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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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家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朱清龍 相 對 人 朱碧娥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朱清龍針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相對人朱碧娥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0號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額所為之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支付費用的錢,並非相對人之所有,係父母 借名存款是為共同共有,以及異議人與相對人夫婿即案外人 羅重蛟間存有借款債權未償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異議人所陳並非事實,且異議人與羅重蛟 間借貸債權縱使屬實,亦與聲請人無涉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五、經查,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異議,並提出案外人羅重蛟 資金表影本及借條一紙為佐,然此等均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 係,依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既僅為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即不涉及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異議意旨所指各節非屬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審依聲請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31

SLDV-114-家事聲-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A01 代 理 人 吳禹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曾先後在 新店區及臺北市北投區同居生活(下稱北投住所)。然被告 情緒管理不佳,只要工作不順利即對伊亂發脾氣,並以不當 言詞嘲諷伊,不僅侵害伊之人格權,復造成伊受有極大之精 神壓力。被告也未支付家庭之生活費用,更自108年9月間逕 自搬離北投住處,造成兩造分居已逾5年,被告於分居期間 僅因申辦貸款或索要金錢時才會聯絡伊,還曾表明離婚意願 ,兩造甚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經常 行蹤不明,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上開之行為,已造成 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10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卷第15-18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在北投住所同居,然婚後經常爭吵而感情 不佳,被告為此於108年9月間搬離北投住所,致兩造分居逾 5年,被告也曾表明離婚之意願等語,有離婚協議書、簡訊 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為憑(卷第19-33、35-39 、61、63、47-48頁),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妹甲○○到庭證稱: 兩造婚後曾在新店區、北投住所同住,北投住所係伊一家人 之住所,但是因為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兩造發生很大的爭 吵後,被告情緒就變得很不穩,後來就離開北投住所,伊大 概有4年沒有看到被告了,原告說被告現在菲律賓,分居期 間,被告不曾回家想要修補跟原告之關係;伊也曾多次聽過 兩造有意離婚等語(卷第141-145頁),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且自112年6月25日出境迄今仍未返 國,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難以期待兩造有 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且應以離家造成分居之被告為應負 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22

SLDV-113-婚-13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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