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M-113-聲-1580-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國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更緝乙字第4 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緝乙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 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國瑋(下稱受刑 人)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民國111年6月13日發出之執行指揮書,其中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緝字第2049號執行之拘役58日折抵本件刑期,是由桃園地檢署自行簽核,未經受刑人同意,因不利於受刑人,故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準此,刑法第51條第9款「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所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不執行拘役。換言之,如該宣告拘役之罪,與所定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間,並不存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自無該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69號裁定(下稱A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下稱甲案),嗣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緝乙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11年6月12日起算;又受刑人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8日確定(下稱乙案),於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文件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36頁)。而受刑人所犯甲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108年8月30日(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犯罪終了日為108年8月30日),均係在乙案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4月29日之後,依前開說明,甲案、乙案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餘地,故不得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乙案拘役部分,折抵甲案之刑期。從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緝乙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3.本件受刑人前案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8日,經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執緝字第2049號執行,受刑人於108年8月5日繳納易科執行完畢,因符合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俟經桃園地檢署簽核折抵本件刑期58日。」一節,即有未合,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難認於法無違,應由本院撤銷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緝乙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