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博鈞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靈 林子喬 被 告 陳俊良 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松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3萬5646元,及被告陳俊良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新臺幣5萬1365元,及被告陳俊 良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646元為 原告林靈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5萬13 65元為原告林子喬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俊良、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水美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陳俊良、水 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下同)15萬56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陳俊良、水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18萬 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因水美公司非陳俊良之僱用人者,陳俊良 之僱用人為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新公司),原告遂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上新公司為 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水美公司之 訴,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追加陳俊良之僱 用人上新公司為被告,而水美公司於原告撤回前,上未無本 案言詞辯論,原告之追加及撤回,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俊良於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告上新公司執行職務, 於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石橋段口與文化路石橋段8巷口( 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訴外人曹瑞勝駕駛並所有、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林靈 、其女即原告林子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林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 右側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林子喬受有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椎韌帶拉傷、下唇部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B),系爭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亦因而毀 損(合稱本件事故)。嗣曹瑞勝於113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並協議由原告林子喬繼承取得曹瑞勝生前因本件事故對被 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6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萬5086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合計為16萬5646元;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費78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5086元、車輛隔熱紙及行車 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18萬1365元。被告陳俊良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俊良受僱於被告上新公司,且事 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上新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靈16萬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子喬18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以:肇事車輛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惟當下除雙方車輛均受損外,並未見原告林靈、林子喬有 受傷之情。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等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傷害A、B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令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則屬原告片面發出之文件,亦無法證明其 等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 ,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肇事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 ,並有簽立和解書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相關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該保險公司,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有受傷及應 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3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事故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林靈、林子喬16萬5686元、 18萬13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 害A、B?(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被告 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 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原告於警詢時分 別自陳「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頭就撞到右側,頭部右側受 傷」、「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脖子有去拉到,嘴巴咬傷」 等語(見本院第45至46頁),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相 符,且原告林靈、林子喬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新國 民醫院就診,時間密接,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其等確 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是被告辯稱原告林靈 、林子喬並未受傷,並無足採。 (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系爭車輛之前方有一台 車要右轉,因此系爭車輛煞車,伊沒注意到就追撞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曹瑞勝於警 詢時亦自陳當時肇事車輛行駛於同向後方,因前方有車輛要 右轉,其就放慢速度,然後約3秒後就遭肇事車輛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陳俊良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 路段之際,竟未專注駕駛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撞擊前 方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陳俊 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告陳俊良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俊良 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告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俊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被告上新公司就其為被告陳俊良僱用人乙節, 並不爭執。而被告上新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及監督 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新公司自應就被 告陳俊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56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靈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A支出醫療費用560元,並提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 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靈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惟審酌本件事故係原告林靈乘坐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 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有系爭 傷害A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林靈因 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 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⑴原告林靈主張其係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因系爭傷害A及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086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分別載有 「入廠時間112/12/05 13:18;完工時間112/12/05 17: 19」、「入廠時間112/12/06 15:22;變更交車時間12/1 5 23:00」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至2 5頁反面、第68至69頁),查上開最後交車時間已是15號半 夜,則原告林靈於翌日(即16號)再行取車亦屬正常,故原 告林靈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應可採信 。 ⑵次查,原告林靈雖無法提出其營業所得,惟考量原告林靈 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 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 低於基本工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自無不可。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 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林靈 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1 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靈傷勢之程度 、被告陳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林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5646元(計算式:56 0+1萬5086+2萬=3萬5646元)。 (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780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用780元,並提 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子喬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惟審酌本件事故原告林子喬亦有乘坐系爭車輛,於行 駛途中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 有系爭傷害B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 林子喬因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亦主張其係與原告林靈共同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 ,因系爭傷害B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 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 086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揭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3至25頁反面 、第68至69頁),是原告林子喬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應屬可採。而其亦依勞工基本工資數額為計算 標準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 ×1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由其所 繼承,費用共計1萬5499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曹瑞勝之 遺囑、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群展玻璃隔熱片行開立之發 票、行車記錄器之估價單及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第31頁正反面),原告林子喬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 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 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上所載維 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車體毀損相關部分,而未見有隔熱紙 及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林子喬既僅 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 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林子喬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保險公司既未賠償原告林子喬隔熱紙及行車紀 錄器毀損費用,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原告林子喬仍受有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子喬傷勢之程度、被告陳 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林子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1365元(計算式: 780+1萬5086+1萬5499+2萬=5萬136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係於113年10月8日、同年11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陳 俊良、上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0、83頁),是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應分別自113年 10月9日、同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之聲請,宣告如被 告陳俊良、上新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6
CLEV-113-壢簡-1403-20250306-1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陳虹蓁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林宥儀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榮生於民國9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新芳園醬油工廠,胼手胝足至今,詎被 告自108年間至新芳園醬油工廠擔任門市小姐後,與王榮生 多次假借公務之名,互動頻繁,手機熱線聊至深夜,經原告 追問,始知兩人早於110年間即發生不倫關係,為此原告多 次與王榮生發生爭吵,最終在王榮生信誓旦旦保證絕不再犯 之情況下,原告原諒王榮生,並要求被告離職,被告因而於 111年2月27日離開新芳園醬油工廠,另謀他職。豈料,被告 離職後,仍與王榮生藕斷絲連、暗通款曲,原告乃於112年8 月間揚言對被告提告,被告為免遭法院判賠,將實情告知其 配偶張博鈞,張博鈞要求王榮生負責,原告不忍王榮生與家 庭因此事受波及,不得不接受張博鈞之和解條件-即不提出 侵害配偶權之民刑事訴訟,兩造與王榮生、張博鈞於112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告與王榮生 保證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若經原告或張博鈞發現 ,被告與王榮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 ㈡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在古坑碰面聯繫;嗣後被告 於113年6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竟一同在梅山 用餐,被告兩次違反協議書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依協議 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0萬元。為此,原告依協議 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因王榮生主動邀約及聯繫,有於112 年10月28日短暫與王榮生在古坑碰面,及於113年6月20日有 在大林巧遇王榮生後,一同梅山用餐之事實,但被告並非主 動聯繫王榮生,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另原告請求違約金 金額過高;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嚴苛且不合理,違反民 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鈞於112 年9 月30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告與王榮生保證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若經原告或張博鈞發現,被告與王 榮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 原告。 ㈡被告於112 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有在古坑碰面聯繫的行為 。 ㈢被告113 年6 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有一同在 梅山用餐的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王榮生於9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詎 被告於原告與王榮生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王榮生發生逾越 男女分際之行為,嗣後,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 鈞於112 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甲 方(陳虹蓁)乙方(林宥儀)丙方(張博鈞)丁方(王榮生 )。