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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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馬中恒 相 對 人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周慶順律師(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趙怡婷 趙致涵 張慧萍 張中愷 張誠智 張誠文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泉 張清標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陳阿甚、張瑞琳 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盧煌仁(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張傅金蘭(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有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如(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芯萍(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寧(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安(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鈞惠(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尚婷(張忠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黃陳阿甚之遺產管理人) 1/6 34,871元 2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周慶順律師(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趙怡婷 趙致涵 張誠文 張誠智 張中愷 張慧萍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張瑞琳之遺產管理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3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忠達(歿) (相對人張鈞惠、張尚婷為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漢(歿) (相對人張傅金蘭、張有良、張麗如、張麗雯、張芯萍、張育寧、張育安為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清泉 張清標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4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琇茹(更名: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林素玲(歿) (相對人盧煌仁為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1/18 11,624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6,7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選任遺產管理人家事聲請費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選任黃陳阿甚、張瑞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各1,000元) 測量費 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土地謄本規費 1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1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閱卷費 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寄送繕本予對造郵資 17,1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繕本影印費 16,35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相對人按上開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09,223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2025-03-21

ILDV-113-司聲-232-202503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林聖原 林名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林聖晉 王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卷第17頁、第205頁),嗣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41,757元(卷第319頁),其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乙○○及被告丁○○等3人之祖母即訴外人林彭冬妹於 民國90年間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原為雙連段451 -1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長女林志柔(原名林麗 珠)名下,復於91年間將坐落同段240地號(原為雙連段451 -6地號)、同段247地號(原為雙連段451-5地號)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2層建物借名登記 於林志柔名下。嗣因林志柔於102年間感到身體不適而無意 願繼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林彭冬妹遂與被告丁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及名下4張郵政定期郵金存單(金額共 計385萬元,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並指示林志柔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因上開建物未保 存登記,故就該建物係以變更納稅義務人方式移轉,為求簡 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建物納稅義務人,統稱為移 轉登記或登記,附此敘明。)於被告丁○○名下。因原告及被 告丁○○等3人均係林彭冬妹之孫子女,林彭冬妹乃有意將系 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等3人共同取得。