門市,由鄭振緯向其出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前 往超商列印之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鄭 振緯」工作證、及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 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持以對曾郭朝行使之,向曾郭朝收取50萬 元現金之際,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振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郭朝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管單,其上印有偽造 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並蓋有「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文書。另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其上所載公司、部門、 職稱均非真實,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之私文書上,偽造「法盛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秋香2.0」、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 何報酬,警詢時所說的8,000元是介紹人即友人黃家勤向我 借款的還款等語,衡量詐欺集團給付報酬通常採取後付方式 ,而本件既屬未遂,被告所稱並未獲得報酬尚屬合理,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受領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 供自動繳交之情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其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之犯 行,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所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非低,若非告訴人及早發覺受騙,而 配合警方假意向被告交付款項,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給付尚待履行,及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並就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年紀尚輕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悟之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無逕對 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 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 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又附表編 號2偽造之工作證、編號3偽造之保管單,均經被告出示以取 信告訴人,亦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又該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牌A22(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2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鄭振緯、部門:財務部、職稱:外務專員)。 3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含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曾郭朝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鄭振緯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就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 156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附民案號:114 年度附民字 第366號),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調 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曾郭朝 相對人 鄭振緯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鄭振緯願給付聲請人曾郭朝新臺幣(下同)94萬 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帳戶:○○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㈡聲請人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㈢聲請人就本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其餘民刑事 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曾郭朝 相對人 鄭振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31
TYDM-113-金訴-1565-2025033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12號、第13366號、第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品翰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之宣告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 事 實 蘇品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G帳號供詹詠翔、張宇豪、邱諒、黃家琦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在附表 一、三所示交易地點,以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大麻予附表一、三所示購毒者,另以便利超商之店到 店寄貨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寄貨時間寄出裝有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之大麻包裹,再由張宇豪於附表二所示取件時間前往超商收 取大麻包裹,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11則因張宇豪未前往領取大 麻包裹而未遂。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往蘇品翰之住所進 行搜索,扣得大麻花12包、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下稱他卷】第185 至199、251至254頁,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卷第23至33、20 3至205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詹詠翔、張宇豪、 邱諒、黃家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詹詠翔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女友葉敏菁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家琦之渣打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貨便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手機IG帳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4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大麻花12包、Iphone 12 mini手 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1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惟販賣毒品罪之既遂以是否交付毒 品完成為準,而證人張宇豪於本院結證稱:警詢時我回答被 告於111年7月19日上午有寄件給我,後來因為我涉嫌大麻案 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領貨,這次沒有成交是實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該次交易確實查無取件時間紀錄, 可認被告確係基於與證人張宇豪議妥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寄 出毒品包裹而著手於販賣,然因購毒者張宇豪未取貨致未完 成交付,屬販賣未遂,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文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各次販賣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與證人張宇豪議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 