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明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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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同係受任於林祺婷、林祺文、林育 菁、林美德(下稱林祺婷等人)處理財產糾紛之執業律師,林 育德與林祺婷等人係姊弟關係,因本署偵辦109年度偵字第2 8793號刑事案件,林育德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4時4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本署第三辦公室應詢,於同日15 時16分許,林憲同始以該案告訴代理人身分偕同該案告訴人 林祺婷等人入庭,林育德於同日15時22分許結束詢問,經承 辦檢察事務官同意,欲起身離開詢問室之際,林憲同以要詢 問林育德案情為由,喝令林育德不能離去,林育德不予理會 ,林憲同明知強行拉扯他人肢體將對他人產生傷害,竟仍不 違此意,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不顧在場之檢察事務官、 書記官及法警口頭阻止,先以身體阻擋林育德,復多次推擠 、拉扯林育德,使林育德無法離開詢問室內,俟林育德伺機 脫身走至詢問室外,林憲同又上前強拉林育德回詢問室門口 處,並推擠林育德之胸口、拉扯林育德之衣領,欲將林育德 拉回詢問室內,致林育德受有左頸部挫傷、左耳挫傷、背部 挫傷、左手第二指挫傷、左大腿挫傷、胸口挫傷、左上臂挫 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育德自由離去之權利,嗣林育 德極力抵抗始得脫身。因認被告林憲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林憲同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論處被告林憲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 有期徒刑3月及易刑標準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已於11 4年2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179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9、2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丙○○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部分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於一一○年八月三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竹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5 日晚間10時56分至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先後與乙○○友人陳佳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 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五 常街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並當場收受乙○○所交付之 價金3,000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2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7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另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0年8、9月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被告 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全部上訴,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含定應 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0、244、279、352頁) ,被告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191、245、279、353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為 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證人乙○○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詳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第280至288頁、第354 至3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已如前述,因證人 乙○○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作證之人,經本院 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並經本院拘提到庭作證未果 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31頁、第269頁、第313頁、第345頁),足見證人乙○○已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情事。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 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 ,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 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是以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㈢按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前 者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即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者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兩者應分別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本應依相關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傳聞證據 增訂相關條文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原始陳述人有供證不 能之情形時,始例外可適用傳聞證據之條件。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仍應回歸 法定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之要件做判斷,倘業經依法具 結,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不 因檢察官偵訊該被告以外之人時被告不在場、致未親自詰問 該被告以外之人,而致證據能力受影響;又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證據方法上屬於證人,然 於證據資料上又屬書證(筆錄),於被告已捨棄反對詰問權 ,或該被告以外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時,該人證之 證據方法既屬未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由此一人證所派 生之書證(偵訊筆錄),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 ,踐行「審判長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仍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證人乙○○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 到庭應訊,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 且簽具結文後陳述,乃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此 有結文在卷可參(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105頁),既經以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上述證人偵訊時之證述有何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則上述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因檢察官偵訊該被告以外之人時被 告不在場、致未親自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使其證據能力 受影響,應認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有完整之證據能 力,辯護人以證人乙○○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 其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又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則均未到庭,已如前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 定就其上開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後,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 述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乙○○碰 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和乙 ○○碰面是因為乙○○和陳佳宏打電話給我,我在桃園沒有車子 回來,我請乙○○和陳佳宏來桃園載我回臺北,後來我在停車 場看乙○○和陳佳宏都在提藥,我回到租屋處後有拿2包安非 他命給乙○○、陳佳宏,但沒有跟他們收錢,我沒有賣給他們 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陳佳宏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之暗語,故本件 除了乙○○之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 因予乙○○,且陳佳宏於原審審理亦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6日 有轉讓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云云。經 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係由被告、陳佳宏及乙○○所持用,而陳佳宏曾分別於11 0年10月5日晚間10時56分許、110年10月5日晚間10時58分許 、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2分許、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3分許 ,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 0000號進行通話或發送簡訊,乙○○則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 時16分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 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而前開對話結束後,被告與乙○○、 陳佳宏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曾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碰面等情,業據證人陳佳宏及乙○○分 別證述在卷(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24至27頁、第99至100 頁;原審卷二第230頁、第23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車 紀錄及行經路線圖、原審110年度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61 頁至第69頁、第181頁;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士檢111偵2087號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第1次接觸的毒品是海洛因。大概是在 我22歲時,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施用。我現在所 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這1個門號是我在109年7月左 右申請的,申請人是我本人,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我上開門 號有使用Line,暱稱是「阿弟ㄚ」,帳號就是上開門號。我 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是被告在使用,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 恨、嫌隙或財務糾紛。(經員警提示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 58號通訊監察譯文後作答)110年10月5日22時56分28秒被告 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譯文內容來看,那天有我、陳佳 宏及陳佳宏的朋友,當時我在場,我們在桃園市興豐路附近 ,這通電話是陳佳宏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買毒品,當時被告 人在桃園,所以叫我們到桃園載他回來臺北五常街附近,所 以我們就到桃園市興豐路載被告回來。門號0000000000號是 陳佳宏在用,同(5)日22時58分27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 00000號之簡訊內容「你那邊地址告訴我」是問被告目前的 地址,因為被告要我們去載他回來臺北。翌(6)日0時2分8 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話內容是陳佳宏跟被告 的對話,內容是要跟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 所稱「你跟阿弟ㄚ都1個1個就好?阿弟ㄚ也1個喔?」,「你 跟阿弟ㄚ」指的是我跟陳佳宏,「1個1個」指的是我跟陳佳 宏2人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公克。翌(6) 日0時3分18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他 說叫你快一點他要趕快趕回去了」是我們到五常街之後被告 還沒有出現,所以傳給被告叫他趕快下來。翌(6)日0時16 分6秒被告門號與我的門號的通話內容「再1分鐘就看到我了 ,來剛剛停車場這」是陳佳宏使用我的電話跟被告聯絡所說 的,當時我人也在旁邊,這對話內容是我們當時是停在五常 街停車場在過去一點,被告他當時好像已經在停車場附近, 但看不到我們,所以叫我們把車在往開回到剛剛他下車的那 個地方等他。該次是向被告以3,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公克,交易地點是在五常國小前面的停車場,該次毒品 有交易成功。我跟被告小時候就認識了,是被告出獄之後聽 朋友說被告又出來在賣東西(毒品)了,所以才知道的。我 只跟被告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 警方沒有以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行為對我取供等語(見 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偵1449卷第20頁、第24至28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陳佳宏都是朋友,以前讀同一所國 小和國中,我與被告是約在五常街那個停車場,後來有順利 拿到海洛因,我花了3,000元,當場交給被告,被告給我1公 克海洛因。我從桃園開始開車載陳佳宏,還有1個陳佳宏的 朋友我不認識,一起過去找被告,開到五常街停車場,我沒 看到陳佳宏付錢給被告,我們是分開去見被告等語(見士檢 111偵1449號卷第99至101頁)。經核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  ㈢此外,以毒販雙方通話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 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即足以辨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項目、 數量及價金,案情自然是豁然開朗;但毒品交易法所嚴禁, 買賣雙方故以隱晦不明語意指稱毒品交易內涵,已屬常情。 