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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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92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立 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9至11行所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第17至20行所載「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 陳立育於同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在兆豐銀行三多分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53, 679元」,補充更正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第一層帳戶),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則由陳立育將原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353,679元( 其中8萬元為簡美麗受詐匯入之款項)」 ㈡起訴書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法、裁判時法):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為行為時法,修正後為中間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法同條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為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1 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據此,裁判時法 係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 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中間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金易卷 第295頁)。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部資料都交出去給詐欺集團成 員「張小姐」,她在111年7月12日聯絡我,叫我把所有的帳 戶資料拿回來,然後到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辦理銷戶,並且把 所有的現金都領出來,我雖有臨櫃提款,但沒有操作網銀將 錢轉到第二層帳戶等語(金易卷第122頁)。觀諸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警2卷第15-17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第一層帳戶),分別以跨行轉帳方式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張小姐」後,其網銀登錄之IP位置,即與被告先前登 錄之IP位置有明顯差異,有兆豐銀行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資 料可佐(金易卷第39-57頁)。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從認定被告即係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操作上開轉匯之人, 故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有將詐欺款項轉匯 至第二層帳戶之行為。是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未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所參與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從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 此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 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 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 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 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2、3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2、3所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已如前 述,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係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此 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與「張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幫 助「張小姐」向附表二所示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 欺取財,並幫助「張小姐」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 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㈧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2、3犯行,並未實際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已自白全部 犯行(金易卷第29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 張小姐」實行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 依「張小姐」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所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甚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補償損害 等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狀況(金易卷第3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有異、 犯罪時間相近,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警1卷第3頁),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惟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 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 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 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 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 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張小姐」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其中附表 二編號2、3所示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張小姐」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則由被告 提領後交給「張小姐」指定之人,是被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 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 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立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陳立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姓名 詐欺方式及時間 詐欺款項進入 第一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簡美麗 不詳詐欺份子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美麗佯稱:可利用General Atlanti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簡美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美麗於111年11月3日15時7分許,匯款8萬元至陳立育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立育於111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款提領353,679元(其中8萬元為簡美麗受詐匯入之款項),旋即交付「張小姐」指定之人。 2 告訴人 陳資仁 不詳詐欺份子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資仁佯稱:可利用General Atlanti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資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資仁於111年11月3日10時51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立育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小姐」於111年11月3日13時4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轉出4萬元至第二層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害人 李瓊玉 不詳詐欺份子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瓊玉佯稱:可利用General Atlanti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李瓊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瓊玉於111年11月3日10時51分、5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立育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小姐」於111年11月3日10時54分、11時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轉出5萬元、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4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81號 被 告 陳立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育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 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金流斷點,且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貸款人必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況 及資產,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可能性,倘製作虛假金流紀錄、 薪資證明,將使貸款人錯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屬於詐欺行 為。