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相關判決書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01號 原 告 蔣沛宇 莊桂娟 梁千金 被 告 莊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00○○管理委 員會對如附表所示住戶之管理費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 00○○管理委員會得按月向如附表所示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新台幣 (下同)4萬3,463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 則自113年5月16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8月15日,○○00○○管 理委員會得收取之管理費為17萬3,852元(計算式:43,463元×4= 173,85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3,85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樓號 所有人 每月管理費金額 (新台幣) 1 0樓00號 李○○ 1,657元 2 00樓00號 林○○ 860元 3 0樓00號 鄭○○ 739元 4 0樓00號 蔣○○ 1,540元 0樓00號 1,376元 5 0樓00號 吳○○ 1,108元 00樓00號 1,108元 00樓00號 1,540元 00樓00號 790元 00樓00號 859元 6 0樓00號 龔○○ 739元 0樓00號 739元 7 0樓00號 穆○○ 1,112元 8 0樓00號 穆○○ 805元 0樓00號 1,540元 0樓00號 1,108元 00樓0號 518元 9 0樓0號 蔡○○ 1,112元 10 0樓00號 江○○ 1,376元 11 0樓00號 林○○ 1,261元 12 0樓00號 洪○○ 1,540元 13 0樓00號 吳○○ 1,376元 14 0樓00號 詹○○ 739元 0樓00號 932元 15 00樓00號 陳○○ 1,376元 16 00樓00號 董○○ 1,037元 17 00樓00號 唐○○ 1,261元 18 00樓00號 曾○○○ 739元 00樓00號 932元 19 00樓00號 黃○○ 1,112元 20 0樓00號 林○○ 1,037元 21 0樓00號 林○○ 1,037元 22 00樓00號 穆○○ 569元 23 0樓00號 陳○○ 1,657元 24 0樓00號 葉○○ 739元 25 0樓00號 張○○ 932元 00樓00號 880元 26 00樓00號 梁○○ 805元 27 00樓00號 黃○○ 880元 28 00樓00號 莊○○ 739元 29 00樓00號 洪○○ 739元 30 00樓00號 吳○○ 518元 合計 4萬3,463元
2024-12-26
KSEV-113-雄補-2101-20241226-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雅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建 雅(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9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書第4、5頁記載,彰化縣警察 局依證人李○○、洪○○、王○○、蔡○○之證詞,得知被告也在證 人李○○遭子彈擊中之WA音樂酒吧包廂現場,認為 被告知悉 證人李○○如何遭受槍傷,因擔心被警方查緝,從頭到尾不出 面,並參酌醫院通報資訊、行車紀錄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基於上開事證研判被告為持有本案手槍並導致證人李○○受有 槍傷之人,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員警持有上開證據已達合理懷 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便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前往警局到案說 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等語。然而,根據最高法院所闡述是 否構成「已發覺」之判斷基準可知,原審所參酌之客觀事證 ,如醫院通報資訊至多僅能讓警察機關得知被害人受有槍傷 ,而行車紀錄在本案也無法判別槍傷是何人所為,在被告與 具體案件之間,明顯欠缺「直接」、「明確」及 「緊密」 之關聯性,承辦員警當時僅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 能涉案而已,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甚且,從證人李○○、洪 ○○、王○○、蔡○○之證詞,至多僅能知悉被告也在案發現場, 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射傷李○○,且員警甚 至不排除是洪○○、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造成被害人李○○受傷, 足認前開證人之證詞無法「直接」、「明確」的推論被告持 有本案手槍,且也和具體個案間欠缺「緊密」關聯性,在在 可證承辦員警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絕非「已發覺 」。在員警無法根據4名證人證詞「直接」、「明確」及「 緊密」確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被告早在26日上午8時20分 即攜帶本案手槍至彰化分局 ,在此時已堪認定被告在犯罪 未發覺前已向警局自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 上開有利於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證,甚至未在判決理 由記載不採納上開有利於被告事證之理由,縱使上開事證經 調查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等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要件成立 與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審判決確有上開違法之處,請撤銷 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另同條第 4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倘若符合 上開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 偵4408號卷第166頁、原審卷第93、149頁),並自行提出本 案手槍供警查扣,且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來 源之王冠綸、陳泳睿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 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45322號函暨檢送王冠綸、陳泳睿 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6日彰警分偵 字第1120059592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職務報告、王冠綸、陳泳睿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至50、99至106、155至161頁),被告 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之危害,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至於原審雖漏未 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尚非構成撤銷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 前,附此敘明。 ㈢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 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 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判斷重在犯行 之查獲,而與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有罪確信並不相同。是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尋獲現場跡證,且依客觀性 證據可以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更高之作案嫌疑時,其犯罪即屬已被「發覺」。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亦須符合該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 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 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接獲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室通報,證人李○○於112年2月26日00時44分因槍傷送醫,並 於左側大腿開刀取出子彈彈頭1顆,經警偵辦後詢問證人李○ ○、洪○○,證人李○○於112年2月26日6時0分起至7時22分警詢 時稱:我和我男友洪○○及我男友的友人王建雅於112年2月25 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文化園區)看夜景 時,現場有人放煙火,不知為何左大腿中彈等語(偵4408號 卷第36頁);證人洪○○於112年2月26日4時30分至5時7分警 詢時亦稱:我與我女友李○○及我朋友王建雅於112年2月25日 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文化園區)看夜景時, 現場有人放煙火,不知為何李○○左腳就受傷,腳上有一個洞 等語(偵4408號卷第40頁)。經員警提示所調閱渠等所乘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後,證人李○○ 、洪○○始分別於112年2月26日6時0分起至7時22分及同日7時 00分起至7時25分之警詢時坦承證人李○○受傷之時間是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WA音樂酒吧包廂內喝酒聊天時受 傷,當時只有李○○、洪○○、王建雅3人在包廂內等語(偵440 8號卷第37、46、47頁),經警另詢問上開酒吧之服務員蔡○ ○,證人蔡○○於112年2月26日5時41分起至6時36分警詢時證 稱:洪○○25日確實有到酒吧,與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一同前 來酒吧,直到我25日2時30分左右離開時,發現小房間的門 已經打開且裡面無人,我才知他們3人已經離開等語(偵440 8號卷第63、65頁)。嗣經警依上開所掌握之事證,通知被 告之父親王○○到八卦山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王○○於112年2 月26日7時20分起至38分之警詢時證稱:我兒子王建雅以打 網路電話之方式向我表示他要去露營,拜託我將李○○送醫, 我於112年2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市中央陸橋附近,由我開 AAE-7888號自小客車將李○○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我不 知道李○○遭槍擊的情事,我不清楚我兒子當時是否在場,我 不知悉我兒子是否知道李○○左大腿遭槍擊的事,我不知道他 現在在哪裡露營等語(偵4408號卷第58、59頁)。再經警多 方與被告之父親王○○協調溝通下,被告始於112年2月26日8 時20分攜帶涉案之手槍由王○○陪同下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到案說明,有112年2月26日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聲拘70號卷第5 至7頁、偵4408號卷第73至77頁)。