因此,除了販毒被告坦承犯行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結 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毒之跡證者,即 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據此,觀諸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佳 宏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0年10月5日晚間10時56分許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詳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   陳佳宏:喂   丙○○:誰   陳佳宏:你幾號啦   丙○○:到底要什麼啦   陳佳宏:我們到了,啊你幾號嘛   乙○○:喂我們在興豐路了啦你那邊幾號有没有看到   丙○○:在哪   陳佳宏:地址報過來啦喔   乙○○:你號碼啦喔,就路牌看一下幾號嘛   丙○○:我在統一超商這裡啊   乙○○:你旁邊有沒有路牌啦幾號啦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0年10月6日凌晨0時2分許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詳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   丙○○:喂   陳佳宏:喂   丙○○:你跟阿弟丫(乙○○)都一個一個就好?阿弟丫也       一個喔?   陳佳宏:嘿嘿嘿對對對   丙○○:好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6分許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詳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   乙○○:竹阿(台語)   丙○○:喂   乙○○:喂喂喂下來了沒   丙○○:你阿弟丫(乙○○)喔   乙○○:黑啦你下來了沒   丙○○:再一分鐘就看到我了,來剛剛停車場這   乙○○:好停車場好   而上開譯文中被告提到「你跟阿弟丫都一個一個就好?阿弟 丫也一個喔?」,「你跟阿弟ㄚ」指的是我跟陳佳宏,「1個 1個」指的是我跟陳佳宏2人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各1公克,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士檢111偵 1449號卷第26頁),且證人陳佳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阿弟丫」是乙○○,被告問「你們到底要什麼」、「你跟阿弟 丫都一個一個就好」是在講海洛因,「一個」是指海洛因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第232頁、第237頁)。準此,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乙○○所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相 吻,自可作為證人乙○○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詞之補強證據 。況且,審酌證人乙○○於偵訊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 具結證述如上,且證人乙○○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士檢111偵2087號卷第14頁),是證人乙○○核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證人乙○○上開所 證,顯非子虛,堪予採信。據此,應認證人乙○○與被告電話 聯繫後,兩人確有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碰面,而被告並於二人碰面 後有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給證人乙○○無疑。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乙○○云云,並不足 採。  ㈣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乙○○、陳佳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之暗語,故本件除了乙○○之單一指述 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云云。惟按 販賣海洛因乃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販毒者與購 毒者為掩飾毒品交易犯行而躲避查緝,於聯絡毒品交易時, 顯難期待其等會直接明白表示毒品交易之相關訊息,而多以 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因此如將購毒、販 毒之通訊內容,與購毒者之證詞比對,若符合情節,該等通 訊內容,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詳言之,販毒 者為免遭查緝,以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時,基於默契,以代 號、暗語或以隱晦之字詞代稱,甚或免去代號、暗語,僅相 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而於 通訊軟體聯繫中未明白、詳細陳述實情等,均不違背常情。 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 進行買賣,以逃避查緝,是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須透過前 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予以解讀。經查, 細究上開被告與證人陳佳宏、乙○○之對話內容可知,在被告 表示「你跟阿弟丫都一個一個就好?阿弟丫也一個喔?」等 暗語後,證人陳佳宏僅回覆「嘿嘿嘿對對對」,而被告隨即 回答「好」,爾後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均在確認是否 到場等情(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由此可知,若非 證人陳佳宏、乙○○對於被告表示「你跟阿弟丫都一個一個就 好?阿弟丫也一個喔?」所代表之意涵知之甚詳,證人陳佳 宏、乙○○焉有可能不對被告之莫名詢問內容確認其真意為何 ,卻僅積極聯繫確認彼此位置之理,在在顯示,被告所稱「 一個」之暗語是指海洛因。準此,縱被告與證人陳佳宏、乙 ○○之通話內容中,未經明示以海洛因作為交易標的,然雙方 均可在隻字片語中知悉對話目的為何,充分理解對方語意, 該等對話內容實與毒品交易常見之隱諱、簡短、極富默契之 暗語對話模式高度相似。是上開對話紀錄足以補強證人乙○○ 前開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公克予證人 乙○○之確信心證。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與乙○○、陳佳宏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之暗語,故本件並無 證據補強乙○○之單一指述之憑信性云云,尚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乙○○、 陳佳宏云云,而證人陳佳宏亦附和被告前開辯詞,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和乙○○去五常街停車場見被告,當天本來要跟 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沒有跟我拿錢,被告只有給 我們2包差不多0.5、0.7公克的安非他命而已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然查,證人陳佳宏於原審交互詰 問之過程中,經檢察官質之證人乙○○係證稱要去買海洛因等 語後,證人陳佳宏即改稱:當初我們去的時候本來要跟被告 拿海洛因,後來被告身上沒有,只有給我們2包安非他命, 差不多0.5、0.7公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惟證人 陳佳宏嗣又稱:我們本來要跟被告拿毒品。(審判長問:何 種毒品?)本來乙○○要跟被告拿海洛因,後來被告身上沒有 海洛因。(審判長問:是你或乙○○要拿?)乙○○,乙○○問被 告身上有無海洛因。(審判長問:你當時想拿的是何種毒品 ?)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5頁、第238頁)。是證 人陳佳宏關於110年10月5日晚上起初何人欲向被告拿何種毒 品,說詞反覆,且證人陳佳宏改稱當時係乙○○要拿海洛因, 其係要拿安非他命等情,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你跟阿弟ㄚ都1 個1個就好」、「阿弟ㄚ也1個」等語所表彰之文義係「陳佳 宏與乙○○(阿弟ㄚ)均係拿同種毒品,2人需要之數量各為1 個」等情相悖,足認證人陳佳宏前開其係欲購買安非他命及 當天被告係免費交付2包安非他命等陳述不實,應以其證稱 其與乙○○均係要拿海洛因此部分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第232頁),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乙○○之證述相 符,較為可信。況證人陳佳宏雖亦一度供稱:被告在電話中 跟我們說他有海洛因,結果到桃園後被告說他放在五常街家 裡,後來我們載被告回去五常街,被告上去樓上下來結果是 拿安非他命給我們,沒有拿到海洛因,被告說先頂一下,他 身上沒有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惟 亦自陳:我都有在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有不一樣 ,施用後安非他命不會想睡覺,海洛因會讓我放鬆、想睡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則起初乙○○及陳佳宏所需為 海洛因,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及興 奮劑,施用效果大相逕庭,如何能相互替代?益見陳佳宏此 部分陳述實與常情不符,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人陳佳宏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 ,均不足採。  ㈥本件因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固無從 得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 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屬違 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 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 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外,委難查得實情 ,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 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 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購買毒品之 證人乙○○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 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再參以被告經與證人乙○○聯繫後,隨即相約地點進行毒品交 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更堪認本件毒品交 易確有利得。綜上,足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屬不該,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乙○○,販賣次數僅為1 次,交易數量為1包,且該次毒品交易係證人乙○○主動向被 告詢問、購買,證人乙○○亦自陳有在施用海洛因(見士檢111 偵1449號卷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與一般毒品中、大 盤為求鉅額獲利或遭查獲之毒品量多或質純之犯罪情節明顯 有別,如逕論以前揭最低法定本刑,仍屬過重,確有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乙○○之犯行,雖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至15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被告該次販售之對象僅證人乙○○1人,次數 僅1次,且係以3,000元之價格,被告與證人乙○○又為相同國 小、國中之朋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供應 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 而屬毒友間小額互通有無之販毒態樣,是依本案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有「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 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成癮性極強,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 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 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 考量被告本案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販賣之毒品種類、數 量、販賣次數、販賣對象之人數,暨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 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沒收部分: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對價為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係以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證人乙○○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是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自屬被告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乙○○所用之物,未經扣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 妥適,所為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證人乙○○部分之量刑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0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沒收(含追徵)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卸,顯無悔 意,原審就該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應屬過輕等語。 然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 陳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甲○○、乙○○,並當場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價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 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 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 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 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 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 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乙○○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 度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被告與證人乙○○間通訊 監察譯文、偵辦被告毒品案蒐證影像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沒有賣海洛因給甲○○、乙○○等語。 