一、乙方與丁方發生踰越男女朋友分際行為,已分別侵 犯甲方、丙方之配偶權,現甲方、乙方、丙方、丁方願和解 息事,不願再彼此追究,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與乙方 於112年8月22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撤銷不再生效力。(二)若 甲方及丙方於本協議書簽署後,甲方仍對乙方提出任何民刑 事告訴,甲方同意給付丙方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丙方仍對丁方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 臺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條規定經甲方及丙方確認 無訛,甲方及丙方了解本條規定之意義,即為個人之行為將 使自身負擔義務。二、又,雙方於所定期日簽署之協議書後 ,雙方(乙方與丁方)並保證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 ,若經甲方或丙方發現,乙方與丁方雙方互有聯絡,乙方需 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給甲方;丁方需賠償 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丙方,簽署過程皆基於甲 乙丙丁方之自由意志,合先敘明。三、上述協議條件,甲乙 丙丁均同意遵守,特立本協議書為憑。四、本協議書壹式肆 份,由甲乙丙丁方各執乙份為憑。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鈞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被告於112 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在古坑有碰面聯繫的行 為,另被告於113 年6 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 有一同在梅山用餐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 兩次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王榮生聯絡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被 告並未主動聯繫王榮生,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等語。惟查 ,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倘與王榮生雙方互有聯絡之行為, 即違反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聯絡係指相互聯繫之行為, 包括談話、見面等均屬之,無論係由被告主動聯絡王榮生, 抑或被告被動應之,均屬雙方聯絡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 洵不足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 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如屬前 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若 經甲方或丙方發現,乙方與丁方雙方互有聯絡,乙方需賠償 100 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顯見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 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 酌被告本應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惟被告於原告宥 恕被告與王榮生間逾越男女朋友分際行為,且承諾不再與王 榮生聯絡以後,竟仍於112年10月28日在古坑與王榮生見面 聊天、於113年6月20日在大林與王榮生巧遇後一同用餐,顯 然無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並審 酌原告為遠東工專畢業,婚後與夫婿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並 未支薪,每月僅領取零用金2萬元,被告大學肄業,每月薪 資約28,000元,尚需扶養一名子女,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始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嚴苛且不合理,應屬無 效等語,惟查,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 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 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 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 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 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 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 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 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 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 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 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 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 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 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 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其 配偶王榮生與被告有逾越男女朋友分際之行為,因而與被告 及王榮生、張博鈞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再於公務及必要 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若經原告發現,被告與王榮 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1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給 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遽認係無效契約。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 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惟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第1項、第2項固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經查,兩造曾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而被告違反協議 書之約定,有與王榮生見面聊天、甚至聚餐之聯絡行為,為 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27
ULDV-113-訴-821-20250227-1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林亭君即京品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 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僅攤還本金利息至113年7月31日,即未再依約定繳款 ,尚欠本金14萬723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相對人簽 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嗣經聲請人發 函催告相對人繳納欠款,相對人仍未清償,顯然堅決斷然拒 絕給付,且相對人曾就債務聲請前置調解但遭通報失敗。又 查其在聲請人帳戶之存款為O,且有其他銀行對相對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是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14萬7237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 定書、戶籍謄本、商工登記資料、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催告函、前置調解明細報表、存款餘額查詢、催告函、 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4年度壢簡 字第352號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 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 告仍未獲置理,且於聲請人帳戶存款為0元、並有其他債權 人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顯見確有逃匿與無資力之情事等語。 然查,相對人等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而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支付命令,僅足認相對人其他銀 行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5
CLEV-114-壢全-11-20250225-1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范稚甯 被 告 廖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住所地位於 基隆市仁愛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5