且證人即本案參與調查 之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有參與調查,案 發後因為接獲急診室通報有涉槍的受傷案件才開始調查,後 續因有調閱監視器跟相關影像,還有相關人之後發現王建雅 有涉案,但是在查緝王建雅的過程之中,他的父親有透過友 人向本分局表示他有願意持械到案說明,當時在調查這個案 件的時候,那時雖說他有透過他父親聯繫本分局的同仁表示 說他要攜槍自動到案,但是因為那時候還沒確定他的部分到 底會不會到案,所以當下是有同步繕打偵查報告要報檢察官 指揮聲請拘票,那就在已經有報檢察官聲請拘票,拘票還沒 有核發的過程,王建雅有透過他父親帶同他到本分局來主動 攜械到案,當初另外有製作傷者跟傷者男友的筆錄,他們那 時候在到案時我記得筆錄應該也有講到王建雅的部分,一開 始是沒有講得很明確,但是後續他有坦承是王建雅有帶槍械 到酒吧去把玩這件事情,所以當下也才會知道槍枝的來源是 王建雅,傷者的男友應該就是洪○○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 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6日8時20分攜帶本案手槍到警 局說明前,員警已依據醫院通報資訊、車行記錄及證人李○○ 、洪○○、蔡○○證詞等事證綜合研判,建立對被告涉嫌持有本 案手槍、子彈之合理懷疑,顯已在被告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依客觀性證據可以直接指向被告 涉案,始通知被告之父親王○○到派出所查明被告涉案之情節 及被告之下落,被告斯時已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更高之犯罪 嫌疑,不因偵查之員警是否懷疑尚有其他人涉案而有不同, 亦不以偵查員警是否已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是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到案前,其犯罪業已被發覺,難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威脅,並攜帶外出且 造成證人李○○受傷,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 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後,顯已 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 之禁制而犯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且攜帶外出並導 致證人李○○受傷之結果,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重大危險,且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自稱是出 於炫耀而非有其他犯罪目的,暨其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 之數量、期間等情,再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已經坦承犯 行,對於受傷之證人李○○也有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4408號卷第 25頁、原審卷第84至85、152至153、167頁),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量刑過重云云,自無 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 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 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 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如量處之刑度(即宣告刑),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3116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得減至三分之二),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至15年未滿 。依上開說明,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處斷刑 之範圍內,自屬適法,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可酌減至三分之二等語,顯有所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81-20241226-1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宜慧(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王綺瀅為 朋友,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追求被告未果,2人仍保持 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15時14分應被告之要求,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中華門市以其名 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連同專案手機 三星Galaxy A52s(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時顯示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而IMEI碼前14碼相 同即可識別為該通訊設備所用,IMEI最後碼為檢查碼用以確 認前14碼是否有錯誤之情形,故上開2組IMEI碼應為同一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交付被告使用。詎: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 無還款之真意,竟自111年1月1日17時31分許起,陸續使用L INE暱稱「語」(暱稱原為3個狗頭圖示)及「語語」(後變 更為「x_x」)之帳號、且於對話中自稱「蜜蜜」與告訴人 交談,向告訴人謊稱其目前貸款應繳數額過高且已逾期,希 望告訴人協助,其本身也會一起付,其前幾個月可以先繳新 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整 合自身債務為由請求其母吳○○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 貸款,吳○○應允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於 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許匯款33萬元至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後,告訴 人為避免吳○○追問金流而讓其借貸予被告之事東窗事發,即 於同日11時41分、11時42分許,自甲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 至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復於同日13時3分、13時4分許,自甲帳戶轉匯 20萬元、3萬元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又於同日16時39分許,自丙帳戶 轉匯3萬元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數位存款帳戶(下稱丁帳戶)。告訴人再於同日11時42分後 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 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乙帳戶陸續提領10萬6,000元, 並當場交付其中1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復於同日13時8分許 起,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自其丙帳戶提 領20萬元,並當場全數交付予被告;告訴人再於同日17時4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 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丁帳戶陸續提領2萬元,並當場交付 其中1萬3000元予被告,共計交付31萬3,000元。嗣告訴人使 用LINE向被告使用之暱稱「語語」帳號(當時已變更為「x_ x」)請求給付貸款分期款項時,被告拒絕給付且在外揚言 未曾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㈡被告明知其確有向告訴人借貸且其確未依約還款,竟基於誣 告、偽證之犯意,先於111年2月9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虛構「其並無向告訴人借貸」之不實 情節,並以「告訴人自111年2月7日起,四處散布被告借錢 不還」等情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誣告告訴人,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妨害名譽案件受 理;被告復於112年4月14日10時54分許,在該署第3偵查庭 內,就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作證時,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不曾收過告訴人的手機」 、「我沒有在111年1月21日收過告訴人的錢」、「我自111 年1月1日開始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足以影響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上開㈡部分則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及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告前男友鄭○○、證人即被告同學林○○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與LIN E暱稱「語」、「語語」(後變更為「x_x」)、「樂樂」、 IG帳號「__diudiu___」及「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告訴人之母即證人吳○○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光碟、吳○○ 貸款資料及其帳戶對帳單、臺中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之甲、乙、丙、丁帳戶資料、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通聯調閱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查詢、 檢察官通聯分析報告、檢察事務官手機通聯分析報告、本案 手機之通聯查詢資料、GOOGLE地圖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有申辦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16552號案件受理,並於該案偵訊時,經具結作 證上開內容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誣告及偽證 之犯行,辯稱:其未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沒有交付其31萬 3,000元,其於111年1月21日未與告訴人碰面,亦從未取得 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所申辦之本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告訴人所提其與「語」、「語語」、「x_x」等對 話紀錄非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15時14分,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中華門市以其名 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廠牌為三星Galaxy A52s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本案手機;告訴人請其母 吳○○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吳○○應允並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許匯 款33萬元至告訴人名下甲帳戶後,告訴人於同日11時41分、 11時42分許,自甲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至其名下乙帳戶, 於同日13時3分、13時4分許,自甲帳戶轉匯20萬元、3萬元 至其名下丙帳戶,於同日16時39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萬元 至其名下丁帳戶,又於同日11時42分後某時許起,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自其乙帳戶陸續提領10萬6,000元,於同日13時8分許起, 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自其丙帳戶提領20 萬元,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丁帳戶陸續提領 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指訴(見偵16552 卷一第23至25、73至79頁、偵16552卷二第53至57、213至21 5、237至248、347至357頁、原審卷第243至244、272至296 頁)及告訴人之母吳○○證述(見偵16552卷二第277至280頁 )在卷,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手機之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見偵16552卷一第645至648頁 )、臺鐵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552 卷一第57至59頁)、告訴人之甲帳戶及乙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16552卷一第589至629、631至641頁)、告訴人之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見偵1339卷第117至122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5月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 00141號函文暨檢附吳○○貸款明細表、對帳單(見偵16552卷 二第285至2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與 鄭○○前為男女朋友,至112年4月間共同居住在被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鄭○○自108年4月21日起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告訴人則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另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手 