伍、經查: 一、有關被告被訴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  ㈠甲○○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竹子」之被告進行聯繫 ,甲○○於110年8月2日15時41分許、42分許、17時11分許撥 出語音通話3通給被告(均無應答)、同(2)日18時11分許 「竹子」撥出語音通話1通給被告(雙方通話時間為13秒) 、同(2)日21時33分許甲○○傳送「我大概12點左右才過去 找你」,翌(3)日0時35分許、1時3分許甲○○撥出語音通話 2通給被告(雙方通話時間分別1分22秒、1分55秒)、同(3 )日1時11分許被告撥出語音通話1通給甲○○(雙方通話時間 為19秒),而雙方聯繫結束後,甲○○於110年8月3日1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洲美橋下附近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則於同(3)日1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抵達同路段66 號前,甲○○見狀隨即駕車前往被告車輛停放處並下車步行至 被告車上,嗣同(3)日1時13分許前開2車輛隨即駛離等情 ,此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士 檢110他3636號卷第132至133頁;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18 9頁),並有證人甲○○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搜 索目標現場地形勘查圖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紀錄及路線 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1 61頁至第162頁、第181頁;士檢111偵2087號卷第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甲○○於110年8月4日9時50分許至18時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其當時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6公克 )、注射器2支等物,甲○○並自承於110年8月4日5時許曾施 用上開扣案海洛因,甲○○所涉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 察、勒戒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此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士檢110他3636號 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第531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 號、第1274號、第1275號、第15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原審卷二第209頁 至第2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證人甲○○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固證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我向一綽號「竹子」之男子 在110年8月3日分別以1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3 .5公克及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 海洛因注射器是我去西藥房以20元購買2支,安非他命吸食 器是我自己做來吸食毒品用的,行動電話是我用來聯絡朋友 及家人所使用的。我不知道綽號「阿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我與綽號「阿竹」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的,當下我 們有互加Line,我都是使用Line來跟他聯繫購買毒品的等語 (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110年8月5日 警詢時亦證稱:我是在110年8月3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 ○○○○號「竹子」所購買的,當時我是駕駛1台APQ-2253Toyot a前往洲美橋下與綽號「竹子」交易毒品,當時他開1台黑色 BMW的車子過來,車號我沒注意看,到了之後我有先打Line 電話他,他到了我們一手交易毒品一手交錢後我就離開了。 警方依我所述,檢視我行動電話Line之電磁紀錄內,有一Li ne暱稱「竹子」即為與我交易毒品綽號「竹子」之男子。我 行動電話內所見Line暱稱「竹子」之頭像與跟我交易之人為 同一人,我和「竹子」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110年8月2日至1 10年8月4日之對話紀錄,是因為「竹子」在交易後都會叫我 把紀錄給刪掉,所以之前的對話都沒了。因為我們都是直接 用Line通話,只要我跟他說「我要」他就懂我的意思,他就 會在另外跟我約時間及地點,我們不會直接在Line對話紀錄 上明顯的說一些毒品交易對話。警方據我所提供綽號「竹子 」之男子相關情資,查詢戶役政系統製作15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編號7號即是「竹子」,警方調閱之綽號「竹子 」真實姓名為「丙○○」的戶籍資料及國民影像圖檔就是我要 檢舉的人。從110年7月初至110年8月4日間,我共向姓名「 丙○○」之男子購買過3次左右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每次都向他購買海洛因3.5公克,每次交易 都有成功。是經由友人介紹我才認識「丙○○」,當時在朋友 的介紹下被告得知我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所以被告才說如果我有需要的話可以找他,不 用擔心貨源不足的問題,而且品質一定好等話,而且「丙○○ 」主要是在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跟他拿毒品時要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會說要幫我找,但我要海洛因時他就在 當天跟我約時間。因為我本身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很確定被告給我的是何種毒品 。我跟被告在毒品交易期間都是看被告開1台黑色BMW車輛等 語(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第132頁至第136頁),惟證人 甲○○於偵訊時改證稱:當時我人不舒服在提藥,我只知到這 個人的外號,警察就拿口卡給我指認,竹子叫丙○○是警察跟 我說的,我也不知道這個丙○○是誰,我只有向阿竹拿海洛因 而已,金額是正確的,丙○○真的長的不像賣我毒品的人,因 為當時都是晚上等語(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187至189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確定沒有跟被告拿海洛因。我行 動電話上寫「竹子」的人不是被告,再來我當天拿藥來的也 不是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的指印是我蓋的, 這是警察叫我蓋的,警察說編號7的人就是「竹子」,但我 說這個人長得不像,因為我當時在退藥不舒服,一直在那邊 拖拖拉拉的,警察叫我先蓋了再說,我到地檢署時就有跟檢 察官說那個人不是被告,就這樣而已。我確實有於附表編號 1之時間及地點向綽號「竹子」之人拿1萬元3.5公克之海洛 因。我記得我行動電話有2個「竹子」,我那個是沒有相片 的,法院提示的被告照片是我行動電話裡的畫面,這個畫面 我不知道,是警察調出給我看的,這不是我所說的「竹子」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綜觀證人甲○○之歷次所述,就其是否曾於110年8月3日凌 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下洲美橋處,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等節,前後所證已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顯見 證人甲○○之證詞憑信性難謂無疑。是證人甲○○上開於警詢所 證其於110年8月3日曾向被告購買1萬元海洛因云云,甚有可 疑。準此,檢察官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證人甲○○證述與事實 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㈣此外,觀之證人甲○○與「竹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110 年8月2日15時41分許、42分許、17時11分許,證人甲○○撥出 語音通話3通(無應答);同(2)日18時11分許,「竹子」 撥出語音通話1通(13秒);同(2)日21時33分許,證人甲 ○○傳送「我大概12點左右才過去找你」;翌(3)日0時35分 許、1時3分許,證人甲○○撥出語音通話2通(1分22秒、1分5 5秒);同(3)日1時11分許「竹子」撥出語音通話1通(19 秒)等情(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55頁),細繹證人甲○○與「 竹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除可認定證人甲○○與被告相約見 面外,惟就110年8月3日當天被告有無交付毒品與證人甲○○ 、交付之毒品種類、收受毒品價金,乃至交付毒品之原因關 係等關乎販毒重罪各項實情,均付闕如,自難單憑此等對話 內容資為論斷,亦不得援為證人甲○○前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 強證據。  ㈤至於,證人甲○○曾於110年8月4日9時50分許至18時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其當時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 6公克)、注射器2支等物,證人甲○○並自承於110年8月4日5 時許曾施用上開扣案海洛因,甲○○所涉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惟查,實務上,施用毒品或從事 毒品工作者,為確保毒品來源無虞,多有複數取得毒品之管 道,以避免臨時找不到貨源而斷貨之窘境,在這種毒品來源 多元之前提下,證人甲○○於110年8月4日為警所查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定為被告於110年8月3日販賣予證人 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疑義。此外,證人甲○○曾於 110年8月4日5時許施用扣案海洛因之事實,亦無反推被告定 於110年8月3日販賣予證人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存在。準此,證人甲○○於110年8月4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尚無法作為證人甲○○上開於警詢所證 其於110年8月3日曾向被告購買1萬元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本件被告堅詞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而證人甲○ ○既為購毒者,與起訴事實所指涉之販毒者即被告間,咸立 於對向關係,證人甲○○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且卷內別無其他極證據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 證人甲○○證述即遽為被告販毒重罪之唯一證據,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被告被訴於110年8、9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 :  ㈠經查,證人乙○○於另案經查獲時,身上並未扣得何物品(見 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 ,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於110年8、9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乙○○之犯行。又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及被告與證人乙○○間監察譯文各1份,觀其通話及簡訊往來 之時間為110年10月5日至6日等情(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 61頁至第69頁;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第65頁至第67頁) ,僅可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乙○○之犯行,而與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0年8、9月間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無涉。至於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7 紙,則係於110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路6段下洲美橋處附近所攝得之影像截圖(見士檢110他3636 號卷第161至162頁),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3日與 證人甲○○碰面之事實,亦與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0年8、9 月間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無關。是被告既堅 詞否認有於110年8、9月間另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 犯行,卷內僅存證人乙○○警詢及偵訊時之單一指述(見士檢 111偵144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97頁 至第101頁),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僅憑施用毒品者即證人乙○○之供述,遽認被告涉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乙○○就被告所涉另一販毒事實即 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旁 五常街停車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一事,與上 開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為同一之證述,且證人證述內容前後吻 合而無瑕疵,原審雖認同此然卻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憑信性 易使人有所懷疑而認應佐以補強證據而為無罪判決。經酌之 毒品交易之隱密性及不易察覺性之獨特犯罪型態,苟認毒品 買受者之證詞不受信賴,適足成為販毒者易於脫罪之保護傘 ,原審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0時17分許台北市○ ○區○○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乙○○之犯行,除依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外,尚有 其他客觀證據補強證人乙○○之證詞憑信性,業如前述,並非 單以證人乙○○於偵查階段之無瑕疵證詞即遽認被告涉有110 年10月6日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雖販賣 毒品有其隱密性及不易察覺性之犯罪特性,然考量販賣毒品 之刑責甚重,為俾免冤抑,毒品買受者之證詞即便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可指,其證詞之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 加以補強,方得確信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為真實,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陸、本院之上訴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甲○○部分):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甲○○部分,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已詳述如前。原 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即無量刑審查可言,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綜上,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認定 被告有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罪刑及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等部分均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上開部分之宣告刑經撤銷 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110年8、9月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未達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之程度,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 事,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係 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時  間 地  點 價格(新臺幣) 重 量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甲○○ 民國110年8月3日1時許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下洲美橋處 1萬元 3.5公克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四六九○○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2 乙○○ 110年8、9月間 臺北市延平北路7段被告住處附近 3,000元 1公克 丙○○無罪。 上訴駁回。 3 乙○○ 110年10月6日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 3,000元 1公克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四六九○○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5-03-26

