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于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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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補充為「張 哲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夜店,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87公克,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嗣張哲華於113年1月24日21 時53分許,駕駛車號碼3588-UF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 屯鎮信義街往碧山路方向行駛時,因駕車前施用毒品藥力發 作,不慎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擦撞謝欣諭停放在信義街28巷 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危險案件, 另行起訴)。適巡邏員警經過上開地點,發覺有交通事故發 生而上前盤查,經張哲華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案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另行偵辦),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內政部警察 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28號鑑定書」之記載更正 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 0228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哲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 附件所示之期間內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屬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 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分別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 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 第1136030228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之 規定,一併沒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黑色包裝之黃色粉末11包(總淨重36.12公克,含包裝袋11只) 證物編號:A1至A1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1.44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黑/彩色包裝之橘色粉末4包(總淨重11.53公克,含包裝袋4只) 證物編號:B1至B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0.57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23公克 3 黑色包裝之黃色粉末10包(總淨重40.42公克,含包裝袋10只) 證物編號:C1至C1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3.63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張哲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夜市,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即編號A11至A11,檢驗前總毛重49 .98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公克)、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 即編號B1至B4,檢驗前總毛重17.65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0.57、0.23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10包(即編號C1至C10,檢驗前總毛重53.52公克,推估檢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3公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以此方式持有第三級毒品5.87公克。 嗣因張哲華於113年1月24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號碼3588-U F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信義街往碧山路方向行駛 時,因駕車前施用毒品藥力發作,不慎駕車駛入對向車道, 擦撞道謝欣諭停放在信義街28巷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危險案件,另行起訴)。適巡邏員警經 過上開地點,發覺有交通事故發生而上前盤查,經張哲華主 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5包予員警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行偵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欣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體照片、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咖啡 包25包初篩照片、毒品初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察局11 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28號鑑定書、扣案毒品咖啡包 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咖啡包25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咖啡包25包,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NTDM-113-投簡-397-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 號被告蔡建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 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鑑 字第1120800040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 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0.132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06

NTDM-113-單禁沒-86-202412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高誌謙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致己身 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6號   被   告 高誌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謙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 鎮之友人住處食用羊肉爐2碗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8)日23時許至翌(9)日0時 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9日0時16分許,行至南投縣○○市○○路○00000號 燈桿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嗣高誌謙經送佑民醫院,員警據 報前往,並於同(9)日1時24分許對高誌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誌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NTDM-113-投交簡-541-202412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寬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 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 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 ,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 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 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 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據以指揮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未經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 決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之可言。 ㈡另細譯受刑人之聲明意旨,並未敘明係就檢察官之何項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核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自應 予駁回。 ㈢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非得以 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NTDM-113-聲-614-2024120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壬松」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偵查機關所製 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 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 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 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 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 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 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則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壬 松」署押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3、5、9至11所示文書欄位上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主觀上各 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 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冒用被害人之名 義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 偵查方向及對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 使被害人可能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林壬松」之署押共55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2、3、5、9至11所示之文書, 已由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2月20日發布通緝。 甲○○於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許至15時20分許,在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電桿(電桿號碼:三崙支98左1號) 旁之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緝毒品等案件,詎甲○○ 為求脫身不因上開通緝而被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查獲之現場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過程中,冒用其兄「林壬松」之名義 ,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壬松」之簽名36枚、 捺按指印19枚而偽造署押;且於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3、5 、9、10、11所示文書偽造表示「林壬松」同意接受數位證 物採證、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同意接受採 集尿液、指認另案犯嫌及告知子女照顧狀況等之意思,並將 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其他署押交與承辦員警收受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林壬松本人 有受刑事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林壬松 。嗣本署追查林壬松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際,循線 追查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壬松、證人林月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本人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調查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關懷協助調查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 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該文件及不通知親友之意 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 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壬松」簽 名、指印之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犯行,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 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林壬松」之意,且侵 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2、3、5、9、10、11之文書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林 壬松」署名36枚及指印19枚等署押共5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備註 1 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至同日15時20分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2份 空白處 「林壬松」署名2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77、8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 「林壬松」署名1枚 警卷第79至85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林壬松」署名3枚 警卷第8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在場人 「林壬松」署名1枚 警卷第97頁 2 113年3月5日15時20分許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11頁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 同意人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1枚 警卷第113頁 3 113年3月5日17時55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03頁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105頁 5 113年3月5日17時49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07頁 6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捺按指紋 「林壬松」指印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109頁 7 113年3月5日18時22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57至59頁 內文 「林壬松」署名1枚 空白處 「林壬松」指印2枚 受詢問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8 113年3月6日9時33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第2次調查筆錄 被詢問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61至65頁 空白處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3枚 受詢問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搜索現場照片 空白處 「林壬松」署名7枚 警卷第119至127頁 9 113年3月6日10時3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空白處 「林壬松」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67至69頁 簽名欄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指認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編號4、編號9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2枚 警卷第71頁 個人資料指認照片2份 指認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2枚 警卷第73至75頁 10 113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關懷協助調查表 申請人簽名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15頁 11 113年3月5日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未滿12歲孩童基本資料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17頁

