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司執-194556-2024120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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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起關於清償票款的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裕融企業想對債務人董芊儀、賴冠綸和張曉樂執行強制執行。但因為主要執行標的(張曉樂在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的存款)都不在新北地方法院的管轄範圍內,所以法院裁定把這個案子移送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去處理。如果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後10天內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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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55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董芊儀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賴冠綸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曉樂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張曉樂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所在地均在臺北市萬華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等之勞保、壽險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分公司,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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