TPHM-113-上訴-4080-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梨葉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不滿任職於RUFF夜店公關之乙○○(英文姓名Irene) 與其男友徐皓義來往甚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以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翻拍其筆記型電腦上所 顯示徐皓義與乙○○間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 片),於該翻拍相片上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 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 、「公關劈腿約砲 鮑鮑換業績」之文字(下合稱本案相片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處所,以如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傳送如附 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予 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乙○○之同事、客戶, 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事,散布予特定多數人觀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134至14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徐皓義為其男友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machine_6530」、「hehe_p ooryou」帳號非伊使用,伊並無傳送本案相片及如附表編號 1至7「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 象」欄所示之人,且「machine_6530」雖以伊之立場發表言 論,但該人並非伊,因為伊可能曾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之原始圖檔發文在其個人Instagram之限時動態上,而伊之I nstagram帳號為公開,任何人都能截圖傳給別人;本案案發 時間伊均在上班,無法使用手機傳送該等訊息及本案相片云 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machine_6530」、「hehe_poo ryou」帳號非被告所創設,且徐皓義曾在其Instagram帳號 之限時動態上發文替被告澄清說明,所以不排除是有心人士 截圖被告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加工所為,且可能係徐皓義 之手機遭他人使用而外洩資料。此外,徐皓義確曾與告訴人 發生過性關係,縱使認該小帳號為被告所為,因告訴人為知 名夜店RUFF之公關,且告訴人從2020年開始皆有上百萬流量 的網紅頻道及綜藝節目及接受高人氣網路雜誌的專訪,已屬 於一般大眾認知的「網紅」,在現今網路時代,網紅屬於公 眾人物,例如Joeman、孫生等,其言論皆所受公評,就一般 消費者角度而言,若知告訴人私德有虧,將會影響消費者是 否要找告訴人去RUFF消費或是開包廂,故本案與公益相關云 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帳號,於如附表編號1至7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傳送本案相片及如附表編號1至7「 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 所示之人乙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7「對話訊息出處」所示之 對話訊息截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machine_6530」、「hehe_ pooryou」帳號依下列事證,認係被告使用以及附表編號1至 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為被告所傳送: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曾在其Ins tagram帳號「zazza.zz」之限時動態上傳伊與徐皓義間之本 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而該對話紀錄中有伊之照片及行動電 話等個人資料,經伊提告後,被告坦承係其上傳本案對話紀 錄翻拍相片,並與伊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但嗣伊發現被告另 將該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上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 」等文字,並以「machine_6530」、「hehe_pooryou」之帳 號陸續傳訊息給伊之夜店客戶、同事、粉絲,稱伊是法院認 證的破麻,業績是睡來的、毀損夜店之名譽;伊於「RUFF」 夜店擔任公關,「Irene」即指伊,「愛迪生」係伊之前男 友陳冠羽 ,但伊與徐皓義傳送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所示 之訊息時,伊業與男友陳冠羽 (「愛迪生」)分手,又因伊 從事夜店公關,電話係公開的,故看到該電話就會知道內容 指伊,且伊與被告之共同朋友很多,如附表編號1至7之對話 紀錄截圖,係伊之客戶、同事即黃珮綺(暱稱「小兔」)、 陳凱森(暱稱「凱」)、張中彥(暱稱「張中彥Morris」) 、廖雅涵(暱稱「Cora」)、林純怡(暱稱「Emo」)、許 凱柔(暱稱「Carol凱柔」)、高聖傑(暱稱「小小」)等 人將被告傳送予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給伊;被告以「ma chine_6530」、「hehe_pooryou」之帳號傳給客戶、同事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之前被告以Instagram帳號「zazza.z z」限時動態張貼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同;被告曾以「mac hine_6530」帳號傳送其與他人間之對話截圖給伊,稱伊劈 腿與其男友徐皓義 (即暱稱「neo」)在一起,伊有解釋伊不 知道徐皓義與其在一起,而伊與「machine_6530」間該次傳 訊之內容,與伊和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zazza.zz」 之傳訊內容相同,且「machine_6530」亦未否認其為徐皓義 之女友,故「machine_6530」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5 至17、87、88、116、177至179頁)。   ⒉再者,Instagram帳號「zazza.zz」之限時動態上傳本案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及告訴人之照片乙節,有「zazza.zz」限時動 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而該帳號「zazza.zz 」為被告所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被告翻拍其筆記型電 腦上顯示之徐皓義與告訴人間之WhatsApp對話內容,且經被 告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22日凌晨在其土城居所上傳 上開限時動態各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4、20 1、202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違反個資法部分簽立之 和解書,及被告依該和解書條件所示以其Instagram帳號「z azza.zz」限時動態公開發文致歉之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2 1、54頁),足認被告自承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由其拍 攝後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22日凌晨,以其Instagra 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上傳乙情屬實。  ⒊復比對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標有「Ire ne」之本案相片(見偵字卷第93至95、105、107、139、141 、143、145、147、149頁),與被告自承其翻拍之本案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見偵字卷第23頁下方之相片)相同,其筆記 型電腦上之游標及播放鍵之位置、背景圖均為一致,再比對 本案相片與被告以其Instagra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 上傳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偵字卷第23、93至95頁) ,均係以相同角度攝得筆記型電腦輪廓、螢幕、鍵盤等外觀 特徵,且螢幕上之背景圖亦屬相同,可徵如附表編號1至7「 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本案相片及「zazza.zz」限時動 態上傳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同一人拍攝,而被告既自 承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其所拍攝,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7 「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本案相片均為被告所攝無訛, 被告雖辯稱係他人自其限時動態截圖再轉傳他人云云,惟「 machine_6530」、「hehe_pooryou」係於112年2月10日即傳 送本案相片予他人(見偵字卷第105、141、143頁之對話截 圖上所載之日期、時間),遠早於被告於同年月21、22日將 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上傳其限時動態之時,可徵「machin e_6530」、「hehe_pooryou」早已持有該等照片,衡以既然 該等相片為被告拍攝持有,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將該等照 片傳送予他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02頁),顯見存有該等相 片並將之轉傳他人之使用「machine_6530」、「hehe_poory ou」帳號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⒋此外,「machine_6530」於112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傳訊予 告訴人,責難告訴人劈腿與其男友徐皓義在一起乙情,此經 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8、178、179頁), 復有「machine_6530」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9 、161、185頁)及「machine_6530」與他人間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卷第187、189頁)在卷可按,細繹該對話訊息文義 可知,「machine_6530」係以徐皓義女友之立場傳訊質問告 訴人,而「machine_6530」係於112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傳 訊予告訴人,該時點被告與徐皓義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此 據證人徐皓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 ,並經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徐皓義之女友僅有其一人等語在卷 (見偵字卷第202頁),在此情況下,可徵當時以徐皓義女 友之立場傳訊予告訴人之「machine_6530」極可能為被告, 況「machine_6530」係於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 22日凌晨以「zazza.zz」帳號之限時動態上傳本案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及告訴人相片之翌日,旋傳訊質問告訴人為何劈腿 其男友徐皓義,二者時間密接,內容如出一轍,均係以文字 或相片指摘告訴人劈腿、出軌,且被告之Instagram帳號「z azza.zz」限時動態亦曾張貼「喜歡約有女友的打炮真的很 瞎啊」等文字(見偵字卷第52頁),與如附表編號1至7「訊 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指摘告訴人劈腿、 約炮各節亦屬相似,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傳訊時間密接 ,內容大致相同(參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所 示),且均有傳送被告自承其拍攝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綜上各情,告訴人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訊息及照片為 被告所為乙節,堪可採信。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 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 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 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 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異性交往關係複雜、不忠誠、以性 行為賺取業績等,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私生活不檢點 ,品行、道德存有瑕疵,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 名譽法益。