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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宜慧(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王綺瀅為 朋友,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追求被告未果,2人仍保持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15時14分應被告之要求,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中華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連同專案手機三星Galaxy A52s(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時顯示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而IMEI碼前14碼相同即可識別為該通訊設備所用,IMEI最後碼為檢查碼用以確認前14碼是否有錯誤之情形,故上開2組IMEI碼應為同一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交付被告使用。詎: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 無還款之真意,竟自111年1月1日17時31分許起,陸續使用LINE暱稱「語」(暱稱原為3個狗頭圖示)及「語語」(後變更為「x_x」)之帳號、且於對話中自稱「蜜蜜」與告訴人交談,向告訴人謊稱其目前貸款應繳數額過高且已逾期,希望告訴人協助,其本身也會一起付,其前幾個月可以先繳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整合自身債務為由請求其母吳○○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吳○○應允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於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許匯款33萬元至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後,告訴人為避免吳○○追問金流而讓其借貸予被告之事東窗事發,即於同日11時41分、11時42分許,自甲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至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復於同日13時3分、13時4分許,自甲帳戶轉匯20萬元、3萬元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又於同日16時39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萬元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丁帳戶)。告訴人再於同日11時42分後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乙帳戶陸續提領10萬6,000元,並當場交付其中1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復於同日13時8分許起,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自其丙帳戶提領20萬元,並當場全數交付予被告;告訴人再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丁帳戶陸續提領2萬元,並當場交付其中1萬3000元予被告,共計交付31萬3,000元。嗣告訴人使用LINE向被告使用之暱稱「語語」帳號(當時已變更為「x_x」)請求給付貸款分期款項時,被告拒絕給付且在外揚言未曾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㈡被告明知其確有向告訴人借貸且其確未依約還款,竟基於誣 告、偽證之犯意,先於111年2月9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虛構「其並無向告訴人借貸」之不實情節,並以「告訴人自111年2月7日起,四處散布被告借錢不還」等情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誣告告訴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被告復於112年4月14日10時54分許,在該署第3偵查庭內,就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作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不曾收過告訴人的手機」、「我沒有在111年1月21日收過告訴人的錢」、「我自111年1月1日開始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足以影響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上開㈡部分則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男友鄭○○、證人即被告同學林○○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與LINE暱稱「語」、「語語」(後變更為「x_x」)、「樂樂」、IG帳號「__diudiu___」及「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即證人吳○○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光碟、吳○○貸款資料及其帳戶對帳單、臺中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之甲、乙、丙、丁帳戶資料、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通聯調閱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查詢、檢察官通聯分析報告、檢察事務官手機通聯分析報告、本案手機之通聯查詢資料、GOOGLE地圖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有申辦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案件受理,並於該案偵訊時,經具結作證上開內容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其未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沒有交付其31萬3,000元,其於111年1月21日未與告訴人碰面,亦從未取得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所申辦之本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告訴人所提其與「語」、「語語」、「x_x」等對話紀錄非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15時14分,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中華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廠牌為三星Galaxy