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2-簡上-458-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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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劉○○ (住居所詳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劉○德 (住居所詳姓名對照表) 吳○○ (住居所詳姓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 被上訴人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5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零貳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12分許 ,騎乘訴外人蕭茹尹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馬路,沿松德路南向北第2車道直行時,因上訴人劉○○騎乘U-BIKE自行車(下稱B自行車)自松德路168巷口竄出,斜切進入松德路,行至松德路161號前方,未行至自行車及行人穿越道時,旋即違規自第3車道向左急轉,侵入被上訴人之第2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為有過失,致使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A機車毀損,及被上訴人受有多處挫擦傷及右小腿1%表面積之2至3度燒燙傷(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164萬5,720元;其中如附表所示A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蕭茹尹已於112年4月11日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各為75%、25﹪,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123萬4,290元(即164萬5,720元×75%=123萬4,29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劉○○於系爭事故發生即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乙○○、甲○○為劉○○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3萬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肇因為被上訴人騎乘A機車沿松德 路行駛至松德路168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依該閃光燈號誌減速慢行,反而加速準備超越上訴人劉○○騎乘之B自行車,而適逢B自行車向左偏駛,始致兩車發生碰撞,故劉○○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實係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4款規定所致;縱劉○○有過失,然因被上訴人於超車時,並未經前車(即B自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且劉○○於其超車時之反應時間僅有0.4秒,則不論其有無注意車前、側狀況,皆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僅占1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萬5,151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2,894元、計程車資6萬1,890元及A機車修復費用5,152元部分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須人看護之期間僅二個月,且無全日看護必要,故看護費用應以半日1,000元或每日1,200元計算;另否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且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況其亦未舉證證明有請假達4.5個月而有薪資損害;又被上訴人僅需接受飛梭雷射5次治療,故其請求之醫療美容費用應僅約3至4萬元,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以模特兒為職業,並為不同廠商拍攝產品DM,則其主張受有醫療美容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0萬元,自乏所據。至於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55萬4,811元(如附表「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准許部分」欄所示),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裁判範圍,下不贅述)。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又按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且自行車、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慢車種類,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劉○○於110年11月13日14時12分許,騎乘B自行車,與駕駛A機車之被上訴人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審卷第27至37頁)、照片(原審卷第53至59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195至201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239至243頁)可證。上訴人就劉○○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已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原審卷第199、243頁);並且,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即左手掌、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及左足多處挫擦傷,暨右小腿共1﹪表面積二度至三度燙傷之事實,亦據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原審卷第39頁之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綜此,堪認劉○○騎乘B自行車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第5項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劉○○為00年0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甲○○為劉○○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13頁)。乙○○、甲○○對劉○○即負有監督之責,以防損害發生,惟乙○○、甲○○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於劉○○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乙○○、甲○○應就劉○○對被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堪認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等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為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萬5,151元、醫療 器材費用1萬2,894元、計程車資6萬1,890元及A機車修復費用5,152元,且其已自A機車所有權人處受讓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65至92頁,第317、371頁)、醫療器材費用支出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藥物證明(原審卷第93至97頁、第355頁)、計程車資支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乘車證明(原審卷第99至105頁)、A機車修復費用明細(原審卷第11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383頁)、行車執照(原審卷第413頁)。上訴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1,835元,及A機車其餘修復費用1萬9,368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各費用,自應准許。㈡看護費用30萬元部分(至被上訴人其餘經原審駁回之看護費用4萬5,000元請求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12日止,共1 20日需由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賠償看護費30萬元云云,雖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7、49、273頁)為佐。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無全日看護必要,故看護費用應以半日1,000元或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查: ⒈萬芳醫院於110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固記載:「邱小姐 (即被上訴人)於倫敦別館任職,擔任店員。她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以上【即:右小腿背側二度及三度灼傷(1﹪)】。