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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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味國卿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味國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味國卿(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 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由 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故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提 出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NTDM-113-交易-164-20241115-2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如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 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及第4行所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等詞予以刪除,而證據部分補 充「告訴人謝侑辰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張婉如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持合適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自用小 客貨車,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駛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為證,被告行為符 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未能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自陳無任何工作收入,而與告訴人無法 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以 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 、經濟狀況清寒、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2 2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被   告 張婉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下省略南投 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行經中山街與敦和路 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氣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起駛,適謝侑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敦和路右轉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 避不及,張婉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謝侑辰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侑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右側前臂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脛骨棘撕 裂性骨折等傷害。嗣張婉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侑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婉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侑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3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張婉如駕駛上開車輛,雨天夜間於交岔路口內,由路邊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 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4

NTDM-113-交易-189-2024111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未足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 ,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所竊之機車業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 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楊俊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德曾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2日10時許,在 南投縣○○鎮○○路00號前,發現林慧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之鑰匙在置物箱內遂持之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留 供己用。嗣翌日上午8時40分許林慧依駕車行經埔里鎮和平 東路時,發現楊俊德駕駛該機車,立刻跟車並報警當場逮捕 ,並取回上述失竊機車1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德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慧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贓物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 於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NTDM-113-埔簡-180-2024111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上開物品並使用之,不僅助 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告訴人追 回贓物之困難,併審酌懸掛來路不明之車牌駕車行駛於道路 ,亦有規避行政監理或刑事追緝之意圖,堪認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警 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輸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見112偵38050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吳福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堯可預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毛利」(下稱「毛利」 )之人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李文娟所有 、尤國安所管領,於民111年8月15日22時25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之中央公園南側停車場內失竊,另案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下稱上開車牌)可能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址設 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1段100之1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國 姓店內,基於縱購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 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毛利」購買而取 得上開車牌,並懸掛在車身號碼為WAUZZZ8P6AA126472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上。嗣於112年5月8日13時14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 為警發現吳福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懸掛上開車牌與實際車號 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證人 即被害人尤國安、證人溫壬閔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 單、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第三中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5月2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2339 號函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買贓物罪,固以 「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 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 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 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 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 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 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被告就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車牌2面,業經發還告訴人尤國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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