A52s、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本案手機;告訴人請其母吳○○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吳○○應允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許匯款33萬元至告訴人名下甲帳戶後,告訴人於同日11時41分、11時42分許,自甲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至其名下乙帳戶,於同日13時3分、13時4分許,自甲帳戶轉匯20萬元、3萬元至其名下丙帳戶,於同日16時39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萬元至其名下丁帳戶,又於同日11時42分後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乙帳戶陸續提領10萬6,000元,於同日13時8分許起,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自其丙帳戶提領20萬元,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丁帳戶陸續提領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指訴(見偵16552卷一第23至25、73至79頁、偵16552卷二第53至57、213至215、237至248、347至357頁、原審卷第243至244、272至296頁)及告訴人之母吳○○證述(見偵16552卷二第277至280頁)在卷,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手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見偵16552卷一第645至648頁)、臺鐵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552卷一第57至59頁)、告訴人之甲帳戶及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552卷一第589至629、631至641頁)、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339卷第117至1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5月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00141號函文暨檢附吳○○貸款明細表、對帳單(見偵16552卷二第285至2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與 鄭○○前為男女朋友,至112年4月間共同居住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鄭○○自108年4月21日起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告訴人則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另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手機後,該門號SIM卡於該日15時30分許插用本案手機,惟該門號自111年2月3日後即無雙向通聯,而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110年12月31日起插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然至111年2月5日晚間改插用本案手機,嗣本案手機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22日則插用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1、386頁),並有告訴人名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通話明細(見偵16552卷一第643至644頁)、檢察官通聯分析報告(見偵16552卷二第253至254頁)、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6552卷二第255至258頁)、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6552卷二第259至261頁)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交查卷第53至63頁)、鄭○○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資料查詢(見偵16552卷二第293至294頁)、本案手機之通聯查詢資料(偵見16552卷二第299至301頁)、檢察事務官手機通聯分析(見交查卷第25至29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交查卷第31至46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交查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交查卷第65至72頁)附卷可憑,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無還款真意,對告訴人佯以借貸而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21日陸續在臺中火車站及臺中市中華路附近自其帳戶提款後,以現金交付被告借款共計31萬3,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無上開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查: ①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佯以借貸而施用詐術,並主張其所提出 之與LINE暱稱「語」、「語語」(後變更為「x_x」)、IG帳號「__diudiu___」、與暱稱「雙馬尾DIUDIU退遊」間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然依告訴人所提其與「__diudiu___」、「雙馬尾DIUDIU退遊」間對話紀錄(見偵16552卷一第115至153頁、偵16552卷二第103至109頁),內容並無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貸相關內容。另告訴人所提其與LINE暱稱「語」、「語語」(後變更為「x_x」)對話紀錄及暱稱變更頁面(見偵16552卷一第309至393、395至585、587頁、偵16552卷二第145至160頁),雖「語」、「語語」或「x_x」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有提及「貸款過了要告訴我」、「等你辦成功」、「沒有其他辦法妳媽貸的先給」、「已經下來了?」、「結果貸35嗎」、「妳不是明天妳媽就會下來錢給妳,妳就要給我了不是嗎?妳這樣我也看不懂了,講話都不一樣很煩」、「就先等妳媽匯完啊」等語而討論貸款相關事項,並於111年1月21日即告訴人指述之交款日相約見面,然被告否認該等對話內容係其所為,且證人即被告友人林○○、證人即被告母親鄧○○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並未使用「語」、「語語」或「蜜蜜」等暱稱(見原審卷第250至251、26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對話紀錄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自無從徒憑上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至卷內其餘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亦均無從證明其指訴被告向其借款之情事,已難遽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②告訴人固曾於111年1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及臺中火車站附近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自其帳戶提領款項10萬6,000元、20萬元、2萬元,然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說要債務整合,要還她自己的,其貸款大概33萬給告訴人,告訴人說被被告借走,被告說要還本金利息,結果都沒有,第二天就不見了;是告訴人說這筆錢被被告拿走,那筆錢是其的,不應該被被告騙走;其對被告印象不深刻,告訴人說其把錢交給告訴人後,她就把錢交給被告了云云(見偵16552卷二第278、279頁),依其證述,僅能證明其應告訴人要求而貸款以供告訴人債務整合,至於其貸得款項係由告訴人借給被告一節,則係聽聞告訴人所述,並非其親自目睹見聞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過程;且依吳○○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資料(見偵16552卷二第285至289頁)、告訴人帳戶資料(偵16552卷一第589至629、631至641頁、偵1339卷第117至122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取得其母吳○○向銀行所貸款項後滙入告訴人之帳戶,且於111年1月21日在上開地點自告訴人帳戶內提領之客觀事實,告訴人是否係應被告借款要求而貸款、提領,是否確有將款項交付被告,均無從得知,自無足證明確有告訴人所稱其於提款後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20萬元、1萬3,000元,合計31萬3,000元等情事。 ③又警方調閱臺鐵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並無告訴 人指訴之情形,僅見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駛入該車場,其他影像未見該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16552卷一第15頁),並有臺鐵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見偵16552卷一第57至59頁)在卷可參,上開畫面僅見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畫面所顯示時間為111年1月21日12時54分至55分許行駛在停車場內,並無從辨識車內之人及該車副駕駛座、後座有無搭載他人,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111年1月21日至臺中火車站停車場,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亦在車內,自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確有在臺中火車站或中華路附近提領款項後交款與被告等事實。 ④另證人即被告之老闆李○○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算僱傭關 係,其於111年1月21日有見到被告,其於該日6時許開車搭載被告去彰化社頭某衛生紙工廠討論商品銷售內容,中午一起用餐,約16、17時許結束,結束後開車載被告回被告位於臺中市中華路之住處,其於111年1月21日7時許至16時許均與被告在一起,被告於該時段不可能在臺中等語(見偵16552卷二第54至56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於111年1月21日6時36分許出門至16時18分許返家期間均與老闆李○○前往彰化批貨,未與告訴人於臺中市見面之情節一致;且觀諸被告與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552卷二第167頁),被告於111年1月21日6時25分傳訊李○○稱:「我起床了」,李○○旋回覆:「好喔,再5分鐘左右到」,並於該日6時35分傳訊被告:「到了」、「藥局門口」,被告回覆:「好」等情,足見李○○確於111年1月21日6時35分許開車搭載被告,與李○○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又被告所提宥勝商行111年1月21日送貨單(見原審卷第85、86頁),其上記載日期111年1月21日,品名有牙膏、洗髮、衛生紙等,並經李○○簽名及書寫日期1月21日,亦與李○○前開所證其與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前往彰化某衛生紙工廠之情節一致,堪認證人李○○上開證述,尚非無稽。至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11年1月21日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而未出現在彰化,有檢察事務官手機通聯分析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5頁),然依卷附GOOGLE地圖(見偵16552卷二第227頁),可知上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僅相距450公尺,無從排除被告於111年1月21日未攜上開門號手機前往彰化,而係將之放置在租屋處之可能性。告訴人指稱其於111年1月21日11時42分後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乙帳戶陸續提領10萬6000元後,當場交付其中10萬元予被告,及於同日13時8分許起,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自其丙帳戶提領20萬元後,當場全數交付予被告等情,已難認與被告於該等時間前往彰化之行跡相符,是就被告於111年1月21日6時36分許至16時18分之行蹤,並無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亦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⑤再者,依告訴人指證其由其母吳○○向銀行信用貸款,由其借 款31萬3,000元與被告等情,借款金額非少,資金來源更係其至親之信用貸款,縱以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衡情告訴人交付借款與被告應有所憑據,以昭信守,然告訴人並未能提出諸如收據等收取款項之單據或證明,且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提出其他交付被告款項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93頁),被告亦否認有本件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更遑論被告係無還款意願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借款。 ⑥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所申辦之本案手機,當下先 插用告訴人於同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插用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再插用被告前男友鄭○○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認定告訴人有將本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被告使用,因而認定被告所述不實;並以卷內檢察事務官手機通聯分析(見交查卷第25至29頁),因門號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1日基地臺位置,於該日13時至14時許出現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即臺中火車站,認與告訴人所述其於111年1月21日13時8分許起,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提款後交款與被告之情節相符。