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7之文字及本案照片,接 續傳送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人,乃指摘 告訴人擔任公關時多次與其客戶發生性行為以賺取業績、經 法院認證其劈腿約砲等情,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 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 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 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47 頁),行為時年齡為24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 散布或傳述告訴人之異性交往關係複雜、介入他人感情,以 性行為賺取業績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 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 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以被告係將本案照片及文字傳送 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告訴人之客戶、同事 ,載明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及任職店家名稱,供上開特定多數 人觀覽,足徵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 謗故意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非伊使 用,伊並無傳送本案相片及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欄 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人,且 「machine_6530」雖以伊之立場發表言論,但該人並非伊云 云;被告辯護人辯稱「machine_6530」、「hehe_pooryou」 帳號非被告所創設,所以不排除是有心人士截圖被告之Inst agram限時動態加工所為,且可能係徐皓義之手機遭他人使 用而外洩資料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 「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為被告使用以及 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為被告所傳送等情,事證 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可能曾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之照片原始圖 檔發文在其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云云。然查,依被告此 部分辯解內容,被告無從確定是否確有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 相片之照片原始圖檔發文在其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一情 存在,且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以實其說,尚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間伊均在上班,無法使用手機傳送該等 訊息及本案相片云云,並提出其工作守則、班表為證(見原 審審易卷第85頁、第111至117頁),而證人甲○○附和被告前 開辯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12年間為酒吧同 事,伊是吧檯經理,被告是調酒師,伊於112年2月24日、同 年3月4日有與被告一同上班,上班時間是晚間7、8點,而被 告這兩天上班狀況,手機都是放在吧檯上,而被告在上班時 是一邊直播一邊調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惟查, 僅憑該工作守則及班表尚無從逕認被告未使用手機,況傳送 訊息、照片僅須短暫時間,亦無從憑此推論該等訊息、照片 非被告所傳等情。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班表及證人甲○○上 開證詞所示,雖可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4日晚 間7、8時許,均有在酒吧上班,上班過程中被告有一邊直播 一邊調酒等情,惟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 片傳送之時間各為112年2月23日13時18分前之某日時許、11 2年2月23日13時18分前之某日13時11分許、112年2月24日4 時49分前之某日13時12分許、112年3月4日20時40分前之某 日時許、112年3月4日20時13分前之某日時許等情(見偵字卷 第139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由此可 知,「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之人傳送附 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傳送之時間,實際上 並非112年2月23日13時18分許、112年2月24日4時49分許及1 12年3月4日20時40分許,在此情況下,即便被告於112年2月 24日、同年3月4日晚間7、8時許,均有在酒吧上班,並同時 直播調酒過程等節為真,因附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 容及相片傳送之實際時間並非在被告於被告於112年2月24日 、同年3月4日晚間之上班時間,無法認定附表編號1、4、6 、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絕非被告所傳送,是被告上開所辯 及證人甲○○前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徐皓義曾在其Instagram帳號之限時動態上 發文替被告澄清說明,所以不排除是有心人士截圖被告之In stagram限時動態加工所為云云。惟查,縱使證人徐皓義曾 以其Instagram限時動態發文表示被告不會開小帳亂留言( 見偵字卷第163頁),然證人徐皓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會發表上開言論,係因案發後被告表示本案非其所為,伊相 信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可見證人徐皓 義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相信被告方為此言論,自無從憑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另稱可能係徐皓義之手機遭他人使用外洩本案對話 紀錄云云,惟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被告翻拍其筆記型電 腦上顯示之對話紀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該等相片 並非翻拍自徐皓義之手機至明,況證人徐皓義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其手機內並無保存之前其與告訴人間之本案對話紀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徐皓義之手機是否遭他 人使用自與本案無涉,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徐皓義確曾與告訴人發生過性關係,縱 使認該小帳號為被告所為,因告訴人為知名夜店RUFF之公關 ,且告訴人從2020年開始皆有上百萬流量的網紅頻道及綜藝 節目及接受高人氣網路雜誌的專訪,已屬於一般大眾認知的 「網紅」,在現今網路時代,網紅屬於公眾人物,例如Joem an、孫生等,其言論皆所受公評,就一般消費者角度而言, 若知告訴人私德有虧,將會影響消費者是否要找告訴人去RU FF消費或是開包廂,故本案與公益相關云云,並提出上證一 至五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私德」 ,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 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 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 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 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 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 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 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 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 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 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 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 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 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 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 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 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 旨參照)。經查,姑不論告訴人有無與徐皓義發生親密行為 ,然此純屬告訴人隱私,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指摘告訴人多 次與其客戶發生性行為以賺取業績乙情是否全部為事實。此 外,告訴人僅為RUFF夜店之公關,即便告訴人之Instagram 帳號有其他用戶追蹤,或告訴人曾接受網紅頻道及綜藝節目 及接受網路雜誌之專訪,因告訴人究非公共議題有關之網紅 ,亦非擔任或從事攸關公益之職務或工作,其言行自不足以 影響民眾行為取向,是其個人隱私尚非公眾關心之事,自難 認告訴人已屬關係公務或公共利益之公眾人物,從而,告訴 人與異性之交往方式為何,男女關係是否複雜,抑或屢以性 行為賺取業績等情,純屬告訴人之私德範疇,核與公眾利益 無關,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 ,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 護,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被告辯 護人之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 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誹謗告訴人,乃係於密接 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傳送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 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 度、素行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兼職酒吧,月收約 新臺幣2萬1,000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且 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 刑尚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即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帳號 傳送對象 時間 訊息內容及相片 對話訊息出處 1 machine_6530 廖雅涵(暱稱「Cora」) 112年2月23日 13時18分前之某日時許 「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 偵字卷第139頁 112年2月23日 13時18分前之某日13時11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2 林純怡(暱稱「Emo」) 112年2月10日 7時13分許 「RUFF公關Irene 與客人出軌多次 發生性行為人數眾多 只為賺取更多業績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 偵字卷第105、141頁 112年2月10日 13時11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3 hehe_pooryou 許凱柔 (暱稱「Carol凱柔」) 112年2月10日 7時13分許 「RUFF公關Irene 與客人出軌多次 發生性行為人數眾多 只為賺取更多業績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 偵字卷第143頁 112年2月10日 13時11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4 machine_6530 高聖傑(暱稱「小小」 ) 112年2月24日 4時49分前之某日13時12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145、147頁 5 hehe_pooryou 黃珮綺(暱稱「小兔」 ) 112年3月2日 17時17分前之某日時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66、93、149頁 6 陳凱森(暱稱「凱」) 112年3月4日20時40分前之某日時許 加註「公關劈腿約砲 鮑鮑換業績」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151頁 7 不詳帳號 張中彥 (暱稱「張中彥Morris」 ) 112年3月4日 20時13分前之某日時許 加註「公關劈腿約砲 鮑鮑換業績」、「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153頁

2025-03-19

TPHM-113-上易-2090-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范潘裕」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子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 、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之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偽造「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顧大為」之印文各1枚,收訖章欄位偽造「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顧大 為」印文1枚,及經辦人欄位偽造「范潘裕」簽名1枚(見警 卷第26頁),進而偽造該紙存款憑證,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 存款憑證持以向告訴人蘇瑩栩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 前開印文共3枚及簽名1枚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等前開偽造「范潘裕」工作 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4 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59頁),且其所賠償告 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2,00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即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 58、59頁),且其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所為亦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范潘 裕」、持「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方式,向告 訴人詐取高達100萬元款項,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使告訴人 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 58、5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當庭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 在卷可佐,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77頁),自陳休學中、在飲料店打工月薪1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復考量被告洗錢 之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 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且其本案犯行亦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檢察官前 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 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 ,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 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乃持「范潘裕」工作證1張佯裝旭達公司 