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彥宏
相關判決書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代工」、「高啟強」、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戊○○、丙○○、甲○ ○、辛○○、己○○、庚○○遭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 自動繳回犯罪報酬(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戊○○等9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 理師、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名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4頁),暨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 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 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提領及轉交贓款 之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2頁),該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全部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見偵卷第26頁)可佐;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1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 參與在具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中(癸○○所涉參與組織 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第31005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訂單異常、假個資外洩、解 除分期付款、假買賣等理由,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中,其後,自稱「高啟強」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南投縣草屯 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癸○○取得提款卡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將款 項放回前揭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戊○○、丙○○、甲○○(原名:吳宗翰)、辛○○、丁○○、己○ ○、壬○○、黃韻軒、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間參與在詐騙集團中,並依「高啟強」指示,自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取得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放回於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 2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遭詐騙之過程。 4 提款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如附表所示交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匯款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些款項。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其為「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於 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 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與「高啟強」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其中編號2與編號5、 編號4與編號7為同一人,故不重複論罪)。被告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8,000元(1天報酬2,000元,共4天),業已繳回 ,此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易帳戶 1 戊○○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8日20時1分許 4萬4,859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昶謙)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2 丙○○(與編號5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6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李佳贏) 113年3月29日20時5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7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21時許 4萬5,000元 3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 5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3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2分許 6萬元 4 辛○○(與編號7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8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3分許 4萬元 5 丙○○(與編號2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5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26分許 4萬9,989元 6 丁○○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9日22時28分許 9,403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6分許 5萬9,000元 7 辛○○(與編號4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41分許 9,901元 8 己○○ 假買賣 113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6日18時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存湖) 113年4月6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8時4分許 1萬元 9 壬○○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1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4月7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巫秋賢) 10 庚○○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3分許 3萬7,989元 113年4月7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7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11 乙○○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9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4月7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2024-12-26
NTDM-113-金訴-569-20241226-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金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而明知酒駕會 遭受處罰,因貪圖自己交通便利,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 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吳金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於113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 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於翌(15)日上午8時許酒 力未褪之際,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警察局報案協尋女兒。