然被告始終堅稱其未收受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所申辦之本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且: ⑴證人即被告母親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的IG於112年9月2 3日18時許,跳出1個陌生訊息說「幫我跟黃宜慧說我不會出庭」,當下其直覺對方就是鄭○○,其跟他說「你誰」,他說「我給你看完對話你應該就知道了」,在對方所傳對話紀錄裡,其看到告訴人跟鄭○○於111年2月1日之對話訊息,告訴人跟鄭○○說她有1支手機想要送給被告,請鄭○○轉交被告,其才驚覺並趕快截圖、錄影,其問鄭○○可否跟其見面,他不願意,並說告訴人拿5萬元叫他不要出庭,並買下他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其覺得事態嚴重,也才知道為何當初其女兒(指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最後反而變成被告,原來手機於111年2月3日因這樣原因落在鄭○○手上,其收到鄭○○訊息並趕快截圖及錄影下來之完整內容即如(原審)法院卷第163至189頁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且卷附被告母親鄧○○所截錄其與IG暱稱「taiwanese_peple」間如附表一所示對話紀錄及「taiwanese_peple」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3至189頁),核與證人鄧○○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該等對話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堪認證人鄧○○於112年9月23日與「taiwanese_peple」有如附表一所示對話,且「taiwanese_peple」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taiwanese_peple」與「我五迷,我驕傲」間對話紀錄予鄧○○。 ⑵又暱稱「taiwanese_peple」對鄧○○表示「幫我跟黃宜慧講我 不會出庭」、「啊我不會出庭幫黃宜慧」、「啊出庭我就不會去了」、「我兩邊都幫啊」、「啊不然你們也給我錢,不然不用還錢也可以」、「妳覺得我有想彌補(指彌補被告)的意思嗎」等語,顯見此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認識,且與被告應有糾葛及金錢糾紛。而林○○與張銘仁為夫妻,依林○○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內容(見原審卷第247至258頁),可知其等夫妻與被告關係良好,並與告訴人不認識,應可排除林○○、張銘仁為「taiwanese_peple」之可能性。再觀諸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鄧○○詢問「taiwanese_peple」是否係鄭○○,並自稱阿姨且以「奕軍(應為毅軍之誤載)」稱呼對方,「taiwanese_peple」均未否認,僅於對話末稱「我沒說我是誰」、「不用在那裡套」;又鄭○○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有打傷被告,且鄭○○有欠被告款項等情,經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並有卷附110年9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被告與鄭○○於111年9月3日所簽悔過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5至145頁)在卷可參,可證被告與鄭○○間確有金錢及感情糾紛,均核與「taiwanese_peple」之特徵相符,由上足可推論「taiwanese_peple」應係被告之前男友鄭○○。雖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非「taiwanese_peple」云云(見原審卷第384頁),然鄭○○與被告間有金錢及感情糾紛,已如上述,鄭○○與被告間非無嫌隙,且依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taiwanese_peple」既欲以附表二對話紀錄向被告或被告母親要求取款或免除債務,否則即要站在告訴人立場故意虛偽陳述,而有觸犯刑章之虞,鄭○○顯無可能自甘承認其即為「taiwanese_peple」之情事。況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鄭○○云云(見偵1339卷第246頁,原審卷第28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LINE暱稱「白爛」之人傳送鄭○○之信用卡給其,不知道是什麼用意;其也忘記如何找到鄭○○;不知道信用卡與鄭○○有什麼關係及為什麼要和鄭○○在IG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286、287頁),告訴人就其與鄭○○之關係多有廻避,然其自承確有與鄭○○互動聯繫之事實;又證人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被告認識告訴人,是與被告同居後不久,約109年12月時即知告訴人的存在,當初是告訴人說對股票有研究,所以其想向告訴人詢問;沒有什麼交易往來或其他關係;認識告訴人後有聯繫,用LINE聯繫股票的事情;期間大概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其雖證稱僅與告訴人聯繫股票事宜,惟亦證稱確與告訴人認識並有聯繫等情,顯見告訴人與證人鄭○○確係彼此認識且有所互動聯繫之事實。是關於附表一對話中暱稱「taiwanese_peple」當係證人鄭○○,其證稱並非暱稱「taiwanese_peple」之人云云,未足採信。 ⑶告訴人及鄭○○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附表二所示暱稱「taiwane se_peple」與暱稱「我五迷,我驕傲」間對話並非其等間之對話云云(見原審卷第294、390頁)。惟暱稱「taiwanese_peple」當係證人鄭○○,已如前述,而暱稱「taiwanese_pepl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taiwanese_peple」與「我五迷,我驕傲」間對話紀錄予被告母親鄧○○,並就鄧○○詢問其係何人時,回覆看過附表二對話內容後即可知悉,且鄭○○於附表一對鄧○○稱「反正她現在有給我5萬,我不會出庭,她是來買我這些對話(應係指附表二)跟出庭的」等語,堪認附表二所示暱稱「taiwanese_peple」之對話內容應係鄭○○所為。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其暱稱確為「我五迷,我驕傲」(見原審卷第294頁),參以附表二中「我五迷,我驕傲」稱其要送被告如原審卷第169頁照片所示之淺綠色三星手機1支,並稱自己手機門號後3碼為「876」,核與告訴人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末3碼相符,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交給被告之本案手機係三星廠牌型號A52S、顏色粉綠色,本案手機即係附表二「我五迷,我驕傲」所傳送如原審卷第169頁照片所示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92、295頁)等情節相符;且依附表二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暱稱「我五迷,我驕傲」之人有對外散布被告向其借款,亦與告訴人舉措相符,堪認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係暱稱「我五迷,我驕傲」之告訴人與暱稱「taiwanese_peple」之鄭○○間之對話。告訴人及鄭○○否認附表二所示內容係其等間之對話云云,已難遽信。 ⑷就附表二所示暱稱「我五迷,我驕傲」與暱稱「taiwanese_p eple」)間對話內容,係告訴人欲贈送被告如原審卷第169頁照片所示之淺綠色三星手機1支,請鄭○○轉交被告或由鄭○○自己留存使用,告訴人並於111年2月1日以店到店方式將該手機寄交鄭○○,經鄭○○於111年2月3日前收受,並由鄭○○自己留用該手機,而未將該手機交付被告。