CLEV-114-壢簡-339-20250225-1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秀理 訴訟代理人 賴麗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詹宜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887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 萬4808元(原審僅請求74萬7200元),而原審判決已命被上訴 人給付原告2萬400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16萬808元(計 算式:118萬4808元-2萬4000元=116萬80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8,874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9
CLEV-113-壢簡-1125-20250219-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吳蕎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劉宇倫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解除委任)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76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760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訴外人吳 錫銘駕駛訴外人陳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陳勁豪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搭載乘客即原告,自對向駛至該處欲左轉往普忠路 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雙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及頸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 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5766元、就 醫交通費1萬349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先就其中200萬元部分為請求。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單據形 式上真正,但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賠,是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原告自無切割另為此部分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除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修養 5個月之必要外,原告亦未提出確實未領取5個月薪資之證明 ,且收入證明上所載之姓名亦非原告本人,難以依此作為計 算其損失之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 類似系爭傷害之傷勢,相關實務見解亦僅認定為8至25萬元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貿然 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 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護具發票、計程車資查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第88 頁、第10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證人即訴外人吳錫銘於警詢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等為據,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66萬5766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萬 5766元,並提出根源中醫診所、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 、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 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4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 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66萬5896元,而 原告僅請求66萬57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語。惟查,依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 因疼痛而持續治療、復健,嗣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頸椎減 壓及人工間盤置換手術,於此期間(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 12年6月20日止)皆有持續回診、復健治療等情,是上開治 療所生費用難謂與本件事故無涉,而被告所辯除未具體指 摘哪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外,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所 辯,不足憑採。 2.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 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及高鐵票 價表可知,自原告家至根源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95 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根源中醫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 卷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90元 (計算式:995×2=1,990元);原告家至龍群骨科診所之單 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龍群骨科診所3次(見本院卷 第20至22頁),惟原告僅請求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80元(計算式:190×2=380元) ;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8 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 新醫院13次(來回即26趟,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940元(計算式:190×26=4 ,940元);原告家至臺北榮總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03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臺北榮總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180元( 計算式:1,030×6=6,180元)。 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合計1萬3490元(計算 式:1,990+380+4,940+6,180=1萬349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市值約為68萬8 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於112年9月15日售出價格僅 剩49萬6500元,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之 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5頁)。而系爭車輛廠牌為TOYOTA 、型式為Corolla Cross、出廠年月為111年9月等情,有 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然經本院依Ca rP汽車鑑價網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可知與系爭車輛 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為6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 04頁),復扣除系爭車輛上開於事故後所賣得之價金49萬6 5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 值減損為14萬7500元(計算式:64萬4000-49萬6500=14萬7 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 賠,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 輛價值減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車 輛修復費用與車輛價值減損分屬二事,已如前述,而原告 既僅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保險公司 既未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 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宜修養字 樣,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左側第十肋 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及就診歷程(持續回診復健並於翌年 5月中施作頸椎手術),可知原告傷勢非輕,且肋骨及頸椎 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 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有修養5個月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從事保險業務,年薪為265萬8335元, 換算月薪為22萬1528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 元等情,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及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89頁),然觀諸上開綜所稅申 報收執聯登載所得人為訴外人洪綾,並非原告;而原告另 提出之名片上原告雖掛有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松山行政 中心業務總監之職銜(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相佐,尚難僅憑一紙名片即認原告上開主張(即 確實從事保險業務及月薪為22萬1528元之事實)為真。然 考量原告為50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 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 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 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1年至112年間之每月基本 工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3萬850元【計算式:(2 萬5250×1)+(2萬6400×4)=13萬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20萬7606元(計算式:66 萬5766+1萬3490+14萬7500+13萬850+25萬=120萬76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2
