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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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87號 原 告 林建榮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即114年度審簡字第523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審附民-787-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李日森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李日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李日森前因於民國111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113年6月12日14時前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廁所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持有海洛因毒品,於113年6月12日 14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搜索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毒品30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68公克)。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日森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6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2)、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萬 華-13、報告日期2024/06/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與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 3470號鑑定書;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34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 列印之文本);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9年1月3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1327號刑事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 錄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海洛因30包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3-審易-2183-20250227-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8、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第17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佳謙、廖唯辰及陳智隆(陳智隆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11日晚間8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楊佳綾之 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號之住宅(下稱本 案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報器 ,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被告廖唯辰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不 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7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關於被告廖唯辰部 分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廖唯辰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其上訴狀主旨欄雖記載不服量刑過重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但說明欄卻記載:因欠被告廖唯辰錢綽 號「芭樂」之男子居住案發處所,為了向「芭樂」要債前往 該處,並無任何犯意等語(見簡上卷第19頁),足認被告林 佳謙除不服原判決量刑部分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亦有所指摘,可見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佳謙被訴部分之全部加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廖唯辰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 上卷第271至273頁);被告林佳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到庭,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佳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就其被訴部分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林佳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佳謙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上訴 書狀之記載,其坦承侵入本案住宅之客觀行為,但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和被告廖唯辰去找「 芭樂」討債,沒有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林佳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共同被告廖唯辰及另案 被告陳智隆進入本案住宅至為保全人員及警方發現之時等情 ,為被告林佳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其上訴書狀 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卷 【下稱偵卷】第74至79頁、第201至203頁、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卷第148頁、簡上卷第19頁),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3至 40頁、第187至18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智隆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卷第58至63頁、第197至199頁、第503至505頁) 、證人即保全人員王子偉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3至95頁)證 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現場查獲照 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林佳謙不利 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本案住宅前1樓為診 所,2、3樓則供診所醫師與其家人起居,為住宅;被告林佳 謙等人進入本案住宅未經住居權人即告訴人楊佳綾之同意, 業經告訴人委任代理人粘麗萍、余韋德、張尊翔律師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327至329頁、第 387至391頁),且未據被告林佳謙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被告林佳謙雖辯稱:當日是要去找欠被告廖唯辰錢之友人「 芭樂」討債,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姑不論被告林佳謙 始終未提出「芭樂」真實存在之證據,是否有此等人物存在 ,已足置疑。況被告林佳謙於警詢中供稱:「芭樂」有跟被 告廖唯辰說,「芭樂」都會在本案住宅出入,因而被告廖唯 辰想「芭樂」應該會在本案住宅躲債務;據我所知,本案住 宅的診所在網路上有很大的名氣,裡面有很多古物(見偵卷 第76頁、第78頁)。被告林佳謙稱本案住宅先前為一診所、 名氣很大,顯然知悉「芭樂」並非本案住宅之住居權人。則 縱使「芭樂」在其並無住居權之本案住宅內躲避債務,亦不 構成被告林佳謙等人得以進入本案住宅之正當理由,其等未 得住居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住宅,仍有無故侵入住 宅之犯意甚明。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  ㈢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被告林佳謙等人侵入本案住宅後, 發現有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物失竊,被告林佳謙等人 侵入本案住宅之行為顯然與物品失竊有關,其等所犯應為竊 盜,而非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然查:   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 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行為,而 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   ⒉員警查獲被告林佳謙等人時,另案被告陳智隆正在樓梯往 下走,共同被告廖唯辰與被告林佳謙則在躲藏中,並僅有 在共同被告廖唯辰身上查獲鎮暴槍,而未查獲告訴代理人 所稱之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 至103頁)可按。則查獲當時並未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何 物色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亦未在其身上查獲盜贓,尚難 僅以其等在本案住宅內,遽謂其等有何竊盜既遂或未遂犯 行。   ⒊告訴代理人雖稱本案住宅發現時有遭翻找之痕跡,並有物 品用大毛巾包著放在2樓客廳,可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著 手為竊盜犯行等語。但被告林佳謙等人否認有在現場翻搜 財物,而現場遭翻找之處,亦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證明為被 告林佳謙等人所為。加以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本案住宅除 了現場看到以大毛巾包裹之物品外,尚有其他物品失竊等 語(見偵卷第389頁)。但查獲被告時,並未查得告訴代 理人所稱其他失竊之物品,業如前述。若該等物品為被告 所竊取,為何現場並未查獲?由此可合理懷疑,有除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對本案房屋行竊。上開翻找、以大毛巾包裹 物品等,也可能是該第三人所為。自無從憑在現場發現有 翻找及以大毛巾包裹物品之情,即認被告有加重竊盜或著 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   ⒋綜前,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林佳謙所犯者為竊盜或加重 竊盜犯行,被告林佳謙所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亦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起訴範圍,爰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佳謙部分之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 罪。其與共同被告廖唯辰與另案被告陳智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被告林佳謙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以被告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 住居罪予以科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林佳謙提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 並不為本院採納,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林佳謙關於 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被告2人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居罪事證明確 ,並載敘: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 告林佳謙及另案被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竟未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顯已嚴重 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之素行 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 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雖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廖唯辰稱:本案係犯下無心之過,且被告等人無其他惡 行,犯後態度良好,毋庸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被告林佳 謙則稱:請念在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又需扶養一名幼 女,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所稱之犯案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加以被告廖唯辰侵入本案住宅而遭查獲時,被扣得1 把內有瓦斯氣瓶之鎮暴槍、1個彈夾、15顆鋼珠彈、3顆橡膠 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且稱係因怕在該處 之人反抗攜帶上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則雖無證 據證明該鎮暴槍具有殺傷力,不另外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犯罪,但被告攜帶上開鎮暴槍侵入本案住宅,對於 本案住宅住居安寧之侵害,仍非一般徒手未攜帶任何武器侵 入住居之行為可比。況且被告林佳謙上訴後否認犯罪,其犯 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本院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及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關係、所用手段及所生損害 、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第267號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61號、第1706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關於「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 晚間8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廖唯辰、林佳謙及陳智 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述」之記 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粘麗萍之指述」;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廖唯辰、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部分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 人楊佳綾素不相識,被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 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告林佳謙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 社區時,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所為顯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 科累累之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藝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62號   被   告 廖唯辰         陳智隆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 未經楊佳綾之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 號之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 報器,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二、陳智隆復未經楊佳綾之同意,分別於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 許及同年月12日凌晨3時38分許,以繩索攀爬方式擅自進入 楊佳綾之上開住宅。