機後,該門號SIM卡於該日15時30分許插用本案手機,惟該 門號自111年2月3日後即無雙向通聯,而被告申辦之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自110年12月31日起插用IMEI碼為000000 000000000號手機,然至111年2月5日晚間改插用本案手機, 嗣本案手機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22日則插用鄭○○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1、386頁),並有告訴人名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通話明細(見偵 16552卷一第643至644頁)、檢察官通聯分析報告(見偵165 52卷二第253至254頁)、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 通聯紀錄(見偵16552卷二第255至258頁)、告訴人於111年 1月1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6552 卷二第259至261頁)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交查卷第53至 63頁)、鄭○○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資料查詢(見偵1 6552卷二第293至294頁)、本案手機之通聯查詢資料(偵見 16552卷二第299至301頁)、檢察事務官手機通聯分析(見 交查卷第25至29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 見交查卷第31至46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見交查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門號0000-00000 0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交查卷第65至72頁)附卷可憑, 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無還款真意,對告訴人佯以借貸而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21日陸續在臺中火 車站及臺中市中華路附近自其帳戶提款後,以現金交付被告 借款共計31萬3,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無 上開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查: ①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佯以借貸而施用詐術,並主張其所提出 之與LINE暱稱「語」、「語語」(後變更為「x_x」)、IG 帳號「__diudiu___」、與暱稱「雙馬尾DIUDIU退遊」間對 話紀錄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然依告訴人所提其與「__ diudiu___」、「雙馬尾DIUDIU退遊」間對話紀錄(見偵165 52卷一第115至153頁、偵16552卷二第103至109頁),內容 並無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貸相關內容。另告訴人所提其與LI NE暱稱「語」、「語語」(後變更為「x_x」)對話紀錄及 暱稱變更頁面(見偵16552卷一第309至393、395至585、587 頁、偵16552卷二第145至160頁),雖「語」、「語語」或 「x_x」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有提及「貸款過了要 告訴我」、「等你辦成功」、「沒有其他辦法妳媽貸的先給 」、「已經下來了?」、「結果貸35嗎」、「妳不是明天妳 媽就會下來錢給妳,妳就要給我了不是嗎?妳這樣我也看不 懂了,講話都不一樣很煩」、「就先等妳媽匯完啊」等語而 討論貸款相關事項,並於111年1月21日即告訴人指述之交款 日相約見面,然被告否認該等對話內容係其所為,且證人即 被告友人林○○、證人即被告母親鄧○○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 告並未使用「語」、「語語」或「蜜蜜」等暱稱(見原審卷 第250至251、26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對話紀 錄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自無從徒憑上開對話紀 錄,遽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至卷內其餘告訴人 所提對話紀錄,亦均無從證明其指訴被告向其借款之情事, 已難遽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②告訴人固曾於111年1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及臺中火車站附近所設之 自動櫃員機,陸續自其帳戶提領款項10萬6,000元、20萬元 、2萬元,然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說要債務整合,要還她自己的,其貸款大概33萬給告訴人, 告訴人說被被告借走,被告說要還本金利息,結果都沒有, 第二天就不見了;是告訴人說這筆錢被被告拿走,那筆錢是 其的,不應該被被告騙走;其對被告印象不深刻,告訴人說 其把錢交給告訴人後,她就把錢交給被告了云云(見偵1655 2卷二第278、279頁),依其證述,僅能證明其應告訴人要 求而貸款以供告訴人債務整合,至於其貸得款項係由告訴人 借給被告一節,則係聽聞告訴人所述,並非其親自目睹見聞 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過程;且依吳○○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貸款資料(見偵16552卷二第285至289頁)、告訴人帳戶 資料(偵16552卷一第589至629、631至641頁、偵1339卷第1 17至122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取得其母吳○○向銀行所 貸款項後滙入告訴人之帳戶,且於111年1月21日在上開地點 自告訴人帳戶內提領之客觀事實,告訴人是否係應被告借款 要求而貸款、提領,是否確有將款項交付被告,均無從得知 ,自無足證明確有告訴人所稱其於提款後交付被告現金10萬 元、20萬元、1萬3,000元,合計31萬3,000元等情事。 ③又警方調閱臺鐵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並無告訴 人指訴之情形,僅見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111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駛入該車場,其他影像未見該車 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16552卷一第15頁) ,並有臺鐵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見偵16552 卷一第57至59頁)在卷可參,上開畫面僅見告訴人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畫面所顯示時間為111年1月21日12 時54分至55分許行駛在停車場內,並無從辨識車內之人及該 車副駕駛座、後座有無搭載他人,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111年1月21日至臺中火車站 停車場,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亦在車內,自無從以此認定告 訴人確有在臺中火車站或中華路附近提領款項後交款與被告 等事實。 ④另證人即被告之老闆李○○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算僱傭關 係,其於111年1月21日有見到被告,其於該日6時許開車搭 載被告去彰化社頭某衛生紙工廠討論商品銷售內容,中午一 起用餐,約16、17時許結束,結束後開車載被告回被告位於 臺中市中華路之住處,其於111年1月21日7時許至16時許均 與被告在一起,被告於該時段不可能在臺中等語(見偵1655 2卷二第54至56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於111年1月21日6時 36分許出門至16時18分許返家期間均與老闆李○○前往彰化批 貨,未與告訴人於臺中市見面之情節一致;且觀諸被告與李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552卷二第167頁),被告於 111年1月21日6時25分傳訊李○○稱:「我起床了」,李○○旋 回覆:「好喔,再5分鐘左右到」,並於該日6時35分傳訊被 告:「到了」、「藥局門口」,被告回覆:「好」等情,足 見李○○確於111年1月21日6時35分許開車搭載被告,與李○○ 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又被告所提宥勝商行111年1月21日送貨 單(見原審卷第85、86頁),其上記載日期111年1月21日, 品名有牙膏、洗髮、衛生紙等,並經李○○簽名及書寫日期1 月21日,亦與李○○前開所證其與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前往彰 化某衛生紙工廠之情節一致,堪認證人李○○上開證述,尚非 無稽。至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11年1 月21日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而未出現在彰 化,有檢察事務官手機通聯分析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5頁 ),然依卷附GOOGLE地圖(見偵16552卷二第227頁),可知 上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僅 相距450公尺,無從排除被告於111年1月21日未攜上開門號 手機前往彰化,而係將之放置在租屋處之可能性。告訴人指 稱其於111年1月21日11時42分後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 乙帳戶陸續提領10萬6000元後,當場交付其中10萬元予被告 ,及於同日13時8分許起,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所設之自動櫃 員機陸續自其丙帳戶提領20萬元後,當場全數交付予被告等 情,已難認與被告於該等時間前往彰化之行跡相符,是就被 告於111年1月21日6時36分許至16時18分之行蹤,並無足補 強告訴人之指訴,亦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⑤再者,依告訴人指證其由其母吳○○向銀行信用貸款,由其借 款31萬3,000元與被告等情,借款金額非少,資金來源更係 其至親之信用貸款,縱以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衡情告 訴人交付借款與被告應有所憑據,以昭信守,然告訴人並未 能提出諸如收據等收取款項之單據或證明,且告訴人亦自承 其無法提出其他交付被告款項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93頁) ,被告亦否認有本件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更遑論被告係無還款意願而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借款。 ⑥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所申辦之本案手機,當下先 插用告訴人於同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插用被 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再插用被告前男友鄭○○名下門 號0000-000000號等情,認定告訴人有將本案手機及門號000 0-000000號交付被告使用,因而認定被告所述不實;並以卷 內檢察事務官手機通聯分析(見交查卷第25至29頁),因門 號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1日基地臺位置,於該日13時 至14時許出現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即臺中火車站,認與 告訴人所述其於111年1月21日13時8分許起,在臺中火車站 附近提款後交款與被告之情節相符。然被告始終堅稱其未收 受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所申辦之本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且: ⑴證人即被告母親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的IG於112年9月2 3日18時許,跳出1個陌生訊息說「幫我跟黃宜慧說我不會出 庭」,當下其直覺對方就是鄭○○,其跟他說「你誰」,他說 「我給你看完對話你應該就知道了」,在對方所傳對話紀錄 裡,其看到告訴人跟鄭○○於111年2月1日之對話訊息,告訴 人跟鄭○○說她有1支手機想要送給被告,請鄭○○轉交被告, 其才驚覺並趕快截圖、錄影,其問鄭○○可否跟其見面,他不 願意,並說告訴人拿5萬元叫他不要出庭,並買下他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其覺得事態嚴重,也才知道為何當初其女兒( 指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最後反而變成被告,原來手機 於111年2月3日因這樣原因落在鄭○○手上,其收到鄭○○訊息 並趕快截圖及錄影下來之完整內容即如(原審)法院卷第16 3至189頁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且卷附被告 母親鄧○○所截錄其與IG暱稱「taiwanese_peple」間如附表 一所示對話紀錄及「taiwanese_peple」所傳送如附表二所 示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3至189頁),核與證人鄧○○上開 證述情節相符,該等對話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堪認證人鄧 ○○於112年9月23日與「taiwanese_peple」有如附表一所示 對話,且「taiwanese_peple」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taiwa nese_peple」與「我五迷,我驕傲」間對話紀錄予鄧○○。 ⑵又暱稱「taiwanese_peple」對鄧○○表示「幫我跟黃宜慧講我 不會出庭」、「啊我不會出庭幫黃宜慧」、「啊出庭我就不 會去了」、「我兩邊都幫啊」、「啊不然你們也給我錢,不 然不用還錢也可以」、「妳覺得我有想彌補(指彌補被告) 的意思嗎」等語,顯見此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認識,且與被 告應有糾葛及金錢糾紛。而林○○與張銘仁為夫妻,依林○○於 原審審理中所證內容(見原審卷第247至258頁),可知其等 夫妻與被告關係良好,並與告訴人不認識,應可排除林○○、 張銘仁為「taiwanese_peple」之可能性。再觀諸附表一所 示對話內容,鄧○○詢問「taiwanese_peple」是否係鄭○○, 並自稱阿姨且以「奕軍(應為毅軍之誤載)」稱呼對方,「 taiwanese_peple」均未否認,僅於對話末稱「我沒說我是 誰」、「不用在那裡套」;又鄭○○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有打 傷被告,且鄭○○有欠被告款項等情,經鄭○○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並有卷附110年9月9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 被告與鄭○○於111年9月3日所簽悔過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5 至145頁)在卷可參,可證被告與鄭○○間確有金錢及感情糾 紛,均核與「taiwanese_peple」之特徵相符,由上足可推 論「taiwanese_peple」應係被告之前男友鄭○○。雖鄭○○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非「taiwanese_peple」云云(見原審 卷第384頁),然鄭○○與被告間有金錢及感情糾紛,已如上 述,鄭○○與被告間非無嫌隙,且依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 taiwanese_peple」既欲以附表二對話紀錄向被告或被告母 親要求取款或免除債務,否則即要站在告訴人立場故意虛偽 陳述,而有觸犯刑章之虞,鄭○○顯無可能自甘承認其即為「 taiwanese_peple」之情事。況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不認識鄭○○云云(見偵1339卷第246頁,原審 卷第28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LINE暱稱「白爛 」之人傳送鄭○○之信用卡給其,不知道是什麼用意;其也忘 記如何找到鄭○○;不知道信用卡與鄭○○有什麼關係及為什麼 要和鄭○○在IG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286、287頁),告訴人 就其與鄭○○之關係多有廻避,然其自承確有與鄭○○互動聯繫 之事實;又證人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被告認識告 訴人,是與被告同居後不久,約109年12月時即知告訴人的 存在,當初是告訴人說對股票有研究,所以其想向告訴人詢 問;沒有什麼交易往來或其他關係;認識告訴人後有聯繫, 用LINE聯繫股票的事情;期間大概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3 87頁),其雖證稱僅與告訴人聯繫股票事宜,惟亦證稱確與 告訴人認識並有聯繫等情,顯見告訴人與證人鄭○○確係彼此 認識且有所互動聯繫之事實。是關於附表一對話中暱稱「ta iwanese_peple」當係證人鄭○○,其證稱並非暱稱「taiwane se_peple」之人云云,未足採信。 ⑶告訴人及鄭○○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附表二所示暱稱「taiwane se_peple」與暱稱「我五迷,我驕傲」間對話並非其等間之 對話云云(見原審卷第294、390頁)。惟暱稱「taiwanese_ peple」當係證人鄭○○,已如前述,而暱稱「taiwanese_pep l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taiwanese_peple」與「我五迷, 我驕傲」間對話紀錄予被告母親鄧○○,並就鄧○○詢問其係何 人時,回覆看過附表二對話內容後即可知悉,且鄭○○於附表 一對鄧○○稱「反正她現在有給我5萬,我不會出庭,她是來 買我這些對話(應係指附表二)跟出庭的」等語,堪認附表 二所示暱稱「taiwanese_peple」之對話內容應係鄭○○所為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其暱稱確為「我五迷,我驕 傲」(見原審卷第294頁),參以附表二中「我五迷,我驕 傲」稱其要送被告如原審卷第169頁照片所示之淺綠色三星 手機1支,並稱自己手機門號後3碼為「876」,核與告訴人 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末3碼相符,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交給被告之本案手機係三星廠牌型號A52S、顏色粉 綠色,本案手機即係附表二「我五迷,我驕傲」所傳送如原 審卷第169頁照片所示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92、295頁) 等情節相符;且依附表二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暱稱「我五迷 ,我驕傲」之人有對外散布被告向其借款,亦與告訴人舉措 相符,堪認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係暱稱「我五迷,我驕傲」 之告訴人與暱稱「taiwanese_peple」之鄭○○間之對話。告 訴人及鄭○○否認附表二所示內容係其等間之對話云云,已難 遽信。 ⑷就附表二所示暱稱「我五迷,我驕傲」與暱稱「taiwanese_p eple」)間對話內容,係告訴人欲贈送被告如原審卷第169 頁照片所示之淺綠色三星手機1支,請鄭○○轉交被告或由鄭○ ○自己留存使用,告訴人並於111年2月1日以店到店方式將該 手機寄交鄭○○,經鄭○○於111年2月3日前收受,並由鄭○○自 己留用該手機,而未將該手機交付被告。參以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交給被告之本案手機如原審卷第169頁照 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95頁);且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 使用迄今之手機,亦係淺綠色之三星手機(見原審卷第381 、382頁),核與上開告訴人寄交鄭○○之手機外觀、顏色、 型號相符,並有上開手機照片及鄭○○使用手機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69、393頁),則本案手機已難遽認確係告訴 人於111年1月1日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 ⑸本案手機自111年2月5日晚間起改插用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然被告辯稱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放置 在房間,遭鄭○○盜用等語。查被告與鄭○○該時為男女朋友, 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租屋,此經被告供述及鄭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6頁),是鄭○○非無取得被告上 開門號SIM卡之可能。且觀諸該門號於111年1月1日、111年1 月21日及111年1月30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交 查卷第47至52頁),該門號於111年1月1日基地臺位置均在 臺中市○區○○街00號(該基地臺位置距離被告及鄭○○上開居 所僅450尺);111年1月21日基地臺位置先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於該日6時21分許、7時6分許改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路00號;111年1月30日基地臺位置先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於該日6時55分許至19時許均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路00號,於該日19時許後則位於臺中市○區○○街0 0號,是該門號於111年1月21日、30日此2日之基地臺位置, 均先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再於近7時許位在臺中市大里 區,顯與鄭○○與被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鄭○○ 證述其上班地點位於臺中市大里區(見原審卷第389頁)之 生活足跡吻合,則證人鄭○○非無可能至遲於111年1月21日起 應有持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辯以其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遭鄭○○盜用一節,並非完全無稽。 ⑹據上,依附表二所示對話觀之,對話內容係告訴人於111年2 月1日將本案手機以店到店方式寄交鄭○○,經鄭○○於111年2 月3日前收受並自己留存使用,而未將本案手機交付被告, 鄭○○至遲於111年1月21日起有使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之可能性尚無從排除,則告訴人指證稱:其於111年1月 1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中華門市申辦 本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後,當場交付被告云云(見 原審卷第292、295頁);及證人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 訴人未寄給其1支三星手機到全家便利商店,由其代收並請 我轉交被告,其使用之淺綠色三星A系列手機係被告於同居 期間某時所贈云云(見原審卷第380至390頁),已非無疑。 又本案手機既有可能係由鄭○○於111年2月3日起取得使用, 且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至遲於111年1月21日起即 遭鄭○○使用,顯見於111年2月5日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插於本案手機使用之人即有可能係鄭○○而非被告,自 無從因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於本案手機一節, 遽認被告有取得本案手機或被告所述不實而有詐欺取財犯行 。再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與本案手機同時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基地臺位置,雖於111年1月21日13時至14時許出現 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即臺中火車站,然該手機既係告訴 人所申辦,當非無可能係由其自行持用,且倘告訴人於111 年2月1日始將本案手機以店到店方式寄交鄭○○,則本案手機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1年1月21日時,自仍在告訴 人處,此亦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在臺鐵臺中 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見偵16552卷一第57至59頁該處監視器 畫面截圖)之行跡相符。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非無 可能非由被告使用,自無從以該門號基地臺位置等資料認定 被告足跡,並進而推論被告於111年1月21日有在臺中火車站 及中華路附近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⒋再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鄭○○間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告訴人 既於111年2月1日對鄭○○稱:「一個多月沒跟她(按指被告 )講話沒見到她了…」等語,且鄭○○於111年2月7日對告訴人 稱:「啊你們不是一個多月沒聯絡了,她是怎麼跟你借?」 等語,堪認其等於上開對話時已提及告訴人與被告已有1個 多月並未連繫或見面,被告與告訴人既自111年2月1日回溯1 個多月起已未聯繫或見面,已難遽認確有告訴人所指訴被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並取款31萬3000元之情事。 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並互指對方所提對話紀錄虛偽 。