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
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劉○○ (住居所詳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劉○德 (住居所詳姓名對照表) 吳○○ (住居所詳姓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 被上訴人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5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零貳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12分許 ,騎乘訴外人蕭茹尹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馬路, 沿松德路南向北第2車道直行時,因上訴人劉○○騎乘U-BIKE 自行車(下稱B自行車)自松德路168巷口竄出,斜切進入松 德路,行至松德路161號前方,未行至自行車及行人穿越道 時,旋即違規自第3車道向左急轉,侵入被上訴人之第2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為有 過失,致使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A機車毀損,及被上訴人受有多處挫擦傷及右小 腿1%表面積之2至3度燒燙傷(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164萬5,720元;其中 如附表所示A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蕭茹尹已於112年4月11日 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各為75%、25﹪,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其賠償123萬4,290元(即164萬5,720元×75%=123萬4, 29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劉○○於系爭事故發生即 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乙○○、甲○○為劉○○之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3萬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肇因為被上訴人騎乘A機車沿松德 路行駛至松德路168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依該 閃光燈號誌減速慢行,反而加速準備超越上訴人劉○○騎乘之 B自行車,而適逢B自行車向左偏駛,始致兩車發生碰撞,故 劉○○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實係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4款規定所致;縱劉○○有過失,然因 被上訴人於超車時,並未經前車(即B自行車)表示允讓或 靠邊慢行,且劉○○於其超車時之反應時間僅有0.4秒,則不 論其有無注意車前、側狀況,皆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僅占1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醫療費用4萬5,151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2,894元、計程車 資6萬1,890元及A機車修復費用5,152元部分均不爭執;惟被 上訴人須人看護之期間僅二個月,且無全日看護必要,故看 護費用應以半日1,000元或每日1,200元計算;另否認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且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到不能 工作之程度,況其亦未舉證證明有請假達4.5個月而有薪資 損害;又被上訴人僅需接受飛梭雷射5次治療,故其請求之 醫療美容費用應僅約3至4萬元,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以 模特兒為職業,並為不同廠商拍攝產品DM,則其主張受有醫 療美容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0萬元,自乏所據。至於慰 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55萬4,811元(如附表「第一審判決之認定」、 「第一審判決准許部分」欄所示),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裁判 範圍,下不贅述)。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1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7 8號判決參照)。又按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且自行車、 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慢車種類,同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劉○○於110年11月13 日14時12分許,騎乘B自行車,與駕駛A機車之被上訴人碰撞 而發生系爭事故,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審卷 第27至37頁)、照片(原審卷第53至59頁)及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195至201 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原審卷第239至243頁)可證。上訴人就劉○○確有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已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原審卷第199、243 頁);並且,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即左手 掌、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及左足多處挫擦傷,暨右小腿共 1﹪表面積二度至三度燙傷之事實,亦據上訴人不爭執(本院 卷第70頁、原審卷第39頁之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綜此, 堪認劉○○騎乘B自行車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4項後段、第5項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劉○○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 定。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劉○○為00年 0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乙○○、甲○○為劉○○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第13頁)。乙○○、甲○○對劉○○即負有監督之責,以防損害發 生,惟乙○○、甲○○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於劉○○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乙○○ 、甲○○應就劉○○對被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 責,亦堪認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等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數額為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萬5,151元、醫療 器材費用1萬2,894元、計程車資6萬1,890元及A機車修復費 用5,152元,且其已自A機車所有權人處受讓對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等情,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65至92 頁,第317、371頁)、醫療器材費用支出之統一發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購買藥物證明(原審卷第93至97頁、第355 頁)、計程車資支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乘車證明(原審卷 第99至105頁)、A機車修復費用明細(原審卷第111頁)、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383頁)、行車執照(原審卷第4 13頁)。