人員「范潘裕」之身分,並將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收訖100萬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 51至52頁),足認未扣案之前開存證憑證及工作證均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蓋有偽造 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顧大為」印文1枚、 「顧大為」印文1枚及「范潘裕」簽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收 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2,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既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 ),並當庭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況 其與告訴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亦高於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 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 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1 00萬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係以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 ,雖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 第52頁),而該搭載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提起公訴,並查扣在 案,且敘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見偵卷第14、18頁),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56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未扣案 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雖為其所有,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自不另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⒌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顧 大為」、「顧大為」之印章等事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供稱: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等 字樣的印文原本就蓋在該存證憑證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 前開收據上之印文(見警卷第26頁)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印章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7號   被   告 范子綸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子綸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呈祥國際」、「風生水起」、「瑪 利歐」、「呈祥國際-白鬍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 組名稱「YY組-台北P」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范子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林娟」、「張明道」向蘇瑩栩佯稱可投資股票當 沖獲利云云,致蘇瑩栩陷於錯誤而與「蔡林娟」、「張明道 」約定於113年8月9日20時許,在蘇瑩栩位於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 而本案詐欺集團繼則指派范子綸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 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旭達公司)存款憑證(上有旭達公司及代表人「顧大為」之 印文)及外勤部外勤人員「范潘裕」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 載旭達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范子綸為旭達公司之員工「范 潘裕」等不實事項,由范子綸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 文件之檔案後,再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後,持上開 偽造之文書,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自行 搭車前往蘇瑩栩住處後,配戴上開「范潘裕」工作證假冒其 為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范潘裕」之身分,向蘇瑩栩收 取投資款100萬元,並在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金額、日期, 復在經辦人欄偽簽「范潘裕」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將上 開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蘇瑩栩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旭達公司及「范潘裕」。而范子綸於收款後,旋即離 開蘇瑩栩住處,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 先自該100萬元內抽取2000元之車馬費後,再將餘款拿到附 近某處地點放妥後離去現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瑩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瑩栩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林娟」、「旭達營業員」、LINE群組「林娟VIP技術學院」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范潘裕」工作證及旭達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100萬元給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旭達公 司及顧大為印文與「范潘裕」署押,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已為其後於存款憑證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 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同案共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因被告行使 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旭達投資有限公司」及「顧大為」印文與「范 潘裕」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前開 「工作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 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因被告 自陳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車馬費2000元,屬被告違法行為 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 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金訴-97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珂珍 指定辯護人 陶秋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79、243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珂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6年,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偵審自白犯罪,可減刑1次,且其於 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雖有販毒行為, 然其販毒對象何宏棋本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亦無 證據證明何宏棋購入毒品後意圖販賣,足見其販毒行為對於 毒品擴散性之助益實屬有限。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 條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皆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1367 9卷第305頁及原審卷第98、1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 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 毒品擴散,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應知施用毒品極易 成癮,甚難戒除,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加以其早於 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32頁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無視 於此,仍販賣擴散毒品,惡性不輕,本次販賣之數量亦達1 兩(驗前毛重35.5328公克),綜合審視,其犯罪情節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 被告犯行已依自白減輕其刑,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說明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規定,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前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販毒營利,惟其犯後坦承罪行等, 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說 明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 法之處。是被告上訴泛稱量刑過重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於114年2月12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57 頁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然本案審理期日傳票 已於114年1月2日向被告住所為其同居人收受而補充送達(見 本院卷第47頁),自生送達效力,是認被告屬合法傳喚,其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珂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679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珂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 淨重參拾肆點捌玖伍伍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珂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0時至2時間之某時許,由何宏棋(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先持陳其 昌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張珂珍,而以此方 式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驗前毛重35.5328公克)後, 即由何宏棋於112年10月20日2時43分至2時51分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其昌前往張珂珍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52-1號住所前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張珂珍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27至14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13679卷第20至21頁、第304至305頁; 本院卷第98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宏棋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3679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4 頁、第127至13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其昌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偵13679卷第206至211頁、第380至381頁)相符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035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張珂珍)各1份(見偵13679卷第57至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 30033860號函暨檢附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何 宏棋)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通訊軟體LINE何宏棋 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13679卷第95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1份( 見偵13679卷第97頁)、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同意受搜索人及受執行人:何宏棋)各1份(見偵13679卷 第145至153頁)、何宏棋遭查獲之刑案現場照片20張(見偵 13679卷第155至179頁)、交易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與指玄街口)擷 圖照片共23張(見偵13679卷第161至168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暨雙向行動上網 通信紀錄各1份(見偵13679卷第181頁、第18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暨雙向行動 上網通信紀錄各1份(見偵13679卷第237頁;偵24336卷㈠第2 55至25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何宏棋於另案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35. 