CLEV-113-壢簡-1171-20250122-1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李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4日15時許,遭由訴外人 甄存孝、余詩吟、李茂端、黃邦毓、陳彥綸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於同年8月11日1 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所拘禁之被害人帳戶),嗣旋遭轉出,而 受有20萬元之損害。而上開遭拘禁之被害人所處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既係由陳彥倫與被告一同承租,除表示被告與詐 欺集團關係密切外,亦代表其知悉系爭房屋係供詐欺集團使 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陳彥倫跑來找伊,並以「其有一位信用不 良的朋友想找住所安定下來,但房東希望系爭房屋能出租予 情侶」為由請伊幫忙,伊遂基於朋友關係而簽下該屋之租賃 契約。又系爭房屋之鑰匙及房租皆係由陳彥倫所保管並支付 ,伊後來也因工作因素,未曾與陳彥倫見面,直至接到房東 的電話,始知詐欺集團於系爭房屋內軟禁他人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所拘禁之被害人帳 戶),致其受有損失等情,及上開拘禁被害人之房屋(即系爭 房屋)係由被告所承租一節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 87、1909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劇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前開事 實,堪予認定。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 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 1.依被告與陳彥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兩人僅有說到 與房東簽約之時間,並未討論系爭房屋後將作何用途使用( 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房東之配偶於事發後,係致電予陳 彥倫要求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而非致電予被告(見偵查卷 第91至93頁);而陳彥倫亦於刑事偵訊時證稱被告未曾到過 系爭房屋,因房東表示需要情侶才願意承租,所以其才會請 被告協助假裝情侶與房東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與被 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情誼而幫助陳彥倫 承租系爭房屋,且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後續用途為何,難認被 告於幫助陳彥倫為租賃系爭房屋時,主觀上有或能預見系爭 房屋將供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意或過失。 2.又被告既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以 租賃契約(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為限,對 出租人負責。而本件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情誼而簽立租 賃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交由陳彥倫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房屋作為拘禁被害人使用,並將拘 禁被害人之銀行帳戶用於詐欺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 3.從而,本件被告既對於系爭房屋係供詐欺集團為犯罪之用並 無預見,即難認其承租系爭房屋一節有何故意、過失或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9
CLEV-113-壢簡-1233-20250109-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潘啟文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潘啟文之全 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確認「被繼承人潘啟文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之情況,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訴訟,並主張被繼承人潘 啟文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 被告欄僅列載「潘啟文之所有繼承人」,並未敘明起訴之對 象為何人,本院前已先發函命原告補正,然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是原告所列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書狀並未合法。 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9
CLEV-113-壢小-1408-20241219-1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CAZAR,MAY ANN OLILA VICENTE,ROSE-ANN PASARIT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秀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瓦特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SARGSYAN,VAHAN 被 告 AROBO,MARIBEL AMPLAY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CAZAR,MAY ANN OLILA新 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 ITA新臺幣1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ITA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5萬元為原告CAZAR,MAY ANN OLIL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5萬4000元為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ITA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追加、變更: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CAZAR,MAY ANN OLILA(下稱原告CAZAR)起訴時原 以SARGSYAN,VAHAN(下稱VAHAN)、AROBO,MARIBEL AMPLAYO( 下稱AROBO)為被告,並聲明:VAHAN、AROBO應給付原告CAZA R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瓦特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瓦特公司)為被告,並撤回VAHAN、AROBO之訴訟, 復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聲明變更為:被告瓦特國公司應給 付原告CAZAR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06頁反面)。核原告CAZAR上開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 ,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ITA(下稱原告VICENTE) 起訴時原以VAHAN、AROBO為被告,並聲明:VAHAN、AROBO應 給付原告VICENTE 15萬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瓦特 公司為被告,並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聲明變更為:被告VA HAN、AROBO、瓦特國公司應給付連帶給付原告VICENTE 15萬 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VICENTE上開訴 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ROBO、瓦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VAHAN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CAZAR: 原告為在台菲律賓籍移工,於108年間,因看到被告瓦特公 司在台灣招募移工至波蘭工作,原告因有意至波蘭工作,遂 與被告瓦特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瓦特公司相 關費用,被告瓦特公司則負責處理原告申請工作許可、辦理 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交通及保險等事宜(下稱系爭契 約A)。