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不自 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 借款之相關對話紀錄,既無法證明該等對話內容確係被告所 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告訴人有詐欺取 財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犯罪。至被告前雖經其友人林○○指 述有偽造對話紀錄情事,然該案業經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偽造對話紀錄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111年度偵字第888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6552 卷二第263至269頁),即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對話紀錄 之不良素行,亦無從因此就本案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依卷內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告訴 人借款及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有交付被告31萬3000元之情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佯以借貸致告訴人交款之詐欺 取財犯行。 ㈡被告被訴誣告及偽證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2月9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因認告訴人自111年2月7日起,四處散布告訴人向被告 借錢不還,妨害被告之名譽,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妨害名譽案 件受理,嗣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0時54分許,在該署第3偵 查庭內,就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作證:「我 不曾收過告訴人的手機」、「我沒有在111年1月21日收過告 訴人的錢」、「我自111年1月1日開始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絡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 (偵見16552卷一第35至37頁)、112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及 證人結文(見偵16552卷二第237至248、249頁)在卷可稽, 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查,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及告訴 人於111年1月21日有交付被告31萬3000元等情,已如上述; 且被告並未收受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手機,被告與告訴人自 111年2月7日前1個多月起已未聯繫或見面,被告應無於111 年1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及取款31萬3000元等情,亦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既無借款不還之情事,因認告訴人散布被告借款 不還乃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於該案偵 查中經具結為前開證述,其所證內容均非惡意虛構捏造以誣 指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存在。 六、綜上,原判決認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詐欺 取財及誣告、偽證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所為之證據 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 不合。 七、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認定之理由有所違誤: ①原審判決理由第11頁第1行以下認定「『taiwanese_peple』應為 本案證人即辯護人聲請所傳證人鄭○○、張銘仁、林靜宜之一 」等情,然卷內並無全何任何證據足以限縮 「taiwanese-p eple」之使用者範圍,依經驗法則,至多僅能限縮於「知悉 本案訴訟之人」,而「知悉本案訴訟之人」除原審判決所列 證人鄭○○、張銘仁、林靜宜3人外,亦應包含被本人,自未能 排除暱稱 「taiwanese-peple」之IG帳號係被告本人所使用 。是原審判決未附理由將暱稱「taiwanese-peple」之IG帳號 使用者限縮於證人鄭○○、張銘仁、林靜宜3人之一,依法已有 違誤。 ②原審認定暱稱「taiwanese_peple」之IG帳號為證人鄭○○使用 有所違誤:證人鄭○○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否認定暱稱「taiwane se-peple」之IG帳號為其使用,且該等帳號並無任何專屬於 證人鄭○○之聯繫因素,原審逕以證人鄭○○曾家暴被告而認其證 言不可採,進而推論暱稱「taiwanese-peple」之IG帳號為證 人鄭○○,自與論理法則有違。 ③原審認定暱稱「taiwanese-peple」與「我五迷,我驕傲」之 對話係證人鄭○○與告訴人之對話,難以認同: ⑴原審審理中,證人鄭○○與告訴人均否認其係上開對話之真實性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佐上開對話確係證人鄭○○與告訴人之 對話,原審對於被告所提出、經對話雙方否認之對話予以概 括採認,自難苟同。 ⑵又暱稱「taiwanese-peple」與「我五迷,我驕傲」之對話, 斧鑿甚深,刻意人為痕跡非淺,如:「你知道我們家住哪? 」、「三星的…本來我朋友在用…!她還我了」、「一個多月沒 跟她講話沒見到她了…」、「你為什麼要跟別人說她跟你借錢啊 ?、她現在很生氣要去報警了」、「啊你們不是一個多月沒聯 絡了,她是怎麼跟你借?」等用語均為貼合,證明本案待證 事實所刻意提出,然於該等對話所載時間即111年2月1日,告 訴人與「語」、「語語」尚未決裂,「語」、「語語」何以 該等手機已返還告訴人?且該等手機及0000-000000號SIM卡 於該時間確未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如何將同一手機同時贈 與2人?又何以證人鄭○○既與被告同居中,且當時雙方感情應 尚屬融洽,對於其與告訴人之聯繫事項未與被告討論?被告若確 實收受告訴人之卡片、何以未與證人鄭○○確認來龍去脈?是上 開對話顯非證人鄭○○與告訴人之真實對話。 ⒉原判決之基礎事實認定有所違誤: ①原判決認本案手機及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申辦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於111年1月21日時,應仍在告訴人處等情,顯與 卷內證據不符:原審判決第15頁認本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於111年1月21日時,應仍在告訴人處,無非係以判 決附表二之對話為其依據。然告訴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 門號於111年1月1日申辦後至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止,其基 地台位置多位於「臺中市○區○○○○○○00號」,此有通聯紀錄光 碟附卷可參,該基地臺與被告當時居所(臺中市○區○○○0段00 號)僅相距450公尺,而未曾與告訴人所在地之臺中市大甲區 有何交集,且告訴人自身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 置,於111年1月1日傍晚至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止,確實 多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后里區,是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及本案手機於上開期間,應非告訴人所持有,原審判決基礎 事實之認定,顯有誤會。 ②自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基地台位置可推知「原審附表二 對話」,實不可採: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基地台位置於 附表二對話所示「將由告訴人移轉至證人鄭○○」之期間即11 1年2月1日至同年月3日,其基地台位置多位於「臺中市○區○○○ ○○○00號」(見上訴書附件一),並無任何基地台具體變動之 情況,與告訴人所在更無任何聯繫因素,則0000-000000號門 號SIM卡既未移動,自當未有何經告訴人寄送予證人鄭○○之 情事,足認附表二所示對話顯係虛構,卷內並無任何具體客 觀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有何寄送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予 證人鄭○○之情事。 ⒊被告之抗辯與其行為模式分析: ①本案核心爭點事實在於告訴人究竟有無於111年1月21日在臺中 市中區交付31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否認有於當日與告訴 人碰面、更遑論向告訴人取款,而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於當日 向其取款31萬3,000元,上開事項於偵查中經與被告及告訴 人再三確認,足認被告辯解之內容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係二 律背反之事實,不存有誤解、誤認而共存之可能。 ②被告辯解之內容無非係以「純為無妄之災,與告訴人毫無聯繫 ,卻突遭告訴人虛捏借款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特殊 點在於被告之辯解既將自己定性為全然不知發生何事之人, 何以補充他人(包含告訴人及前男友鄭○○)誣陷其之動機、如 何讓被告自己知道「自己不會知道之事實」?此等被告「自 己不會知道之事實」即在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之以下事 件,且本案需下列事件同時成立,被告所辯稱之事實方能成立 : ⑴告訴人與使用「語」、「語語」帳號之人聯繫,遭該帳號使用 者騙取錢財,然其於第一時間(依偵16552卷一第155頁,最 早時間應為111年2月4日下午2時28分)即決意放棄對實際使用 「語」、「語語」帳號之人追償,向不特定多數人改誣指被告 係實際向其借貸之人。且使用「語」、「語語」帳號之人, 所在地亦須在臺中市○區○○○○○○00號附近,尚能與客觀之通聯 紀錄相符。 ⑵被告同居男友證人鄭○○於111年1月初某時許起,未經其同意即 取用被告於偵查中宣稱均在其身上之0000-000000號門號, 而遲至本案起訴前(112年6月9日)均未告知被告,而被告遭男 友鄭○○拿取需每月繳納月租費之月租型、0000-000000號門 號達1年半之久,而為其所不知。 ⑶使用「語」、「語語」帳號之人於與告訴人尚未有任何齟齬 之情況下,於111年2月1日前某日,因不詳原因將本案手機交 還告訴人。 ⑷告訴人於111年2月1日與證人鄭○○聯繫表示請其轉交手機予被告 ,證人鄭○○同意後,以店到店方事收受本案手機而從未告知 當時同居之被告。 ⑸鄭○○收受本案手機後,插用被告於偵查中宣稱均在其身上之0 000-000000號門號。 ⑹告訴人主動與證人鄭○○聯繫,證人鄭○○同意僅以5萬元於審理中 為對告訴人有利之證述,而甘冒偽證之風險(依被告審判中 提出與「小黑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小黑團』騙了被告50 0萬元」』,被告又宣稱「小黑團」為證人鄭○○,則何以證人 鄭○○若真曾騙取被告500萬元,而本案僅以5萬元即甘冒本件 偽證風險? ③依被告之辯解,被告係於偵查中透過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3所載之證據知悉上開⑴之事實,於審理中透過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二所載之對話截圖知悉上開⑵至⑹之事實,是本案除上 開事件需同時發生外,告訴人與證人鄭○○亦均須有「不懼謊 言遭拆穿、私底下告知被告實情」之習慣,亦須有「已知對 方會截圖保存證據之情況下,執意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本案 事實之原貌」之習慣,被告方得以建構其欲向法院呈現之事 實,進而可以依其立場知悉「自己不會知道之事實」。然本案 上開⑴至⑹之事實均分別為告訴人及證人鄭○○所否認,告訴人 及證人鄭○○亦否認雙方有任何協議或連繫,又原判決附表二 所載之對話截圖顯與卷內通聯紀錄不符,本案原判決以告訴人 及證人鄭○○均否認其真實性、與客觀卷證不符之對話截圖而 採信被告之辯解,進而間接認定上開⑴至⑹之事實均同時成立 ,其事實之認定,自有未洽。 ④本案被告透過前開真實性存疑之對話截圖使其知悉「自己不會 知道之事實」,而該等事實均為一般社會通念少見之變態事實 ,而原審判決以證人鄭○○曾對被告有家暴之事實,逕認證人 所言不可採,然證人鄭○○對家暴之事實並不否認,則證人鄭○○ 因家暴被告之過往究致其對被告心生怨恨或心生虧欠?此等 怨恨或虧欠究是否影響與2人感情事項無關之其他案件,均 難速認。原審判決以證人鄭○○曾對被告有家暴之事實,逕認 證人鄭○○對被告不利之證言不可採,自嫌速斷。 ⒋關於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①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多次與被告確認其持用之手機門號,被 告 均答以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使用之 門號,沒有借予他人使用過等語(見偵16552卷一第77頁、 第83頁;偵16552卷二第245頁)等語,且偵查中最終與被告 確認之時間為112年4月14日,距案發時已1年3月,而被告於審 理中方改稱0000-000000號門號係遭證人鄭○○竊用等語,其前 後供述不一。 ②另被告早於111年9月與證人鄭○○分手,證人鄭○○如何在此等分 手狀態下繼續使用?何以需每月繳納月租費之月租型之0000-0 00000號門號遭竊用1年3月卻渾然不知?證人鄭○○於審理中否認 曾使用被告於偵查中宣稱均在其身上之0000-000000號門號 。原審判決固以被告於偵查中宣稱均在其身上之0000-00000 0號門號曾出現於臺中市大里區,認0000-000000號門號至遲 於111年1月21日起為證人鄭○○所使用,然被告與證人鄭○○斯 時為同居男女友關係,且當時被告前案之偽造文書案件甫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 為不起訴處分,而證人鄭○○於該案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且 依卷內證據,證人鄭○○當時亦應尚未有家暴被告之行為,則足 認被告與證人鄭○○於111年1月間感情應屬融洽,或有共同努力 目標。則被告既於111年5月17日、112年4月14日偵查中均明確 供述0000-000000號門號在其身上等語,則未能排除0000-00 0000號門號係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交付證人鄭○○使用之可 能,原審判決逕認上開門號為證人鄭○○所單獨使用並排除被 告之控制,自嫌速斷。 ⒌檢察官未及提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事項: ①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申辦 之0000-000000號門號除於停留時基地台重疊外,於門號持有 人於1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111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11 1年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起之移動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 ⑴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申辦後之 基地台多位於「臺中市○區○○○○○○00號」(如上訴書附件二) ,與被告已有相當地緣關係,更與被告宣稱另一宣稱均在其 身上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休息時所連線之基地台 相符,依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顯示,並未有任 何留存於告訴人處、由告訴人以店到店方式交付證人鄭○○之 情事。 ⑵經比對被告另一宣稱均在被告身上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 人於1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111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11 1年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於移動狀態下高度重疊,此部分 請詳參檢察官通聯分析報告㈡(如上訴書附件三),則上開2門號 既有上開3時點高度重疊,移動方向、移動時間、停留時間均 相互吻合,重疊之時間均非短,足以特定0000-000000號門 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為同一人持用,足認被告確有將111 年1月1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被告使用,足以補強 告訴人之指訴。 ②被告前案之抗辯及提出之證據 本案原審固以被告前遭指訴偽造對話截圖之前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認不 得據此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不良素行,然前案被告除遭前案 告訴人林雨柔指訴偽造對話截圖外,被告於前案之抗辯方式 與事實建構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均係於訴訟過程中,透 過「不確定真正使用者為何之社交軟體帳號」告知被告其「 應該要不知道的事情」,而該等證據資料為被告所擷取後提出 於訴訟程序,讓被告得以將其建構之事實植入閱覽者之心證 中,此有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第263頁以下之110年1月22日 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參(見上訴書附件四),該案中被告亦係 透過不知使用者為何之「小梨子」、「寶寶」告知被告前案告 訴人林雨柔之陰謀,於對話中亦出現「寶寶」與「林雨柔」之 對話截圖,則此部分即該答辯狀壹、七、八部分之論述及所檢 附之被證6、7,屬檢察官未及提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事 項,請予以結合其他卷內證據,完整評價。 ⒍另被告提出與「我五迷,我驕傲」之對話截圖中,被告曾提 及「哈哈哈,那麻煩妳趕快去查 我LINE可沒刪過 若發現 妳偽照對話,會多一條偽照文書呢」等語(見偵16552卷一第 101頁,此部分對話亦經告訴人提出,堪認為真實)。再被告 於審理中提出與「小黑團」之對話截圖中,「小黑團」曾提 及「隨便說個不是我發的 說帳號被盜說你偽照就好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411頁),被告固於審理中供述「小黑團」為證人鄭○ ○所使用,然前開2對話中對於「偽照」文字之使用習慣尚屬 罕見,請併予審酌。 ⒎本案詐欺金額為31萬3,000元,雖相較於詐欺集團動輒上百萬 、上千萬之不法所得難認巨大,然本案所出現之對話截圖提 及「妳覺得法官會理我們這些小事情?」(見偵16552卷二第29 頁)、「我問過我哥了...檢察官跟法官根本不會理這種小事」 等語(見偵16552卷二第195頁),蔑視司法機關對於任一個案 、無論大小所付出之努力及重視,此等對話邏輯上必然為被告 或告訴人其一方所惡意製作。且本案出現被告持以證明對其 有利事項之對話截圖, 然為被告宣稱為對話一方之人所否認 之次數眾多,且被告本案前亦非無曾遭指訴偽造對話截圖、 且於訴訟中出現不確定使用者為何人之社交軟體帳號告知其 「真相」之情事,是此等對話截圖數位證據之採認,自應謹 慎,否則逕採虛構之對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將間接造成 他方之侵害,亦與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誡命不符。本 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閱覽被告提出其與「我五迷,我驕傲 」對話紀錄後之初(見偵16552卷一第109頁以下、卷二第9頁 以下),憤怒難耐,難以想像竟有當事人竟採用如此惡劣手段影 響偵查程序,因而依據該等對話紀錄產生對告訴人極差之印 象,數度當庭嚴正告知告訴人勿使用不正手段恫嚇被告(見偵16 552卷二第54頁、第57頁,然此時尚未經提示該等對話紀錄予 告訴人,告訴人亦未能辯駁),亦對於告訴人之聲請予以高度 防備(見交查卷第5頁),然經逐一比對卷內客觀性最強之通聯 紀錄,始發現事有蹊蹺,發覺告訴人之指訴非無補强證據、 亦發覺被告提出之如起訴書編號23之證據有高度偽造可能, 始為本案之決定。而本案於審理中,又再出現大量被告所宣稱 「證人鄭○○告知被告真相及來龍去脈」、「證人鄭○○恫嚇被告 」之對話截圖,此等對話截圖固影響心證,足以摧毀審判者 對對話一方之信任,然亦足以導致審判者過度思索、擴張「一 連串變態事實是否確實可能同時發生而對被告犯罪之成立容有 合理懷疑」之可能,不合理的放大審判者對被告有利之心證,而 此等受影響之心證,均係出於真假莫辨、偽造成本低之對話 截圖,難認可靠。故本案之眾多對話截圖存有爭議,原審判 決援引之判決書附表一、二之對話截圖更存疑慮,原判決對 於0000-000000號門號之持有者、移動狀況認定亦有誤會,請 審酌檢察官未及提出之客觀證據即前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分 析(即檢察官通聯分析報告㈡)及被告前案抗辯暨所檢附相關證 據資料,綜合其他卷內證據,為適法之判斷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 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 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 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 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法官對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 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 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 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 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 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 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 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告訴人均 相互指責對方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偽造云云,然就附 表一、二所示對話紀錄,除有上開通話訊息內容之截圖在卷 可憑外,復據證人鄧○○結證明確。原判決認定暱稱「taiwan ese_peple」應係知悉本案訴訟之人,而限縮在證人鄭○○、 林○○及案外人張銘仁,復就其對話內容進而論斷應係證人鄭 ○○,業經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自承: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卷一第113頁所示帳號( 即「我五迷,我驕傲」)是其帳號(見偵16552卷二第238、 239頁),「我五迷,我驕傲」是其暱稱(見原審卷第294頁 )等語;且附表二所示暱稱「我五迷,我驕傲」與「taiwan ese_peple」對話中,其中111年2月1日對話內容係「我五迷 ,我驕傲」係委請「taiwanese_peple」轉交致贈手機與「 伊比」,並說明欲和「伊比」和好,及雙方聯繫交付該手機 之方式,嗣「taiwanese_peple」於111年2月3日告知已取得 手機及後續處理手機及卡片之情形,迄於111年2月7日「tai wanese_peple」詢問「我五迷,我驕傲」因借錢之事而導致 報警等情,就彼等對話內容並無扞格之處。原審據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認附表二之對話斧 鑿甚深、刻意所為,即認原判決認定有所違誤,自無可採。 ⒉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手機於111年1月1日申辦後至同年月21日上 午11時許,基地台位置多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該基 地台位置離被告住處僅相距450公尺,此與告訴人在臺中市 大甲區有何交集,且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基地台位置,於111年1月1日傍晚至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 許止,多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后里區等情。然被告申設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11年1月21日之基地台位置並未出現在臺中火車 站;又告訴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於111年1月21日與告訴人所稱在臺中火車站相符;告訴人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111年1月2 1日並未出現在臺中火車站等情,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手機通聯分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5至72頁) ,堪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未出現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且被告亦否認當日有向 告訴人取得款項,已難認告訴人指訴稱其至臺中火車站附近 領款並交付被告一節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申辦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非臺中火車站,僅有其申設 之本案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中 火車站,佐以警方調閱臺鐵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 畫面僅見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月2 1日12時54分許駛入該車場,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見告訴人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畫面顯示時111年1月21日12 時54分至55分許行駛在停車場內,並無從辨識車內之人及該 車副駕駛座、後座有無搭載他人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鐵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偵16552 卷一第15、57至59頁),堪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固有駕 車至臺中火車站,然就上開被告及告訴人所各申設之2門號 (共4門號)手機,其中僅有告訴人申設之本案手機基地台 位置與臺中火車站相符。