5328公克,驗餘淨重34.8955公克),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副本、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副本各1份(見偵13679卷第389頁、第391頁)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即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 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 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堪信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毒品交易價金為34,000元,而證人何宏 棋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是以現金34,000元向張珂珍購 買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13679卷第115至11 6頁、第12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我與何宏棋 交易1兩(約35公克),價格是30,000元等語(見偵13679卷 第20頁、第304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次毒 品交易價金為30,000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販賣對象僅有1人, 然販賣之數量多達1兩,且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 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販售對象雖僅有何宏棋, 惟販賣毒品之數量多達1兩,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送貨員、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21 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35.5328公克,驗 餘淨重34.895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販賣與何宏棋之毒品乙情,堪認 上揭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尚未經法院裁定或 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可佐,是應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何宏 棋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宏棋,業經被告如 數收取30,000元之價金,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案外人即被告友人黃雅琳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偵13679卷第83頁)在卷可憑,上開自用小客車雖為 本案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52-1號販賣毒品所用, 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黃雅琳係無正當理由提供,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見偵13679卷第53頁、第61頁)及甲基 安非他命6包(見偵13679卷第61頁),雖經分別檢驗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2份(見偵13679卷第399至40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8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24336卷㈠第83至84頁)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搜索當天現場查扣之毒品都是我用 剩的等語(見偵13679卷第303至304頁),難認被告前揭所 持有之毒品為本案販賣所餘,自不得為本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是前揭查獲之毒品,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且可能作為被告另案之證據,實有查明與被告犯行關連並釐 清責任歸屬之必要,自允宜由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後,再為適 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白色粉末檢 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惟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24336卷㈠第83頁)、 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削尖吸管2支、空夾鏈袋2包、電子 磅秤2台、殘渣袋8個、塑膠包包1個、分裝鐵杓1支等物(見 偵13679卷第53頁、第61至62頁),雖均屬被告所有,惟係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98頁),亦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897-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並於 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經原審於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 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亡之誘 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 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原審訴訟進行之 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 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 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原審認被告之羈押原 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 而使之消滅,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雖被告已坦白犯行,惟恐自知 其將受重刑之諭知下,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云云,即認其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然原裁定未實質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相當 理由,即以臆測方法,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被告歉難信服 。實則,被告年紀尚輕,甫為成年,誤入歧途而犯罪,又其 在看守所期間面臨父親病故,無法在側,且深感懊悔自省, 願徹底改過。其坦白全部犯行,表示認罪,除希冀獲減輕及 從輕量刑之機會外,亦是盡快完結案件審理程序,依法服刑 ,待服刑完畢後,早日回歸社會自新,以理性角度而言,遵 循法律勢必有利於逃亡、拒捕。  ㈡被告所涉犯者固屬重罪,然其自偵查時起即配合司法調查, 期間無有逃亡、拒捕之紀錄,且其家屬對其之關懷真切,對 其自身生涯之展望清晰且積極,本件並無重罪以外之理由, 可認被告具備相當理由之逃亡疑虞;況被告受羈押迄今已數 月之久,不論抗告人,甚或是其他共犯均已自白並認罪本件 起訴書所載犯行,亦有部分與被告相當層級之共犯已獲交保 ,殊難想像被告尚有何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羈 押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所稱「相當 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 ……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 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 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 、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 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 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四、經查:  ㈠原審駁回抗告人即被告劉子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已於 裁定內敘明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 而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免影響日後之審 判及執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且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更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等語綦詳,經核並無違誤。  ㈡衡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 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 遏阻。惟被告竟參與組織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其罔 顧政府嚴刑禁令強行為之,所犯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定減輕事由,刑度仍重,本案原 審宣判在即,依客觀常情判斷,被告仍有高度脫免入監執行 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其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原裁定所為上開羈押原因之相當原因判斷,尚無違 誤。被告抗辯原裁定臆測而為決定云云,自不足取。另羈押 之目的為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殊非以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且無逃亡 、拒捕之紀錄、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或有其他共犯已獲交保, 即認無保全之必要,抗告意旨其餘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當。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4-抗-66-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欣 指定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23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6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 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任、張修齊(以下分別稱被告 林信任、張修齊)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均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刑。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 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62頁、第335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信任部分:被告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並向警方自首, 且被告對於此事深感悔意,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5頁)。  ㈡被告張修齊部分:被告一時失慮參與本案,且已坦承犯行, 深感悔意,並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適當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 告林信任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案先由共犯邱聖庭駕車衝撞告訴人羅荻森所駕駛並搭載告 訴人王福鈞之車輛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王福鈞等人離去,再 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各自持球棒、 甩棍,在公眾通行之交岔路口進行砸車,並導致告訴人王福 鈞受傷,渠等所為本件妨害秩序行為,已足致他人產生唯恐 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 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妨害秩序行為 ,確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62條規定部分:   被告林信任雖辯稱其有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 。惟按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信 任、張修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後 ,被告林信任及共犯邱聖庭已先離開現場,故警方獲報抵達 現場時,僅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在場,經警方將被告張 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帶回警局協助調查,被告張修齊於112年2 月18日上午6時5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因為張軒睿的 乾媽遭人上門恐嚇、威脅,我、張軒睿、高沛姿、林信任有 一同開車到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口,我有持球棒 ,敲打對方車窗,造成副駕駛窗戶破損等語;共犯張軒睿於 112年2月18日上午6時4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今天凌 晨1時44分許,接到我乾媽曾阿姨的女兒曾昱軒的電話,告 知我王福鈞去我乾媽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之住處討債, 曾昱軒跟對方有三萬元的債務,我擔心有危險,所以我跟張 修齊、林信任、高沛姿開車去全家便利商店去找對方,後來 我跟張修齊有砸車等語,此有被告張修齊、共犯張軒睿之警 詢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第63至67頁), 依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序及供述內容 可知,警方已得知被告林信任有出現在本案現場,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林信任涉嫌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等 犯行,已屬發覺被告林信任犯罪,則被告林信任犯後雖於11 1年2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警方告知 我涉嫌妨害秩序(聚眾鬥毆)、毁損、傷害、恐嚇案,所以 配合警方至所製作筆錄說明,我當時有與王福鈞發生衝突, 我、張軒睿、張修齊、綽號阿「ㄊ一ㄥˊ」之男子就持甩棒、 球棒敲擊王福鈞所搭乘汽車之車窗玻璃,並叫王福鈞下車等 語(見偵字卷第29至3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林信任上開坦 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供述僅屬「自白」,並非「自首」,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信任此部分 所辯,核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均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 糾紛,便與共犯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 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王福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告 訴人王福鈞受有傷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 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 王福鈞、羅荻森等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 張修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 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 等之原諒均一併納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 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 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於被告林信任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信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張修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為友人(邱聖庭已審結、張軒 睿另行審結),因林信任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凌晨,接獲其友人 蘇柏毅告知,其乾媽曾阿月來電稱遭王福鈞討債騷擾,林信任即 與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前往 曾阿月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住處集合。