金後,先於同日寄出10公克大麻予證人張宇豪,嗣於同年7 月1日再寄出不足之10公克大麻,而完成附表二編號10之販 賣行為,此經證人張宇豪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販賣大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以相同方式先後交足議定之毒品數量,是其各次交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 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之2次寄送大麻包 裹行為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二編號1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均自白不諱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36127731號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桃檢秀正113偵2912字第1139 137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 警分刑字第第113009279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 、65頁),是本案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 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販賣次數雖有28 次、販賣對象4人,惟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依證人所述 ,可知核屬友人間之互通有無,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梟等同視之。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未遂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 為5年、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 ,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 康之影響,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多次販賣毒品,造成毒 品流通,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販售數量、所獲報酬金額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於110年3至7 月、10月、1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詹詠翔共9次,另於1 11年1至7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宇豪共11次、其一未 遂,復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 家琦、邱諒共8次,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同一區間內販賣 對象相同,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等作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毀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大麻花12包(合計淨重58.76公克、驗餘淨重58.74 公克)係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販售行為所剩餘,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鑑驗,檢出含有大麻成 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查,核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爰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宣告沒收銷燬;另盛 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說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用(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至7犯行所示之 交易價額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三編號8部分,證人黃家琦無法確定於112年2月7日晚間10 時29分許轉帳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新臺幣1萬元係毒品價 金抑或向被告借款之還款(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就 此否認屬買賣毒品之價金,是尚難逕認被告已取得此1萬元 犯罪所得,無法逕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 (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1 詹詠翔 110年3月29日晚上10時34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0年3月29日晚上10時34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詠翔 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40公克 4萬2,000元 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詹詠翔 110年5月9日凌晨2時46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20公克 2萬元 110年5月9日凌晨2時46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詹詠翔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29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詠翔 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24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24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詹詠翔 110年6月29日晚上11時38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10公克 1萬5,000元 110年6月29日晚上11時38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詹詠翔 110年7月21日凌晨2時16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7、8公克 1萬元 110年7月21日凌晨2時16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詹詠翔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30公克 3萬3,000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詹詠翔 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42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寄件時間 寄貨地點 收貨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取件時間 1 張宇豪 111年1月17日凌晨2時44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仕新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18日晚上9時43分 2 張宇豪 111年1月26日凌晨2時54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1月26日凌晨1時48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50分 3 張宇豪 111年2月23日凌晨3時48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2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2月24日上午8時47分 4 張宇豪 111年3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3月6日凌晨2時8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7日下午5時59分 5 張宇豪 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38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柏德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12日晚上10時1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16日晚上10時4分 6 張宇豪 