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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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46號 債 權 人 廖光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顯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確認本件債權人 究係「廖光陽」或係「升暘科技有限公司」。如係後者,請 補「債權人升暘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並具狀列債權人升暘 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㈡陳報債務人「金 翔輪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債務人「金翔輪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 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提出給 付貨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發 票或收據)㈣請確認本件債務人究為「陳顯榮」或是「金翔 輪有限公司」。並補正對債務人之原因事實請求釋明資料。 (卷內會議紀錄所載㈠寶島案件其內容均未載有金翔輪有限公 司應付貨款之內容,僅有陳顯榮之簽名,無從認定是何人應 負擔債務及何種債務。)」,雖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具狀補正,然所附證物無從認定兩造間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 ,其補正之採購單、客戶資料,亦非個人間之交易紀錄,難 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揆諸 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7

TCDV-113-司促-31346-20241107-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37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蘇皓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CH58321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83211),內 載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112年12月12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票-9737-20241107-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 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 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 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芓萱向聲請人申辦信用 卡,詎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尚有新臺幣(下同)381,649元及 利息等未清償。聲請人查得債務人對相對人曾寀溱於106年9 月15日有消費性借款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相對人並以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87建 號建物作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該抵押債權之清償日已屆期且未塗銷,聲請人聲請執行債 務人之財產均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為本院104年度司執第99699 號債權憑證,爰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前揭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惟經調取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2608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聲請人就前開本院104年度司執第99699號債權憑證 之全部債權(即737,044元),已於該案聲請執行系爭消費借 款債權,並經執行法院就系爭抵押債權之部分及附隨普通抵 押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移轉債權命令在案,除債權人對吳 芓萱之該筆債權全部受償外,聲請人已係受讓吳芓萱地位而 係抵押權人之一,自無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可言。然 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不動產抵押權,仍登記抵押 權人為吳芓萱,聲請人並未就部分抵押債權辦理變更登記為 聲請人名義,縱該普通抵押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28日中院平112司執九字第122608號 函,該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業經執行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範圍:0000000分之737044」 等文字,惟聲請人未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 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抵押權人登記(參內政部103年 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30613998號函見解),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仍不得實行其抵押權,其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7

TCDV-113-司拍-312-202411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15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謝采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6

TCDV-113-司促-32315-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5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何易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58-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9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孫敬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1,489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8,25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39 ,82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8,429元),應自113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3,190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49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59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8250元 孫敬翔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98-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7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蔡朝琴 蔡玉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 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49,5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票-9473-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0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賴汯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00-20241022-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擎天生活新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鑫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3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擎天生活新知股份有限公司 白永鑫 三信商業銀行 進化分行 113年4月1日 300,000元 JA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催-539-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77號 聲 請 人 陸詠鉦 相 對 人 楊彗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1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8日 1,800,000元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WG0000000 002 113年5月1日 9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票-917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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