上訴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至於 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1,835元,及A機車其餘修 復費用1萬9,368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開各費用,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30萬元部分(至被上訴人其餘經原審駁回之看護費 用4萬5,000元請求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12日止,共1 20日需由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賠償看護 費30萬元云云,雖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7、 49、273頁)為佐。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無全日看護必 要,故看護費用應以半日1,000元或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 查: ⒈萬芳醫院於110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固記載:「邱小姐 (即被上訴人)於倫敦別館任職,擔任店員。她於民國110 年11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以上【即:右小腿背側二度 及三度灼傷(1﹪)】。…目前站立與行走時感疼痛,稍微跛 行,無法下蹲,右大腿肌肉萎縮,肌力減退。考量其售貨工 作(販賣理貨、搬運等),目前尚無法恢復工作,建議先休 養至111年1月9日,…由於屬三度灼傷,行動不便,需專人照 護一個月」(原審卷第47頁);另111年1月6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則記載被上訴人須休養至111年2月8日,需專人照護 一個月(原審卷第49頁),及111年2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上訴人須休養至111年3月31日,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等情(原審卷第273頁)。然上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 照護一個月」是否達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單以此等診斷 證明書所載,實尚有未明之處;惟經萬芳醫院以112年2月2 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0856號函回覆本院稱:依據病歷記載 ,病人即被上訴人乃屬於三度灼傷之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 護(原審卷第345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 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⒉惟就被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部分,經本院調閱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萬芳醫院、永和耕莘醫院、龍昌診 所就診之病歷(本院卷第221頁、第249至277頁),囑託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該院已於113年5 月23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2931號函覆鑑定結果表示:以 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至該院門診初次看診治療之傷口恢 復狀況,合理休養期間為二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準此,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係自 系爭事故發生即110年11月13日起二個月至111年1月12日止 ;被上訴人主張需人看護期間達120日(其餘日數經原審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自非可採。 ⒊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 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而有關親 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 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自應比照僱用職業看 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較為合理,爰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據馬偕紀念醫院上 開113年5月23日函載該院病人或家屬僱請院外看護全日24小 時費用為2,300元(本院卷第285頁),則被上訴人因生活無 法自理而需由專人及親屬全日看護,費用以需看護期間二個 月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共61日(即18日+ 31日+12日),每日以2,300元計算,為14萬0,300元,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醫療美容費用9萬元部分(其餘6萬元醫療費用、30萬元不能 工作薪資損害,非本院審理範圍):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後,右小腿有腫脹、色素沉澱、嚴重色差,傷痕 側邊仍有異常突起,更留有疤痕,經醫師診斷需以飛梭雷射 治療除疤至少十餘次,此部分預估之醫療美容費用為15萬元 等語(原審卷第314頁、本院卷第228頁),固提出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宜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審卷第 51頁、本院卷第237頁)。惟馬偕紀念醫院在綜合本院檢附 之被上訴人歷次至前述各醫療機構就診病歷,並被上訴人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期間至該院整型外科治療 之歷程後,作成鑑定結論為:「病人(即被上訴人)燒燙傷 後續疤痕肥厚及色素沉著的部分,除了矽膠凝膠、矽膠片、 壓力襪之外,依照治療的合理建議為飛梭雷射五次,每次間 隔兩個月,醫療費用約為三至四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5 頁),亦即,飛梭雷射必要次數為五次,治療費用總金額為 3至4萬元(本院卷第291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其自事發 後迄今,接受醫療美容而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萬8,670元 (本院卷第22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美容 費用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難謂有據。 ㈣薪資損害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7,5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任職於小客廳 服飾店,但於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無 法工作,以其每月薪資3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4.5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5萬7,500元(即3萬5,000元 ×4.5月=15萬7,500元)等語,雖仍以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 書、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9頁、第47至49 頁、第109頁、第273頁、第3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休養之建議,但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請假4.5個月之事實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小客廳服飾店(原審卷第407頁), 就此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又小客廳服飾店係 由訴外人林鴻翔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觀諸小客廳服飾店製作之 薪資證明(原審卷第109頁),已載明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 起任職於該商號,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3萬5,000元;併 參據小客廳服飾店於112年5月19日函覆本院表示:被上訴人 於109年6月到職,於110年11月13日停職,尚未復職等語, 且提出薪工資支領單為證(原審卷第399至403頁);再於11 3年1月2日函覆本院稱: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受僱,擔任 穿拍模特兒,及在分店「倫敦別館」擔任銷售員,負責收貨 、理貨等例行業務,於110年11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 辦理離職,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可知,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致未能繼 續受領薪資,受有損失。再依小客廳服飾店上開113年1月2 日函表示:被上訴人薪資結構為底薪、全勤、工作津貼,如 員工有以優惠價格訂購該店服飾,則自每月應領工資中扣抵 ,此部分於每月5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另被上訴人領有 銷售獎金、業績獎金,則於每月10日以現金支付等情(本院 卷第149頁)。上情再對照小客廳服飾店前於112年5月19日 函附之被上訴人110年薪工資支領單(原審卷第403頁),足 見,被上訴人每月固定領取底薪2萬4,000元、全勤3,000元 、工作津貼3,000元及銷售獎金3,000元,暨2,000元至1萬5, 000元不等之業績獎金。而小客廳服飾店之負責人林鴻翔確 有於每月5日左右匯款如上開薪工資支領單所示「5號匯款」 欄之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197號函附之交易 明細足稽(本院卷第187頁、第190至193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即底薪2 萬4,000元+全勤3,000元+工作津貼3,000元+銷售獎金3,000 元+業績獎金2,0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被上 訴人員購後之餘額,以2萬0,465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 資云云(本院卷第211頁),自不足採。 ⒊又如前所為之認定,被上訴人受傷後,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 111年1月12日止,共61日期間,確實需專人全日看護,應認 其此段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準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薪資損失計7萬1,187元(即3萬5,000元 ÷30日=日薪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67元×61 日=7萬1,187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逾此數額部分,洵非 有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12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名下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僅 有薪資所得;劉○○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乙○○名下有房 屋、土地、田賦、汽車等不動產及動產,另有投資、股利、 營利及薪資所得;甲○○則有利息所得,上情有本院職權調閱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後 證件存置袋)。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等狀況,並 考量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留有疤痕而需接受後續醫療美 容治療,且事發後二個月期間行動不便等因系爭事故對生活 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萬元,核屬適當(被 上訴人超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非本院 可得審究之範圍)。 ㈥綜上各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金 額,計為醫療費用4萬5,151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2,894元、 計程車資6萬1,890元、A機車修復費用5,152元、看護費用14 萬0,300元、醫療美容費用4萬元、薪資損失7萬1,187元及慰 撫金12萬元,共49萬6,574元。 七、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㈡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劉○○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亦均記載:「丙○○騎乘MPB-5258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次因)」(原審卷第199頁、第243頁),是被上訴 人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 ,可認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除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外,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違法超車之過 失,故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低於70﹪等語(本院卷第70、79 頁),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位於松德路161號之福二摩莎 大廈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80至184頁、第20 3頁)以佐。惟此經原審勘驗後,監視錄影影像顯示:「(0 :25至0:28)劉○○騎乘B自行車自畫面左側中間出現,先向 左前方騎乘,於0:26左右,再轉右前方騎乘,此時B自行車 沿臺北市松德路由南向北均騎乘於第三車道。(0:29)被 上訴人騎乘A機車自畫面左側中間出現,此時A機車沿臺北市 松德路由南向北行駛於B自行車後方,於0:29至0:30位於B 自行車後方,B自行車是在第三車道左偏到第二車道標線旁 右側,靠近標線但沒有壓到第二車道的標線,A機車行駛在 第二車道標線旁左側,靠近標線,但沒有壓到第二車道標線 (至於是否有偏左,本院於勘驗當天由電腦畫面肉眼檢視監 視錄影畫面尚無法判斷),B自行車仍行駛於第三車道。(0 :30至0:31)B自行車開始向左前方往第二車道偏行,此時 A機車亦開始向左前方行駛。(0:31至32)B自行車左前車 身與A機車車身碰撞,劉○○及B自行車隨即倒於松德路上之行 人穿越道位置,被上訴人則向左前方倒下滑行經過人行道後 一小段距離,倒於前方松德路第一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5至266頁);又參以上開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於「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欄 位均記載:「…劉○○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按:B自行車) :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丙○○騎 乘MPB-525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按:即A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原 審卷第199頁、第243頁)。