以現今一般人多係攜帶手機隨身觀 之,如被告及告訴人同赴臺中火車站附近取款,衡情其等2 人應各自攜帶手機隨行,而被告否認其有到場,核與其申設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 置並未顯現在該處相符,告訴人則稱其當日駕車至臺中火車 站並在附近領款,倘告訴人已將本案手機交付被告使用,則 其理應持用自己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告 訴人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卻未出 現,合理推論應係告訴人當時至臺中火車站時係持用本案手 機,而難依基地台位置認定被告確有偕同告訴人到場收款, 自無足認定被告於當日確有向告訴人收取借款之事實。上訴 意旨雖詳為勾稽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21日之基地台位置, 然縱以本案手機自111年1月1日申設後至同年月21日上午11 時許止本案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多距離被告住處相近,而與告 訴人住處甚遠,且本案手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基地台位置或有重疊,堪可認被告所辯尚有可疑之處,然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 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未足以此可疑之 處即認定本案手機確係由被告持用及向告訴人借款事實。 ⒊又上訴意旨另就被告之抗辯與其行為模式分析,認被告不存有 誤解、誤認而共存之可能。惟姑不論告訴人提出其與「語」 、「語語」帳號對話內容中是否確有暱稱「語」、「語語」 之人,或上開對話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既辯稱其並非 「語」、「語語」之人,且證人即被告友人林○○、證人即被 告母親鄧○○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未使用「語」、「語語 」或「蜜蜜」等暱稱,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對話紀錄 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則告訴人提出之與「語」 、「語語」之對話,已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至證人鄭○○是 否同意以5萬元之代價而甘冒偽證風險 ,該金額與鄭○○是否 騙取被告500萬元相較是否合理,均無足影響本案之判斷。 而證人鄭○○確於交往期間曾毆傷被告,且與被告間亦有債務 並未清償完畢,同居期間有向被告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38 4、385、386頁),並有110年9月 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借款契約書及追討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 卷第131、161頁),而證人鄭○○亦自承其於109年8月31日利 用男女朋友關係以購屋頭期款為由詐騙被告交付其500萬元 ,其同意歸還被告,及其110年9月9日毆傷被告等情,有其 等2人於111年9月3日書立之悔過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63至467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鄭○○非無相當之怨隙,且 鄭○○早於110年9月9日即有毆傷被告之情事,上訴意旨所稱 被告與證人鄭○○當時被告前案之偽造文書案件甫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 分,而證人鄭○○於該案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且依卷內證 據,證人鄭○○當時亦應尚未有家暴被告之行為,則足認被告與 證人鄭○○於111年1月間感情應屬融洽,或有共同努力目標等情 ,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審經調查後不採證人鄭○○ 不利被 告之證述,應係對證據調查之取捨判斷,核屬法院職權適法 之行使,難認有何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就所述被告之抗辯與 其行為模式分析,此無非係就卷證而為不利被告之推論,邏 輯上固非無此可能,惟此尚未足認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被 告有罪之無疑確信。 ⒋上訴意旨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第26 3頁以下之110年1月22日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參(見上訴書附件 四),該案中被告亦係透過不知使用者為何之「小梨子」、「 寶寶」告知被告前案告訴人林雨柔之陰謀,於對話中亦出現 「寶寶」與「林雨柔」之對話截圖,則此部分即該答辯狀壹、 七、八部分之論述及所檢附之被證6、7,屬檢察官未及提出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事項等語,然被告於另案之主張與答 辯,與本件本無必然關連,況證人鄭○○於另案警詢時陳稱: 實際情形是其女友黃宜慧在洗澡,所以其就代其女友並以 她手機和林○○對話等語(見偵16552卷二第323頁),該案被 告及林○○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 偵16552卷二第263至269頁);另被告提出與「我五迷,我 驕傲」之對話截圖中,被告曾提及「哈哈哈,那麻煩妳趕快 去查 我LINE可沒刪過 若發現妳偽照對話,會多一條偽照 文書呢」等語(見偵16552卷一第101頁)。再被告於審理中提 出與「小黑團」之對話截圖中,「小黑團」曾提及「隨便說個 不是我發的 說帳號被盜說你偽照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1 頁),上開對話中對於就被告與暱稱「小黑團」者均使用「 偽照」一詞而有相同之錯誤,然用語之錯謬相符,是否為同 一人所為,尚非必然,縱認上開對話內容用語有相同之錯誤 ,尚難認被告與「小黑團」即為同一人。上訴意旨所指上開 疑點,並未能遽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結果。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就被告所辯可疑之處詳為指陳,惟 被告本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其所辯縱有可疑,然就檢察官所 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被訴之詐欺、誣告及偽證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並無違誤。依上開說明,尚難以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偽證部分,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 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見原審卷第165至189頁): 發訊人 訊息內容 「taiwanese_peple」(位於對話欄左方,下同) 「幫我跟黃宜慧講我不會出庭」 被告之母鄧○○(位於對話欄右方,下同) 「妳誰?」 「taiwanese_peple」 「我給你看對話,你應該就知道了」(傳送暱稱「taiwanese_peple」與暱稱「我五迷,我驕傲」間如附表二所示對話記錄截圖) 「taiwanese_peple」 「啊我不會出庭幫黃宜慧」 被告之母鄧○○ 「鄭?」 「taiwanese_peple」 「反正她現在有給我五萬,我不會出庭,她是來買我這些對話跟出庭的」、「但我不想害黃宜慧,雖然我不知道實際是什麼事」、「啊但她既然看重對話,我也可以給你們」、「啊出庭我就不會去了」、「之前對不起,啊我找不到黃宜慧的帳號就傳給你」 被告之母鄧○○ 「你跟阿姨見個面好嗎?」 「taiwanese_peple」 「不用了,你們不要把我拖下水,跟我沒關係」 被告之母鄧○○ 「不要讓我誤會你在幫王綺瑩可以嗎?」 「taiwanese_peple」 「我兩邊都幫啊」、「啊不然你們也給我錢,不然不用還錢也可以」、「看要出庭也好講吧」 被告之母鄧○○ 「你讓她受傷,現在能彌補這個錯,為何你不好好出面」 「taiwanese_peple」 「妳覺得我有想彌補的意思嗎」、「我就來問,你們要花多少錢買這個對話」、「還是你們要讓我不還」、「自己想」 被告之母鄧○○ 「奕軍(應為毅軍之誤載)你在威脅阿姨嗎?」 「taiwanese_peple」 「我沒說我是誰」、「不用在那裡套」、「對話收回了,我看你能截什麼」 附表二(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 發訊人 訊息內容 111年2月1日 「我五迷,我驕傲」(位於對話欄左方,下同) 「在嗎?!想麻煩你一件事情!」 「taiwanese_peple」(位於對話欄右方,下同) 「怎麼了」 「我五迷,我驕傲」 「你還有跟伊比聯絡嗎?還是分手了?」 「taiwanese_peple」 「幹嘛」 「我五迷,我驕傲」 「想跟他和好…我有寫一張卡片跟買一部手機要送她!但有用過了…我會包裝好要給她…跟她i11一樣顏色~她應該會喜歡…」、「可以幫我拿給她嗎?」 「taiwanese_peple」 「她有手機應該不需要」、「而且你可以自己密她拿給她」 「我五迷,我驕傲」 「我怕她不會理我」、「你訊息回完之後就刪掉吧!」、「明天你有放假嗎?我拿給你」 「taiwanese_peple」 「是什麼手機,我可以看嗎」、「我明天放假,你要約哪」 「我五迷,我驕傲」 (傳送廠牌三星之淺綠色手機照片1張)「三星的…本來我朋友在用…!她還我了」、「我不需要用這麼多臺~想說送她!」、「約你們家?」 「taiwanese_peple」 「但她用哀鳳不是嘛,妳幹嘛送1臺三星給她」、「她可能不會用吧」、「你知道我們家住哪?」、「而且你不是喜歡她?」 「我五迷,我驕傲」 「想說這支顏色跟她以前拿的i11顏色一樣~!她會喜歡啊!?」、「我現在沒有喜歡她了…想說就當好朋友而已」、「我不知道…看你約哪裡好了」 「taiwanese_peple」 「那我先問看看她會不會拿安卓的吧」、「約中華路1段7-11」 「我五迷,我驕傲」 「一心牛排下面?」、「如果她不會用這種的…你就拿去用吧…!如果她可以跟我和好就好」 「taiwanese_peple」 「對」、「是喔,剛好我也想用其他牌子手機看看」、「我會幫你和好」 「我五迷,我驕傲」 「真是太謝謝你啦!不然我前面失戀療傷太難過了!!好不容易振作…一個多月沒跟她講話沒見到她了…」、「明天跟你約15:00嗎?」 「taiwanese_peple」 「好」、「沒事,你們就當朋友」 「我五迷,我驕傲」 「我記得你名字,還是我寄店到店給你?」 「taiwanese_peple」 「可以啊」、「門市-全家臺中鑫華店」 「我五迷,我驕傲」 「好」、「手機門號用我的」、「後三碼876」 「taiwanese_peple」 「好」 111年2月3日 「taiwanese_peple」 「我拿到了」、「手機他自己有哀鳳的,所以我會自己留著用,卡片我放她抽屜了」 「我五迷,我驕傲」 「她有看到卡片嗎?!」 「taiwanese_peple」 「我到時候跟他講」 「我五迷,我驕傲」 「謝謝你!~」 111年2月7日 「taiwanese_peple」 「你為什麼要跟別人說她跟你借錢啊?」、「她現在很生氣要去報警了」 「我五迷,我驕傲」 「這你不要管」、「你先擋著她~!不要讓他去」 「taiwanese_peple」 「啊你們不是一個多月沒聯絡了,她是怎麼跟你借?」 「我五迷,我驕傲」 「沒事~!你不用知道太多~!反正就這樣~!」
2024-12-25
TCHM-113-上訴-1176-20241225-1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李嘉桐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承駿 李育萱 張美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小段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因積欠訴外人○○(民國53年11月19日死亡)債務, 而與○○之繼承人協議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償債務 。○○之繼承人再協議由大房推派○○之孫即訴外人李○○(109 年間死亡)、二房推派○○之孫即訴外人李○○(101年4月10日 死亡)、四房推派○○之子即訴外人○○(100年12月13日死亡 )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三房李○田無子嗣,故未參與分配) ,應有部分各1/3,該3人再於54年2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李○○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然系爭土地於10 1年1月18日遭李○○出售予訴外人蔡○勳、洪○姿(下稱蔡○勳 等2人),並於101年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 給付不能,李○○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變更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李○○嗣於101年4月10 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終止,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應連帶負責。