嗣羅荻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至上址索債,羅荻森先將前 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交岔路口,由王福 鈞自行下車索債,然王福鈞下車後見多人聚集因認情狀有異,旋 即返回上址交岔路口欲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然邱聖庭見王福鈞等 人欲駕車離去,即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 信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修齊、張軒睿 至上開交岔路口,林信任、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明知上開交岔 路口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若曾阿月遭人非法討債,理應報 警處理即可,倘其等陸續互為邀集、通知友人到場查看、援助, 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王福鈞、羅荻森或其他在場人士發生肢體衝 突,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邱聖庭 為阻止羅荻森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離開,即先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交岔路口衝撞羅荻森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邱聖庭、林信任及張修齊繼而分別手持球棒,張 軒睿則手持甩棍,揮擊羅荻森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身及車窗玻璃 ,致該車車身凹損、前保險桿及車窗玻璃破裂,其等並將王福鈞 強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羅荻森及王福鈞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及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並造成王福鈞 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右手割傷之傷害。嗣因警獲 報上述地點發生衝突而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任、張修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25頁、第510頁及521頁) ,核與被告邱聖庭、張軒睿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 王福鈞、羅荻森、呂孟煜、游芝琳;證人即在場人黃彥閔、 高沛姿、李鴻、蘇柏毅;證人即警衛人員李仕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9頁、第63-67頁、 第75-81頁、第103-105頁、109-111頁、第113-115頁、第12 7-132頁、第133-134頁、第135-137頁、第141-143頁、第14 5-146頁、第309-310頁及第311-3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147-151頁、第155-159頁、第191-206頁、第214-217 頁)暨監視器截圖等(見偵卷第219-221頁)存卷可佐,而 告訴人王福鈞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及右 手遭割傷之傷害,亦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及第207頁),並有扣案之球棒、 甩棍各1枝存案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信任 、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就事實欄所載聚眾下手施強暴犯 行、傷害、毀損及強制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並同 時妨害王福鈞及羅荻森之自由離去之權利,為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本案係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 軒睿各自持球棒、甩棍前去砸車,並致告訴人王福鈞受傷, 已認定如前,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 。本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 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 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 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 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審諸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所攜帶 之兇器固非槍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 險性較高、易造成較高度法益侵害或無辜第三人受波及可能 性者,然被告邱聖庭先行駕駛車輛衝撞之行為,本身即有相 當高度之危險性,並有可能因眾人情緒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 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自應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糾紛,便邱 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擊素不相識之王福 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王福鈞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 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王福鈞、羅荻森等 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於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 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 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 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均一併納 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林信任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見偵卷第 32頁),且據被告林信任供稱係犯本案所用之物,可認屬本 件用以供犯案所用之犯罪工具,雖被告林信任供稱,扣案球 棒1支為被告邱聖庭所有,但其既能於犯後仍將之交付警方 扣案,足認被告林信任對供犯案所用之扣案球棒1支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自應於被告林信任主文項下沒收。  ㈡至扣案甩棍1支,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屬本件判決審 認之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遽為沒 收之宣告。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無 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詹東祐、林暐勛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PHM-113-上訴-401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君部分撤銷。 賴柏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柏君、王廷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000年00月 間透過網際網路之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 暱稱「好運一直在」、「買麥香很好運」所籌組之詐欺集團 ,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賴柏君於集團內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 王廷祐於集團內擔任監控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監控 手。於000年0月間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江淑玲」向吳昭宏詐稱可以加入德樺投資,並於吳昭宏加 入LINE暱稱德樺客服後,向吳昭宏詐稱可以以匯款、儲值款 項進行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吳昭宏信以為真,於11 2年9月6日至10月13日進行交付款項儲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 60萬元。其中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2年10月12日稱要繼續 進行儲值云云,因吳昭宏於112年10月6日無法出金而對渠等 有所懷疑,便告知警方上情後,仍由吳昭宏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將於112年10月13日進行交款儲值,並相 約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樹林區火車站前交付款 項,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情後,旋即通知賴柏君以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柏鈞」名義,於上揭時間至上揭 地點向吳昭宏收取200萬元之投資儲值款,並通知王廷祐至 現場進行監控,因王廷祐認火車站交款進行監控易遭查緝, 遂請「買麥香很好運」電告吳昭宏交款地點改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嗣賴柏君即至更改後地點向吳昭宏收受其 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並簽立現金收款收據後,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由警方在賴柏君身上扣得工作證1 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於偵辦賴柏君 收款同時,查覺王廷祐在上揭監控之可疑情形,經查證王廷 祐確為監控收受贓款之監控手後,當場逮捕王廷祐,並扣得 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吳昭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 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74、79、96頁、原審卷第25、95、14 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宏、證人及共同被告王廷佑 之證述在卷(見偵卷26至29頁、第70、82、129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告 訴人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王廷佑手機資訊及對話 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可稽(見偵卷第30至56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加重詐欺部分:⑴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逕行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 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即屬未達1億元 者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內部分工 精細,被告賴柏君、同案共犯王廷祐所分擔者均為下游之車 手、監控手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柏君、王廷祐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柏君、王廷祐應適用該 款規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賴柏君與共犯王廷祐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一直在 」、「買麥香很好運」等成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犯行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 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遞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表示認罪已如前述 ,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被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深悔悟,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重新論處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賴 柏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所為會使與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欲詐取 之金額、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訛詐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6至55頁反 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賴柏君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 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 無從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又告訴人交付被 告賴柏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扣案,且已 發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予宣告緩刑: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7年以下,縱有上開(總則)減刑事由,所量處之刑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 得易科罰金)不符,本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審酌被告因涉 及不同被害人之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次 數非少,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正 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易證明文件各1張 被告賴柏君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3 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王廷祐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2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024-11-07

TPHM-113-上訴-3966-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4號 原 告 島上真紀 被 告 藍坤保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附民-147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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