堪認事故發生過程實係劉○○騎乘 B自行車於上開畫面0:29至0:30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疏 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之A機車已行駛而至,且未禮讓原行駛於 第二車道之A機車先行,即貿然自第三車道向左偏行,致被 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僅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過失,並無上訴人所陳 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違法超車之過失。 ㈣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 劉○○過失之比例為7成,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 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0%,上訴人僅須連帶賠償70%,計34 萬7,602元(即49萬6,574元×70%=34萬7,602元)。上訴人抗 辯劉○○過失比例不到70﹪,抑或至多為10﹪云云,均無足取。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應連帶賠償之34萬7,602元,連 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原審卷第161 、1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217頁),應屬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萬7,602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55萬4,811元-34萬7,602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項 目 聲明請求金額 第一審判決之認定 1 醫療費用 4萬5,151元 全部准許(上訴人不爭執) 2 醫療器材費用 1萬2,894元 全部准許(上訴人不爭執) 3 看護費用 (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由親屬全日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 34萬5,000元 認自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12日止(共120日)需由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賠償看護費30萬元。 4 車資費用 6萬6,725元 ⒈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共1,835元部分,駁回請求。 ⒉家人載送就醫之車資6萬4,890元部分,其受有就醫交通費6萬1,890元【即:(聯合醫院:735元×2趟=1,470元)+(新光醫院:625元×2趟=1,250元)+(臺大醫院:445元×2趟=890元)+(長庚醫院:415元×2趟=830元)+(耕莘醫院:425元×2趟=850元)+(萬芳醫院:255元×2趟×4次=2,040元)+(龍昌診所:665元×2趟×32次=4萬2,560元)+(馬偕醫院:500元×2趟×15次=1萬2,000元)=6萬1,89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上訴人不爭執) 5 薪資損害 (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每月以3萬5,000元計) 15萬7,500元 全部准許。 6 A機車修復費用 2萬4,520元 ⒈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152元(計算式:2萬1,520元×1/10=2,152元)。 ⒉工資:3,000元。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修復費用5,152元(即:零件2,152元+工資3,000元=5,152元)。 ⒋上訴人不爭執。 7 車禍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不予准許。 8 醫療美容期間 45萬元,項目如下: ⒈6次醫療美容之費用15萬元。 ⒉醫療美容期間6個月無法進行模特兒拍攝作業之工作損害,每月以5萬元計,共30萬元。 ⒈飛梭雷射手術費用應以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美容費用9萬元(即:1萬5,000元×6次=9萬元),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有擔任模特兒且每月受領薪資5萬元之部分未提出證明,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進行醫療美容手術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9 精神慰撫金 54萬0,930元 認以12萬元為適當。 第一審判決准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上開各項得請求之金額為79萬2,587元(計算式:4萬5,151元+1萬2,894元+30萬元+6萬1,890元+15萬7,500元+5,152元+9萬元+12萬元=79萬2,587元)。 ⑵上訴人過失之比例為7成,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故上訴人僅須賠償70%,計55萬4,811元(即:79萬2,587元×70%=55萬4,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30
TPDV-112-簡上-458-20241030-1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鄭○○ 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鄭○○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王○○酒後不滿被告吳○○積 欠其老闆債務,竟與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器物、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男子,前往雲林 縣○○鄉○○路000巷00○00號前道路旁邊即公共場所,等候被告 吳○○出現後,告訴人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衝撞被告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該車輛之左後車門、前保險桿損壞 ,足 生損害於被告吳○○後,告訴人再下車雙方環抱被告吳○○,上 揭3名男子則手持棍棒下車,毆打被告吳○○之身體,致被告 吳○○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告訴人被訴傷害 、毀損、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被告吳○○、鄭 ○○、陳○○(被告陳○○所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走上述3名男子 手中之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下 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吳○○、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 棒損壞告訴人所有之A車,致A車之後擋風玻璃損壞,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陳○○則涉犯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 三、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吳○○、鄭○○、陳○○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吳○○、鄭○○、陳○○對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吳○○、鄭○○、陳○○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 ,而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 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吳○○、鄭○○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㈠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亦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61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告訴乃論。