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易-2090-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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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梨葉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不滿任職於RUFF夜店公關之乙○○(英文姓名Irene) 與其男友徐皓義來往甚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翻拍其筆記型電腦上所顯示徐皓義與乙○○間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於該翻拍相片上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公關劈腿約砲 鮑鮑換業績」之文字(下合稱本案相片),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如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乙○○之同事、客戶,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散布予特定多數人觀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134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徐皓義為其男友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非伊使用,伊並無傳送本案相片及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人,且「machine_6530」雖以伊之立場發表言論,但該人並非伊,因為伊可能曾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之原始圖檔發文在其個人Instagram之限時動態上,而伊之Instagram帳號為公開,任何人都能截圖傳給別人;本案案發時間伊均在上班,無法使用手機傳送該等訊息及本案相片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非被告所創設,且徐皓義曾在其Instagram帳號之限時動態上發文替被告澄清說明,所以不排除是有心人士截圖被告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加工所為,且可能係徐皓義之手機遭他人使用而外洩資料。此外,徐皓義確曾與告訴人發生過性關係,縱使認該小帳號為被告所為,因告訴人為知名夜店RUFF之公關,且告訴人從2020年開始皆有上百萬流量的網紅頻道及綜藝節目及接受高人氣網路雜誌的專訪,已屬於一般大眾認知的「網紅」,在現今網路時代,網紅屬於公眾人物,例如Joeman、孫生等,其言論皆所受公評,就一般消費者角度而言,若知告訴人私德有虧,將會影響消費者是否要找告訴人去RUFF消費或是開包廂,故本案與公益相關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帳號,於如附表編號1至7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傳送本案相片及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人乙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7「對話訊息出處」所示之對話訊息截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machine_6530」、「hehe_ pooryou」帳號依下列事證,認係被告使用以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為被告所傳送: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曾在其Ins tagram帳號「zazza.zz」之限時動態上傳伊與徐皓義間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而該對話紀錄中有伊之照片及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經伊提告後,被告坦承係其上傳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並與伊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但嗣伊發現被告另將該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上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等文字,並以「machine_6530」、「hehe_pooryou」之帳號陸續傳訊息給伊之夜店客戶、同事、粉絲,稱伊是法院認證的破麻,業績是睡來的、毀損夜店之名譽;伊於「RUFF」夜店擔任公關,「Irene」即指伊,「愛迪生」係伊之前男友陳冠羽 ,但伊與徐皓義傳送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所示之訊息時,伊業與男友陳冠羽 (「愛迪生」)分手,又因伊從事夜店公關,電話係公開的,故看到該電話就會知道內容指伊,且伊與被告之共同朋友很多,如附表編號1至7之對話紀錄截圖,係伊之客戶、同事即黃珮綺(暱稱「小兔」)、陳凱森(暱稱「凱」)、張中彥(暱稱「張中彥Morris」)、廖雅涵(暱稱「Cora」)、林純怡(暱稱「Emo」)、許凱柔(暱稱「Carol凱柔」)、高聖傑(暱稱「小小」)等人將被告傳送予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給伊;被告以「machine_6530」、「hehe_pooryou」之帳號傳給客戶、同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之前被告以Instagra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張貼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同;被告曾以「machine_6530」帳號傳送其與他人間之對話截圖給伊,稱伊劈腿與其男友徐皓義 (即暱稱「neo」)在一起,伊有解釋伊不知道徐皓義與其在一起,而伊與「machine_6530」間該次傳訊之內容,與伊和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zazza.zz」之傳訊內容相同,且「machine_6530」亦未否認其為徐皓義之女友,故「machine_6530」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7、87、88、116、177至179頁)。  ⒉再者,Instagram帳號「zazza.zz」之限時動態上傳本案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及告訴人之照片乙節,有「zazza.zz」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而該帳號「zazza.zz」為被告所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被告翻拍其筆記型電腦上顯示之徐皓義與告訴人間之WhatsApp對話內容,且經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22日凌晨在其土城居所上傳上開限時動態各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4、201、202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違反個資法部分簽立之和解書,及被告依該和解書條件所示以其Instagra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公開發文致歉之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21、54頁),足認被告自承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由其拍攝後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22日凌晨,以其Instagra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上傳乙情屬實。  ⒊復比對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標有「Ire ne」之本案相片(見偵字卷第93至95、105、107、139、141、143、145、147、149頁),與被告自承其翻拍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偵字卷第23頁下方之相片)相同,其筆記型電腦上之游標及播放鍵之位置、背景圖均為一致,再比對本案相片與被告以其Instagra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上傳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偵字卷第23、93至95頁),均係以相同角度攝得筆記型電腦輪廓、螢幕、鍵盤等外觀特徵,且螢幕上之背景圖亦屬相同,可徵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本案相片及「zazza.zz」限時動態上傳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同一人拍攝,而被告既自承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其所拍攝,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本案相片均為被告所攝無訛,被告雖辯稱係他人自其限時動態截圖再轉傳他人云云,惟「machine_6530」、「hehe_pooryou」係於112年2月10日即傳送本案相片予他人(見偵字卷第105、141、143頁之對話截圖上所載之日期、時間),遠早於被告於同年月21、22日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上傳其限時動態之時,可徵「machine_6530」、「hehe_pooryou」早已持有該等照片,衡以既然該等相片為被告拍攝持有,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將該等照片傳送予他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02頁),顯見存有該等相片並將之轉傳他人之使用「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⒋此外,「machine_6530」於112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傳訊予 告訴人,責難告訴人劈腿與其男友徐皓義在一起乙情,此經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8、178、179頁),復有「machine_6530」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9、161、185頁)及「machine_6530」與他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87、189頁)在卷可按,細繹該對話訊息文義可知,「machine_6530」係以徐皓義女友之立場傳訊質問告訴人,而「machine_6530」係於112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傳訊予告訴人,該時點被告與徐皓義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此據證人徐皓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並經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徐皓義之女友僅有其一人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202頁),在此情況下,可徵當時以徐皓義女友之立場傳訊予告訴人之「machine_6530」極可能為被告,況「machine_6530」係於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22日凌晨以「zazza.zz」帳號之限時動態上傳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及告訴人相片之翌日,旋傳訊質問告訴人為何劈腿其男友徐皓義,二者時間密接,內容如出一轍,均係以文字或相片指摘告訴人劈腿、出軌,且被告之Instagra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亦曾張貼「喜歡約有女友的打炮真的很瞎啊」等文字(見偵字卷第52頁),與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指摘告訴人劈腿、約炮各節亦屬相似,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傳訊時間密接,內容大致相同(參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所示),且均有傳送被告自承其拍攝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綜上各情,告訴人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訊息及照片為被告所為乙節,堪可採信。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異性交往關係複雜、不忠誠、以性行為賺取業績等,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私生活不檢點,品行、道德存有瑕疵,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7之文字及本案照片,接續傳送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人,乃指摘告訴人擔任公關時多次與其客戶發生性行為以賺取業績、經法院認證其劈腿約砲等情,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47頁),行為時年齡為24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告訴人之異性交往關係複雜、介入他人感情,以性行為賺取業績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以被告係將本案照片及文字傳送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告訴人之客戶、同事,載明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及任職店家名稱,供上開特定多數人觀覽,足徵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非伊使 用,伊並無傳送本案相片及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人,且「machine_6530」雖以伊之立場發表言論,但該人並非伊云云;被告辯護人辯稱「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非被告所創設,所以不排除是有心人士截圖被告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加工所為,且可能係徐皓義之手機遭他人使用而外洩資料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為被告使用以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為被告所傳送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可能曾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之照片原始圖 檔發文在其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云云。然查,依被告此部分辯解內容,被告無從確定是否確有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之照片原始圖檔發文在其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一情存在,且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以實其說,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間伊均在上班,無法使用手機傳送該等 訊息及本案相片云云,並提出其工作守則、班表為證(見原審審易卷第85頁、第111至117頁),而證人甲○○附和被告前開辯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12年間為酒吧同事,伊是吧檯經理,被告是調酒師,伊於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4日有與被告一同上班,上班時間是晚間7、8點,而被告這兩天上班狀況,手機都是放在吧檯上,而被告在上班時是一邊直播一邊調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惟查,僅憑該工作守則及班表尚無從逕認被告未使用手機,況傳送訊息、照片僅須短暫時間,亦無從憑此推論該等訊息、照片非被告所傳等情。