嗣於同日上午8時2 5分許,吳金玲騎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因未戴安 全帽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稽查, 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NTDM-113-投交簡-554-20241226-1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而被告與暱稱「凱凱」 、「大狗貓(休假ing)」、「Dd Dd」、「淦 穩穩的」、 「沈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另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收受金融帳戶之際即遭查獲,致未取得犯罪報酬,而無犯 罪報酬得以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所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然因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甫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罪)、 1年1月、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確定,而被告於同年9月下旬即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並向 集團成員「凱凱」要求提供可賺取高額報酬之犯罪分工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訊軟體Telegram與「 凱凱」對話紀錄擷圖(見院卷第15-19頁,偵卷第149-174頁 )為證,則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未及半年,即再次加入犯罪集團,進而表明欲從事高額報 酬之犯罪行為,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且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因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即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共同為本案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犯 行,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64頁),及被告坦承洗錢犯行合於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且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尚屬未遂等節;暨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 聯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院卷第59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香菸盒,固作為 本案犯罪之用,然非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以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2264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 刑期間為113年4月16日至117年4月15日。甲○○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凱凱派單」內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凱」、「 大狗貓(休假ing)」、「Dd Dd」、「淦 穩穩的」及LINE 暱稱「沈恬」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未有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 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甲○○與「凱凱」、「沈恬」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0月3日前某時起在臉書社群「信義鄉大小事」刊登 「全臺誠信收卡 只要卡片 只要卡片」、「絕對當日拿錢 1 0萬起(安全下車無事尾)」之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 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 查,於113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沈恬」,並與「沈恬」約定於同日,由佯裝提供帳戶 之警方將金融卡放置在南投縣信義鄉信義國中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前往收取之方式進行交易。甲○○即依「凱凱」之 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約定之信義鄉玉山路20號信義國中前,再下車拿取放置 在菸盒內之金融卡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甲○○上 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因而 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經「凱凱」指示前往拿取金融卡,並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金融卡時,員警即上前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2 iPhone手機1支、香菸盒1包、「凱凱派單」群組截圖照片、被告與「凱凱」對話紀錄、警方逮捕現場照片、員警與「沈恬」對話紀錄、「信義鄉大小事」貼文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226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1份、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所犯法條: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凱 凱」、「沈恬」等人,有負責在網路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資 訊者,有負責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者,有負責前往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者,有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者, 有負責監控取簿手、車手者,有負責招攬、指揮集團成員者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2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一 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 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 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乃以不正當手段入 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 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在網路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 ,主觀上顯已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之實行,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 釣魚偵查,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偵查,於被告尚未取得所欲 收集之金融卡時,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是被告之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應論以未遂。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 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 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 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簿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 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 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或詐欺款項,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取簿手 等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 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 凱凱」、「沈恬」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組織罪處斷。