111年3月24日凌晨3時13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仕新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31分 7 張宇豪 111年3月31日凌晨4時17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柏德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31日凌晨3時0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2日上午6時43分 8 張宇豪 111年5月8日上午6時17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忘記匯款帳號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0日上午6時35分 9 張宇豪 111年5月28日下午7時33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忘記匯款帳號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30日晚上10時22分 10 張宇豪 111年6月13日上午5時46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2萬元 111年6月16日上午4時31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16分 張宇豪 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11年7月3日晚上9時40分 11 張宇豪 111年7月19日上午5時20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無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1 邱諒 112年3月20日1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大麻 8包 8,000元 賒帳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大麻花拾貳包(合計淨重伍拾捌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伍拾捌點柒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2 黃家琦 111年11月某 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 大麻 4,000元 111年12月22日19時41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家琦 111年12月28日10時57分許 同上 大麻 10公克 1萬元 112年1月16日18時3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家琦 112年1月14日20時28分許 同上 (由邱諒前往向被告拿取毒品) 大麻 2公克 2,000元 112年1月16日12時34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家琦 112年1月16日13時54分許 同上 大麻 1公克 1,000元 當面交付毒品價金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家琦 112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大麻 1公克 1,000元 112年1月20日18時8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家琦 112年2月6日15時23分許 同上 大麻 2公克 2,000元 當面交付毒品價金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家琦 112年2月7日12時33分許 同上 大麻 10公克 1萬元 尚未交付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2025-03-31
TYDM-113-訴-601-20250331-1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鵬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鵬宇為掌握黃宗渘之行蹤以追求黃宗渘,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阿成」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由黃鵬宇要求「阿成」以不詳方式取得全球定 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衛星追蹤器)後,於民國111年10月 至11月初某時,利用黃鵬宇、「阿成」及黃宗渘共同至花蓮 出遊,並由黃宗渘駕駛其胞姊所有、車牌不詳之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外出之機會,伺機在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椅墊下方,擅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1個,再由黃鵬宇透過 GPS衛星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並搭配對應之APP軟體,接收 本案車輛所在位置資訊,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黃宗渘非公開之 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黃宗渘個人資 料之社會活動,又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黃宗渘之行 蹤,嗣經黃宗渘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本案車輛內尋獲G PS衛星追蹤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鵬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 第6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83頁、第2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宗渘、證人秦連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 卷第57頁至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 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 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 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 ,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與暱稱「阿成」之友人 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星 追蹤器,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 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 會活動,再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告訴人之行蹤,除該 當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外,復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是被告以同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 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然該數罪名保護法益同 一,為單純一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 洽。復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 決理由說明被告應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主文卻諭知被告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違 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阿成」之真實身分, 卻不願配合檢警查緝,使告訴人仍處於危險之中,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全無悔意,而認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目的、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 款事由(詳後述),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量處前揭之 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關於被告於犯罪後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與 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 量因素,亦不能僅以此即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 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故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竟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之感情問題,反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 星追蹤器,以隨時隨地掌控告訴人所有活動,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 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劉 仲慧、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YDM-112-簡上-608-20250227-1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於民國111年5月7日向江欣芳借款新臺幣(下同)226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 車),並於111年5月13日登記在陳昱諺母親沈孟緹名下。