查本案係由告訴人 於警詢中向員警提出毀損之告訴,有民國112年10月24日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惟於113年4月16 日之偵訊中告訴人則向檢察官表示:我開的車不是我的,是 車主請我在警局提告的,我找不到車主,毀損車子的部分我 要撤回告訴等語,有其11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 依告訴人所述,可知其非A車之所有權人,且遍查卷內亦無 告訴人所稱車主之委任狀可見,自難認告訴人已獲得授權代 A車之所有權人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就A車是否為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 在警詢中會說車子是老闆借我的,是因為警詢時我打的麻醉 還沒有退,意識不太清楚,是旁邊的朋友幫我回答的,我沒 有A車的所有權及使用權,A車是案發當天車上的另外三個人 開過來的,我跟另外三個人都不認識,是快到本案現場時, 車上的另外三個人才說要換我開,後來離開時我的腳已經斷 了,所以車子也是另外三個人中其中一個開走的,我不知道 A車現在在哪裡,警察在我作筆錄時也跟我說,我沒有A車的 所有權或使用權限,可能無法提告毀損,所以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就A車要提告毀損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由 告訴人上述可知,其案發當日係偶然駕駛A車移動,A車非由 其管領,其並非向A車之所有人承租或借用本案車輛,自難 認告訴人就A車為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而得居於A車遭毀損 之被害人身分提出合法告訴,是縱告訴人於警詢曾陳稱欲提 出毀損之告訴,亦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合法告訴,依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告吳○○、鄭○○所涉犯毀損部分與上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惟本案中被告吳○○、鄭○○ 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雖均係同日於本案現場發生,然兩種雖 侵害之法益有別,且依公訴意旨記載,本案被告吳○○、鄭○○ 係先行持棍毆打告訴人,再持棍毀損A車,其行為亦非完全 密合之一行為而不可區分,自難認為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僅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訴-389-20241016-1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車○○(已歿) 蘭○○ 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 關 係 人 余○○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關係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母為第三人己○○及乙○○,其等前經法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裁定停止對於聲請人 之親權,並改定相對人丁○○即聲請人之外祖母擔任聲請人之 監護人。茲丁○○業於112年11月19日過世,為處理聲請人對 丁○○之拋棄繼承事宜,及妥善安排聲請人之就學、養護等事 務,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乙節。茲聲請人現與關係 人甲○○、丙○○即聲請人之舅舅、舅媽同住,情屬至親,彼此 依附關係強烈,且自原監護人丁○○過世,聲請人生活所需多 由關係人甲○○安排打理,為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1094條第1、3、4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戊○○則以:其為聲請人之祖父,基於聲請人意願之尊 重,同意改由關係人甲○○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相對人辛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 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復為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四、失蹤 。同法第109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承上,於未能依同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 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及利害關係。亦經核閱同法第1094條之1第1、2、3款規定 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有 聲請人及其父母己○○、乙○○與關係人甲○○、丙○○之個人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高雄○○○○○○○○113年1 月4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006100號函附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6月3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224100號函附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己○○與乙○○之離婚協 議書、監護登記申請書、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改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確定裁定、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 死亡證明書、第三人己○○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各1份存卷可憑。復經調閱前揭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俱無訛。 ㈡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分別對聲請人與關係人 甲○○、戊○○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關係 人戊○○表示自己○○與乙○○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聯繫,然彼 此仍係親人,若聲請人有需幫助之處,其均願意協助。惟關 係人戊○○業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經濟、居住能力均有限 ,且久未與聲請人聯絡,未能掌握聲請人現況。至聲請人自 幼由丁○○照顧,並與關係人甲○○及聲請人之小舅余○○同住。 聲請人自述對生父己○○毫無印象,至生母乙○○則因從未扶養 聲請人,彼此感情疏離。自原監護人丁○○亡故後,即由關係 人甲○○協助處理聲請人生活相關事宜與提供所需費用,關係 人甲○○並表示希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此事 。業經評估關係人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之身心 狀況、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尚能掌握,且有余○○能適時提 供經濟協助,支持系統尚可。