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經 扣押在案之手機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NTDM-113-金訴-523-20241226-1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林秀滿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傅光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交附民-52-202412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政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耀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管理系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被 告入監執行,而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 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 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 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 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王政耀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1930號、第2144號、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79號、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8月29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公 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 通緝而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王政耀同意後,於113年2月24 日2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政耀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 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能力較為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NTDM-113-埔簡-196-20241220-1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麗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孟麗於民國107年12月間當選南投縣竹山 鎮鎮民代表,於111年12月間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南投縣竹 山鎮鎮長落敗後,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 機要秘書(佔「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專員」職缺,以「機要人 員」任用)迄今,並為南投縣竹山鎮婦女會現任理事長,且 於113年總統副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下稱本次二合一選 舉)期間,積極為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中國國民黨 候選人游顥宣傳、助選,且擔任游顥競選總部竹山鎮之總執 行;另林孟麗於107年間與配偶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因 而認識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魏孟迪後於108年間接任大陸 浙江省慈溪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慈溪市台辦)主任迄今 。詎林孟麗知悉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 權,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 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俱 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滲透來源,林孟麗亦知情大 陸地區在本次二合一選舉期間,大規模邀請我國基層村里長 、地方社團幹部及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目的在於影響選 民投票意願、固樁或要求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政黨提名之候 選人,竟仍接受滲透來源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之指示、委 託及資助,而與魏孟迪及慈溪市台辦官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由陸方 資助之落地招待行程表「团組初步安排.pdf」檔案予林孟麗 ,並告知林孟麗以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林孟麗遂邀約南投 縣竹山鎮民古雪琴及其擔任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里長之配偶 林志榮,另央請林巧蕙協助邀約里長赴陸接受招待,然因當 時媒體大幅報導村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而涉嫌影響選舉不 法之相關新聞,認許多里長受招待屬於不法行為致無里長有 意願參加,古雪琴、林志榮亦於出發前一週拒絕參團,林孟 麗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內之詹琇朱、 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周菊花、李佳樺、許麗卿、楊爽 ,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林巧蕙、石義龍與配偶蘇美玲等11位 具有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權之人,每人僅需繳交新臺幣(下 同)18,000元團費以支應來回機票、在臺往返桃園機場接駁 等費用,其餘大陸地區旅遊景點及食宿費用均由慈溪市台辦 負擔,渠等乃於112年12月18日至12月23日,共同前往浙江 省寧波、杭州等地接受慈溪市台辦之食宿招待之不正利益,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寧波天港禧悅酒店等飯店住宿5晚、全程 餐飲(含寧波東福園、通安中餐廳、寧波太平洋大酒店等) 及寧波、杭州著名景點旅遊(下稱本案旅行團),林孟麗與 魏孟迪並利用餐敘機會,對團員表示「這次選舉希望國民黨 能夠贏,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讓游顥能夠贏 」、「希望國民黨多一點人當選,國民黨要加油」等語,表 達希望團員能投票給中國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立法 委員候選人及中國國民黨,以此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 要求該等參與團員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涉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 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罪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林孟麗及其辯護人,雖對證人林巧蕙、周菊花於調 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件既未認定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犯罪事實,則本案所援引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 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 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 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 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求、 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 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 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 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 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 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 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 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 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 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麗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證人古雪琴、林志榮、詹琇朱、劉美雲、涂芸榛、 張小眞、許麗卿、周菊花、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中之 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落地招待行程照片、林孟麗 之入出境紀錄、通關照片、112年12月18日班機號碼MU2010 、112年12月23日班機號碼MU2009旅客名單比對查詢結果、1 2/18杭州自由行6日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团組初步安排.pd f」檔案截圖、「12月18日-12月23日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 表、涂芸榛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孟麗雖坦承其於107年間與其配偶前往大陸地區 投資,因此結識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而於112年11月間 因魏孟迪主動邀請其組團前往大陸浙江、寧波地區旅遊後, 其遂召集如附表所示之詹琇朱等11人組成本案旅行團,共同 前往浙江、寧波等地旅行,而每人收受18,000元之團費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 權人行賄等犯行,並以本案旅行團僅係單純旅遊行程,其於 旅遊過程中並未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大陸地 區參與之人均僅介紹餐廳美食、風土民情及景點特色等詞置 辯。