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交給被告之本案手機如原審卷第169頁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95頁);且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使用迄今之手機,亦係淺綠色之三星手機(見原審卷第381、382頁),核與上開告訴人寄交鄭○○之手機外觀、顏色、型號相符,並有上開手機照片及鄭○○使用手機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393頁),則本案手機已難遽認確係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 ⑸本案手機自111年2月5日晚間起改插用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然被告辯稱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放置在房間,遭鄭○○盜用等語。查被告與鄭○○該時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租屋,此經被告供述及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6頁),是鄭○○非無取得被告上開門號SIM卡之可能。且觀諸該門號於111年1月1日、111年1月21日及111年1月30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交查卷第47至52頁),該門號於111年1月1日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該基地臺位置距離被告及鄭○○上開居所僅450尺);111年1月21日基地臺位置先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於該日6時21分許、7時6分許改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路00號;111年1月30日基地臺位置先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於該日6時55分許至19時許均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路00號,於該日19時許後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是該門號於111年1月21日、30日此2日之基地臺位置,均先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再於近7時許位在臺中市大里區,顯與鄭○○與被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鄭○○證述其上班地點位於臺中市大里區(見原審卷第389頁)之生活足跡吻合,則證人鄭○○非無可能至遲於111年1月21日起應有持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辯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遭鄭○○盜用一節,並非完全無稽。 ⑹據上,依附表二所示對話觀之,對話內容係告訴人於111年2 月1日將本案手機以店到店方式寄交鄭○○,經鄭○○於111年2月3日前收受並自己留存使用,而未將本案手機交付被告,鄭○○至遲於111年1月21日起有使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可能性尚無從排除,則告訴人指證稱:其於111年1月1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中華門市申辦本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後,當場交付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92、295頁);及證人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未寄給其1支三星手機到全家便利商店,由其代收並請我轉交被告,其使用之淺綠色三星A系列手機係被告於同居期間某時所贈云云(見原審卷第380至390頁),已非無疑。又本案手機既有可能係由鄭○○於111年2月3日起取得使用,且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至遲於111年1月21日起即遭鄭○○使用,顯見於111年2月5日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於本案手機使用之人即有可能係鄭○○而非被告,自無從因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於本案手機一節,遽認被告有取得本案手機或被告所述不實而有詐欺取財犯行。再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與本案手機同時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雖於111年1月21日13時至14時許出現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即臺中火車站,然該手機既係告訴人所申辦,當非無可能係由其自行持用,且倘告訴人於111年2月1日始將本案手機以店到店方式寄交鄭○○,則本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1年1月21日時,自仍在告訴人處,此亦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在臺鐵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見偵16552卷一第57至59頁該處監視器畫面截圖)之行跡相符。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非無可能非由被告使用,自無從以該門號基地臺位置等資料認定被告足跡,並進而推論被告於111年1月21日有在臺中火車站及中華路附近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⒋再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鄭○○間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告訴人 既於111年2月1日對鄭○○稱:「一個多月沒跟她(按指被告)講話沒見到她了…」等語,且鄭○○於111年2月7日對告訴人稱:「啊你們不是一個多月沒聯絡了,她是怎麼跟你借?」等語,堪認其等於上開對話時已提及告訴人與被告已有1個多月並未連繫或見面,被告與告訴人既自111年2月1日回溯1個多月起已未聯繫或見面,已難遽認確有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並取款31萬3000元之情事。 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並互指對方所提對話紀錄虛偽 。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不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相關對話紀錄,既無法證明該等對話內容確係被告所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告訴人有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犯罪。