是陳立育當可預見若有代辦業者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 個人金流紀錄以協助向金融機構申貸,該人顯屬犯罪集團成 員。詎陳立育為貪圖核貸成功,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 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 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文化中心」前, 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訊後,即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而陳立育於同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在兆豐銀行三多 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 35萬3679元後,至高雄市三多路某遊樂場廁所,交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簡美麗、陳資仁、李瓊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資仁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其申設;其於111年間某日,將該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文化中心,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某時,提領款項35萬3679元後,在高雄市三多路某遊樂場廁所,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我在高雄市文化中心路上遇到對方在發申辦貸款的傳單,對方說因為我銀行沒有資金出入,可以幫我做資金出入紀錄,這樣比較好貸款,我就將兆豐銀行帳戶交給對方,後來對方說錢卡在我的帳戶內,沒辦法轉匯,請我將帳戶銷戶並將帳戶內餘額交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簡美麗於警詢時之 指訴 告訴人簡美麗遭詐欺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資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資仁遭詐欺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李瓊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李瓊玉遭詐欺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簡美麗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簡美麗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資仁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資仁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李瓊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被害人李瓊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簡美麗、陳資仁、被害人李瓊玉等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9 銷戶後提領影像截圖4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張 被告陳立育於上揭時地,提領詐欺所得款項35萬367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警卷及偵卷案號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簡美麗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簡美麗聯繫,並佯稱:可至General Atlantic網站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簡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5時7分許 8萬元 2 告訴人陳資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資仁聯繫,並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資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3時40分許 4萬元 3 被害人李瓊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李瓊玉聯繫,並佯稱:可至General Atlantic網站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李瓊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2025-03-28
CTDM-113-金易-84-20250328-1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雪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 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雪芬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葉雪芬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7頁、 第45頁、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葉雪芬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 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適同向後方有蔡 旻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 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蔡旻恩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 擦傷、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肘痛、右手腕痛、右肩膀痛 、右背痛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蔡旻恩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與程度,其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未能成立,是尚不能將 無法成立調解之情狀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與 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3頁、第69 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 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73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上開調 解書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3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176-20250328-1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李嘉峻 被 告 唐筱筑 唐若芸 法定代理人 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5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 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準。而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雖未經鑑 定,惟系爭房地同社區之建物,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成交行情約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8,419元(含土地)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實價登錄資料可佐,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01.24平方 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4.86㎡+陽臺11.65㎡+4.73(共有部分75 1.70㎡×持分1/159)=101.2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再 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68萬3,580元【計算式:(101.24㎡×16萬8,419元)×1/3=56 8萬3,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073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680元後,尚應補繳5萬7,3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25