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於112年11至12月間為慈溪市台辦主任, 而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邀約被告林孟麗組團前往大陸浙江 地區旅行,被告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區○○○○○○號1 至7所示詹琇朱等人,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如附表編號8至11 所示林巧蕙等人,經收取每人18,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2 月18至23日共同前往浙江省寧波、杭州等地旅遊等節;業經 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詹琇朱、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 周菊花、許麗卿、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名片7張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列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入出境結果資料、入出境結果資料 、旅遊照片7幀、入出境結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袋明細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团組初步安排檔案翻拍照 片、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幀 、扣押記事本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7幀、手機 資料提取報告(警715卷第19-20、45、63、75-81、97、151 、201-211、215、217-223、227、229-290頁)、入出境結 果資料、旅遊照片21幀、入出境結果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6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幀(見警546卷第53、65-85、 107、115-117、133、166-19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暨個人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4份(見選他卷第31-47、51-61頁)、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報告、手機資料提取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選偵2卷 第315-320、349-361頁、選偵20卷第1-6頁)等件在卷為證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是否「基於投 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究否已生「約使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知」之認定: ⒈依證人詹琇朱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前揭時間確有 參加本案旅遊團,該旅遊團係由被告召集組成,而由被告提 供其初步行程規劃後,由其依一般旅遊業格式整理製作,被 告並委由其擔任本團之導遊,然其仍需繳納參與團費18,000 元,而旅遊平安險則由參加之旅客自行投保,旅行中確有大 陸地區人士為本團地陪且會參與旅行團之用餐,但其不清楚 大陸人士之真實身份,過程中其並未親身聽聞被告談論總統 或立委選舉之事,且縱然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其也覺得不 奇怪,因為被告本來就是國民黨籍的等詞(見選他卷第111- 119頁,院卷第265-279頁)。而證人涂芸臻於偵查、審理中 則結證稱,渠係經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需繳納團費 18,000元,然旅遊平安險由渠自行投保,渠沒有感覺到旅費 特別便宜,旅遊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擔任地陪、司機,尚有 「魏主任」大陸人士陪同用餐,出團前、旅行中及回國後均 未聽聞被告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渠也不清楚本案赴陸 旅行與二合一選舉之關連等語(見選他卷第195-201頁,院 卷第390-400頁)。另依證人張小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結證 述,其有參與本案旅行團,該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人士「魏 主任」陪同用餐,然未聽聞被告或其他團友談及選舉之事, 其認為本案旅行與我國選舉無關等語(見選他卷第231-238 頁,院卷第418-427頁)。 ⒉而證人劉美雲於調詢、偵查時則證述,其係因詹琇朱之邀請 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於旅遊過程中曾聽聞被告與其他團友談 論「國民黨當然支持國民黨」,但因為其配偶、兒子均係支 持民進黨,所以被告於本次旅行中,均未曾要求其支持國民 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等語(見警715卷第135-148頁,選 他卷第155-161頁)。另證人許麗卿於調詢、偵查時均證稱 ,其係因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參與之團費為18,000 元,且因楊爽要參與本案旅遊,而其需照顧楊爽所以一同前 往,旅行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作陪、用餐,然其並未聽聞被 告或大陸人士談及二合一選舉之事,且被告亦未要求其投票 支持何人,其係單純參與旅遊,並不知悉本案旅行團與選舉 之關係等語(見警546卷第31-49頁,選他卷第323-330頁) ;另證人楊爽調詢、偵查時證述,渠係因許麗卿邀約始參與 本案旅行團,且渠有繳交18,000元之團費,旅行過程中其未 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且渠係支持民進黨籍立委候選人等 詞(見警546卷第87-99頁,選他卷第425-428頁)。又證人 周菊花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以其經劉美雲邀約,於繳交18 ,000元之團費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地區人 士擔任地陪接待,並有1名魏姓主任陪同用餐,其參與本案 旅行團之初,僅係為單純旅遊,並未有任何人向其談及我國 選舉之事,於旅行過程確有聽聞,被告於旅程中用餐時與其 他團友,談論希望國民黨、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游顥能 夠勝選等詞(見選他卷第411-419頁,見院卷第280-289、49 0-493頁)。另證人林巧蕙於偵查、審理時結證述,渠有繳 交18,000元團費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行過程中被告於用餐 期間確曾提及希望國民黨勝選,然並未要求團員將選票給國 民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況渠本係國民黨員,被告無論 為任何行為,渠本來就會支持國民黨等語(見選他卷第573- 580頁,院卷第377-389頁)。 ⒊細譯前開證人詹琇朱等人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之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返國後,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 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參與之本案旅行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 定團費,且需自行投保旅遊平安險,則如附表所示之人既係 承擔相當費用始能參與本案旅行團,於被告未要求其等為投 票權之行使下,則其等究否對於參與本案旅行團,而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實非無疑。另於本案 旅行過程中,被告固於用餐之際有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 ,然僅係稱希望其所支持之政黨及候選人游顥能夠勝選,並 未提及明示或暗示以參與本案旅行團為對價,而要求有投票 權之詹琇朱等11人而為投票權之行使,則被告主觀上究否有 行賄之意思,亦屬有疑。再者,依證人詹琇朱、涂芸臻、張 小真、楊爽及許麗卿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 而證人劉美雲、林巧蕙及周菊花則證述有聽聞被告提及「希 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等節,互核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僅有 部分團員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是可推認被告應係於用餐 之際,與周邊之團員聊天時曾述及希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乙 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出遊用餐之場合、僅對於周邊人 聊天談話等方式述及前開言論,審酌當時正值我國二合一選 舉之際論及相關選舉之事,至多可認為被告係表示其個人立 場,為支持國民黨及由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衡以身具 國民黨黨員身分之被告,對與其用餐之團員發表希望其支持 政黨及候選人勝選等言論,尚難遽認被告為約其等為投票權 行使之意,應屬個人言論自由、參與政黨自由之範疇,故自 難憑此等支持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即認定被告有對附表所 示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行使之主觀行賄 之犯意。 ⒋再者,依證人林巧蕙於調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起初係詢 問被告能否邀約臺中之村里長參加,其建議被告改約臺中之 企業人士,然因正值選舉時機敏感,其等邀約之人均拒絕參 加,故僅邀約石義龍夫妻2人與其共同參與等情甚明;另依 張小眞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旅行團係於出發前沒多久即11月 底間始邀約,時間很急迫等情,核與證人劉美雲於偵查時證 述情節大抵相符;而參與本案旅行團之如附表所示團員分別 設籍於南投縣、臺中市,其中石義龍、蘇美玲、林巧蕙及李 佳樺均係設籍於臺中市,則石義龍等4人就南投縣第二選區 立法委員選舉並不具投票權,即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而非屬該條受賄者之適格。