詎 陳昱諺明知其並無於10年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之借款未還遭和潤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 產,其亦未將本案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致其無 法移轉本案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而其自始未有將本案自小客 車於購入後,將所有權移轉予江欣芳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5月27日起,向 江欣芳佯稱本案自小客車因10年前其曾向和潤公司借款未還 並衍生利息,其已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名下財產,致本案自 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如要解除動產擔保設定 ,需款償還其10年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借款,即可將本案自 小客車過戶予江欣芳云云,致江欣芳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 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5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交付25萬元、23萬元、25萬元予陳昱諺。嗣江欣芳 查詢本案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遭註銷,且 本案自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非陳昱諺,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欣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昱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昱諺於偵訊中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江欣芳處分別於 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5日取得25、23、25 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訊中辯稱:我 有跟告訴人說車子會遭強制執行,但我說會被強制執行的是 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沒有說要將本案自 小客車移轉給告訴人云云。於審理中則辯稱:我於上開時間 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我母親沈孟緹名下的新馬自達三車輛 有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我要償還元大銀行車貸。對話紀錄 中提到的「解除設定」,是要還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BMW向和潤公司借貸的10萬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自小客車於111年5月13日自蘇柏綸移轉於被告母親沈孟 緹名下,而告訴人有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 月15日分別交付25、23、25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柏綸於偵訊中、告訴人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契約 書4份(偵緝卷第333-340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113年3月26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0087315號函及 其所附之車號「BLH-5678號」、「ANC-1688號」汽車領牌歷 史、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偵緝卷第307-321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 月7日、同年6月15日分別交付25、23、25萬元予被告之原因 ,是被告說車子被和潤強制執行,被告說他欠和潤公司46萬 元,46萬元只是本金不還(按:應為「不含」)利息,包含 利息70幾萬元,我是分3次給被告,第一次給被告25萬元是 因為被告說和潤答應他還清本金即可,他有自籌10萬,還差 20幾萬,所以我才給他25萬。第二次我問被告他跟和潤還完 沒,他說和潤反悔,叫他連利息一起繳,他朋友願意借他錢 ,他差23萬元,所以我才借款。第三次是他說原本要借款給 他的朋友不接他電話,所以我只好再借他25萬元等語。嗣於 審理中結證稱:111年5月13日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自賣方辦 理過戶,2週後我強烈要求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還我。 我在111年5月30日有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在111年5月底 跟我說10年前其有跟和潤公司借款35萬元,10年後利息是46 萬元,被告說他已經自行籌措10萬元如果我再借他25萬元就 可以解除他被強制執行,本案自小客車也可以解除設定,就 可以把本案自小客車過戶給我,因此我在5月底才交付25萬 元給被告。嗣在111年6月7日我有交付23萬元給被告,因被 告說46萬元利息和潤無法讓他分期,已經有朋友願意借他20 萬,我如果能再借他25萬元就能把和潤舊債還完。在111年5 月30日借款25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與和潤協商結果 是一次性償還35萬元本金,其餘46萬元利息部分可以分期還 款,我才拿25萬元借錢給他,但借他之後他又說和潤改口無 法分期,需一次還清,所以我才交付6月7日之23萬元。另在 111年6月15日我有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是說本來有借到 20萬元,但朋友臨時反悔,只能借5萬元,所以還是不夠叫 我湊等語。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就其分別於上開3次時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前後敘述 一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且復有借據3紙在卷可憑,已足 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以佯稱其有向和潤公司之10年 前貸款未還,並稱如借款予被告即可「解除」本案自小客車 之設定(按:指解除本案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而得自由移轉 所有權),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才分次交付款項共73萬元之證詞,已有相當憑信性。 ㈢再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過程中,確實提及「假執行還是強制執行要搞清楚...最好 的方法是把執行公文拍起來(偵緝卷第182頁)」、「狀況 是什麼?叫你拍強制執行公文+協商內容給我(偵緝卷第184 頁)」、「我原本計畫你把和潤那邊清掉之後,我這邊可以 暫時背一陣子...現在你為了自尊寧願把車子押給錢莊(偵 緝卷第185頁)」、「我想提一個個人要求 你的車子解設定 後,可以過到我名下嗎 還款結束過後就還給你 這是25萬的 借款契約條件 你答應的話,我再上去(被告後答稱:好, 告訴人再稱:『車子部分有看到?