PCDV-114-補-356-20250225-1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松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張伯瑋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曾玉蟬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阿坤、David】、己○○【綽號和尚】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日,陸續加入成員 包含有身分不詳、綽號「Ms Lin」、「陳長宏」(即「長宏 KT」)、「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 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 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收簿手 」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欲以收 取1本簿子上繳換取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獲利,謀議既定,己○○即聽從壬○○指示對外收取人頭帳戶 。而戊○○(戊○○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於109年8月 13日9時前之不詳某日,獲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給 綽號和尚之人(即己○○)得以獲利等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足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即前述人頭帳戶),並已預見收取 大量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不明款項,並將之提領 、轉匯,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藉此收受他人詐欺等不法 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則戊 ○○已預見上情,為牟取己○○所稱收取人頭帳戶,即可獲取每 本5,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己○○及不詳他人藉由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受他人詐欺所得,並以此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與壬○○、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僅戊○○ 為不確定故意),由壬○○、己○○、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收 簿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帳戶資 料,戊○○再交付給己○○,己○○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交付給壬○○,由壬○○交予本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二、庚○○於109年6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應徵工作,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身分不詳、暱稱「Ms Lin」之人,隨後 經「Ms Lin」介紹而認識身分不詳、暱稱「陳長宏」之人, 得悉「安聯投信」對外招攬提供金融帳號轉帳及持提款卡提 款之外勤工作,每月可獲取基本薪資1萬元及所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而依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使 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者,一般而言,多係使用個 人帳戶進出,以杜絕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並無委由 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為轉帳或提領轉交之必要。又「Ms Lin」及所屬集團承諾給予前述豐厚報酬,顯不合常情,故 其已預見如擅將自己的金融帳戶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進而使他人受騙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庚○○為牟取 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使「Ms Lin」、「陳長宏」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藉由其金融帳戶,收受他人犯 罪所得,並以上開提領、轉匯過程,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另案判決確定 ,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而與 壬○○、己○○、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庚○○為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6日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之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資料後,承上犯意(原起訴書所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部 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為贅載,爰予刪除),為下 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名義致 電辛○○,佯稱:辛○○之健保卡遭盜用而領取醫院高單價藥品 ,因此將封鎖其健保卡擬予拘捕、起訴,須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及匯款以解決問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 9年8月18日某時許,將庚○○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 戶,並於①翌(19)日10時3分許、②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 分別匯款200萬、155萬元至庚○○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隨後,庚○○再依「陳長宏」之指示,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年8月19日11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後,至 屏東縣○○鎮○○路00號,將其中8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身分不詳、綽號「洛克」之 人(下稱「洛克」,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至前開90萬元中未交付之餘數2萬元為傭金,由庚○○收受。 ⒉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00萬11元至第三人 余雲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至「匯入帳戶」內,再由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庚 ○○另收受未領出之3萬元作為傭金),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 大橋堤防旁,將150萬元交付予「洛克」,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辛○○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298、385頁 ,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三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 壬○○、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壬○○ 、己○○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固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包括: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乙○○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3 16頁)。惟本院認: ⑴證人乙○○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陳述、110年9月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 提,惟其於本院所定113年7月10日、同年10月21日庭期均未 到庭證述等情,有本院前揭日期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囑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提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及 警察拘提報告書之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9、239 、137、299至300、425至430、303、305頁,本院卷三第93 、100至101頁),足見其有傳拘不到之情形,是應認為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 相關卷證資料,證人乙○○之警詢陳述乃其到案陳述最詳盡之 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就 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又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 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 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 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堪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 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 ⑵至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壬○○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壬○○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67、316頁)。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警詢筆錄,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⑶末查,就被告壬○○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除前述證人乙○○、證人己○○外)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三第133、144、14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至庚○○之 郵局帳戶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0至131頁)。