林彭冬妹 於111年3月5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簡稱家族會議),並於家 族會議中達成共識,由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各贈與3分之1 應有部分予原告及被告丁○○共3人,且被告丁○○應將系爭定 期存單之金額共385萬元及其所生利息返還予林彭冬妹。被 告丁○○、甲○○等2人即將合計共385萬元款項存入林彭冬妹名 下郵局帳戶內,被告丁○○並將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保留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於被告丁○ ○名下。  ㈡被告2人於家族會議中以「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林志柔名下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相關規費及稅金等均係由 渠等負擔」為由,要求原告2人須先償還相關規費及稅金等 合計共28萬2,654元,始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稱一毛都不能少。原告當時考 量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再加上被告丁○○仍持 有林彭冬妹之系爭定期存單,為避免被告丁○○日後反悔而不 願配合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致徒增紛爭,原告乃應允先行 交付上開28萬2,654元款項予被告2人,惟約定被告2人日後 需提出相關支付憑證,以確認上開款項確由被告2 人支出予 訴外人林志柔,否則被告2人即應返還上開款項,此由家族 會議錄音及證人戊○○證述被告甲○○允諾多退少補一節可資為 證。之後,原告即依約委請訴外人湯彭日妹將上開款項匯入 被告2人所指定之被告甲○○名下帳戶內。詎被告2人雖提出其 中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至102年)之支出證明,但迄未 提出其餘241,757元確係由渠等支付之相關憑證,顯然上開 款項實際上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付,被告依兩造於家族會議 之約定,自應將上開241,757元款項返還原告2人且被告2人 明知渠等並未實際支出上開241,757元款項,卻以「林彭冬 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志柔名下時,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相關規費及稅金等均係由渠等負擔」為由,詐欺原告2人 將上開241,757元款項給付予被告2人所指定之被告甲○○之金 融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 構成侵權行為,且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為此,原告依 兩造於家族會議約定及民法第184、185及179條等規定(請 擇一對原告為最有利之判決),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75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林志柔稱依承諾書第三點(卷第43頁)記載,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費用及各項稅捐由全體受贈人平均負擔, 故林志柔(102年6月13日逝世)於102年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前,要求被告甲○○支付先前 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91年7月3日)給林志柔所 產生之費用,及林志柔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91年7月起至1 02年6月止)所代墊之相關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並 告知被告甲○○,以上期間的相關收據均交由林彭冬妹存放在 林彭冬妹的資料夾內(含林彭冬妹與林志柔所簽訂的承諾書 ,即卷第43頁);再加上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所支 付相關費用(102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及原告之父林三 富多年前向被告借款之金錢,被告均於家族會議中提出,請 求原告需支付以上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每人各3分之1,及 原告父親林三富須返還借款,被告丁○○方才同意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予原告。111年3月5日由林彭冬妹偕其胞妹湯彭日 妹召開家族會議中,林彭冬妹拿出歷年林志柔所支付的各項 款項收據正本及簽署的協議書,由丁○○唱讀相關明細及費用 ,原告之母邱梅珍逐筆書寫記錄(即原證10,卷第101頁) 並且計算原告各人所需支付給被告甲○○之金額,經與會人員 達成共識,待款項確定支付完成,被告丁○○再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移轉,有湯彭日妹之女戊○○在側錄音存證。被告甲○○共 給付林志柔30餘萬元,加上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至102 年)是被告甲○○直接匯給代書,合計應為40餘萬元,與家族 會議中依林彭冬妹資料夾內單據及無單據部分合計金額423, 982元亦大致相符(原證10)。被告甲○○給付林志柔之款項 多以現金交付,因彼此是親屬,並無書寫收據,最後結餘款 項是用匯款方式(卷第221頁),因年代久遠未留存匯款紀 錄。家族會議中所提到的「多退少補」,是指被告丁○○持有 系爭不動產期間(102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被告丁○○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沒有列在原證10內),待代書確認後再多 退少補,之後代書確認並計算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 所支出之費用暨家族會議後,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2人之費用,原告亦已依代書計算之金額,將其中3 分之2款項匯給被告丁○○。原告父親積欠被告甲○○之款項, 已經20餘年均未償還,原告父親原稱要以林彭冬妹要移轉給 原告的財產來扣還,家族會議既決定被告丁○○須將系爭不動 產部分移轉給原告所有,原告父親就應將欠款付清,如果不 要求原告父親償還,可能日後仍不會還。如果被告果有強制 原告給付之情,原告應於家族會議中就提出,為何待被告丁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後才提出,又假冒林彭冬妹名義對 被告提告,要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 轉登記予林彭冬妹,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可 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依兩造上開主張及舉證,本件爭點應為:家族 會議中兩造有無協議被告須提出支付原證10所載423,982元 (下稱系爭款項)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原 告2人?