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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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廷育 住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廷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廷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 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 內,參酌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 、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江廷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9日晚間某時至隔日上午7時許間 109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25號 109年度埔簡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3日 109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25號 109年度埔簡字第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71號(已執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4號(已執畢)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間某日 108年10月間某日至108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5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53號 編號3至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2024-12-25

TCHM-113-聲-154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國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更緝乙字第4 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緝乙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 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國瑋(下稱受刑 人)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民國111 年6月13日發出之執行指揮書,其中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緝字第2049號執行之拘役5 8日折抵本件刑期,是由桃園地檢署自行簽核,未經受刑人 同意,因不利於受刑人,故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 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 ,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 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 ,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 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 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 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 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 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 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準此,刑法第51條第9款「依 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所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 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 及拘役時,始不執行拘役。換言之,如該宣告拘役之罪,與 所定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間,並不存在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關係,自無該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 字第1869號裁定(下稱A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下稱甲案) ,嗣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緝乙字第45號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11年6月12日起算;又受刑人前因毀 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 應執行拘役58日確定(下稱乙案),於108年8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文件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至36頁)。而受刑人所犯甲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108 年8月30日(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犯 罪終了日為108年8月30日),均係在乙案判決確定日期即108 年4月29日之後,依前開說明,甲案、乙案並不符合刑法第5 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 拘役之適用餘地,故不得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乙案拘役 部分,折抵甲案之刑期。從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 更緝乙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3.本件受刑人前 案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8日,經桃園地檢署以108年 度執緝字第2049號執行,受刑人於108年8月5日繳納易科執 行完畢,因符合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俟經桃園地 檢署簽核折抵本件刑期58日。」一節,即有未合,檢察官所 為之指揮執行,難認於法無違,應由本院撤銷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111年執更緝乙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另由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聲-1580-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6-202412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晟(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 晨5時11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 ○鄉○○○○○000000號燈桿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適被害人莊○鳳(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000000號燈桿旁道路 駛出,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 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被害人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 64頁),並有車損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案發時地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相卷第29至75、85 、99、101、107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112年5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12180號函及檢附之 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至14、27、109、115至 136、155至1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 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 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 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 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 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茲查:  ⒈被害人所騎機車行駛之路段即上開埔尾橋225052號燈桿旁道 路,為防汛道路一節,業經上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原審 囑託覆議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 議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7至 79頁)敘明無訛,且據鑑定人即上開覆議會委員王育琦(下稱 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2至134、 136頁),並提出該防汛道路在接近斗苑東路口處設有告示牌 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而依據河 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 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水防道路 設施設置目的係專供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排水設施所需之通 路,非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其設計標準及維護管理與一般道 路之標準不同,考量為方便搶險修車輛進出,其出入口並未 設置車阻或其他攔阻設施,倘民眾通行,應自行注意安全等 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水管字第1130098956號函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則因被害人所行駛之防汛道 路,非以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應認被害人自防汛道路進入車 道,即屬路外起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被害人駛入車道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因案發路段對被告 而言並非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不能對被告課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義務,此情均經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準此,若被害人遵守前開規 定,應可發現車道上有被告之機車行經,而讓被告機車優先 通過,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之客觀 情形(見相卷第73頁),被害人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自屬侵害被告之路權,堪認本案 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害人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貿然駛入車道之行為,公訴意旨未考量上情,遽謂被告就 本案車禍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洵非可採。     ⒉另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故自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 駛入車道後,至少需1.6秒始能做出反應煞車或閃避,以肇 事地點之速限每小時60公里(見相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計算,1.6秒之反應距離為26.67公尺【計算式: 時速60公里(即60000公尺/3600秒)×1.6秒=26.67公尺,小 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又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至0.85 ,以上述肇事地點之速限每小時60公里計算,被告所需煞車 距離約為16.66公尺至20.23公尺【計算式:時速60公里(即 6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16 .66公尺、時速6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20 .23公尺,小數點2位以⒈下均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速 限行駛,則必須於43.33至46.9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 前發現被害人機車駛入車道,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車 禍發生。然依案發時地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0 00000000000_073302」),被害人約於錄影時間05:10:49 至05:10:50從埔尾橋225052號燈桿旁道路進入斗苑東路車 道,此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4頁),而斯時被告可看見被害人機車進入車道之反應距離, 約為該路段分向限制線缺口距離,以Google Earth量測約為 8.5公尺乙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 頁),是被告突遇被害人機車違規自防汛道路駛入車道之行 車動態,無論是否依速限行駛,顯無法有充足反應時間及距 離閃避煞停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或無避免之可能,自難苛責令其負過 失責任。  ⒊本案經原審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缺口路段,由防汛道路(路外)起駛左 轉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7至79 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至本案前雖經車鑑會鑑定認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43至1 45頁),然本院衡諸上開鑑定意見忽略被害人所行駛之防汛 道路,非以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案發路段對被告而言並非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不負「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注意義務等情事,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乃肇因於被害人自防汛道路貿然駛入車 道,未讓被告所騎駛直行之機車先行所致,被告對於不可預 知之被害人違規之舉,並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是被告 縱盡最大努力,仍無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難認被告有何 過失,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害人行駛之路段固為便利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排水 設施所需之通路,惟其出入口並未設置車阻或其他攔阻設施 ,且為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道路,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遵 守上開道交規則減速慢行,始得及時反應,防止死傷。原審 將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縮解釋須「以供大眾通行之 目的」之道路,認為被告未被課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義務,其認事用法 ,自有不當;原審認為被告縱然依速限行駛,亦無足夠反應 時間及距離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而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忽略被告超速造成極大之衝擊 力,加重被害人之傷害而造成死亡結果,當然具有因果關係 ;原審不採前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逕以案發路段為水防道 路,非供公眾通行之路段,而認被告行經該路段未被課予減 速慢行之義務,諭知被告無罪,應有違誤等語,無非係對於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交上訴-12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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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前經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衛語彤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提款車手 領取之款項再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 」,衛語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 案審判範圍),報酬以收款金額1%計算。衛語彤即與「一點 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不知情之王嘉鑫(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21、4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 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Angel」向人在桃園市桃園區 之曾○梅佯稱:是曾○梅親戚,因買房需借頭期款云云,致曾 ○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王嘉鑫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同 日13時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共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對面,將上開領得之10萬元交予衛語彤,衛語 彤再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精武車站旁,將該10萬元轉交 「白龍」,「白龍」則當場給付衛語彤報酬1千元,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衛語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亦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 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3至39、229至230頁;原審卷第53、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王嘉鑫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1至85、87至 95、179至183、227至2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 LE地圖、比對照片(偵卷第41至65頁)、挪威森林漫活館住 宿旅客名單(偵卷第67頁)、證人王嘉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3頁)、證人王嘉鑫提領畫面截圖及 提款地點GOOGLE地圖(偵卷第109至113頁)、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155至163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65至175頁)、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 153頁)、證人王嘉鑫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 15至143、243至252、255至280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185、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93頁)、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87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Ange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5 至199頁)在卷可稽,經綜合判斷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 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上 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 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1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 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衡諸其 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 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 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科,及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及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③被告已向本院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宣告追徵 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諭知追徵,容有未合。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前揭四、㈥之說明 ,並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及有前述洗錢輕罪 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千元報酬 (原審卷第64頁),並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 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 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收 取王嘉鑫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所匯1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上繳 「白龍」,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4業),足見該等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金上更一-2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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