綜合 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起初係邀約設籍於臺中市之人 參與本案旅行團,然因被告及林巧蕙所邀約之人均拒絕後, 始臨時召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團員前往浙江旅遊,則被告若 真有藉大陸旅遊招待而為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自無先邀約 未具南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之理,且嗣後縱然邀集具有南 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亦屬臨時召集,而參加本案旅行團者 ,尚有不具南投縣第二選區立委投票權之石義龍等4人,則 被告就召集詹琇朱等11人參與本案旅行團,究否存有投票行 賄罪之主觀犯意,更屬有疑。另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中設籍於 臺中市之石義龍、蘇美玲及李佳樺等人,僅有班機旅客名單 可以佐證鄭石義龍等3人確有參與本案旅行團等情,而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石義龍等3人對於被告邀請其等 參與赴陸旅行團,已產生需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認知, 則就該石義龍等3人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附此敘明。 ⒌至公訴意旨以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 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境外 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則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均屬 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我國總統、立委選舉期間,邀請我 國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核屬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節,固非無據。然依證 人林巧蕙於調詢、審理時之分別證以:「..林孟麗之前去大 陸玩時,我有跟她抱怨過為什麼沒有找我,這次他才會想要 找我參加..」、「..他們可能有預算消化問題,才會在12月 底積極招攬臺灣民眾過去旅遊..」、「(問:你剛才表示, 除本次浙江旅行團外,另有參加類似有台辦主任接待的旅行 團,也有你自己帶團的,以你的經驗,過往大陸的食宿費用 由何人負擔?是否由大陸支付?)答:就跟這次一樣,繳旅 行社的錢。大陸那邊的錢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我自己帶 團,我帶過去,就繳這些錢而已,我不知道大陸的錢如何支 應。」等語甚明;另依大陸地區政府單位過往持續以各種手 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 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國內外新聞媒體報導,核屬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前揭證人林巧蕙證詞及相關新聞媒體 報導,可知大陸官方邀集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 中國政府之向來政治宣傳手段,並非限於112年總統、立委 二合一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 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再衡以證人詹琇朱等人證 述之情節,其等均未認知本案旅行與投票權之行使之關連性 ,本院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接受大陸邀約召集如附表 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已屬投票行賄之不正利益之交付 ,併此說明。 ⒍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約使有投 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票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立委 候選人之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浙江地 區旅遊,遽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期約以旅遊為不正利益, 並進而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 ㈢末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對附表之人約 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確有由慈溪市台辦招待、支付本 案旅行團成員於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然仍無反滲透法 第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的時 間在總統及立委大選前,時機甚為敏感或屬不當,然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具有對立委、總統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 佐證被告所為足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對價」之認知,是本案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詹琇朱 設籍於南投縣 2 涂芸榛 設籍於南投縣 3 劉美雲 設籍於南投縣 4 張小眞 設籍於南投縣 5 周菊花 設籍於南投縣 6 許麗卿 設籍於南投縣 7 楊 爽 設籍於南投縣 8 李佳樺 設籍於臺中市 9 林巧蕙 設籍於臺中市 10 石義龍 設籍於臺中市 11 蘇美玲 設籍於臺中市
2024-12-19
NTDM-113-選訴-6-20241219-2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瑋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113年10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187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甲○○ 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甲○○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與被 害人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院卷第79-80、91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清潔隊任職、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 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 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繼續按期 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 二)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獲取報酬為3,000元等 語明確,此部分所獲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 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 立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院卷第79-80、91頁 )在卷為證,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已移轉於上游 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派單員蔣欣」( 下稱「派單員蔣欣」)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甲○○,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匯入張創宜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張創宜之台中商銀帳戶,經警追查 中),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第二層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 第三人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26日,在LINE收到兼職訊息,「派單員蔣欣」要求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依照「派單員蔣欣」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對方,同時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派單員蔣欣」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對方,沒有想到為何變成這樣,交付帳戶之後,伊的手機有收到訊息,沒有覺得奇怪,以為這是派單,伊有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請求暫緩直行凍結令申請書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3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1417號函附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乙○○固以誤信為兼職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詞置辯,惟 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二)查被告雖有提出其與「派單員蔣欣」之LINE對話紀錄,惟由 該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派單員蔣欣」稱:「貨幣市場波動 ,我們賺差價,您註冊帳戶提供給我們操作就可以了,其它 不需要您任何操作」、「工作內容配合註冊交易所進行購買 虛擬貨(誤繕為「會」)幣」、「薪資方面,您出帳號我們出 資金,我們按交易量的百分之一給您結算薪資,每天有0000 -0000左右的薪資..」