被告甲○○有無支付系爭款項?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家族會議中兩造協議被告須提出支付原證10所載423 ,982元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原告2人,並 以家族會議錄音內容及證人戊○○之證詞為證,原告上開主張 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家族會議錄音內容, 彭日妹(即湯彭日妹)稱:「如果代書查出來,數字不合的 話,就多退少補。」,於此之前相關對話內容為:「(00: 42:38)丁○○:姨婆(彭日妹),剛剛的稅,是全部包含了 舅公持有的稅金,計算出來了對不對?姑姑(林志柔)的稅 金也出來了,現在是剩下我這邊的稅金,而這些稅金裡面, 都包含了地價稅跟房屋稅。甲○○:停。房屋好像說超過多少 年以後不用稅,但是地價稅要漲。彭日妹:對阿,對阿,我 就記得有一陣子沒有稅阿。丁○○:姨婆,這是姑姑繳的,房 屋稅。所以房屋也是有稅的。甲○○:我們剛開始繳的時候房 屋也是有稅的,裡面有單子呀,你那單子勒?丁○○:10%。 甲○○:因為那時候,不是一般住宅,吪~不是自用住宅,後 來我們才跑去改的啊。邱梅珍:阿姨,到時我們三個去代書 那邊辦啦,到時代書會查啦,有沒有代書一查就清楚了。丁 ○○:因為這個就是代書查出來的。邱梅珍:這個沒辦法爭辯 。甲○○:這個就是代書查的啦。彭日妹:現在厚,你那個算 出來的數字是多少,就是大家分攤。邱梅珍:暫時先在這邊 。邱梅珍:然後。彭日妹:如果代書查出來,數字不合的話 ,就多退少補。」(卷第333頁),綜觀以上對話,應係就 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是否有房屋稅一節,有待代 書查證,代書查證結果,若數字不合,再多退少補。被告所 辯:多退少補,是指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102年6 月起至111年4月止),被告丁○○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沒有列 在原證10內),待代書確認後再多退少補等語(卷第321頁 ),應可採信。依上開對話及其後之對話內容(卷第333至3 39頁),均無原告所主張「兩造協議被告須提出支付系爭款 項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原告2人」之相關 對話。且於彭日妹稱:「現在厚,你那個算出來的數字是多 少,就是大家分攤。」時,在場之人並未提出不同意見,也 無人表示須被告日後提出支出系爭款項之憑證。原告乙○○於 家族會議接近末了,詢問被告丁○○到底是要先蓋章過戶,還 是錢給被告時一起蓋章過戶?錢給被告、被告丁○○一起蓋、 原告一起蓋,(錢)就全部給了,結清,不要後面有麻煩等 語(卷第339頁)。是原告乙○○提議於支付被告款項時、被 告丁○○須同時在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文件上蓋章,然後就 「結清,以免後續有麻煩」等語時,亦無人提及被告尚須提 出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及應何時提出。若兩造果有此協議, 應會於家族會議中提及並討論究竟被告應提出何種憑據及至 遲何時應提出,惟從證人戊○○所提供之家族會議錄音檔觀之 ,當日並無就此有相關之討論或決議。  ㈡至於證人戊○○雖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說明當時所謂多退少補是何意思)因為很多單據都是看到資 料夾單據寫的除以三,所以要有確實匯給林志柔的證據,甲 ○○叫我媽去南投銀行查,…」等語(卷第221頁),惟依家族 會議錄音檔所示,當日並無人提及被告要有確實匯給林志柔 的證據,已如前述,證人所述「所以要有確實匯給林志柔的 證據」等語,應屬證人個人之臆測。且家族會議錄音內容亦 無被告甲○○叫彭日妹去南投銀行查被告甲○○是否有匯款給林 志柔。再者,證人戊○○於法官詢問:丁○○跟丙○○、乙○○說少 一毛都不蓋章,(丙○○、乙○○)有沒有表示沒有拿出單據就 要把錢還給我們?證人回答:「那是最後的時候,因為拖很 久,是甲○○說先匯給我多退少補,有單據就拿出來,另外還 有丙○○的爸爸林三富欠丁○○、甲○○兩人的錢,甲○○說先把這 些原證十的28萬及林三富欠被告的21萬多都匯給甲○○,甲○○ 說之後再多退少補。」等語,因證人未就法官之問題回答, 法官再次詢問:「法官問你丙○○、乙○○有沒有針對原證十的 28萬多要求被告日後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把原證十的 42萬多付給林志柔?如果被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把原證十的這 些錢付給林志柔的話被告就應該還錢?」,證人則答稱:「 當時丙○○、乙○○都沒有說話,都是我媽媽湯彭日妹,我媽媽 聽到甲○○說要多退少補,所以我媽媽就放心了,因為原證十 上面寫的金額還要去查是不是正確,所以才會說多退少補, …」等語,從證人戊○○上述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協議被告 須提出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 原告2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 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甲○○若不能提出確有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則 被告2人要求原告分攤系爭款項,屬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甲○○共給付林志柔30餘萬元,加上 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至102年),被告甲○○直接匯給代 書,合計應為40餘萬元,被告甲○○給付林志柔之款項多以現 金交付,最後結餘款項是用匯款方式等語。依上說明,原告 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依家族會議錄音內容:「甲○○:因為我總共花了30幾 萬,裡面算出來就是30幾萬沒有算錯嘛。甲○○:妳一條一條 加嘛。甲○○:因為麗珠說我是幫你們保管,所以你們要出這 一條。邱梅珍:哦~這10幾萬喔!丁○○:妳才知道喔。我們那 時候繳那個錢…甲○○:我繳了30幾萬耶總共,所以我才一直 記得我30幾,30幾我不清楚了。所以現在合起來就對了呀。 對不對、阿姨我不是一開始就跟妳講過戶花了30幾萬。彭日 妹:有他有跟我講,那天他拿那個權狀給我的時候有說那個 費用多少,我說沒關係,那就大家分阿。甲○○:照比例來分 攤。彭日妹:對對對對。這錢大家分攤。」(卷第331頁) ,足見被告甲○○於家族會議召開前即已向家族會議主持人湯 彭日妹表示,被告甲○○有給林志柔30餘萬元,湯彭日妹亦肯 認該費用應由系爭不動產之受贈與人分攤。另依原告所提出 證人陳仁和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案件中之證詞,陳仁 和證稱林志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時,所生之 稅捐、規費係被告甲○○給付(卷第81頁)。