李○○於109年間死亡, 其子即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昌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李○昌亦於112年1月21日死亡,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李○ 昌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如附表所示之相 關費用後之1/3即新臺幣(下同)1,098,861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 5,49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98,861元本息(見本院卷二 第20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98,8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於54年2月20日因受○○生前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為李○○、李○○及○○三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與李○○(於109年間死亡)為堂 兄弟,其等祖父及○○之父親為○○,李○昌為李○○之子。系爭 土地於54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重 測前面積合計114平方公尺),李○○於101年1月11日將系爭 土地與重測前○○○○○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3平方 公尺),一併出售予蔡○勳等2人。李○○於101年4月10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其配偶張美如、子女李承駿、 李育萱等3人;李○昌於112年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美、子女李○緁、李○榛、上訴人、李嘉 茵等5人於112年9月22日簽立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表示將 對李○○及其繼承人之物權、債權請求權,全部分割移轉由上 訴人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不 爭執事項㈠㈡㈣㈥、卷二第21頁),堪信真實。 ㈡李○○、李○○與○○等3人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積欠 ○○債務,而與○○之繼承人協議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 抵償債務,○○之繼承人再協議由大房推派李○○、二房推派李 ○○、四房推派○○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李○○ 、李○○與○○等3人並於54年2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李○○名下等語,並提出86年6月15日立分書(下稱立分書 ),與89年3月6日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下稱分割契約書) 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李○○、李○○與○○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經查: ⑴證人即李○○之兄○○○證稱:「系爭土地,因○○有人向我爺爺○○ 借錢,後來爺爺死亡,該人沒有錢還給我們,所以提供土地 讓我們抵償,當○家族是由李○○掌理,李○○的父親比我父親 更早死亡,當○李○○也只有十幾歲,所以才會以李○○的名義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依其證詞之內容 ,系爭土地雖係因○○之債務人抵債而來,惟無從得知系爭土 地有經○○之繼承人協議由其中三房各推一人即李○○、李○○與 ○○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情,更無從得知李○○、李○○與○○等3 人如何成立借名契約,及系爭土地何以登記於李○○名下之具 體原因。何況李○○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54年2月20日當○ 僅15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實 難認李○○當○有與李○○及○○成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完 全行為能力。 ⑵86年6月15日立分書係李○○將其祖產及其自行購買之動產及不 動產分配予子女之約定,有立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 至49頁)。其中第1條第3項係記載:「本人(即李○○)與堂 弟李○○合買之土地坐落○○鎮○○○000之0地號、持分3分之1、 面積約20坪(註:本筆土地目前所有人名義為李○○),分歸 長子○昌取得。」等語。依此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取得方式為「與李○○合買」,此與上訴人主張及證人○○○所 稱係債務抵償取得之情,已有不符。且立分書之內容係李○○ 單方所立,未有○○其他各房繼承人參與,自無從據以推認系 爭土地曾由李○○、李○○及○○等3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⑶89年3月6日分割契約書,開頭記載:「玆立分割契約書人: 李○○、○○、李○○、○○○、蔡○○足、李○昌、李○○等7人(下稱 李○○等7人)因所共有土地坐落○○鎮○○○000、000、000-0、0 00地號及李○○名義單筆土地即○○鎮○○○○○小段000-0、-00面 積共0.6942公頃全部乙事,經立契約書人全體協議結果同意 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其協議條件如左:」等語,並於第 1條記載上開7人可各自分得之土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分割 成標示I、J、K等3部分,I部分由○○之指定人即訴外人李○○ 、李○○、李○○三人共同平均取得,J部分由李○○取得,K部分 由李○○之指定人即上訴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 。依分割契約書之內容觀之,所擬分割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 ,尚有上開○○鎮○○○之4筆土地;擬參與分割之人除李○○、李 ○○與○○外,尚有○○○、蔡○○足、李○昌、李○○等4人,顯未限 於系爭土地及李○○、李○○與○○。又分割契約書上雖有李○○之 簽章,惟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分割契約書上亦無○○○ 及李○○之簽名。參以證人○○○證稱:「三大房中,我與李○○ 是兄弟,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分割契約書上我應該也有 六分之一的權利,但沒有寫要另外分配給我,就是因為這樣 我才沒有在分割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 ),及證人即○○之子李○○證稱:「簽分割契約書○我未在場 ,我父親○○簽完名之後有跟我說,我也有看過分割契約書, 系爭土地是阿公(即○○)的,李家的人都知道土地是共有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可見依證人之認知, 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標的屬○○所遺之財產,應由○○之全體繼承 人分配(○○之繼承人可參原審卷第285頁),系爭土地非僅 李○○、李○○、○○等3人可以取得。故分割契約書所記載之李○ ○等7人,是否足以代表○○之全體繼承人分割○○所遺之財產, 已非無疑。而依分割契約書之文意,至多僅能推認李○○等7 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6筆土地均有共有權,而欲藉 由分割方式彼此解消共有關係,自無從依據分割契約書推認 系爭土地曾由李○○、李○○及○○等3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⑷上訴人主張李○○、李○○與○○於54年2月20日合意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李○○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今亦未 舉證證明李○○曾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有何不能 登記為借名人之目的,或有其他構成借名登記要件之相關事 實,則其主張系爭土地存在上開系爭借名契約,尚無可採。 上訴人進而主張李○○基於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並因李○○ 出售系爭土地而變更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李○○、李○昌死亡後由其取得,而得對李○○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等情,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支出後之1/3即1,098 ,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計算式:(出售總價4,069,800元-土地增值稅537,945元-複丈及鑑界費9,500元-仲介費82,000元-87至100年地價稅57,012元)×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114平方公尺/出售總面積117平方公尺×1/3=1,098,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上訴人僅請求1,098,861元。
2024-11-26
TCHV-113-上易-269-20241126-1
加重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齊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鄭元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元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 租屋處,經由網路連線設備上網至社群臉書(Facebook)網 站,以其臉書帳號「鄭元齊」登入瀏覽ETToday新聞雲之網 路新聞文章:「快訊/義務役可能上戰場?邱國正:外島兵源 可能要抽籤」時,因對於BN000-H0000000(真實姓名、臉書 名稱均詳卷)就該新聞之網路留言不滿,鄭元齊竟基於公然 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上開 網路新聞文章留言欄上,留言標註BN000-H0000000之臉書名 稱,並發表「好了啦,奴性是有多重?連反抗都不願的米蟲 在這邊跟人家談打仗...」、「...你這個只想投共的支那賤 畜還是乖乖去中國給狗幹一幹好了...」、「...你先考過物 治國考再來逼逼叫啦 蠢狗」、「感覺你要先救你那跟你大 腦一樣退化的髮際線捏」、「難怪就覺得你很面熟,昨天同 志遊行新聞是不是有拍到你啊,是那個只用襪子套老二那個 嗎?」、「還是拿肛塞塞屁眼把洞撐大好讓你晚上比較容易 被肛」、「你先趕快跟你媽去路邊找你爸,看看你老媽是被 哪個野狗幹了生你這狗雜種喔」、「上次在流浪動物之家有 看到一隻野狗跟你長的很像欸,趕快去驗DNA看那是不是你 老爹」、「沒有,看起來很像你那祖墳被乞丐當飛機杯的臭 狗老爸」等語,而以該些言詞謾罵BN000-H0000000,且惡意 傳述足以貶損BN000-H0000000名譽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貶 損BN000-H0000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BN000-H0000000 在嘉義縣住處經由網路連線設備上網瀏覽,而悉上情。
2024-11-01
CYDM-113-易-1058-20241101-1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李○○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3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一三八號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前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3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 ),惟相對人前因惡性腫瘤入院開刀,現於加護病房治療中 ,已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與相對人同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於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因前揭疾病致難以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程序之能 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 其聲請或主張,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 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特別 代理人一職,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之事由,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 爰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4
KSYV-113-家聲-15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