此外, 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 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2、133至151、153、169頁 )、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入帳號申 請約定申請書、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 至162、163、164頁)、告訴人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15日儲字第1090235837號函暨所附被告庚○○郵局帳 戶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跨行轉帳資料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卷第322至331頁)、同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 0046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332至334頁)、被告庚○○ 與「Ms Lin」、「長宏KT」、「陳長宏」LINE文字聊天紀錄 (見警卷第38至61頁)等相關書證在卷可參。 ㈡另告訴人辛○○所匯款項經被告庚○○轉匯100萬11元至余雲聿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由 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乙節, 亦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臺 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9年10月15日博愛字第1090003050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6至339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路竹分行109年10月20日合金路竹字第1090003391號函 暨所附謝依珣、余雲聿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41至3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3180號函暨所附乙○○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9至359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28703 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朱慧慈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360至3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9年11 月09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90003801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新開戶 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71至374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9年10月13日109成功字第 72009543700號函暨所附余雲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76至3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07日 台新作文字第10921864號函暨所附孫顥儒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381至3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384號函暨 所附甲○○、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6至3 9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庚○○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 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於109年7、8月間,聽從同案被告壬○○ 指示,擔任收簿手,並收取附表編號1、5至7、9至10所示之 人頭帳戶資料,另有向同案被告戊○○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在高雄市新興區長生街地下一樓招待所將前 開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取附表編 號4所示甲○○之國泰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甲○○,也不認識謝憶婷及謝憶雯,我確實沒有收到甲○○ 的帳戶,本案組織裡我只認識壬○○,由壬○○給我報酬,其餘 人員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本院卷三 第133頁)。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己○○坦承 有收取銀行帳戶並交付給壬○○使用之事實,僅否認收受甲○○ 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己○○並不認識「陳長宏」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亦未參與「陳長宏」詐欺集團組織運作,不受 其指揮、監督,而被告己○○係為了自身利益而交付帳戶予壬 ○○使用,與壬○○間無上下隸屬關係,故被告己○○並未加入持 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其並未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 被告行為態樣與提供帳戶者相同,認被告己○○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5至389頁,本院卷三第145至146頁)。 ㈡惟查: ⒈被告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罪部分 ⑴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經同案被告庚○○轉匯,其金 額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詐欺所得經層 轉而隱匿去向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同案被 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前述 理由欄貳、一、㈡所載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易明細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卷證頁碼均同前)。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⑵被告己○○有向證人收取本案附表所示(除編號4、8外)人 頭帳戶,擔任「總收簿手」角色: ①本案如附表編號1、5至7、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係 由人頭帳戶持有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收簿時間、地點交付予 被告己○○,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96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余雲聿、丁○○、 朱慧慈、蔡岳霖、謝依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①余 雲聿:見警卷第170至174、176至178頁,偵卷第159至160 頁;②丁○○:警卷第241至246、248至251、257至260頁, 偵卷第143至145頁;③朱慧慈:警卷第190至194頁;④蔡岳 霖:警卷第204至208頁;⑤謝依珣:警卷第183至186、187 至18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朱慧慈與己○○LINE文字 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99至203頁)、余雲聿通聯記錄擷圖 (見警卷第175頁)、臉書暱稱「和尚」(即被告己○○)F B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56頁)在卷可參。 ②而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則由同案被告戊○○收 購並轉交予被告己○○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三第133頁), 此同據證人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90至96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本院卷二第21 3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孫顥儒、鐘于傑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3至217、219至223頁),大致相 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⑶被告己○○確有收取附表編號4甲○○之金融帳戶: ①查,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申請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不在我身上,我交到高雄 市前金區瑞源路的洗車場,因為我於109年1月左右將我名 下合作金庫帳戶賣給謝憶婷,她說要做網路賭博用,後來 她因案遭收押,就由她妹妹謝憶雯跟我聯絡,後來我無力 償還,就讓謝憶雯把我的微信留給上手,對方叫我提供帳 戶折抵利息,要求我將國泰帳戶交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洗車場給一名綽號和尚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25至2 28、229至23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交給瑞源路洗 車場的員工,當初我缺錢,所以租合作金庫帳戶給謝憶婷 ,後來我被強制執行,不能使用這個帳戶,之後就跟謝憶 婷約定要還款,後續因謝憶婷入獄,對方透過謝憶雯聯絡 我,叫我辦玉山、國泰、台新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後,將上 開3帳戶依指示交給瑞源路的洗車場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 67至168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欠人家錢把我的國 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抵債,當時是交給高雄市前 金區瑞源路洗車場員工,我不記得員工叫什麼名字了,就 是微信裡面有一個人叫我拿去那邊,另有提供玉山及台新 帳戶,我不認識己○○,今天記憶不清的部分,以之前陳述 為準,事情過這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30頁) 。衡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交付帳戶 之原因(欠債)、交付帳戶之地點(高雄瑞源路洗車場) 、債權人聯繫過程(透過謝憶雯轉告微信指示)之情狀, 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尚無冒 刑法偽證罪重罪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己 ○○之必要,況其對於自身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自毋須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 陷他人。