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興浪
相關判決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孟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2、3900 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孟加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同時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暨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此二種成分之咖啡包,惟未完成交易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就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既於理由內說明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最低本刑 規定之必要,因而裁量不加重其刑,卻於其主文明白諭知「 累犯」,此對照不乏相同情形之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累犯」 等案例以觀,嚴重損害伊受刑之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以 及最低執行刑期須較高始得提報假釋等權益,有違平等原則 ,原判決未予糾正,猶予維持,洵屬失當云云。 三、惟原判決已敘明略以:上訴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定性問題,而是否 依同條項後段「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加以裁量,則係「法律效果裁量 」之定量問題,故上訴人所犯是否應論以累犯,與對累犯是 否裁量加重其刑,並非一事。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乃向 例於其主文載明「累犯」,雖說明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然顯無礙上訴人本 件犯行確構成累犯之事實。又參以經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 統一見解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闡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乃基於精簡裁判要求之故,則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累犯 」,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難謂 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 任意指摘為不當,尚屬誤會,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原判決係維 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徒刑並諭知易刑折 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罪量刑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上訴人猶對於原判決之該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在案,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25-202501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阮之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阮之騫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再贅述)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須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指認沈佳緯為其毒品之來源。 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沈佳緯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且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 形,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2、47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民國112年10月3日函在卷可稽。另上訴人就何人指示其收取 毒品之供述前後不符,於警詢、偵訊均稱係受張宇賢指示, 嗣於112年8月1日警詢又改稱係受沈佳緯指示,前後供述有 重大歧異,已難遽採。再者,上訴人雖指稱手機內取貨人資 料(即張宇賢任職於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徵資料表) 係沈佳緯交付,然此為沈佳緯所否認,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之記載可證。是上訴人主張沈佳緯為其毒品來源,亦難憑採 。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對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並不爭執,因認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經核原判 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在警詢已供稱:指 認毒品上游對個人及家人之安全不利等語。因沈佳緯知悉伊 及家人的住所,且曾遭威脅人身安全,故最初不敢指認,但 於112年8月1日警詢已指認沈佳緯為毒品之來源,原判決僅 以被舉發者是否遭起訴為唯一判斷標準,然伊不認識張宇賢 ,且應徵資料表僅有公司負責人可取得,沈佳緯亦承認張宇 賢為其前員工,依經驗法則,伊實難取得張宇賢之應徵資料 表。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漏未審酌伊如何取得手機內之 取貨人資料,遽認本件未因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顯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論,尚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已32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何況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情事,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 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以其已向偵查機關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縱該毒品來 源之人未經起訴,仍應考量其有貢獻,原判決未敘明何以其 貢獻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無非就 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89-20250121-1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廖俊霖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莊佳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俊霖有如原判決事實(誤 載為理由)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刑,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核。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係法院針對符合法定緩刑要 件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而宣告,此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本應依被告犯罪情節 及犯後之態度等,判斷是否經刑罰之宣告即得策其自新足信 無再犯之虞,而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 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亦不失為具體衡酌標準,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如法 院認其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已為相當之論敘 說明,並無違反通常法律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時,尚不 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斟酌全案之情節及上訴人並 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認本件並無暫 不執行刑罰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之旨(見原判決第7 頁),核係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 不顧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徒以法律並未要求被告必須與 每位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始得宣告緩刑,而上訴人不能達成全 部和解非可歸責云云,遽稱原判決違法,顯係憑持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16-20250121-1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許明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3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明武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共2罪,均依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及相關 沒收(追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8千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武安於警詢陳稱無法從影像確認是 何種樹種殘材,於原審證稱從警方蒐證照片無法確認是牛樟 殘材等語,而香樟、臭樟殘材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 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於108年7月14日發布之「原住 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6條第2項第3款禁止 採取之貴重木樹種,上訴人所為顯未逾越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程度,原判決認上訴人犯上開罪名,認事用法有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第36林班(下稱第 36林班)內確有香樟、臭樟之生立木及殘材存在,此與證人 陳正倫、黃宇文、李財源證述不合,原判決援引上開證人證 詞,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未就上開照片重啟調 查,焉知照片上之香樟、臭樟生立木及殘材非位於甲地點( 即○○縣○○鄉○○段000地號)之第36林班內,亦有調查證據職 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分別在甲地 點(即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乙地點( 