原告並已支付被告瓦特公司辦理簽證費用5萬元,惟 嗣後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原告成功送往波蘭工作。而依馬尼 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回函可知菲律賓與波蘭沒有簽訂協議輸出 及聘僱菲籍移工政策。而被告瓦特公司從事媒介他人至國外 工作,於締約前應知悉相關法規,簽訂系爭契約A時,原告 依菲律賓及波蘭之法律,並無法合法前往波蘭工作,應屬可 歸責於被告瓦特公司之原因,致系爭契約A給付不能,原告 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A,並依民法第2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瓦特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5萬元。如法院認 被告瓦特公司不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爰請求擇一為原告 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瓦特國公司應給付原告CAZAR 5萬 元,及自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VICENTE: 原告為在台菲律賓籍移工,於108年間,因看到被告瓦特公 司在台灣招募移工至波蘭工作,原告因有意至波蘭工作,遂 與被告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相關費用,被告則負 責處理原告申請工作許可、辦理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 交通及保險等事宜(下稱系爭契約B)。原告並陸續已支付相 關費用合計14萬元,又支付1萬4000元之機票費用,惟嗣後 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原告成功送往波蘭工作,亦未幫原告購 買機票。而依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回函可知菲律賓與波蘭 沒有簽訂協議輸出及聘僱菲籍移工政策。被告VAHAN為被告 瓦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ROBO為被告VAHAN員工,被告VAHA N、AROBO為實際原告接觸及收取款項之人,渠等係從事媒介 他人至國外工作,於締約前應知悉相關法規,原告與渠等於 簽訂系爭契約B時,原告依菲律賓及波蘭之法律,並無法合 法前往波蘭工作,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系爭契約B 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B,並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5萬400 0元。如法院認被告不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5萬4000元。爰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VI CENTE 15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VAHAN則以:原告VICENTE是與被告瓦特公司簽約,當初 有依照系爭契約B幫原告VICENTE準備工作簽證及申請簽證, 但是我沒有買機票,因為原告VICENTE沒辦法從菲律賓出國 ,我有傳訊息跟他說可以退款給他機票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瓦特公司、AROB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VICENTE固主張被告VAHAN 、AROBO應與被告瓦特公司連帶負返還責任,惟依原告VICEN TE提出之系爭契約B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其上 蓋有被告瓦特公司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即被告VAHAN之小章 ,且依被告瓦特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亦顯示(見個資卷) ,被告瓦特公司所營業務包含人力派遣及中介服務,足認原 告VICENTE之締約對像為被告瓦特公司,而因被告瓦特公司 為法人,仍需透過自然人進行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故實際 上係由被告VAHAN、AROBO與原告VICENTE接觸,惟不因此使 被告VAHAN、AROBO成為系爭契約B之當事人,故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系爭契約B之相對人既為被告瓦特公司,原告僅 能對被告瓦特公司主張契約責任,原告VICENTE依契約給付 不能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VAHAN、AROBO負返還責任,顯然 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 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 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給付 不能,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 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始得解除契 約。 (三)經查,原告CAZAR主張與被告瓦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 支付被告瓦特公司相關費用,被告瓦特公司則負責處理申請 工作許可、辦理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交通及保險等事 宜,原告CAZAR並已支付被告瓦特公司辦理簽證費用5萬元, 惟嗣後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其成功送往波蘭工作等情,業據 其提出契約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CAZAR主張為真實;原告VICEN TE主張與被告瓦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支付被告瓦特 公司相關費用,被告瓦特公司則負責處理申請工作許可、辦 理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交通及保險等事宜,原告VICE NTE並已支付被告瓦特公司相關費用合計14萬元,又支付1萬 4000元之機票費用,惟嗣後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其成功送往 波蘭工作,亦未幫原告購買機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相關 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VICENTE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前就菲律賓國民是否可合法至波蘭工作及菲律賓 國民能否在我國辦理至波蘭工作簽證事項函詢馬尼拉經濟文 化辦事處(菲律賓駐台單位),該處回函略以:「一、到目前 為止兩國(菲律賓、波蘭)都還沒有簽定雙方輸出及聘僱菲籍 移工政策;二、波蘭在台有再發簽證,若應徵者們有符合他 們國家的簽證條件,波蘭辦事處就核發簽證,但是應徵者是 菲律賓籍,所以依照菲律賓移工法,他們應該要依照母國法 律的規定登記到任何國家工作,對移工們才有保障及保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由此可知,菲律賓與波蘭並無簽 定相關聘僱移工協議,原告無法合法至波蘭擔任移工,系爭 契約A、B依社會觀念其給付應屬給付不能。又被告瓦特公司 從事媒介他人至國外工作,於締約前應知悉相關法規,簽訂 系爭契約A、B時,原告並無法合法前往波蘭工作,應屬可歸 責於被告瓦特公司之原因,致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A、B,應屬有據。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揭。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契約A、B既分別經原告 合法解除,被告瓦特公司自原告CAZAR受領之5萬元及自原告 VICENTE受領之15萬4000元即應回復原狀而返還原告,並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而本件原告CAZAR僅請求 自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原告VICEN TE僅請求自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113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分別於本係 於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瓦特公司,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211頁),是被告 應於113年9月4日及113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CAZAR請求被告瓦特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原告VICENTE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擇一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係准 許原告對被告瓦特公司所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依民法第 266條第2項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說明。至原 告VICENTE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瓦特公司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瓦 特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07
CLEV-112-壢簡-1963-20241107-2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昌駿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而被告住所 地位於嘉義市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16
CLEV-113-壢簡-1757-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