是其證述其受欠債「上手」指示,將國泰帳戶交 付至高雄市前金區洗車場予「和尚」等情,應非子虛。 ③又證人即被告己○○所經營洗車場員工、同為本案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間擔任 DK汽車美容店長的職務,老闆是一個綽號「和尚」的人( 即被告己○○,經證人當庭指認被告己○○所著衣服、髮型特 徵),當初己○○有跟我借簿子說別人要匯錢給他,因為他 是我老闆,我就有借給他,後面陸陸續續有看到別人拿簿 子給己○○(或說拿給「和尚」),有時己○○不在,我就請 對方放休息室,我再轉告己○○。洗車場裡面除了己○○之外 ,沒有其他人在收簿子,都是指名要拿給和尚或張伯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依證人丁○○所述,可見 其於被告己○○所經營之洗車場工作期間,僅有被告己○○在 收取帳簿,並無其他人在收簿子,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 其經上手指示將國泰帳戶交至洗車場予綽號「和尚」之人 ,為相互一致之陳述。且證人丁○○就其提供帳戶予被告己 ○○所涉幫助詐欺乙案,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並無推 諉己身刑責而誣陷被告己○○之必要,證人丁○○所述,應屬 可信。堪認被告己○○確有收受附表編號4甲○○之國泰帳戶 資料之事實無疑。 ④被告己○○空言否認未收受甲○○所持有之國泰帳戶,難可憑 採。 ⑷被告己○○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且為逃避警方查緝,通常亦採多人分工之方式 為之,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 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 為,並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先由被告己○○、壬○○等成員負責 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合計355萬元至同案被告 庚○○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復由同案被告庚○○依指示 提領90萬元、150萬元轉交「洛克」,其餘100萬11元則由 庚○○轉帳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雲聿名下另一合作金庫帳戶 ,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至被告己○○所收購並 交付予壬○○之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 遭提領殆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本案參與人數至 少3人以上,被告己○○雖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 戶轉交集團上游之工作,所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③又被告己○○既收取如附表所示高達9個人頭帳戶(除編號8 部分為壬○○所收取外),其收取數量之多,已有一定規模 ,並吸引下游多人配合,衡諸常情,顯非一、二人獨力犯 罪,被告己○○自能認知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 3人以上無疑,且係有組織分工之詐欺集團甚明。而被告 己○○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足徵被告己○○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目的,故其所為自均屬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態樣與提供帳 戶者相同,認應僅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顯與上述事實不符,無以憑採。被告己○○所為,應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被告己○○確有收受證人余雲聿、丁○○、朱慧慈、蔡岳霖、 謝依珣、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並進而將該帳戶資料均轉交同案被告壬○○後,由其 餘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論 述理由及認定如前。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 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Ms Lin」、「 陳長宏」等成員負責聯繫車手、指派工作等事宜,復由第 一層車手即同案被告庚○○前往提領現金與轉帳,由不詳之 詐欺成員擔任收款之第二層車手將款項拆分成10份,分別 轉入被告己○○、壬○○所收取之人頭帳戶內,進而為不詳成 員提領殆盡。循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 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己○○數度向不 同證人收取人頭帳戶繳交上游,同一件事卻重複轉手多人 ,可見分工細膩、組織龐大,自知所為乃係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是被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且其所為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⑶又被告己○○於歷次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判程序中始終坦承 有參與犯罪組織,且自承其應知悉賣簿子的對象後面是一 個集團(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其卻於最後審判期日空 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難以憑採。 ㈢被告己○○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 定依據。 三、被告壬○○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涉犯本案全部犯行,辯稱:我只認識 己○○,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是因為在朋友丙○○愛心協會幫忙 ,協會在長生街1號1樓,地下室是愛心協會的聚餐地址,那 邊的年輕人介紹己○○給我認識,之後因己○○冒用我的名字在 我投資的酒店簽帳,我才說要找人修理他,我跟己○○只有這 個糾紛而已,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指認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3、315至317頁)。被告壬○○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壬○ ○所涉犯嫌,僅以己○○及乙○○之陳述作為主要論據,但細究 其供述內容均有前後不一致的瑕疵,認為不具憑信性,請依 罪疑惟輕原則,對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壬○○應有向乙○○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及向被告己○○收取附表其餘帳戶資料: ⑴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乙○○之歷次證述: ①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我申請使用,目前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在DAVIE那邊,當初他叫我弄一間公司,我 掛名他負責管理,之後申辦完我在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 鳳松分行門口交給DAVIE。他先前有拿一些公司運作的成 績及分紅給我看,他分紅都給我現金,我會在每個月的5 號至10號到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類似私人招待所 的地方找他。我會認識DAVIE,是朋友和尚介紹給我認識 的,但我帳戶給DAVIE與和尚無關,出借帳戶都是DAVIE, 和尚應該不知道我有借帳戶給DAVIE等語(見警卷第261至 265頁) ②於110年9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認被告壬○○之照片(警 卷第81頁照片)並證稱:我去年有以一本2萬5,000元或3 萬2,000元價錢,賣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給壬○○,我去長生 街一址,但壬○○叫年輕人來找我拿,錢也是年輕人拿給我 。我跟壬○○是在一個喝酒場合認識,他曾經要我擔任某公 司的人頭負責人,每月應該要給我人頭費,但都沒有,事 後該公司有轉移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③依上開證人歷次供述,可見其始終證稱其有將附表編號8所 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給被告壬○○,且對於被告壬○○欲以 其名義設人頭公司,由其掛名、壬○○負責管理,並擬予每 月分紅(或給付人頭費)等情,始終供述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又證人乙○○固就被告壬○○「收簿地點」,所述未盡 相同,然審酌其歷次供述均清楚提及於高雄市○○區○○街0 號地下室某私人招待所,與被告壬○○認識,並具體指出該 址外面為愛心協會等情,而其與被告壬○○無嫌隙仇怨,應 無虛偽構陷被告壬○○之必要,是證人乙○○所述可信性甚高 。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①關於結識被告壬○○及收簿子轉交壬○○獲利部分: 我在109年或110年間認識在庭被告壬○○,其綽號為DAVID ,當時我一個朋友去洗車場找我,後面介紹壬○○讓我認識 。當時壬○○有一間地下室招待所,我第一次去那邊時,他 說他們在做博弈,希望我幫他收簿子,我可以賺簿子的價 差,比如收一本6、7萬元,我可能給人4、5萬元來賺取價 差,剛開始跟我講的是壬○○,後面他們那邊的人亦有談論 這份工作,但那個人是誰我不清楚。之後第二次去高雄長 生街1號愛心協會地下室,就是我收了簿子交出去時,是 由他旁邊的人拿走這些簿子,壬○○再給我錢。我跟壬○○之 前並無糾紛,也沒有因為酒店欠債、假借其名義喝酒不付 錢,但我們有因為本案起糾紛,壬○○原本有找人要來找我 ,希望說出對他有利的話,但我後來還是照實講。愛心協 會應該是該址1樓,樓下類似招待所,跟愛心協會沒有關 係,我去的時候都是半夜,我不知道愛心協會有無營運及 其營運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3頁)。 ②關於乙○○部分: 我跟乙○○都是在鳳山玩認識的,當時乙○○會跟我一起出門 ,我便在長生街1號那裡介紹乙○○給壬○○認識,就是做為 一個隨行的朋友,遇到年長的哥哥會介紹一下旁邊的人。 但這件事與收簿子無關,我不知道乙○○有沒有提供簿子給 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3頁)。 ③核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其證述結識被告壬○ ○及對方邀約擔任收簿手緣由、一本帳戶賺價差,並提及 於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私人招待所內,談論上開收 簿工作及報酬,並將所收取人頭帳戶均交付予被告壬○○身 旁年輕人,由壬○○給付報酬等情,此外,證人具體敘明該 址1樓為愛心協會,顯然應有實地到訪該址,始足清楚回 憶並陳述。復審酌證人己○○與被告壬○○於本案之前並無糾 紛、仇怨,並無必要構陷被告壬○○,綜此,證人己○○所述 自屬可信。 ⑶證人即高雄市希望愛公益協會理事長丙○○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 我從103年開始擔任希望愛公益協會理事長,共8年期間,前年(即111年)卸任,會址設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該址地下1樓是我們會客室,裡面設有茶具、可以唱卡拉OK,就是一個可以泡茶、聊天、唱歌的聚會處所。在庭我只認識被告壬○○,不認識己○○、戊○○。我與壬○○就是普通朋友,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認識壬○○約4、5年,我聽壬○○說他以前在凹子底是開酒店的,跟人家合股,我不知道他酒店綽號為何,但人家都叫他「阿坤」。壬○○自己會過來愛心協會,也會找人幫忙我們給弱勢團體物資、整理東西。一般人來愛心協會不會直接去地下室,通常都是在一樓,比較特別的人員、講比較久的、有特殊事情的話,我們才會帶去地下室。有時候壬○○有帶人來說他們有事情要談,他們就會下樓談,我有時候在樓上忙就不會下去。長生街的協會除了我之外,總幹事及其他幹部也有鑰匙和遙控器,壬○○也跟其他幹部有交情,若壬○○持有遙控器或鑰匙,我不一定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10頁)。依證人所述,希望愛公益協會會址(即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1樓設有私人泡茶聚會處所,且一般人無從進入,須有交情、談論特殊事情等情況,方會使用該空間等節,核與證人己○○、乙○○上開證述其等所前往交付帳戶之處所為該址地下室,類似於私人招待所等情,前後一致,並無矛盾。 ⑷綜合證人己○○、乙○○之證述,均一致證稱係前往「長生街1 號地下室」與被告壬○○洽談收簿、報酬,以及交付人頭帳 戶資料給壬○○之事宜。依證人先後不同時間前往同一地點 之證述,可見該地點與本案犯罪有重大密切關連。衡以詐 欺洗錢為犯罪行為,既經事先規劃收集人頭帳戶後才詐取 財物,且有組織性分工,自當選擇隱密、安全的地點以便 商討犯罪事宜。又證人己○○證述其介紹乙○○予被告壬○○認 識之經過、未提及收簿子,及事後對於乙○○交付帳戶給被 告壬○○並不知情乙節,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一致,並無 矛盾,可資相互補強其等證述。再審酌證人丙○○明確證稱 「一般人去愛心協會,不會直接去地下室」、「比較特別 的人員、講比較久、有特殊事情的話,我們才會帶去地下 室」,可認該處「長生街1號地下室」顯具一定之隱密安 全性,足以排除一般閒雜人等,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壬 ○○確實有使用該空間與非屬愛心協會之人員談事情。參以 證人丙○○證稱不認識證人己○○、乙○○等情,可見證人己○○ 、乙○○與愛心協會毫無關係,且參證人乙○○、己○○、丙○○ 均陳稱其等與被告壬○○是朋友關係、並無仇怨等語(見警 卷第261至265頁,本院卷二第207、208頁,本院卷三第10 4頁),是證人乙○○、己○○、丙○○應無誣指構陷被告壬○○ 之動機。則張伯偉、乙○○能清楚指出「長生街1號地下室 」作為商討前述犯罪事宜的地點,自係經由被告壬○○引領 才得以進入,故足以補強證人己○○、乙○○所述交付人頭帳 戶及收取報酬一事之真實,而排除虛偽構陷被告壬○○之可 能。 ⑸至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證人己○○、乙○○所述為真,而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收取 人頭帳戶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5頁),惟本 院業依證人乙○○、己○○之證詞相互勾稽,並核對證人所述 愛心協會現場外觀照片,復與證人丙○○證述協會地下室使 用狀況相符,足證己○○、乙○○證稱被告壬○○確有收取人頭 帳戶之行為乃真實,辯護人辯稱無足夠補強證據,不足採 信,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壬○○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並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己○○部 分:貳、二被告己○○部分、㈡、⒈⑷、⒉所述)。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間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 ,參與人數至少3人以上,被告壬○○既收取如附表所示高達1 0個人頭帳戶,其收取數量之多、顯有一定規模,並吸引下 游多人配合,衡情顯非一、二人獨力犯罪,被告壬○○自能認 知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且屬有組織 分工之集團犯罪甚明。而被告壬○○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 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目的,是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又被告壬○○,除向同案被告己○○介紹高額報酬之收簿 工作、現場另有不詳他人協助收取帳戶,嗣後附表所示帳戶 亦均遭用於詐欺、轉帳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各該人頭帳戶 金融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卷證頁碼均同前,就被告壬○○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乙○○之證述作為證據,附此 敘明),是被告壬○○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且其所 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⒊被告辯詞不可採信部分: 至被告壬○○雖辯稱:我是因朋友丙○○做愛心協會,便固定會 捐款、幫忙,因己○○冒用我名義在我所投資酒店簽帳,之後 未回帳,經我發現後,我說要找人修理他,但我沒有真的做 。之後我幫他還清酒錢,所以己○○跟我的糾紛是欠我2萬多 元。我投資的那間酒店招牌是321酒店,地址是高雄市○○區○ ○路000號,合夥人是陳正義、投資金額30萬元等語。惟查,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協助訪查「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321皇家會館」,證人即會館負責人陳俐蓁證稱其 為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曹嘉祿」,其並不認識被告 己○○、壬○○,亦不清楚其二人間有無因該會館有債務糾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又證人即321皇家會館公 司顧問及股東曹嘉祿證稱該會館由多名股東共同經營,分別 為陳俐蓁、曹可兒、蔡玉玲、施寬宥,被告壬○○並沒有投資 該會館,只是提供刷卡機給會館使用,其與壬○○只是生意合 作關係,沒有產生(債務)糾紛,其並不認識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1年9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2163100號函暨所附查訪資 料、警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19頁)。被告壬○○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㈢綜此被告壬○○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壬○○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為有 利之認定依據。 四、末查,依卷存事證僅足證明同案被告戊○○為獲取賣簿子予被 告己○○之高額報酬,而向2名友人於相近時間內,收取金融 帳戶資料後轉交以獲利,是其固有與己○○及利用其友人帳戶 收取詐款、洗錢之不詳行騙者,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惟尚不足逕予推認其主觀上即具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包含同案被告 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壬○○、己○○、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 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 案被告壬○○、己○○、庚○○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3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收取及轉匯 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均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參與 「Ms Lin」、「陳長宏」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自承本案參與之犯 罪組織與本院另案所判決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此部 分非起訴範圍,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次查,被告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297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於本案中擔任「收簿手」, 與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擔任開車載 車手領款之工作並不相同,開車領款時已交付帳戶予壬○○, 未繼續收簿子,本案組織裡我只認識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7頁,本院卷三第131至134頁),尚難推認為同一犯罪 組織。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 人行騙,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收簿、車手取款,繼而層 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壬○○、己○○、庚○○外,尚包含上述各所屬其他 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被告壬○○、己○○既於詐欺集團內擔任總收簿角色,分擔向人 頭帳戶及其下分攤收簿手收取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層層轉匯 提領之詐欺犯罪行為,實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本案為被 告壬○○、己○○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均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被告所成立之罪 ㈠核被告壬○○、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四、犯罪態樣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行騙者對告訴人辛○○施予詐術,致 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被告庚○○之郵局帳戶內,係利用 其誤信行騙者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 告庚○○復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至余雲 聿提供之金融帳戶及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 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轉帳、 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 1罪。 ㈡又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提供帳戶後,繼而提領 、轉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壬○○、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如附表所示收取帳 戶轉交上手之收水行為,其等尚未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 起訴並繫屬法院(參被告壬○○、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己○○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 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首次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共同正犯 被告壬○○、己○○、庚○○3人與同案被告戊○○、「Ms Lin」、 「陳長宏」、「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不具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前①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復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被告壬○○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1至92頁,偵卷第 21至36、39至40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19 頁),且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 0頁)。準此,被告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㈡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壬○○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壬○○前 案與本案同為詐欺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認就被告 壬○○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 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雖漏未訊問被告己○○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 惟其對於擔任收簿手共同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 已供述詳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 錢罪始終坦承在卷,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 0頁),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己○○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庚○○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贓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207至208頁),本院就此部分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仍作 為被告庚○○量刑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事由: ⒈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雖漏未訊問被告己○○是 否坦承犯行,致被告己○○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擔任收簿手 收取帳戶等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已供 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 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又被告己○○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寬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 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庚○○於偵查中固未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 清單、贓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雖 無從依上規定減刑,但本院仍就此部分,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作為被告庚○○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併此敘 明。 八、刑罰裁量 ㈠量刑: ⒈被告壬○○ ⑴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既深且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50歲,並非未諳世事思 慮未周之青年,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且除起訴書所載累犯 事實外,於97至101年間另有以不實刷卡簽帳單詐取財物之 前案紀錄(前述累犯事實不予重複評價),竟仍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收水之「總收簿手」之角色,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協力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 辛○○1人受有合計總額高達35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亦使告訴人難以追回所 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 治觀念極為薄弱,嚴重欠缺同理心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惡性甚重,而不應寬貸。 ⑵又被告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層級較高之「收簿手」之上 級(按:形同總收水人員),乃係洗錢行為中至關重要之角 色,相較於一般「車手」等下級成員,被告壬○○顯然深獲詐 欺集團上級成員信任,是應予其較重之量刑。 ⑶衡以被告壬○○犯後無視證人己○○、乙○○可就其謀議本案收簿 犯罪分工處所即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之私人招待 所,並清楚指明該址1樓為愛心協會等節指證歷歷,復經證 人丙○○到庭證述該址地下室確為私用,且曾借予被告壬○○等 情,猶全盤否認犯行,辯稱與證人乙○○並不相識、並未收取 帳戶,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顯然未 思悔悟,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頁 ),暨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三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己○○ ⑴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牟 取共犯壬○○所稱一本人頭帳戶可賣6、7萬元之高額報酬,而 負責對外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並轉交予壬○○等行為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355萬元之鉅額損害。而被告己○○於本案犯罪組織中 為僅次於同案被告壬○○之「收簿手」(除壬○○自行收取部分 外,其餘均由被告己○○對外收購),亦屬洗錢行為重要角色 ,所為應予嚴懲。 ⑵惟念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認加重詐欺、洗錢即 參與組織犯行(事實部分爭執未收取附表編號2、3、4之人 頭帳戶),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時,坦認大部分犯行(僅 爭執未收取附表編號4之帳戶),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改 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情狀。 ⑶兼衡其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及其前科素行,暨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庚○○ ⑴爰審酌被告庚○○為牟取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提領轉交之 高額報酬,率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 號,並協助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及提領轉交予 身分不詳之「洛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 破壞金融秩序等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鉅額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 ⑵復考量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繳回其本案及另案(按:即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合計之犯罪所得,尚見被告 庚○○對其所為非是,仍願意面對、承擔責任,犯後態度並非 惡劣。 ⑶暨斟酌被告庚○○除前案詐欺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按 :前案與本案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暨同時擔任取款車手)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39至40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暨檢 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 147至148頁),及被告庚○○於105年至106年間身心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證1之病歷摘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是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己○○、庚○○2人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己○○、庚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⒊另本院綜衡被告壬○○所涉情節、居組織內擔負角色、犯罪分 工等各量刑因子,綜合上情,裁量併予科處洗錢防制法之罰 金刑,使其罪刑相稱,未逾其應負之罪責,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 ㈡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4萬5,000元(見本院 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繳回6,000元, 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並於本案審理時,將所餘 3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均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 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與另案詐欺總共獲取6萬 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業經另案判決宣告 沒收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執字第1230號執行 在案。