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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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郭瑞發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動手揮擊告訴人湯君正,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我看到該護 理師在打其他病友,我潑水要制止他,然後閃到旁邊去,結 果2、3個人衝過來打我,我揮動手臂反擊云云。惟查,被告 於附件所載時、地徒手毆打正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且斯 時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或其他病患有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證人趙昱婷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核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11日約束SOAP之記載相符;又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頭部與臉 部挫傷、頭暈、頭皮腫脹」等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等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 害行為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上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傷害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 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妨害 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且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產生傷害, 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 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12號   被   告 郭瑞發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發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6B病房」,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在上址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湯君正的 頭部,致湯君正受有左側頭部與臉部挫傷、頭暈、頭皮腫脹 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湯君正執行醫療業務。案經湯君正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君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瑞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湯君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趙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5月11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2-03

KSDM-113-簡-3499-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中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中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謝中華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與告訴 人互相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打他;眼鏡是我們拉扯的時候掉的;我們兩個拉扯,他跌倒 的等語。惟查,被告以附件所載方式撥掉告訴人所戴之眼鏡 後,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 人江宛庭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告 訴人以身體擋住我去路挑釁我,我有告知對方說「你擋什麼 我要回去休息了」,這時他就用身體撞我然後出手要掐我脖 子,我這時也掐告訴人的脖子反擊;我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並抓他頭髮,我是以防他攻擊我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第2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後枕頭皮挫傷、右臉挫擦傷0.5*0.5公分、左臉挫擦傷1 *1公分、右頸前胸挫傷17*2公分紅、左頸挫傷10*3公分紅、 右小腿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此等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害行為相符 ,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況徵之常理,通常一般理 性之人應可預見與對方拉扯、推擠可能因而損壞他人財物及 傷及該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1頁),對於上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主觀上 當有傷害、毀損之故意無疑,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手撥掉告訴人眼鏡, 致告訴人眼鏡掉落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與告訴人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均本於與告訴人之相同爭執而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時點密 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竟率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 人及毀損其眼鏡,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勢,其眼鏡鏡框亦因而損壞,顯屬非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財損,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8號   被   告 謝中華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中華與王健宇係鄰居,兩家長期因停車位而互有爭執。 詎謝中華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上6時10分許,於高雄市○○ 區○○路00號前移動王健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遭王健宇母親江宛庭喝阻,王健宇於屋內聞聲後立 刻至屋外攔阻謝中華繼續移動其機車,謝中華竟因而心生不 滿,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撥掉王健宇眼鏡,致該 眼鏡鏡框毀損不堪使用,再一手抓住王健宇衣領撞牆,使王 健宇往後倒地後,又以幾乎坐在王健宇身上之姿勢,一手掐 住王健宇脖子、一手抓住王健宇頭髮,致王健宇受有後枕頭 皮挫傷、右臉挫擦傷0.5*0.5公分、左臉挫擦傷1*1公分、右 頸前胸挫傷17*2公分紅、左頸挫傷10*3公分紅、右小腿挫擦 傷3*3公分等傷害。嗣江宛庭見狀過去拉開謝中華,王健宇 始得以脫身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健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中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健宇發生口角,惟辯稱:我們是互相拉扯 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外,尚有證人江宛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小林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口出恐嚇言語,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云云。然恐嚇罪為危險犯 ,傷害罪、毀損罪均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應為傷害、毀 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0-29

KSDM-113-簡-317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響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響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響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自告訴人潘育娟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6 ,000元,係基於單一犯意,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 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 屬平和,及其詐騙所得為12,000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1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   被   告 呂響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響羽原於民國110年9月4日至000年0月間,向潘育娟承 租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8之房屋。嗣竟意圖為自已 不法所有,於111年3月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1樓之18,向潘育娟表示已尋獲新租屋處,需匯款給新房東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支付租金云云,致潘育娟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26日13時40分、3月30日19時43分許,分別匯 款6,000元、6,000元至呂響羽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莊雅琳,不知情 ),嗣因呂響羽失聯未歸還1萬2,000元,且潘育娟發現並無 新租屋一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響羽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潘育 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告指定之莊 雅琳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0-18

KSDM-113-簡-313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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