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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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9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子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 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 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 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 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 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 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645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8,99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99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40元、違約金雜費計1,008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5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997元 陳子妘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08-15

CTDV-113-司促-10598-202408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周季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241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6,74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6,74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5666元、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 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5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749元 周季美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08-14

PCDV-113-司促-21597-202408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阮氏秋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 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 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勞 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7月6日核貸10萬元整予 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 息【現為1.8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 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另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 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 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3年3月6日止,聲請 人於113年5月17日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限期繳款,迄 今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 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 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 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約暨貸款借款 約定書、帳務查詢、催繳通知信函(掛號)、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3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33元 阮氏秋姮 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 至民國113年4月5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13533元 阮氏秋姮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 年息2.214% 001 新臺幣13533元 阮氏秋姮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2024-06-03

TCDV-113-司促-15305-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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