又被告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 款,尚有12萬1,133元圈存於其郵局帳戶內,同屬其犯罪所 得,並已將前述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就其繳回部分沒收之。至被告庚○○之取款報酬(即上述6 萬1,000元部分),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無論是否宣告 沒收,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而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壬○○收取被告己○○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後,以不詳方式 將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供詐欺成員收取不法贓 款並提領、轉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持有上述詐欺 贓款,而對洗錢之財物有何支配或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屬 被告壬○○所有,而對之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壬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告壬○○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庚○○郵局帳戶之355萬元,併由被告庚 ○○陸續轉匯100萬11元、提領150萬、90萬元並轉交,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經被告 庚○○依指示轉匯、提領轉交後,均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洛克」取走,被告庚○○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庚○○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庚○○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號不具實體,未據查扣,且非屬違 禁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於109年8月22日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王奕筑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收簿手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1 109年8月19日11時48分許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余雲聿 10萬元 己○○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2 109年8月19日12時1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孫顥儒 10萬元 戊○○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強路口 3 109年8月19日12時33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鐘于傑 10萬元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鼓山區裕民街附近 4 109年8月19日12時3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甲○○ 10萬元 己○○ 不詳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5 109年8月19日12時3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丁○○ 9萬元 109年7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6 109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慧慈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7 109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8 109年8月19日12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0萬元 壬○○ 108年底 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鳳松分行門口 9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謝依珣 10萬元 己○○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10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2024-12-12
PTDM-111-金訴-176-20241212-1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54 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9272號、第1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弘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7、138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蔡秀琴 、陳碧珠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以及實際賠償告訴人葉 晉福部分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匯款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69、97、157至169頁) ,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 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仍有 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取。然檢察官之上訴固非可 取,但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 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協助「二師兄」架設DMT 設備,俾利「二師兄」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其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且檢察官上訴後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或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前 已敘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86頁、本院簡上 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TDM-113-簡上-63-20241129-1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順証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順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為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 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胡順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証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1日3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民宅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至合興路,適有唐正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合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合興路220號前,見 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唐正宗額頭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胡順証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年籍前,即向處理員 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正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順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唐正宗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對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唐正宗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唐正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證人唐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唐正宗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證人唐正宗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證人唐正宗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2024-11-25
PTDM-113-原交簡-193-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