即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有搬運森林主產 物木塊行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李財源、陳正倫、 黃宇文、黃恩賜等人之證詞,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會勘紀錄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帶同員警至甲地點現場會勘照 片、原審會同當事人、辯護人等勘驗甲地點之勘驗筆錄、照 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函檢附履勘甲地點之 現場勘查照片、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證據 ,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㈡所載之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警方為緝捕犯人,在乙地點 附近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係警方犯罪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人在甲地點、乙地點拿取之木塊均為牛樟木;甲地點、 乙地點雖屬原住民族地區,但上訴人竊取者為貴重木,無依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阻卻違法;甲地 點方圓30公尺以內之樹種為楠木、櫧櫟類植物,並有裁切後 之牛樟樹頭,而30公尺上方則為柳杉,並無香樟、臭樟;上 訴人提出香樟、牛樟照片(即上證1)所在地,係在甲地點 以北跨越風美溪對岸之私人土地上;陳武安於警詢、原審之 證詞,並無矛盾或不可信之處;證人鄭英輝於第一審證述甲 地點附近目前還是有臭樟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不詳之人竊取第36林班內牛樟木後,藏放在乙地點,上訴 人自乙地點拿取該牛樟木,仍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上訴人 否認犯罪,辯解係拿取臭樟或香樟回露營區觀賞,不足採信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倘 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 ,且審判中已就案內存在之資料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有多次竊取森 林主產物牛樟木經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原審審理時已 就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查,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3頁),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其下肢裝置 人工關節,但卻至甲地點、乙地點搬運各重達10公斤經濟價 值低微之臭樟回露營區作觀賞用,認其與常情相違,而不足 採信(見原判決第11頁第21列至第30列、第15頁第12列至第 18列),係以上訴人具有區辨牛樟與香樟、臭樟之特別知識 ,自無耗費勞力、時間,搬運經濟價值低微臭樟之可能,因 認其所辯不足採,與學理上所稱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尚無 違背。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前詞 ,再為事實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 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 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 定為斷,若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事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 益之調查。而此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 在客觀上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以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照片8張(即上證4),聲請原審再開辯論調查 (見原審卷二第51至63頁)。原判決說明甲地點為上訴人自 陳搬取之地點,經原審勘驗甲地點並無發現香樟、臭樟殘材 、生立木,而第36林班地他處是否有香樟、臭樟殘材、生立 木,與事實一、㈠認定上訴人自甲地點竊取貴重木牛樟木無 關聯性,而認無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第11列至第24列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對原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53-20250121-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蔡政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政育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諭知 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宣告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應從嚴,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侵 越立法權限。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 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 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 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情形可言(見原判決第5頁),復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第6頁),於法均無 不合。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智識學歷甚低,恐有情輕法重之 嫌,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說明上訴人不得適用刑法 第59條減刑之理由云云,核係不顧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 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96-20250121-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翁雅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9、115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翁雅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當知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供他 人施用,擴散毒品流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每次數量均為35公克、價金皆為新臺幣55,000元,重量及 金額均非少,對社會之危害非輕,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其所犯上揭2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 大幅減低,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謂其於偵、審中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2次販賣 之時間接近,販賣之對象僅1人,數量均僅為35公克,並非 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原審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 。對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尚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 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 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 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且原判決已說明憲法法庭上揭判決 未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其論斷,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憑己見,指摘原審限縮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範圍,有所未當云云 。係對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有所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85-20250121-1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蕭景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 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 ,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蕭景彥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4所示16罪,編 號4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兼衡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 衡平及矯正之目的,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至4所示15罪,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 人僅就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其附表 編號9、10、13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較第一審判決 為輕之刑。編號2至4第一審判決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如加計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合計為3年8 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反而更重,顯有未合 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衡平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 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避免重定應執行刑 反而對被告不利,貫徹本條之規範目的。從而,由被告上訴 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就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前定執行刑」之拘束 ,不得諭知較「前定執行刑」為重之執行刑,剝奪所給予適 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惟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適 用法條不當」情形時,自不在此限,則不待言。