你大可不用擔心車子被我 捲跑』,被告則稱:有)【偵緝卷第187頁】」、「10年前的 因 10年後的果(偵緝卷第195頁)」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 則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他被強制執行,所以車子無法 解除、過戶,我想說這筆錢借給他之後,他解除設定可以把 本案自小客車還給我;5月30日那次,我先拍(契約)給被 告看,他答應的話我就帶錢與契約上去給他簽,當時我是認 為如果被告答應把和潤的貸款還完後,再把本案自小客車過 戶到我名下,我才願意借款5月30日的25萬元給被告;對話 記錄中「10年前的因、10年後的果」是指被告說10年前欠的 沒有處理,10年後要連本帶利還,被告跟我說欠款情形為10 年前跟和潤借35萬元本金,後來忘記,10年後利息要46萬元 等語,核與上開雙方間對話內容相符,自足以補強前揭證人 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其後,關於111年6月7日之該筆借款, 由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的要求就分期而已 和潤那樣根本就逼良為娼」、「和潤不讓你分期,因為他想 要那台車」、「現在是那個智障和潤不讓你分期好嗎」等情 (偵緝卷第193、196頁),且當告訴人向被告建議「我覺得 車子賣掉 買個便宜的代步車 重新來過是好選擇」後,被告 則向告訴人表示「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沒還 他錢就只有這樣」等語(偵緝卷第194頁),此等對話內容 亦核與證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和潤改口其餘46萬元 利息需一次還完才能解除對他的強制執行、被告在111年6月 1日與我說「但被設定了沒辦法賣,不能過戶」,是指本案 自小客車被設定等語互相吻合,確亦足證證人所述111年6月 7日再次借款給被告之原因,是因為被告向其佯稱和潤公司 不讓被告分期償還10年前之貸款,且被告又向其佯稱本案自 小客車遭和潤「設定」為動產擔保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誤 信後交付款項之證詞,信而有徵。末關於111年6月15日之該 筆借款,由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於張貼一張被告與他人的LI NE對話內容後,向告訴人稱「我不知道該說什麼了」(他卷 第66-67頁),告訴人則回稱「差18,不然回家問家人吧」 、「不然只能再跟和潤說請他們差的18萬讓你分期了」,被 告回稱「問過了,他們說沒辦法決定只能照著法院公文走 法院判了他們也沒辦法」,告訴人再稱「那幹嘛之前騙你啊 說35本金1次還,46可分期」等語,被告則回應「無語問蒼 天」(偵緝卷第220頁),比對證人於審理中證稱:他卷第6 6頁被告張貼一張LINE的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說本來好友 可以借他20萬元,臨時反悔只能借5萬元,所以無法把車子 解除設定,後來我跟被告說「不然只能跟和潤說差了18萬讓 你分期」,是指本來有46萬的利息要還,朋友本來要借20萬 ,後來只能借5萬,所以我就跟他說剩下的18萬可以跟和潤 協商分期還款,我說「那幹嘛之前騙妳呀」是指第一次協商 是說35萬本金一次償還,46萬元利息分期償還,後來又說和 潤公司改口46萬元利息需一次償還,我當時真的以為被告說 和潤跟他講原本可以分期,後來改成不能分期,所以問被告 為何和潤之前要騙他可以分期,我在111年6月15日之所以再 次答應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出示的這張他卷第66頁的圖 ,說原本答應借他20萬元的朋友只能借他5萬,所以才又借 款25萬元希望他可以成功把46萬元的利息還掉等語,與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俱相符,可佐證證人證述關於111年6月15 日之該筆借款之借款緣由,係被告施用前揭詐術始為之之證 詞,堪信屬實。 ㈣按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 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 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 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 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 為。經查,被告係以向告訴人佯稱其有10年前向和潤貸款之 本金35萬元款項,加上10年間衍生之利息46萬元遭和潤催繳 、強制執行,因而本案自小客車遭和潤設定動產擔保而無法 過戶予告訴人之詐術,向告訴人借款共73萬元,已業如前述 ,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其有何10年前 向和潤借貸款項之任何資料供法院調查審認,且證人於審理 中亦證稱:當時我有請被告將被和潤強制執行的公文給我看 ,被告有出示一張他被強制執行的公文,他用LINE傳照片給 我看,但他馬上收回,接下來就一直說「這樣妳滿意了嗎」 ,我把照片點開跳出照片後,被告就馬上收回,後來被告再 也沒有貼過強制執行的內容給我看過等語,此情亦與證人於 對話中曾向被告表示「強制執行的公文不是拍一下就好了嗎 ,我幹嘛又花1840來回」等情,顯示告訴人確有屢次向被告 表示希望再提供被告遭和潤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乙情相符, 再佐以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向和潤公司電話確認被 告有無積欠和潤公司債務,然和潤公司職員表示「被告在10 7年5月間有一筆向和潤公司之債務,但被告已經在110年2月 8日結清」、「因為本案自小客車當時車主沈孟緹雖有用其 他車輛借款,但都有正常還款,因此並無對本案自小客車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有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 佐(偵緝卷第343頁),足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說詞 ,全屬虛構杜撰,欲矇騙告訴人之詞,蓋被告根本未有10年 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和潤公司根本未 曾對本案自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遑論被告向告訴人施用之 本案自小客車「遭設定」而無法過戶之說詞,均屬虛偽,是 被告顯係積極施用詐術,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 誤之認知(亦即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73萬元予被告,是因 誤信被告所稱積欠和潤貸款,如被告能將貸款繳畢即可移轉 本案自小客車予告訴人),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此由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如果不是被告在對 話中曾經答應收到我給他的借款後,就把本案自小客車所有 權移轉給妳,我不願意借款本案73萬元給被告,我當時真的 以為被告跟我借款的目的是要去償還10年前的和潤貸款等語 即明。是本案被告確有積極施用詐術,亦有詐欺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均堪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車子會遭強制執行,但我說會被強制執行的是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沒有說要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給告訴人云云。惟查,於偵訊中檢察官問被告「告訴人向你說我覺得車子賣掉,買個便宜的代步車,重新來過是好選擇」,你回告訴人「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該台車是指本案自小客車?被告答稱「是」等語。執此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中如有提到車輛,應確是指本案自小客車無疑,蓋本案自小客車原本係告訴人提供資金予被告購買,當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中倘提及車輛,如無特別提及其他車輛,便應是指本案自小客車,因告訴人對於被告家人所有其他車輛之情形並不清楚。執此,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顯示「我想提一個個人要求你的車子解設定後,可以過到我名下嗎 還款結束過後就還給你 這是25萬的借款契約條件你答應的話,我再上去(被告後答稱:好,告訴人再稱:『車子部分有看到?你大可不用擔心車子被我捲跑』,被告則稱:有)【偵緝卷第187頁】,由對話內容中被告業已明確表示有看到告訴人所述關於借款之前提為被告於還款後要將車輛過戶到告訴人名下,且被告亦明白表示答應此等還款條件,足見被告早已自承願意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到告訴人名下甚明,被告所辯沒有答應要移轉本案自小客車予告訴人,顯與事證相悖而不可採。至被告所辯究竟係本案自小客車或其父ANC-1688號車輛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俱無礙被告本案已經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因本院所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乃「10年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若還款後即可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予告訴人」之說詞,則其父ANC-1688號車輛是否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與本案亦毫無關連可言,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我母親沈 孟緹名下的新馬自達三車輛有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我要償 還元大銀行車貸。對話紀錄中提到的「解除設定」,是要還 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向和潤公司借貸的10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詐術為「10年前向和 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若還款後即可將本案自 小客車移轉予告訴人」之說詞,業如前述,且其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內容中完全未曾提及被告之母有何車輛、遑論論及 被告之母之車輛有向元大銀行為汽車貸款,故被告所辯其向 告訴人借款原因為母親名下車貸要償還給元大銀行云云,毫 無依據,所辯自屬卸責之詞。