準此,評估改由關係人甲○○單 獨監護尚屬妥適等情。經核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 年1月2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1031號函暨113年5月6日 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5007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卷第75至82及133至138頁)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正值自我認同對比角色混淆此 青少年銜接成人階段之關鍵時刻,須有重要他人給予照顧與 陪伴,尊重其想法並適時給予合適之建議。而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各款關於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順序,其中與聲請 人同居之祖父母均已歿,且聲請人無同居之兄姊。又關係人 戊○○、辛○○雖俱為該條項第3款所稱不與聲請人同居之祖父 母,然其中戊○○幾乎未有與聲請人相處之經驗,對聲請人現 況不甚了解,且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業如上述,其亦表 達尊重聲請人希冀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至關係 人辛○○則已失蹤多年,經核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關係人辛○○之勞健保資料、就醫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5670100號函附檢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證據自明。據此,聲請人原監護人丁○ ○業已死亡,復依關係人戊○○之年齡、身體及不熟悉聲請人 生活情形等情況,其並不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關係 人辛○○既已失蹤,則依前揭同法第1096條第4款規定,關係 人辛○○不得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堪予認定。 ㈣承上,本件情形既與前開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監護 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 」,及同法第1094條第3項所揭示「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 其監護人時」之情節相合,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 依聲請人所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等人選,另行為 其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與其三親等旁系 血親尊親屬之大舅即關係人甲○○共同生活,關係人甲○○並為 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其知悉聲請人成長歷程與人格特質, 生活照應上彼此關係良好,且其弟即聲請人之小舅余○○等親 屬亦可為後勤支援。又聲請人受關係人甲○○照顧以降,均能 穩定正常發展,關係人甲○○對於聲請人未來之就學及職涯發 展亦予尊重,業經細譯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卷附證據甚明, 故自繼續照顧及聲請人意願等各節為綜合評估,關係人甲○○ 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另行選 定甲○○為其監護人,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院選定甲○○為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關係人丙○○為 聲請人之舅媽,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 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關係人丙○○ 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查,且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 同意。準此,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為同法第1099條第 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是以,關係人甲○○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命由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 用,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4
KSYV-113-家親聲-243-20241014-1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盼盼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劉一瑄 洪威華 邱明瑋 陳曉雲 羅萬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09號所為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第256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孫盼盼對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 明瑋、陳曉雲、羅萬台(下合稱劉一瑄等5人)提出詐欺等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656號、第2565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09號 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 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中正 區之地址,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高檢 署卷第65-66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委 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 第5、37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 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 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 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 以詐欺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㈡聲請人固指摘被告劉一瑄有未依約施作裝潢工程之可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 ⒈聲請人所有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巷(完整地址 詳卷)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有室內裝修需求,經與 友人即被告劉一瑄商議後,由劉一瑄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裝 修工程,然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乙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 卷(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97-99頁),且本院觀諸卷 附聲請人與劉一瑄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僅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工程施作之內容,並無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之 具體約定事項(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391-425頁,卷 三第87-143頁,他字4882卷第137-166頁,他字9912卷第47- 60頁、第227-247頁,偵字25656卷一第359-385頁,卷五第6 7-75頁,卷六第131-165頁、第189-191頁、第195-209頁) ,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裝潢工程之施作有何違約之處,則聲 請人上開指摘,已難認有據。