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于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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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薛宇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明文規定。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 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薛宇承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權限,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 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聲-644-20241220-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00號、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雅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 詐取被害人張芝羽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商品, 又任意竊取告訴人巫榮華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且已填付被害人相當於商品價值之金額,然所 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輛仍尚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輛 ,為其本案此部份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鑰 匙2把,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詐得之商品,業經被告之友人代為填付相當之價金予被 害人,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                         第4033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雅惠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張芝羽所經營,位在南   投縣○里鎮○○街000號之Adam-shop,拿取1件白色短袖T-   shit、1件黑色裙子、1件小可愛(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170元)後,向張芝羽佯稱要找他人代為付款,使張芝羽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讓林雅惠攜帶上開衣物離開,然其卻未   返回付款,在被其他店家發現後,林雅惠仍拒不付款。     ㈡林雅惠於113年5月4日晚間6時35分許,因欲出門欠缺交通   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南投縣   ○里鎮○○○街00巷0號前,以巫榮華插在電動腳踏車電門   上之鑰匙,竊取巫榮華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得手。嗣於113年5   月13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電動腳踏   車之鑰匙2把(業已發還巫榮華)。 二、案經巫榮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雅惠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芝羽、告訴人巫榮華警詢指訴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4月1遭查獲時之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巫榮華之鑰匙2把照片等在   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兩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   罪所得,因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NTDM-113-埔原簡-27-202412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8日」更正為「2 8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 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66-20241219-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 期內即112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更犯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經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於113年9月20日確 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 刑3年,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之112年9月16日至19日間,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經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於11 3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案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且聲請 人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聲請期限。是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撤緩-56-20241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0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附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有顯難完成戒癮治療之 事由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毒聲-140-202412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NG (中文姓名:阮文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VAN NANG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1號   被   告 NGUYEN VAN NANG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ANG(中文姓名:阮文能,下稱阮文能)於民國1 13年12月3日21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 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欲返回水里鄉苗圃路公司。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 水里鄉苗圃路76巷8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阮文能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查車 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警方實施酒測畫面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58-20241219-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敏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敏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NTDM-113-投原交簡-38-20241219-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惟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 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惟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惟軒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 最高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2年8月,在法務部 ○○○○○○○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16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聲保-87-202412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SY BINH(中文姓名:黎士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SY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LE SY BINH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 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LE SY BINH(越南籍,中文名:黎士平)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SY BINH(中文名:黎士平,下稱中文名)於民國113年11 月23日11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所內,飲用 高粱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 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沿 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華陽橋時,不慎撞 及張縉騰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並於翌(24 )日0時1分許對黎士平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士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縉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半山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居留 證影本、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各1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62-202412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下橫街友 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竹山鎮加正巷 1之20號前,不慎與少年王○亘(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王○亘倒地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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