又112年7月11日該次係因觸發警報器而 於保全公司人員陳永弘到場時,乘其不備而立即逃逸。嗣於 112年7月12日凌晨5時39分許因再次觸發警報器,而為保全 公司人員游凱偉會同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繩索1條及美工 刀1支。 三、案經楊佳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⑴被告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王子暐之證述。 ⑷現場查獲照片。 2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⑴被告陳智隆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陳永弘及游凱偉之證述。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繩索1條及美工刀1支。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040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43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⑹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核被告陳智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 址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 告3人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難遽認被 告3人有何使用工具破壞門窗進入之事實。再查本件亦未 扣得任何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亦難遽認被告3人確有為竊 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陳智隆辯稱其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址 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告 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得任何竊得之贓 物,亦難認被告陳智隆確有為上開犯行。   綜上,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嫌均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SLDM-113-簡上-246-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東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馬東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未能以合 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品,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尚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金錢之數額、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以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已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超過告訴人遭竊取商品之價格,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並已獲取本件告訴人之宥恕,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雖於民國10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雖於11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上情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足信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 自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取之物品牛仔褲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該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9元,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斟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超過該竊取財物之金額,有和解 書乙紙在卷可參,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7號   被   告 馬東海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東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 慶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櫃架上之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299 元,下稱本案牛仔褲),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 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天母店經理邱瑞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東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拿取本案牛仔褲等情,惟辯稱:伊那天喝的很醉,不曉得發生什麼事,隔天酒醒後,才發現多一條本案牛仔褲等語。 2 告訴代理人褚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馬東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審簡-1549-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 HOI TA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對告訴人乙○ ○○ ○○ 所為限制行動與捶打牆面 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屬對 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應論 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被   告 甲 ○ ○○  (香港籍,中文姓名:區凱淘 )             女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香港籍,中文姓名:區凱淘)與乙○ ○○ ○○ (香港籍,中文姓名:梁穎琳)係同居伴侶,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 ○ ○○ 前因對乙○ ○○ ○○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3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 ○ ○○ 不得 對乙○ ○○ ○○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 ○○ ○○ 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8個月。甲 ○ ○○ 明知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日凌晨零時22分許,在2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 5樓之15內之乙○ ○○ ○○ 房門外,大力抱住乙○ ○○ ○○ 不讓其進入房間,嗣甲 ○ ○○ 鬆開乙○ ○○ ○○ 後渠等各自回房,甲 ○ ○○ 遂用力捶打其房間內之衣櫃 ,導致衣櫃後方與乙○ ○○ ○○ 房間相連之木造牆面破 裂,以此方式對乙○ ○○ ○○ 為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行 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乙○ ○○ ○○ 因深感畏懼當 場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 ○○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113年2月20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之事實,其知悉不得對告訴人乙○ ○○ ○○ 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⒉坦承113年3月3日凌晨零時22分許,在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5中發生爭執之事實。 ⒊坦承於113年3月3日凌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大力捶打牆壁,並致牆壁毀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裁定1份、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3年2月2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⒈證明被告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知悉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4 113年3月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3日刑案呈報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牆壁遭毀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捶打其房間內之衣櫃,導致衣櫃後方與告訴人房間相連之木造牆面破裂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 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 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 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 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 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 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 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 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 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 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經查,被告 上開大力抱住告訴人限制其行動及捶打牆面致告訴人房間木 牆破裂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畏懼,並於當下立 刻報警尋求員警介入協助,應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2024-12-24

SLDM-113-審簡-1554-20241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陳威旭 蘇玉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雁凱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及沒收。 陳威旭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刑及沒收。 蘇玉瑞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至 第2行「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雁凱 、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部分,補充為「分別交付款項 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 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蘇玉瑞,其等並於取款時均出示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 之不實工作證及收據」,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雁凱、 陳威旭、蘇玉瑞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此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業如前述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顯較為有 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 件」欄所示不實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吳士杰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如起訴書附表「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不實收據(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暱稱為「李美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賴雁凱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 陳威旭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蘇 玉瑞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有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足認被告3 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3000元、2萬元,被告賴雁凱 、陳威旭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 度保贓字第79號、第80號收據在卷可參,被告賴雁凱、陳威 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蘇玉瑞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陳威旭雖於偵查中供出詐欺集團成員顧宏濬,然顧宏 濬並非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自無法依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說明。  