再依家族會議錄 音內容:「甲○○:再加上這個丈量費1萬2再寫下去。丁○○: 加1萬2,362,636。丁○○:然後再加這個,61,346…。甲○○: 這是什麼的?丁○○:這個是姑姑的那個代書跟房屋地價的。 甲○○:另外一條的。那個收據給他看。」,被告確有提及被 告甲○○有給付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102年)(卷第331 頁、第101頁)。該金額與被告所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 表,亦相符合(卷第271頁),以上足證被告甲○○確實有給 付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102年)。  ㈤再依林志柔所立承諾書第三點,本案登記費用及各項稅金由 全體受贈人平均分擔(卷第43頁),故林志柔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時,要求被告須將林彭冬妹過戶予 林志柔時及林志柔持有期間所支付之稅捐、代書等費用給付 林志柔,待日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丁○○移轉至受贈人名下時 ,再由全體受贈人平均負擔,亦合乎情理。又,以現金支付 而未拿取收據,於親屬間金錢往來係屬常見,參酌林彭冬妹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志柔名下時之贈與稅、土地增值 稅、契稅、代書費合計即為350,636元(卷第101頁),與被 告甲○○於家族會議中所述,其給付林志柔約30餘萬元,大致 相符,若加上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102年)(卷第101 頁、第271頁)及無單據之土地丈量費12,000元(卷第101頁 ),總金額423,982元即與系爭款項相符。再者依被告所提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卷第271頁)所載,61,346元包含 林志柔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91至102年)之房屋稅15,841 元及地價稅20,372元(共計36,213元),可證被告所辯林志 柔要求被告給付林志柔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所支付之稅捐等 費用,應足採信。林志柔既要求被告給付林志柔持有期間所 支付之稅捐等費用,則金額更大之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至林志柔名下時之贈與稅12,476元、土地增值稅174, 989元、土地增值稅143,623元、代書費(含登記費、印花、 代書費)10,665元、契稅8,883元,合計350,636元(卷第22 9至237頁、第101頁),此等依林志柔書立承諾書第三點應 由受贈與人全體平均負擔之費用,林志柔自無不向被告收取 之理。綜上,被告甲○○所辯其確有支付系爭款項,應足採信 。被告抗辯既足採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故意 或有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241,757元損害,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757元本息,為 無理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辯其確有支付系爭款項,既為可採 ,被告受領原告所支付系爭款項3分之2(即282,654元), 係本於家族會議時兩造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41,757元本息, 亦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4

MLDV-113-苗簡-559-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 訴 人 黃麟惠 葉濬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麟惠、葉濬豪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何宗翰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何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何宗翰(下稱其名)主張:伊與上訴人黃麟惠(下稱 其名)於民國99年4月2日結婚,嗣於105年10月25日離婚, 復於106年5月6日再度結婚,上訴人葉濬豪(下稱其名,與 黃麟惠合稱黃麟惠等2人)明知黃麟惠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 ,仍與黃麟惠交往,而有下列行為:㈠於110年8月13日晚間 共乘一車,在車上肩靠肩親密擁抱依偎、㈡110年8月1日至同 年月21日間同居於屬○○○○社區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 之11房屋(下稱○○路址、○○○○社區)、㈢110年8月21日至112 年11月間同居於屬○○○社區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1房屋(下稱○○路址、○○○社區);㈣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翌 日上午在○○○社區共度一夜並共乘一車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黃麟惠等2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 身分之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黃 麟惠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黃麟惠等2 人連帶給付何宗翰   25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何宗 翰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宗翰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黃麟惠等2人應再 連帶給付何宗翰75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黃麟惠等2人之上訴駁 回。  二、黃麟惠等2人則以:伊等並未同居於○○○○社區、○○○社區,亦 無何宗翰所指110年8月13日之親密行為,111年10月18日當 天黃麟惠僅係前往葉濬豪之住處會合後一同前往桃園地檢署 開庭,伊等並無侵害何宗翰配偶權情事,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麟惠等2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何宗翰之上訴駁回。 