又數罪併罰 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 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 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將原 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㈢抗告人犯編號2至4所示15罪,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論處抗告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6月。抗告人對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 號9、10、13所示之刑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有期 徒刑1年3月,另駁回抗告人其餘在第二審之上訴(未合併定 執行刑)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第一審判決就編號2至4所示15罪,各判處如前述之 刑,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其 餘14罪),於審判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已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揆諸前開說明, 第一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予審酌「前定執行刑」,所定執行 刑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五、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妄加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38-20250121-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郁穎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 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鄭柔晨(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23號科刑判決確定)為姐妹關係,信賴程度自高於 一般陌生人,鄭柔晨就上訴人為何提款及交付,所述與上訴 人同,而上訴人除鄭柔晨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認識, 難以上訴人有依鄭柔晨指示提款及交付,即認主觀上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上訴人係為辦理 紓困貸款而提供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此與鄭柔晨陳述相符,足見上訴人意在取 得紓困補貼,並非因知悉詐欺集團為使用而仍提供,不能以 有領款之情,即入上訴人於罪。㈢上訴人自始均稱不知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領款係為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金錢來 源並非上訴人所關心之事,且非上訴人所得查知,無法明確 交待來源、用途,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㈣依傅 振育、鄭柔晨所述,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並代為領款,肇因 於辦理紓困貸款,其2人並未對上訴人說明款項來源,上訴 人當然不知係詐騙所得,難認即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㈤上訴人依鄭柔晨交待領款,款項之所有者為李昱賢(或 傅振育〈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判決無罪〉) ,上訴人並未與李昱賢(或傅振育)接觸,不能將應歸鄭柔 晨之注意義務,加諸於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獲有報 酬。㈥上訴人係在學時曾於金融業打工,負責行政事務,並 不知銀行貸款流程,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從事金融業之內涵 ,即認上訴人知悉銀行貸款流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㈦上訴人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 心應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因信任鄭柔晨,卻遭李昱賢( 或傅振育)欺瞞,誤以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他人所有, 才會依鄭柔晨指示提領後放在住處警衛室返還李昱賢(或傅 振育),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 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交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不確定故 意,詳敘:上訴人辯稱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紓困貸款 並未通過,經查證結果並無其事;上訴人對於匯入本案帳戶 款項來源,先後陳述不符,並與鄭柔晨所述不合;上訴人自 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 共計新臺幣354萬9,000元,卻將所提領各筆款項均放置在其 住處之警衛室,由鄭柔晨前往領取,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多 次臨櫃提領款項,取款憑條記載款項來源:「賣車款」、「 合夥人存款(保養品下線)」,用途:「家用」、「進貨( 保養品)」,係屬虛構;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自承曾從 事金融業6、7年,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向金融機 構申貸,並不需提供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無需自個人 帳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 被作為匯入不法所得用途,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有預見;上訴人未經確認 查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卷查,上訴人於111 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妳的學歷?)大學 畢業。」、「(工作經歷?)服務業、金融業,工作約6至7 年」(見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卷第102頁),就此非屬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而屬自由證明事項,原判決依據存在於案 卷之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在金融業實 際從事何項業務,與原判決上開認定尚無關聯,原審未依職 權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 意旨㈠至㈦,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 ,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47-20250121-1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王秀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2號,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23、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秀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強盜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 坦承提供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藥錠予被害人詹○男服用, 並取走詹○男所有財物之供述,及詹○男之證述,復參酌卷內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藥錠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 述強盜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在 詹○男服藥後,有跟他說是安眠藥,並且說要拿走他的東西 ,應該僅成立竊盜罪云云,予以指駁:上訴人係以欺瞞手法 謊稱本案藥品能增強性功能,騙使詹○男逾量服用,致詹○男 進入睡眠之不能抗拒狀態,再取走其財物,已明顯壓制詹○ 男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旨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 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人仍執相同的說詞,謂其所為 僅構成竊盜罪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核係無視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以自我之 說詞,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裁量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後,再依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空言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6-20250121-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3號 聲 明 人 李玉鳳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按聲明人雖註明係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 字第3713號執行指揮書,惟該署係以106年執更峽字第3136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並於其備註欄載明註銷該署106年執峽字第3713 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 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 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 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明人李玉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6年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峽字 第31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雖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除提出 上開裁定之附表外,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 決。惟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以程序判決駁回聲 明人之上訴確定後,相關之罪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刑(即其附表編號21至34 所示之數罪),本院非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聲明人遽向 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聲-29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