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維翰
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洪許泰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橋頭區甲圍國小前倒車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 新臺幣(下同)15200元(零件5000元、工資6200元、塗裝4 000元)等事實,有理賠明細、系爭車輛行照、結帳工單、 發票、警方事故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爰斟酌兩造行向、速度、過失 態樣(被告警詢時表示其沒看到後方有汽車;系爭車輛駕駛 警詢時表示其快到路口時有看到被告的車,但其認為對方速 度很慢,應該有看到自己就繼續開)、路權歸屬等因素,認 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40%、6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9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8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000÷(5+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200元 ,合計11033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應自負40%責任,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2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09-20241226-1
交付商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4號 原 告 何沛璇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吳尚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商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原告已給付完畢,但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商品後,被告卻要 求留置費用,迄未給付商品,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先後簽訂三張訂購單,訂購 單上已明確約定賣方依約定時間地點送貨,如未獲受領則買 方應自購買日30日內另行確認送貨時間地點,如逾期則賣方 得要求買方給付產品保管費,自訂購日超過30天後以每日30 元寄庫費計算(下稱系爭約款),而原告訂貨後始終未聯繫 約定送貨時間,經被告於110年5至8月期間多次聯繫原告, 原告僅回覆暫緩收貨,最後原告於111年3月通知被告可於5 月收貨,但後續被告再聯絡原告未果,故依系爭約款,原告 應先給付被告保管費(計算至113年11月11日共127470元, 下稱系爭保管費);又系爭商品價值共109570元,被告以系 爭保管費債權與原告之商品價值互相抵銷後,尚得請求原告 給付17900元,被告無須再交付商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向被告 購買系爭商品且已給付價金等事實,有訂購單可稽(本院卷 第65至69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原 告既已給付價金,其主張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 自非無據。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雙務 契約而互負債務為其要件,且倘若雙務契約中互負之債務並 無對價關係,亦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經查,被告所辯原 告應給付保管費乙節,雖與卷內訂購單所載系爭約款相符, 但在兩造就系爭商品的買賣關係中,互為對價的是「交付商 品」與「給付價金」的義務,而保管費是基於系爭約款及原 告遲未受領事實而來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交付商品的請 求權並非互為對價,被告自無從因原告未依約給付保管費, 就拒絕交付系爭商品。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有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才 能互相抵銷。本件原告是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而被告是 要求原告給付系爭保管費,兩者給付種類不同,自無從抵銷 。被告辯稱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17900元,其無庸給付原告 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附帶請求原告支付17900元,扣抵之後系爭商品歸被告 所有等語,然其並未表明反訴之意,且其所述尚待釐清為具 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所謂「系爭商品歸被告所有」是 要確認被告對原告不負給付義務? 或是確認被告對系爭商品 有所有權?),難認已提起反訴,但被告仍得於釐清事實及 法律關係後,另對原告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商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物品 1 FG-8500棕色摩方椅 2 FG-908愛沙發-玫瑰粉 3 FAP-410空氣清淨風扇機-白色
2024-12-26
CDEV-113-橋簡-804-20241226-1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周庭安 被 告 蘇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17-20241226-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楊淑雯 被 告 羅誠孝 全盛瓦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附 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 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全盛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盛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無照(經 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全盛公司送瓦斯 時,沿高雄市○○區○○路00號旁無名巷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 惠民路88號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私人停車場時,本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 偏行,適右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左踝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 損害,扣除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92950元後尚餘53477 1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34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甲○○以: 機車維修費、薪資損失應該要有證明,慰撫金過高 ,其餘部分強制險有理賠的應該要扣除,不能重複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二)全盛公司以: 其不知道為何要連帶賠償,其餘同甲○○所述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甲○○受雇全盛公司無照開車送瓦斯時,有前述過 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 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 告主張自非無稽。甲○○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當時受僱全盛公司開車送瓦斯, 業如前述,且甲○○當時駕照業經吊銷,全盛公司仍讓其開車 工作,難認已盡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原告主 張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42334元(理由詳如附表一所 示)。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3641、92950元,有原告提 出之存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給付彙整表可參(本院卷第81、 123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35743元(000000-00 000-00000=235743)。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7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修車費 10650 系爭機車修理費。 要有明細作為證明。 原告主張左列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業經提出信泓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其請求自非無據。經查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8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7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6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50÷(3+1)≒2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輔助器材 23280 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害治療、購買相關物品、30日需人看護所生之損害賠償。 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的部分不應再重複請求。 一、原告左列主張業經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記載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照顧1個月、使用輔具、休養3個月)、看護證明、藥局及醫療器材行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81至112頁)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之金額部分並未表示爭執,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列損害合計196771元堪認可信。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不應重複請求乙節,本院另於計算出系爭事故總賠償金額後,再將已領取強制險部分扣除(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三、(三)」 ),附此敘明。 3 藥品 12000 4 門診 9016 5 住院 116475 6 看護費 36000 7 工作損失 120300 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以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 原告應提出實際收入證明。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可稽。原告另主張依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雖有勞保繳費通知單可參(本院卷第113頁),但依該資料所載原告是在高雄市鎖匠職業工會投保,而實務上工會之勞保投保薪資常由會員自行向工會提出申請調整,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20頁),故此薪資未必均與實際所得一致,無法逕以投保薪資為認定標準,且經本院調取原告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未見原告有如其主張金額之固定收入,其主張按每月40100元計算工作損失即無證據可佐。但原告既有工作能力,衡情休養期間至少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損失,故參照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認原告應受有79200元之工作損失。 8 慰撫金 3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手術、住院、多次回診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5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342334元(2663+196771+7900+135000=342334)。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33頁。 全盛瓦斯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10日 本院卷第55頁。
2024-12-25
CDEV-113-橋簡-1115-20241225-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林妤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佩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5
CDEV-113-橋簡-1356-20241225-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699號 原 告 鄭豐慶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戴聖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郭明智 楊裕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 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一)查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戴聖倉已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 償事宜調解成立,請提出調解筆錄(之前僅提出平允方案) ,並陳報確認戴聖倉已依該筆錄內容給付環保局多少金額, 俾計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之損害數 額。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敘明起訴狀所附修車估價 單中,KNB-8332曳引車部分及RA-D6半拖車部分之費用各占 多少,並列明各自之零件、工資比例,俾依曳引車、半拖車 之出廠日期分別計算折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5
CDEV-112-橋簡-699-20241225-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7號 原 告 余麗梅 被 告 江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被用於犯罪,仍於民 國111年7月12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嗣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 轉帳至上開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5
CDEV-113-橋簡-847-20241225-1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蔡宗訓 相 對 人 林信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52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補字第1210號( 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 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調 字第28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5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橋補 字第1210號,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 行,聲請人之損害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暨執行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全卷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 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所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445000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獲 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系爭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另審酌法定利率之規定、相對人於本 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 足其債權之損失等情,認本件之擔保金額應以65,000元為適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5
CDEV-113-橋簡聲-4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