三、何宗翰與黃麟惠於99年4月2日結婚,105年10月25日兩願離 婚,復於106年5月6日結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1年9月16日110年度婚字第340號判決准黃麟 惠與何宗翰離婚,何宗翰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3月27日 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下稱30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 年7月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離 婚確定(下稱離婚事件)等情,有上開裁判及戶籍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5頁、卷二第301至307、409至411頁 ,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離婚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有前揭4項行為,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既為黃麟惠等2人所 否認,即應由何宗翰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13日晚間共乘一車,在車 上肩靠肩親密擁抱依偎;黃麟惠等2人則辯稱其等僅為普通 朋友關係,當天雖曾共乘一車,但無親密舉動。就此部分, 何宗翰係援引張禹隆於離婚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述為據(見本 院卷二第6、80頁),查張禹隆於307號事件審理中固到庭證 稱:110年8月13日晚上9點多,我要去朋友家,停等紅綠燈 時看到疑似何宗翰的太太從車上下來,就拍照及錄影傳給何 宗翰請他確認是否是他太太,我是從後面看到黃麟惠與葉濬 豪在車上距離蠻親密的,頭很靠近,很像是在擁抱的感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9頁);惟張禹隆陳稱當時其駕駛 之汽車在葉濬豪駕駛之汽車後方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葉濬 豪之汽車後擋風玻璃有貼隔熱膜(見原審卷一第   387),觀諸張禹隆當日發現葉濬豪駕駛之汽車時拍攝並傳 送予何宗翰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可知當時為晚間 9點左右,光線昏暗,葉濬豪之汽車後擋風玻璃復加貼隔熱 膜,在此情況下,張禹隆能否自後方車輛內清楚辨識前方車 輛前座人員之舉動,已有疑問;另觀張禹隆當日晚間與何宗 翰之line對話訊息,提及:「(何宗翰)感謝,真的是她堵 到了」、「(張禹隆)我們的努力沒有白費」、「(何宗翰 )對正在處理中今晚會很漫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 ),而何宗翰曾簽署委任契約書,委託當鋪業務吳松憲處理 向黃麟惠催收債務事宜,張禹隆在110年8月13日晚間9點許 發現黃麟惠等2人之行蹤,並通知何宗翰後,何宗翰即將黃 麟惠之行蹤告知吳松憲,並與吳松憲、李秉軒、范駿閎、張 翔維(下合稱吳松憲等4人)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共同要求黃麟惠下車解決債務問題,黃麟 惠因而對何宗翰及吳松憲等4人提出強制、恐嚇告訴等情, 亦有何宗翰與吳松憲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當日警詢筆錄、桃 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5、271至275頁,卷二第   161至163頁),可知當時張禹隆應係受何宗翰之委託找尋黃 麟惠之行蹤,以便何宗翰、吳松憲等人得到場向黃麟惠催討 債務,是張禹隆之證述是否客觀可採,亦非無疑;況依張禹 隆前揭證述,可知其當時僅看到黃麟惠等2人頭很靠近,並 未看到其等在車上有其他舉動,自不得僅憑張禹隆前揭證述 ,逕認黃麟惠等2人當日有親密擁抱依偎之行為。  ⒉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同居 於○○○○社區,固據其提出保護令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9號假扣 押事件筆錄、黃麟惠之110年8月14日警詢筆錄、○○○○社區管 理委員會112年9月26日函、蝦皮購物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53至59、409至419頁、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第309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葉濬豪曾於109至110年間承租○○路 址房屋,以及黃麟惠對何宗翰、吳松憲等4人提出前揭恐嚇 告訴而於110年8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並聲請保護令時,填寫 之住所為○○路址,並於上開假扣押事件開庭時陳稱其借住在 朋友家、用朋友家的地址;惟黃麟惠辯稱此係因110年8月13 日發生前揭攔車恐嚇事件,其為免遭何宗翰跟蹤威脅,始借 用葉濬豪之○○路址作為通訊地址,而未提供其實際住、居所 予法院或警局,業據其提出前揭何宗翰與吳松憲簽訂之委任 契約書,以及吳松憲於另案證稱其與張翔維等人係受何宗翰 之委託向黃麟惠催討債務之筆錄節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 7至159頁),尚非無據,且核與一般主張遭受家庭暴力之受 害人往往不願揭露其實際住、居所予加害人之常情無違。自 難僅憑何宗翰所舉前揭證據,逕認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間同居於○○○○社區而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⒊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同居 於○○○社區,固據其提出黃麟惠於保護令事件所提110年   12月17日抗告狀、葉濬豪111年1月4日偵查筆錄、蝦皮退貨 資訊截圖、黃麟惠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 、中國信託、美國運通、星展銀行函覆信用卡變更地址資料 、法院送達證書、蝦皮購物紀錄、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抗 字第26號裁定,以及○○○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28日、同 年12月4日及19日函暨所附郵件包裹領取紀錄等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63、243至246、259至265、471至478頁,卷二第12 3至199、415至417頁,本院卷一第309頁),並援引今網智 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黃麟惠等2人於○○○社區領取 包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80、361至473頁)為憑;然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葉濬豪曾於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 承租○○路址房屋,登記之同住成員包含黃麟惠,以及黃麟惠 曾以○○路址作為其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與蝦皮帳號之收送貨 地點,並於前開期間頻繁至○○○社區領取郵件。