被告雖辯稱所謂解除設定是指 要解除父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遭動產擔保云云,惟 查,此情不但與告訴人於偵訊中首先所述解除設定是指要解 除本案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乙節已有不符,且觀之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從未提及被告之父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則何以在談及要「解除汽車設定」之情形時,雙方 會突然談及要解除ANC-1688號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此情顯 屬異常,亦與對話紀錄不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以被告此 點,被告僅供稱:是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說云云,顯係托詞於 未能顯現在書面對話紀錄之舉而已,蓋如確有此事,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頻繁密集,焉有可能一說到ANC-1688號 車輛時均係透過電話,而完全未以文字留言?何況,於111 年6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唉 ...計畫敢不上變化 我可能要出國去賺一點錢),告訴人: 車子被和潤拖走啦?...我覺得車子賣掉,買個便宜的代步 車,重新來過是好選擇」,(被告:「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 不能過戶 試過了 而且我不能再有同樣動作 不然 視同脫產行為)」(偵緝卷第194頁),依被告所述言下之意 ,係被告曾經嘗試過移轉車輛之所有權,則倘如被告所辯遭 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為被告之父之車輛,被告根本無權移轉 ANC-1688號車輛之所有權予他人,然稽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內容,在在彰顯被告係以其為所有權人,可以移轉車輛所有 權之前提狀態下,與告訴人對話,此情與遭動產擔保設定之 車輛為本案自小客車,因告訴人誤認本案自小客車登記在被 告名下,故被告確可自由處分該車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遭 動產擔保設定之車輛為ANC-1688號車輛,雙方在討論被告之 父之車輛之情形,顯為不符,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江欣芳雖陸續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童年 6月15日分次交付款項,但此僅屬告訴人因陷於同一錯誤之 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其於向告訴人索要款項之初,即自始並無本案自小客車 或10年前尚積欠款項未還,致無法移轉本案自小客車所有權 至告訴人名下之事,詎被告竟向告訴人佯稱有上開事項,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任何減輕;暨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為73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TYDM-113-易-1660-20250225-1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前,應補充「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不利得拒絕證言」;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煒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618號陳奕鳴、許廷瑄、葉瑞中等強盜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歷審裁判列 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使裁判發生誤判風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 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55號追加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55號 被 告 黃煒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係 屬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承明知其有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2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東東保齡球館遭人強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許廷瑄、陳奕鳴涉犯強盜案件, 於111年3月18日上午15時15分至15時55分之間,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 :我於前揭時間、地點並未遭人強盜等虛偽證述,侵害司法 偵查權之正當行使,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有使裁 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承於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中之指訴、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案被告陳奕鳴、許廷瑄、葉瑞中於警詢、偵訊中、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遭人強盜 3 同案被告黃信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遭人強盜。 4 行車紀錄器光碟譯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照片5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YDM-113-簡-617-20241219-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44號、112 年度偵字第11198號、第17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進財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江進財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6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江柏樂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告訴人江柏樂難以向詐欺者追 償其被騙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件告訴人江柏樂遭詐 騙金額巨大,需花費10年始能存到遭詐騙之金額,原審未審 酌及此,所量刑度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 相當原則」。而本案告訴人黃裕舜遭詐騙所受損失為價值7 萬元之網路遊戲帳號,告訴人江柏樂遭詐騙金額高達300萬 元,告訴人楊乃璇遭詐騙金額4萬9,986元,且被告迄今均未 賠償(本院卷第94頁),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照原審之量 刑就黃裕舜遭詐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江柏樂遭詐 騙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同為3月,與楊乃璇遭詐騙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2月,僅多1月之刑度,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原 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電信門號、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 可議之處。復考量告訴人江柏樂遭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 嚴重侵害財產法益,而告訴人黃裕舜遭詐騙所受損失為價值 7萬元之網路遊戲帳號、告訴人楊乃璇遭詐騙金額4萬9,986 元,其等所受損害程度不一,又被告先於111年8月2日23時 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電信門號2支,再於111年9月1日9時3 2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更於111年10月1 日20時56分前某時,提供其母申辦之郵局帳戶,一而再,再 而三,對於詐欺份子所為之財產犯罪提供助力,實不宜輕縱 。再斟以被告於原審時僅承認部分犯行(按:即原判決事實 欄三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全部認罪(本院卷第93、 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4頁), 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8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