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 蘇玉瑞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被告未繳回 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 蘇玉瑞較為有利,就本案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蘇玉瑞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蘇玉瑞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陳林 靜秋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賴雁凱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協調,被告3 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能坦承犯行,被告陳威旭、蘇玉瑞並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尚未實際賠償,足見其等 已生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其實 際獲取之利益,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至被告賴雁凱、陳威旭雖均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詐 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賴 雁凱、陳威旭2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 賴,且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尚在其他法院或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威旭並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8日判決有期徒刑 6月,足認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3人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3「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 造收據,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本判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編號1、 3部分)、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士杰印文各1枚(本判 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編號2部分)、吳 士杰署押1枚(本判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欄編號2部分),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 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雖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 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本案報酬各為 1萬元、3000元,已如前述,屬於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之 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蘇玉瑞本案報酬為2萬元,已如前述 ,屬於被告蘇玉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再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有 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宣告刑及沒收 1 賴雁凱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工作證 1.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沒收。 3.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陳威旭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士杰印文各1枚、吳士杰署押1枚)、工作證 1.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士杰印文1枚、吳士杰署押1枚均沒收。 3.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蘇玉瑞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工作證 1.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8號   被   告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玉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 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其等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自稱「 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之身分與陳林靜秋 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林靜秋施用詐術 ,致陳林靜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6月19日至6月27日 )、地點,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雁 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即「取款車手」),賴雁凱 、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投 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 附表)給陳林靜秋,足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林靜秋對交款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 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陳林靜秋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林靜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林靜秋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被害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合欣智選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及附表「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附表各取款車手之事實 3 113年6月21日、26日之告訴人住家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陳威旭、石志偉於左列時間,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4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914號)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3950號)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927號)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805號等) 證明: 1.被告賴雁凱於113年6月19日(與本件同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告陳威旭於本案發生日後之113年7月8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3.被告石志偉於本案發生日後之113年6月27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4.被告蘇玉瑞於本案發生日後之113年7月15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 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 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 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 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4 人本案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分 別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陳林靜秋 賴雁凱 113年6月19日08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22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賴雁凱 陳威旭 113年6月26日14時13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門牌詳卷) 3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吳士杰 石志偉 113年6月21日15時4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 4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石志偉 蘇玉瑞 113年6月27日19時19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附近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蘇玉瑞

2024-12-05

SLDM-113-審訴-1708-202412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振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振峯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聲請定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 13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 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 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告訴人張如閎財產法益之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取財物業經發還 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財物新臺幣400元,已為警 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8號   被   告 何振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峯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嗣與他案合併聲請定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以109年度聲字第3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 告猶未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泊姿(BERJI)士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收銀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經店員張如閎當場發覺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如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振峯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如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現金4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及法益侵害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律遵 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現金400元業已發還告 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審簡-1247-202410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俊宏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個接續毀損他人物品而據 以施展恐嚇危害安全之作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魏俊雄與其友人王宥靜間之糾紛 ,竟以鐵棍敲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窗戶玻璃,不僅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誠屬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 學經歷、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棍雖已扣案,然被告供陳該物品為 其母親平日到山區接山泉水所使用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   被   告 潘俊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因魏俊雄陪同其前女友王宥靜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 午至本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報到,竟基於恐嚇 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月10時4分許,見魏 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署外之 道路旁等候王宥靜上車時,持預藏之鐵棍1支,朝車內魏俊 雄之方向,敲擊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砸毀 ,致令不堪使用,且致魏俊雄因此心生畏懼,旋即駕車離去 。 二、案經魏俊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俊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毀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魏俊雄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毀棄損壞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王宥靜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毀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做案使用之鐵棍1支為警查扣之事實。 五 本案新聞報導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毀棄損壞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棄損壞 罪嫌論處。又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毀告訴人 車輛玻璃時,致告訴人臉部遭玻璃割傷,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 人復自承:當時並沒有去驗傷等語,故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之毀棄損壞等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SLDM-113-審簡-1224-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嘉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 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 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揆諸 上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本院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本 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 情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聲-1396-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飛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飛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飛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 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 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 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編號1為竊盜案件 ,編號2為施用毒品案件、各案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該犯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 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2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 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聲-135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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