黃麟惠辯稱 其並未與葉濬豪同住於○○○社區,係因其對何宗翰訴請離婚 後,不斷遷移住居所,且從事網拍維生,需購買大量物品, 有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文件或包裹之需求,始商請葉濬豪提供 其承租之○○路址作為文件包裹送達地址,並為領取郵件而登 記為○○○社區之住戶,實際上其係居住於另向訴外人涂美珠 承租位於○○市○○區○○○街之套房等情,則經涂美珠到庭具結 證稱:我有把○○○街套房租給黃麟惠,從111年6月1日開始租 1年半,租賃期間黃麟惠有住在○○○街房屋,黃麟惠平常是5 點多下班,最慢是7點左右,她下班回來我有看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7頁),其前揭證述核與黃麟惠提出 之○○○街套房租賃契約、涂美珠與黃麟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31、131至147頁)相符,堪以採信,是黃麟 惠辯稱其係居住於○○○街套房,並未與葉濬豪同居於○○○社區 ,尚非無據。自不得僅憑何宗翰所舉前揭證據,逕認黃麟惠 等2人於   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同居於○○○社區而有逾越普通朋 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⒋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在○ ○○社區共度一夜,並共乘一車至桃園地檢署,係援引其於原 審提出之原證11、12錄影光碟(分別為黃麟惠等2人於   111年10月17日駕車駛入○○○社區、翌日駕車駛離○○○社區之 錄影檔),以及張禹隆於離婚事件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二 第6至7、80頁)。黃麟惠等2人則否認上情,辯稱黃麟惠係 因曾遭何宗翰找人恐嚇,不願何宗翰知悉其實際住所,且擔 心其落單時生命安全遭受危害,始在111年10月18日上午騎 車前往○○○社區與葉濬豪會合,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地檢署開 庭。查張禹隆於307號事件審理中固證稱:111年6月6日我陪 何宗翰去桃園開庭時,有看到黃麟惠開一台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離開,111年10月17日晚上我經過○○○社區,看到該 車開進社區地下停車場,車上是一男一女,女生與何宗翰的 太太外觀相似,我在社區前門、何宗翰在社區後門等到天亮 就是18日早上,都沒有看到這台車開出,早上9點20分才看 到這台車開上來往桃園地檢署方向,到桃園地檢署時看到黃 麟惠等2人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至   386頁),然由張禹隆前揭證述可知其111年10月17日僅看到 一男一女搭乘上開車輛駛入○○○社區停車場,然車內之女性 是否為確黃麟惠,尚有疑問;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原證11錄影 光碟,結果為看不清楚車內狀態(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是由何宗翰所舉前揭證據,無從認定黃麟惠等2人曾於111年 10月17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在○○○社區共度一夜,僅能認定黃 麟惠等2人曾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一同搭車自○○○社區出發 前往桃園地檢署開庭,惟該行為尚不足認已逾越普通朋友一 般社交互動。  ⒌何宗翰雖另提出其與黃麟惠間之110年7月12日對話錄音及譯 文、110年7月15日手機簡訊截圖,主張黃麟惠自承有男朋友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惟查,觀諸110年7月12日對話 內容,僅係何宗翰一再單方指稱黃麟惠交男朋友、為了男朋 友提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至32頁);至於黃麟惠110 年7月15日傳送予何宗翰之簡訊固有提及「我現在有男朋友. ..沒辦法再跟你一起過生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 ),惟並未指明其所稱男朋友為何人,該簡訊傳送之時點亦 與何宗翰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時點不符,均無從據以認定何 宗翰本件主張為真。   ㈡依何宗翰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黃麟惠等2人有前述各項不法 侵權行為。從而,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共同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前揭規定請求黃麟惠 等2人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何宗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黃麟惠等2人連帶 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黃麟惠等2人應連帶給付何宗翰25萬元本息,並為假 執行之諭知,即有未合,黃麟惠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何宗翰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何宗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麟惠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何宗翰之上 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04

TPHV-113-上易-950-202503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謝奕涵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姊妹關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張素蘭購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依張素蘭要求,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 預告登記),實質上被告對原告並無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獲 得命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故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附表二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原告與張素蘭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均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原告則未支出買賣價金。 