等語,被告依「派單員蔣欣」指示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設定對方指定之約定帳號,完成後匯入3, 000元之報酬等內容,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認依被 告所辯,其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帳戶及註冊虛 擬貨幣帳戶,無庸付出勞力、心血,即可獲取每日3,000元 之薪資,堪信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以換取對 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且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及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逕自將與切身相關之帳戶資料交予非 熟識之對象,亦不知渠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竟為貪圖 該報酬,任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致使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迅即遭轉匯一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獲有3,00 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2年6月28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刑警、「檢察官曾益盛」,向甲○○佯稱:已遭通緝,需提供資產配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50分許 網銀轉帳200萬元 張創宜之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54分許 網銀轉帳199萬9,5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8月6日19時26分許 網銀轉帳105元 112年8月7日8時27分許 網銀轉帳200萬元 張創宜之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7日8時33分許 網銀轉帳199萬9,9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3時2分許 網銀轉帳1,025元(含其他被害人贓款)
2024-12-19
NTDM-113-金訴-430-20241219-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3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間隔1分鐘後,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8 時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坦承(見院卷第8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4幀暨檢驗結果照片2 幀、扣押物品照片1幀(見警卷第27-29、35-41頁)、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26日尿液檢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22號鑑 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243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1-73、119-123頁 )等件在卷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6日停止戒 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 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 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 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 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吸食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針筒2支、吸食吸管2支,均為被 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 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經送驗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2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47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6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98公克 5 針筒 2支 6 吸食吸管 2支
2024-12-19
NTDM-113-易-608-20241219-1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福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62號),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後,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9號 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8月(不得易科罰金),緩 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且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自111年3月 後迄至113年7月4日止均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顯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而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 於個別預防,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 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之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5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緩刑期間前2年,每月給付5仟元;緩刑期間第3年至 第5年,每月給付5萬元;緩刑期滿第六年起,每月給付2萬 元】,而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 2月止,共25期每期各給付5仟元之款項、111年1月17日、同 年3月4日(為同年2月份之賠償金)各給付5萬元後,即以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其生計受損,致使經濟狀況不佳,未再繼續 給付緩刑條件之賠償金,嗣於113年7月間告訴人聲請撤銷緩 刑後,受刑人始於113年9月間再給付5仟元,而113年10、11 月各給付2萬元,而共計給付27萬元(計算式:25期×5仟元+ 2期×5萬元+5仟+2期×2萬元=27萬元),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依 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被告於緩刑5年期間內本應依 條件分期給付192萬元(計算式:5仟×24+5萬×36=192萬元) ,然被告僅給付27萬元,且前開緩刑期間長達5年,被告償 還比例僅達原緩刑條件分期期間之賠償金14%,於330萬元賠 償總額更僅賠償8%,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之情形。 ㈢併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前開緩刑條 件之決定,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結果所定,則 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前開和解時,應已審慎評估自身資力, 而願給付和解賠償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實質審酌該 和解分期之內容告訴人已同意前2年給予較低之分期賠償金 額,則原判決而以受刑人與告訴人議定和解之內容作為緩刑 宣告所附條件,實已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利益,是以上開 負擔之內容本屬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受 刑人本應信守約定,依約按期履行,縱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 ,因一時資金短絀,暫時無力依調解條件賠償,自應積極與 告訴人聯繫,商議變更各期還款金額或延展還款期限,重新 議定還款之條件,以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受刑人並未依前開 緩刑條件履行,且於緩刑期間內有長達2年5月之時間均未為 任何給付,且經告訴人代理人表示係因其聯繫受刑人之法扶 律師後,始聯繫上受刑人並催討款項,受刑人並未主動與告 訴人重新商議還款之條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而受刑人固於113年8月13日到庭陳稱,「告訴人律師來催 討款項時,我有向律師說明其經濟及家庭狀況,且刑事判決 確定後其以擺夜市為生,後來因為新冠疫情爆發導致其生計 受損,其始無繼續分期賠償」、「仍有意願給付緩刑條件, 然因其有2個小孩、父母需扶養;希望還款條件更改為每年1 0月至3月,每個月支付2萬元,4月到9月是夜市小月,每期 支付5仟元。」