…目前站立與行走時感疼痛,稍微跛行,無法下蹲,右大腿肌肉萎縮,肌力減退。考量其售貨工作(販賣理貨、搬運等),目前尚無法恢復工作,建議先休養至111年1月9日,…由於屬三度灼傷,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原審卷第47頁);另111年1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上訴人須休養至111年2月8日,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原審卷第49頁),及111年2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須休養至111年3月31日,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原審卷第273頁)。然上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護一個月」是否達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單以此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實尚有未明之處;惟經萬芳醫院以112年2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0856號函回覆本院稱: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即被上訴人乃屬於三度灼傷之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護(原審卷第345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⒉惟就被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部分,經本院調閱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萬芳醫院、永和耕莘醫院、龍昌診所就診之病歷(本院卷第221頁、第249至277頁),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該院已於113年5月23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2931號函覆鑑定結果表示:以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至該院門診初次看診治療之傷口恢復狀況,合理休養期間為二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85頁)。準此,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係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10年11月13日起二個月至111年1月12日止;被上訴人主張需人看護期間達120日(其餘日數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自非可採。 ⒊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而有關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自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較為合理,爰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據馬偕紀念醫院上開113年5月23日函載該院病人或家屬僱請院外看護全日24小時費用為2,300元(本院卷第285頁),則被上訴人因生活無法自理而需由專人及親屬全日看護,費用以需看護期間二個月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共61日(即18日+31日+12日),每日以2,300元計算,為14萬0,300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醫療美容費用9萬元部分(其餘6萬元醫療費用、30萬元不能 工作薪資損害,非本院審理範圍):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右小腿有腫脹、色素沉澱、嚴重色差,傷痕側邊仍有異常突起,更留有疤痕,經醫師診斷需以飛梭雷射治療除疤至少十餘次,此部分預估之醫療美容費用為1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14頁、本院卷第228頁),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宜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37頁)。惟馬偕紀念醫院在綜合本院檢附之被上訴人歷次至前述各醫療機構就診病歷,並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期間至該院整型外科治療之歷程後,作成鑑定結論為:「病人(即被上訴人)燒燙傷後續疤痕肥厚及色素沉著的部分,除了矽膠凝膠、矽膠片、壓力襪之外,依照治療的合理建議為飛梭雷射五次,每次間隔兩個月,醫療費用約為三至四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5頁),亦即,飛梭雷射必要次數為五次,治療費用總金額為3至4萬元(本院卷第291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其自事發後迄今,接受醫療美容而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萬8,670元(本院卷第22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美容費用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難謂有據。 ㈣薪資損害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7,5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任職於小客廳 服飾店,但於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無法工作,以其每月薪資3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5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5萬7,500元(即3萬5,000元×4.5月=15萬7,500元)等語,雖仍以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9頁、第47至49頁、第109頁、第273頁、第3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休養之建議,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請假4.5個月之事實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小客廳服飾店(原審卷第407頁), 就此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又小客廳服飾店係由訴外人林鴻翔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觀諸小客廳服飾店製作之薪資證明(原審卷第109頁),已載明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任職於該商號,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3萬5,000元;併參據小客廳服飾店於112年5月19日函覆本院表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到職,於110年11月13日停職,尚未復職等語,且提出薪工資支領單為證(原審卷第399至403頁);再於113年1月2日函覆本院稱: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受僱,擔任穿拍模特兒,及在分店「倫敦別館」擔任銷售員,負責收貨、理貨等例行業務,於110年11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辦理離職,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致未能繼續受領薪資,受有損失。再依小客廳服飾店上開113年1月2日函表示:被上訴人薪資結構為底薪、全勤、工作津貼,如員工有以優惠價格訂購該店服飾,則自每月應領工資中扣抵,此部分於每月5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另被上訴人領有銷售獎金、業績獎金,則於每月10日以現金支付等情(本院卷第149頁)。上情再對照小客廳服飾店前於112年5月19日函附之被上訴人110年薪工資支領單(原審卷第403頁),足見,被上訴人每月固定領取底薪2萬4,000元、全勤3,000元、工作津貼3,000元及銷售獎金3,000元,暨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業績獎金。而小客廳服飾店之負責人林鴻翔確有於每月5日左右匯款如上開薪工資支領單所示「5號匯款」欄之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197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足稽(本院卷第187頁、第190至19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即底薪2萬4,000元+全勤3,000元+工作津貼3,000元+銷售獎金3,000元+業績獎金2,0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被上訴人員購後之餘額,以2萬0,465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云云(本院卷第211頁),自不足採。 ⒊又如前所為之認定,被上訴人受傷後,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 111年1月12日止,共61日期間,確實需專人全日看護,應認其此段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薪資損失計7萬1,187元(即3萬5,000元÷30日=日薪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67元×61日=7萬1,187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逾此數額部分,洵非有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12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名下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僅有薪資所得;劉○○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乙○○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不動產及動產,另有投資、股利、營利及薪資所得;甲○○則有利息所得,上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後證件存置袋)。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等狀況,並考量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留有疤痕而需接受後續醫療美容治療,且事發後二個月期間行動不便等因系爭事故對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萬元,核屬適當(被上訴人超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可得審究之範圍)。 ㈥綜上各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金 額,計為醫療費用4萬5,151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2,894元、計程車資6萬1,890元、A機車修復費用5,152元、看護費用14萬0,300元、醫療美容費用4萬元、薪資損失7萬1,187元及慰撫金12萬元,共49萬6,574元。 七、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㈡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均記載:「丙○○騎乘MPB-5258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原審卷第199頁、第243頁),是被上訴人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除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外,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違法超車之過失,故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低於70﹪等語(本院卷第70、79頁),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位於松德路161號之福二摩莎大廈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80至184頁、第203頁)以佐。惟此經原審勘驗後,監視錄影影像顯示:「(0:25至0:28)劉○○騎乘B自行車自畫面左側中間出現,先向左前方騎乘,於0:26左右,再轉右前方騎乘,此時B自行車沿臺北市松德路由南向北均騎乘於第三車道。(0:29)被上訴人騎乘A機車自畫面左側中間出現,此時A機車沿臺北市松德路由南向北行駛於B自行車後方,於0:29至0:30位於B自行車後方,B自行車是在第三車道左偏到第二車道標線旁右側,靠近標線但沒有壓到第二車道的標線,A機車行駛在第二車道標線旁左側,靠近標線,但沒有壓到第二車道標線(至於是否有偏左,本院於勘驗當天由電腦畫面肉眼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尚無法判斷),B自行車仍行駛於第三車道。(0:30至0:31)B自行車開始向左前方往第二車道偏行,此時A機車亦開始向左前方行駛。(0:31至32)B自行車左前車身與A機車車身碰撞,劉○○及B自行車隨即倒於松德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位置,被上訴人則向左前方倒下滑行經過人行道後一小段距離,倒於前方松德路第一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5至266頁);又參以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於「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欄位均記載:「…劉○○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按:B自行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丙○○騎乘MPB-525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按:即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原審卷第199頁、第243頁)。堪認事故發生過程實係劉○○騎乘B自行車於上開畫面0:29至0:30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之A機車已行駛而至,且未禮讓原行駛於第二車道之A機車先行,即貿然自第三車道向左偏行,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過失,並無上訴人所陳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違法超車之過失。㈣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劉○○過失之比例為7成,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0%,上訴人僅須連帶賠償70%,計34萬7,602元(即49萬6,574元×70%=34萬7,602元)。上訴人抗辯劉○○過失比例不到70﹪,抑或至多為10﹪云云,均無足取。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應連帶賠償之34萬7,602元,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原審卷第161、1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17頁),應屬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萬7,602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55萬4,811元-34萬7,602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項 目 聲明請求金額 第一審判決之認定 1 醫療費用 4萬5,151元 全部准許(上訴人不爭執) 2 醫療器材費用 1萬2,894元 全部准許(上訴人不爭執) 3 看護費用 (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由親屬全日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 34萬5,000元 認自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12日止(共120日)需由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賠償看護費30萬元。 4 車資費用 6萬6,725元 ⒈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共1,835元部分,駁回請求。 ⒉家人載送就醫之車資6萬4,890元部分,其受有就醫交通費6萬1,890元【即:(聯合醫院:735元×2趟=1,470元)+(新光醫院:625元×2趟=1,250元)+(臺大醫院:445元×2趟=890元)+(長庚醫院:415元×2趟=830元)+(耕莘醫院:425元×2趟=850元)+(萬芳醫院:255元×2趟×4次=2,040元)+(龍昌診所:665元×2趟×32次=4萬2,560元)+(馬偕醫院:500元×2趟×15次=1萬2,000元)=6萬1,89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上訴人不爭執) 5 薪資損害 (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每月以3萬5,000元計) 15萬7,500元 全部准許。 6 A機車修復費用 2萬4,520元 ⒈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152元(計算式:2萬1,520元×1/10=2,152元)。 ⒉工資:3,000元。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修復費用5,152元(即:零件2,152元+工資3,000元=5,152元)。 ⒋上訴人不爭執。 7 車禍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不予准許。 8 醫療美容期間 45萬元,項目如下: ⒈6次醫療美容之費用15萬元。 ⒉醫療美容期間6個月無法進行模特兒拍攝作業之工作損害,每月以5萬元計,共30萬元。 ⒈飛梭雷射手術費用應以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美容費用9萬元(即:1萬5,000元×6次=9萬元),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有擔任模特兒且每月受領薪資5萬元之部分未提出證明,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進行醫療美容手術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9 精神慰撫金 54萬0,930元 認以12萬元為適當。 第一審判決准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上開各項得請求之金額為79萬2,587元(計算式:4萬5,151元+1萬2,894元+30萬元+6萬1,890元+15萬7,500元+5,152元+9萬元+12萬元=79萬2,587元)。 ⑵上訴人過失之比例為7成,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故上訴人僅須賠償70%,計55萬4,811元(即:79萬2,587元×70%=55萬4,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