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班表及證人甲○○上開證詞所示,雖可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4日晚間7、8時許,均有在酒吧上班,上班過程中被告有一邊直播一邊調酒等情,惟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傳送之時間各為112年2月23日13時18分前之某日時許、112年2月23日13時18分前之某日13時11分許、112年2月24日4時49分前之某日13時12分許、112年3月4日20時40分前之某日時許、112年3月4日20時13分前之某日時許等情(見偵字卷第139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由此可知,「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之人傳送附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傳送之時間,實際上並非112年2月23日13時18分許、112年2月24日4時49分許及112年3月4日20時40分許,在此情況下,即便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4日晚間7、8時許,均有在酒吧上班,並同時直播調酒過程等節為真,因附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傳送之實際時間並非在被告於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4日晚間之上班時間,無法認定附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絕非被告所傳送,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甲○○前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徐皓義曾在其Instagram帳號之限時動態上 發文替被告澄清說明,所以不排除是有心人士截圖被告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加工所為云云。惟查,縱使證人徐皓義曾以其Instagram限時動態發文表示被告不會開小帳亂留言(見偵字卷第163頁),然證人徐皓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會發表上開言論,係因案發後被告表示本案非其所為,伊相信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可見證人徐皓義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相信被告方為此言論,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另稱可能係徐皓義之手機遭他人使用外洩本案對話 紀錄云云,惟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被告翻拍其筆記型電腦上顯示之對話紀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該等相片並非翻拍自徐皓義之手機至明,況證人徐皓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手機內並無保存之前其與告訴人間之本案對話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徐皓義之手機是否遭他人使用自與本案無涉,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徐皓義確曾與告訴人發生過性關係,縱 使認該小帳號為被告所為,因告訴人為知名夜店RUFF之公關,且告訴人從2020年開始皆有上百萬流量的網紅頻道及綜藝節目及接受高人氣網路雜誌的專訪,已屬於一般大眾認知的「網紅」,在現今網路時代,網紅屬於公眾人物,例如Joeman、孫生等,其言論皆所受公評,就一般消費者角度而言,若知告訴人私德有虧,將會影響消費者是否要找告訴人去RUFF消費或是開包廂,故本案與公益相關云云,並提出上證一至五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經查,姑不論告訴人有無與徐皓義發生親密行為,然此純屬告訴人隱私,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指摘告訴人多次與其客戶發生性行為以賺取業績乙情是否全部為事實。此外,告訴人僅為RUFF夜店之公關,即便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有其他用戶追蹤,或告訴人曾接受網紅頻道及綜藝節目及接受網路雜誌之專訪,因告訴人究非公共議題有關之網紅,亦非擔任或從事攸關公益之職務或工作,其言行自不足以影響民眾行為取向,是其個人隱私尚非公眾關心之事,自難認告訴人已屬關係公務或公共利益之公眾人物,從而,告訴人與異性之交往方式為何,男女關係是否複雜,抑或屢以性行為賺取業績等情,純屬告訴人之私德範疇,核與公眾利益無關,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被告辯護人之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誹謗告訴人,乃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傳送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兼職酒吧,月收約新臺幣2萬1,000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帳號 傳送對象 時間 訊息內容及相片 對話訊息出處 1 machine_6530 廖雅涵(暱稱「Cora」) 112年2月23日 13時18分前之某日時許 「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 偵字卷第139頁 112年2月23日 13時18分前之某日13時11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2 林純怡(暱稱「Emo」) 112年2月10日 7時13分許 「RUFF公關Irene 與客人出軌多次 發生性行為人數眾多 只為賺取更多業績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 偵字卷第105、141頁 112年2月10日 13時11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3 hehe_pooryou 許凱柔 (暱稱「Carol凱柔」) 112年2月10日 7時13分許 「RUFF公關Irene 與客人出軌多次 發生性行為人數眾多 只為賺取更多業績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 偵字卷第143頁 112年2月10日 13時11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4 machine_6530 高聖傑(暱稱「小小」 ) 112年2月24日 4時49分前之某日13時12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145、147頁 5 hehe_pooryou 黃珮綺(暱稱「小兔」 ) 112年3月2日 17時17分前之某日時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66、93、149頁 6 陳凱森(暱稱「凱」) 112年3月4日20時40分前之某日時許 加註「公關劈腿約砲 鮑鮑換業績」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151頁 7 不詳帳號 張中彥 (暱稱「張中彥Morris」 ) 112年3月4日 20時13分前之某日時許 加註「公關劈腿約砲 鮑鮑換業績」、「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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