等語,然參酌新冠肺炎之疫情於112年上半年 起即逐漸趨緩,而新冠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業於同年 度5月1日解編,疫情防疫措施亦同時降階,然受刑人於111 年2月起即未再履行緩刑條件,縱然於112年5月即新冠疫情 明顯趨緩後迄至113年8月間之1年3月內,仍未有任何與告訴 人協商還款條件之行為,且未為任何給付賠償金,於緩刑期 間內依條件履行期間僅約1/2,且其中3個月係於告訴人聲請 撤銷緩刑後始繼續履行,而繼續履行之賠償金額分別為5仟 元、2萬元(2期),與原先緩刑條件所定之每期5萬元之金 額相差甚遠,是綜合前揭各情,足認受刑人欠缺履行之誠意 ,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則受刑人既未珍惜法院諭知緩 刑之寬典,復考量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 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 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應認受刑人 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此,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 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NTDM-113-撤緩更一-2-20241206-1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智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9月28 日9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9時59分許」 、第17行「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 8月10日9時3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智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進行證述時虛偽證言,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 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併斟 酌被告,且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與前案受判決人為伴侶關係,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 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 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游智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凱為李宗益之男友,李宗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㈠5年8月、㈡5年2月、㈢7月及㈣7月,李宗 益就前開編號㈡、㈢及㈣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2月、9月 及8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游智凱明知其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凌晨0時許、112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李宗益位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施用之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為李宗益所轉讓,竟於111年9 月28日9時58分許,在本署前案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並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偽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 同持有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 影響國家追訴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嗣李宗益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33、3527號提起 公訴後,游智凱接續前偽證犯意而於112年8月30日9時30分 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案審理程序中,經法官訊問並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李宗益前案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以證人身份虛偽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 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同持有等語,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 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前案判決後,依職權告發游智凱於前案偵查 及審理中涉犯偽證罪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智凱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本案毒品確 實是我跟李宗益一起去買的,前案判決內容錯誤,當時我們 買了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我個人出6、7,000元,張宇 翔有一起買;我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 而來,我認為毒針既然是李宗益做的,所以是無償給我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8日9時58分、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前案 偵查庭及審理庭時,經檢察官及法官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供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 為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前案112年8月10日審理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前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毒品 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㈠⒈及⒉之證述,其均證稱:本案毒品來源 係李宗益無償提供等語;此與李宗益於同日前案2次警詢時 ,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⒈及⒉之供述,供稱:本案毒品 是我的,因為我與游智凱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 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施用之本案毒品來源,確係由前案被 告李宗益所無償提供。被告雖於11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112年8月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就本案毒品來源分別 為如附表㈠⒊及⒋之證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跟李宗益共同 持有,我們買2萬多元,一人各出一半,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 ,因為我們是情侶,賣家就給我們1包等語;前案被告李宗 益亦於111年2月10日前案檢察官訊問、111年2月11日前案法 院羈押訊問及111年11月1日前案檢事官詢問時,就本案毒品 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㈡⒊、⒋及⒌之供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們 共同持有,我們一人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 00元等語。然此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出資6、7,000 元,張宇翔也有一起買等語;證人即前案被告李宗益於本案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跟張宇翔是在臺北交易安非他命認識 的,當時我們以團購方式購買等語,以及前案被告李宗益於 前案法院審理時,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⒍之供述,稱: 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買了3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我 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等語, 就何人參與購買本案毒品、出資金額、包裝方式等毒品交易 之重要細節,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落差甚大,倘若被告確係 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被告前後及其與前案 被告李宗益間就本案毒品來源之陳述,當不至於存在上開重 大歧異,足見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係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 購買顯屬可疑,應不足採。 ㈢次查,前案被告李宗益於111年2月10日之偵訊過程中,雖曾 稱:「(檢察官問: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 ,那些是我們的」等語,然經檢察官接續進一步詳細訊問: 「(檢察官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 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 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檢察官問 :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檢察官問:所以是你請 他的就是了?)是。」、「(檢察官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 9日17時30分在你防汎路的住處房間內,將0.1公克的安非他 命稀釋後放到注射針筒內,送給游智凱?)是。」,以足確 認前案被告的意思為本案毒品係其與被告「共用」,但由其 花費購買,僅係出於情侶關係,贈送、請被告施用,而非與 被告「共有」,是到同次訊問之後續過程中,檢察官確認前 案被告是否承認轉讓本案安非他命過程中,律師插話詢問被 告:「還是說你覺得是你們共有的?」前案被告及被告自此 始改稱本案毒品是其與被告共有,並稱渠等一同前往台北購 買本案安非他命。若本案安非他命自始為被告與前案被告合 資購買,在警察及檢察官以附表(一)1、2、附表(二)1 、2所示開放性問題詢問前案被告及被告,何以被告與前案 未曾闡述?難認被告及前案被告係因前案被告辯護人上開詢 問後,方臨時杜撰合資購買本案安非他命之情節,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 ㈣況查,經檢察官依被告、前案被告所稱共同購買之情節,以 相同問題詢問被告、前案被告:在將渠等共同購買的本案安 非他命販賣或轉讓予張宇翔前,前案被告有無告知或得被告 同意等語,被告與前案被告截然不同之回答,更可推認渠等 未共同購買、共同持有本案毒品,本案毒品為前案被告一人 購買、一人所有。 ㈤被告雖稱誤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而來 等語,然參諸被告於111年2月10日22時33分許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如附表㈠⒉之證述,檢察官之問題明確既指「扣案的安非 他命針筒內液體」等情,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113年4月8 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足認檢察官當時係就本案毒品、 而非毒針之來源訊問被告甚明,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稱:游智凱於偵訊時稱本案毒品是李 宗益無償提供之陳述,是基於李宗益未與游智凱收費;其於 審理時稱本案毒品是其與李宗益至永和4號公園購買,則係 因其有出資,上開二陳述其一是在毒品交付當下有無對價之 陳述,另一則是對毒品來源所為之說明等語。然本案毒品難 認係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購買,已如上述;縱若確為 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在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 「一人出資一半」之前提下,如何可能同時認為本案毒品係 李宗益「無償」提供?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顯與一般 人對於「共同持有」及「無償」之理解不符,亦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偽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偽證罪之本質 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 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法院審理時,就同一 事項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 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㈠:被告游智凱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證述 編號 證述時間 證述對象 證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8時22分許 警詢 (問:警方查扣你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毒針來源為何?如何聯絡)是我要求李宗益給我的,我們平常都是透過LINE聯繫。(問:李宗益於何時、何地將上述之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毒針給你?代價為何?)大約在111年2月9日17時30分左右,李宗益在房內將大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內,然後交予給我。他是無償給我的。 2 111年2月10日 22時33分許 檢察官訊問 (具結) (問:你被警察扣案的安非他命裡面的液體是怎麼來的?)我請李宗益幫忙將安非他命0.1公克放到針筒內,並用食鹽水加以稀釋。(問:是李宗益無償提供給你的?)是的。 (問:那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李宗益幫你打的安非他命的毒針是怎麼來的?)也是李宗益那邊無償提供的。 3 111年10月28日 9時59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該次打針,針筒內的安非他命是誰的?)我們共同持有的。(問:在000年0月0日下午5點半...那這次的安非他命是誰的?)也是我們共同持有的。(問:當時是誰出錢的?)我們兩方各出一半...我記得總數是2萬多元。 4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具結)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被告共同持有...我與被告一起去臺北購買的...我記得是永和4號公園...我們是買7克2萬多元...由我跟被告分攤,我出資1萬多元,被告出資1萬多元,我記得就是一人出一半...(問:是甚麼樣的包裝?)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因為我們是情侶,所以賣家就給我們1包。 附表㈡:前案被告李宗益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 編號 供述時間 供述對象 供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10時16分許 警詢 房內桌上先查獲的安非他命毒針2支,其中1支是我的,另1支是游智凱的也是他要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自己用施用...係於110年12月份,在臺北市一處公園內向一名綽號小草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2,000元購買2錢重的一包安非他命。 2 111年2月10日 12時25分許 警詢 (問:你給游智凱1支安非他命毒針時,游智凱有無主動給你費用或其他報酬?)沒有。(問:你為何要給游智凱安非他命毒針?)因為我們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用。 3 111年2月10日 22時50分許 檢察官訊問 (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防汛路9之19號的住處幫游智凱施打含有安非他命的液體?)是。...(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那些是我們的。(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問: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所以是你請他的就是了?)是。...(問:對於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住處無償以你所有的0.1公克安非他命幫游智凱施打的部分,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那是我幫他打的,但那是我們共有的。因為東西放在我住處,所以才說那個是屬於我的,屬於我保管的。 4 111年2月11日 9時45分許 法院羈押訊問 我與游智凱是伴侶,毒品部分是我們共同持有,毒品是放在我家,所以我才會說是屬於我的...(問:2/9這2次支毒品是由何人購買?)是由我購買,但是由我與游智凱共同出。(問:出資多少?)這次是一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00元。 5 111年11月1日 9時15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你說毒品是與游智凱共有,是何時、何地,如何取得那毒品?)110年12月在臺北某一個公園裡面,跟一個藥頭買的,游智凱載我到那個公園,我進去公園跟藥頭購買...錢是我們一起出的,一人出一半。 6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游智凱、張宇翔共3人在臺北永和4號公園跟一位暱稱小草的成年男子購買...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我們總共買了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我們每人各1錢甲基安非他命...(問:當時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給你們1袋,你們再分裝嗎?)是用一般小的夾鏈袋包裝的,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每袋各1錢...我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我們情侶之間沒有在分辨這是我的、這是他的,所以我們是共同施用的。 (後改稱)(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
2024-11-15
NTDM-113-投簡-544-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