再參以劉一瑄承攬本案房屋之 室內裝修工程後,確有其他工班依劉一瑄之指示進場施作各 類工程項目,劉一瑄就工班完成之項目及進度內容,亦有依 約給付相當之價款乙情,亦經證人即嘉○水電行負責人吳○○ 、證人即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 萬台及證人沈○○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偵字25 656卷三第197-226頁,卷五第133-137頁、第147-156頁), 其等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記錄(見臺 北地檢偵字25656卷五第361-380頁)在卷可稽,堪認劉一瑄 確有為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無疑。 ⒉又聲請人指稱劉一瑄並未協助處理後續工班交接等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頁)。惟查,劉一瑄於110年10月12日, 與聲請人之夫即代理人宋重和律師協議終止本案房屋之室內 裝修工程後,宋重和律師曾向劉一瑄表示感謝後續之處理及 幫忙等語,嗣本案房屋四樓鋁門框因裝設未周及本案房屋周 圍之防護設施欲進行拆除作業等,劉一瑄亦依宋重和律師之 請求,逐一委請廠商進場處理,劉一瑄並有將本案房屋相關 圖樣、電子設備之保證書、遙控器及鑰匙等均交付與宋重和 律師收受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北地檢 偵字25656卷一第359-385頁)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所 指,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基此,聲請人縱對劉一瑄所為室內裝修工程之品質等事宜不 滿,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契約是否履行之民事債務糾紛, 顯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聲請人另指訴劉一瑄、邱明瑋私自挪用工程款項為己用,而 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查: 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 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 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 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 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 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 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 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 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查,被告邱 明瑋為劉一瑄之母,而聲請人係將本案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 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707,600元,匯款至劉一瑄指定之 邱明瑋名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松 江分行000-0000000(完整號碼詳卷)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乙情,業經劉一瑄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偵字25656卷三 第265頁),核與聲請人及證人即被告邱明瑋之證(供)述 內容(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98-99頁,偵字25656卷三 第123-1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紀錄及匯款單據影本等(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17 9-183頁,偵字25656卷五第361-380頁)可佐;又本案帳戶 內除聲請人匯款之14,707,600元外,另有劉一瑄、邱明瑋原 先之存款金額在內乙節,有上開交易明細記錄可參,是聲請 人匯款之14,707,600元已與劉一瑄、邱明瑋原先之存款混同 而為劉一瑄、邱明瑋所有之物,並同為凱基銀行所持有,揆 諸上開說明,劉一瑄、邱明瑋顯不具侵占罪所要求「持有他 人之物」之身分要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⒉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 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 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 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 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 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 於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 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 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 繩。查,聲請人係將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與劉一瑄處 理,則彼等間之法律關係顯係承攬契約或承攬契約及買賣契 約,揆諸上開說明,劉一瑄、邱明瑋顯無受託為聲請人處理 事務之內部關係,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劉一瑄等5人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詐欺等犯罪嫌疑 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DM-113-聲自-167-20241007-1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蔡羿萱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38、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聲請人 非繼承人,其聲明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24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請求 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未婚無子女,父親廖○○於107年9月14日 死亡,母親吳○○於113年2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乙○○於88年1 月7日經蔡○○收養,母不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 請人非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非法定繼承人,其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1
CYDV-113-繼-126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