2024-11-14

NTDM-113-投簡-389-2024111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沅邦 籍設南投縣○○鄉○○街000號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沅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沅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擅將向告訴人阮氏粧借用而持有之iPhone1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並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號   被   告 王沅邦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街000號○○ ○○○○○○○) 現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沅邦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許,在阮氏粧位在南投縣魚 池鄉住處,向阮氏粧借用iPhone12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1支使用,詎王沅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趁阮氏粧不注意,將上開手機攜 離上址而侵占入己。嗣阮氏粧屢次要求王沅邦歸還手機遭拒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沅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氏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本案侵 占入己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NTDM-113-埔簡-144-202411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被害人陳彩 露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 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彩露為配偶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彩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6 月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陳彩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陳彩露為騷擾 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至陳彩露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住處,以鋁梯敲打該處鐵捲門,並嘗試從大門以鋁 梯爬上該處2樓,以此以此方式對陳彩露為騷擾之行為,違 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陳彩露聽到鐵捲門遭敲 擊之聲音,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彩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露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2

NTDM-113-投簡-380-20241112-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熒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建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上開4次犯行,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客觀上也無必然或內在連結,而需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自非接續犯,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已與告訴人蕭家駿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及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 分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又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 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 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 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倘 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和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陳建熒應依和解書內容給付: 一、被告陳建熒應支付告訴人蕭家駿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陳建熒簽訂和解書前業已支付告訴人蕭家駿2萬元,餘款8萬元,由被告陳建熒自113年9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支付告訴人蕭家駿5,000元,至支付完畢止。 二、被告陳建熒如有遲延繳納逾5日,即視同全部到期,告訴人蕭家駿得請求被告陳建熒一次支付剩餘未支付之損害賠償金。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號   被   告 陳建熒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熒與蕭家駿為友人,陳建熒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8 時5分許、113年4月19日20時4分許、113年4月20日11時16分 許、113年4月21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蕭家駿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經營 商店內,見店內辦公桌上置有蕭家駿所有之零錢鐡罐,趁無 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 次徒手竊取零錢鐡罐內紙鈔及零錢合計約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蕭家駿發覺上開現金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陳建熒 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家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家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上開4次竊盜之犯行,其犯罪目的與侵害 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 竊之現金2,000元,業被告返還告訴人,有本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NTDM-113-埔簡-139-20241112-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3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另案緩起訴期間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13年4月12日14時3分 許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是因為感冒,服用西藥房買的三支雨傘標有露安藥水、明通治痛單液藥水而有陽性反應,我沒有辦法提供,那些藥水我吃完都丟掉了等語。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本件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5,705ng/mL、可待因濃度為1,281ng/mL,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鑑定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且濃度非低,而被告上開辯稱,既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12日14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甚明,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 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 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否認犯行,乃認不適 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 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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