為擔保原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及聯邦銀行貸款中,兩造之 內部分擔金額,始設定系抵押權,現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47,914,42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查證人張素蘭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以先前所有之 不動產經政府徵收之補償款,及其工作所得支出。買賣系 爭不動產均係由其予賣家、銀行洽談,兩造均係其人頭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26至28行、300頁第4至7、10行 )。   ⒉被告雖爭執張素蘭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查張素蘭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緣由,證稱:原告當時交了一個男友想與他 結婚我一直不同意,但原告執意嫁給他,所以我就跟原告 說要她把我所有登記在她名下的不動產過戶還給我,後來 因為有很多考量,也希望能與原告緩和彼此間的關係,所 以我就要求她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給我,又因為我想要緩 和與原告的關係,不想母女之間硬碰硬,所以就指定原告 設定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6至12行)。此與 被告自陳:於106、107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楊玄竹交往, 欲向張素蘭及被告借款共同經營犬舍,張素蘭及被告未免 原告誤信他人而受害,並擔保原告應分擔之清償金額,額 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大致相符。   ⒊且查被告於兩造及張素蘭之LINE對話群組中,亦曾向原告 稱:當初設定預告登記是怕妳拿去跟外面借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7頁),被告亦未爭執該對話之真正(見本院卷 三第8頁第16行)。上開對話紀錄與上開張素蘭之證詞及 被告主張就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基本相符,堪認張素蘭證述 為真實可採。則張素蘭既證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僅係其人頭 ,購買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張素蘭處理等語,堪認系爭不動 產,確實為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⒋且倘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依常情 而言,本應以原告為借款人向聯邦銀行借款購買,而非以 被告為借款人,被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反之,被告又何 須被告何須借款供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被告所辯與 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已確定?   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 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存在之抵押物,已遭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查封,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03頁),是依上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12年4月26日確定。 (三)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附表一不動產係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 ,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本應由張素蘭支出,並無被 告所謂原告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可言。   ⒊被告雖提出與銀行之借款約定書,主張買賣價金係以其貸 款支出云云。然查張素蘭證稱:貸款跟利息都是其在繳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頁第7、8行),被告亦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聯邦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係因為張素 蘭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第21行 )。可見被告所述與張素蘭之證述一致,貸款應係由張素 蘭繳納。被告既將將繳納貸款責任歸於張素蘭,益徵被告 僅係名義上為借款人,實質上係基於張素蘭之指示為之, 兩造及張素蘭間,亦係由張素蘭負擔借款返還責任。則原 告就以被告為出名人所為之貸款,即無所謂被告先行支出 買賣價金或內部分擔額可言,而均應由張素蘭負擔。   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及負擔實際借款清償責任,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買賣價金 或借款內部分擔額之債權存在。況且如被告對原告確實有 債權存在,於系爭不動產經聯邦銀行查封拍賣之際,本可 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被告並沒有聲請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1 行),可見被告亦未認定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始未從速參 與分配。   ⒌又如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買賣價金或借款內部分擔額之債 權,則被告自當於附表一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聯邦銀行時, 即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查附表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聯 邦銀行於102年2月7日即設定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則係 於107、110年始為設定(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05頁),益 徵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⒍綜上所述,應認系爭抵押權於112年4月26日確定時,尚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登記,即屬對附表一不動產之侵害,原告為附表一不動產 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不動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被告對原告有無得請求原告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附表編號1至5、8不動產    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8不動產,係基於系爭抵押權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有對原告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存 在云云。然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應予塗銷,已 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亦失其效力,被告對 原告即欠缺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   ⒊附表二編號6、9不動產    被告復代理人已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自認並無請求原告 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見本院卷三第378頁第5至7行), 被告本人亦當庭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嗣後具狀撤 銷上開自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 難認被告撤銷自認合法。是仍應以被告自認之結果,認定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9不動產,並無得請求原告移轉應有 部分之債權存在。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不動產,均無請求移轉其應有部 分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登 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原告於113 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及原證8至14,然本院前 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兩造於2週內提出 證據,原告提出上開書狀顯已逾期,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逾期 提出之正當事由,是上開證據本院均毋須審酌;被告則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然此係於辯論 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亦無需審酌,於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年桃德登跨字第1365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預告登記權利範圍 請求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8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2025-02-14

TYDV-112-重訴-31-20250214-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7號 原 告 符思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 潘志亮、黃繼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參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 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 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 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向投資人含原告吸收 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一事 ,判處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被告曾耀鋒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 張淑芬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10 年;被告潘志亮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2年;被告黃繼億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 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 決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 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 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 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 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82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27,82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21

TPEV-113-北金簡-57-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國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 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4號國家賠償事件,業 經本院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聲請人就前開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顯無勝訴之望,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5

MLDV-113-救-2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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