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明良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9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周華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28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88元 周華坤 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864元 周華坤 自民國100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3 新臺幣8,075元 周華坤 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4 新臺幣8,159元 周華坤 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4
HLDV-113-司促-5697-20241024-1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陳品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3
CDEV-113-橋原小-17-20241023-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4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瓊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546-20241018-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3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楊采蓁(原名:楊雅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年息利率 001 1,004元 自民國102年09月11日 5% 002 5,145元 自民國103年01月1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532-20241018-2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3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秀蓁(原名陳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0元,及其中本 金4,792元部分,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8
ILDV-113-司促-4835-20241018-1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4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曾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04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931元 曾美玉 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2,562元 曾美玉 自民國102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3 新臺幣12,553元 曾美玉 自民國102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7
HLDV-113-司促-5449-20241017-1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4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邱家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50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85元 邱家琪 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7,221元 邱家琪 自民國104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7
HLDV-113-司促-5448-20241017-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5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菁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03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05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8655-20241016-2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8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胡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94元,及自民國1 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6
CYDV-113-司促-8381-20241016-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7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鄭增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07元,及自民國1 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6
CYDV-113-司促-837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