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川苑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冠瑋 吳宓真即吳心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冠瑋前就讀明台高中時,邀債務人吳宓真即吳 心彤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借款本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49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立有借據為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 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黃冠瑋自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聲 請人6,49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吳宓真即吳 心彤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 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72-2024112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54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ARNIE MILIENIA RAMADHANI即阿尼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7,72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票-10354-20241120-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伍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勝挺 相 對 人 林君澤 翁粲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伍 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16,0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票-10010-20241118-2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3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昇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0年3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38,833元,及其中本金35,836元未按 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38,833元及其 中本金35,83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促-33531-20241118-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7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金瑞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072-20241113-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3號 聲 請 人 黃俊評 相 對 人 楊彗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此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之反義可知。經查本件卷附票號WG0000000之本票,金 額記載經改寫,從而聲請人關於該紙本票之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3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5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6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7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8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9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0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1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2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3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4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5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6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7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8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9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0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1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2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3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4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10073-20241112-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1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傅莯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1,482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913-20241112-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05號 債 權 人 冠中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品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全家便利商店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羅品昇為債權人之法定代理 人之釋明資料,並載明任期。(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㈢提出(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 一類建物登記謄本。㈣確認本件正確之債務人究為何?(依 狀附住戶規約記載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公共基金、管 理費);如本件債務人確為「全家便利商店」,請陳報臺中 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為何家分店?並確認債務人 正確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併提出其合法法定代 理人之釋明資料。㈤提出對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催繳管理費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影本)及催繳管理費 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 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 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㈥提出存證信 函代辦費新臺幣2,000元、支付命令代辦費新臺幣3,000元、 郵資新臺幣201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收據影本。)」,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惟債權人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仍未補正其 他命補正事項,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7
TCDV-113-司促-29205-20241107-2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4號 債 權 人 王維 債 務 人 陳詩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促-31664-20241107-2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淳陽 債 務 人 劉宥辰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支 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請求標的「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 償人民幣陸仟陸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肆柒角玖分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人民幣陸仟陸佰貳 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柒角玖分,.....」。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7
TCDV-113-司促-31695-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