至被告前雖經其友人林○○指述有偽造對話紀錄情事,然該案業經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對話紀錄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111年度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6552卷二第263至269頁),即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對話紀錄之不良素行,亦無從因此就本案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依卷內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告訴 人借款及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有交付被告31萬3000元之情,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佯以借貸致告訴人交款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被訴誣告及偽證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2月9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因認告訴人自111年2月7日起,四處散布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不還,妨害被告之名譽,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嗣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0時54分許,在該署第3偵查庭內,就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作證:「我不曾收過告訴人的手機」、「我沒有在111年1月21日收過告訴人的錢」、「我自111年1月1日開始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偵見16552卷一第35至37頁)、112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16552卷二第237至248、249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查,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及告訴 人於111年1月21日有交付被告31萬3000元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並未收受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手機,被告與告訴人自111年2月7日前1個多月起已未聯繫或見面,被告應無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及取款31萬3000元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無借款不還之情事,因認告訴人散布被告借款不還乃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經具結為前開證述,其所證內容均非惡意虛構捏造以誣指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存在。 六、綜上,原判決認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詐欺 取財及誣告、偽證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七、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認定之理由有所違誤: ①原審判決理由第11頁第1行以下認定「『taiwanese_peple』應為 本案證人即辯護人聲請所傳證人鄭○○、張銘仁、林靜宜之一」等情,然卷內並無全何任何證據足以限縮 「taiwanese-peple」之使用者範圍,依經驗法則,至多僅能限縮於「知悉本案訴訟之人」,而「知悉本案訴訟之人」除原審判決所列證人鄭○○、張銘仁、林靜宜3人外,亦應包含被本人,自未能排除暱稱 「taiwanese-peple」之IG帳號係被告本人所使用。是原審判決未附理由將暱稱「taiwanese-peple」之IG帳號使用者限縮於證人鄭○○、張銘仁、林靜宜3人之一,依法已有違誤。 ②原審認定暱稱「taiwanese_peple」之IG帳號為證人鄭○○使用 有所違誤:證人鄭○○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否認定暱稱「taiwanese-peple」之IG帳號為其使用,且該等帳號並無任何專屬於證人鄭○○之聯繫因素,原審逕以證人鄭○○曾家暴被告而認其證言不可採,進而推論暱稱「taiwanese-peple」之IG帳號為證人鄭○○,自與論理法則有違。 ③原審認定暱稱「taiwanese-peple」與「我五迷,我驕傲」之 對話係證人鄭○○與告訴人之對話,難以認同: ⑴原審審理中,證人鄭○○與告訴人均否認其係上開對話之真實性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佐上開對話確係證人鄭○○與告訴人之對話,原審對於被告所提出、經對話雙方否認之對話予以概括採認,自難苟同。 ⑵又暱稱「taiwanese-peple」與「我五迷,我驕傲」之對話, 斧鑿甚深,刻意人為痕跡非淺,如:「你知道我們家住哪?」、「三星的…本來我朋友在用…!她還我了」、「一個多月沒跟她講話沒見到她了…」、「你為什麼要跟別人說她跟你借錢啊?、她現在很生氣要去報警了」、「啊你們不是一個多月沒聯絡了,她是怎麼跟你借?」等用語均為貼合,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所刻意提出,然於該等對話所載時間即111年2月1日,告訴人與「語」、「語語」尚未決裂,「語」、「語語」何以該等手機已返還告訴人?且該等手機及0000-000000號SIM卡於該時間確未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如何將同一手機同時贈與2人?又何以證人鄭○○既與被告同居中,且當時雙方感情應尚屬融洽,對於其與告訴人之聯繫事項未與被告討論?被告若確實收受告訴人之卡片、何以未與證人鄭○○確認來龍去脈?是上開對話顯非證人鄭○○與告訴人之真實對話。 ⒉原判決之基礎事實認定有所違誤: ①原判決認本案手機及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申辦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於111年1月21日時,應仍在告訴人處等情,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審判決第15頁認本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1年1月21日時,應仍在告訴人處,無非係以判決附表二之對話為其依據。然告訴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1年1月1日申辦後至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止,其基地台位置多位於「臺中市○區○○○○○○00號」,此有通聯紀錄光碟附卷可參,該基地臺與被告當時居所(臺中市○區○○○0段00號)僅相距450公尺,而未曾與告訴人所在地之臺中市大甲區有何交集,且告訴人自身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置,於111年1月1日傍晚至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止,確實多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后里區,是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本案手機於上開期間,應非告訴人所持有,原審判決基礎事實之認定,顯有誤會。 ②自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基地台位置可推知「原審附表二 對話」,實不可採: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基地台位置於附表二對話所示「將由告訴人移轉至證人鄭○○」之期間即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3日,其基地台位置多位於「臺中市○區○○○○○○00號」(見上訴書附件一),並無任何基地台具體變動之情況,與告訴人所在更無任何聯繫因素,則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既未移動,自當未有何經告訴人寄送予證人鄭○○之情事,足認附表二所示對話顯係虛構,卷內並無任何具體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有何寄送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予證人鄭○○之情事。 ⒊被告之抗辯與其行為模式分析: ①本案核心爭點事實在於告訴人究竟有無於111年1月21日在臺中 市中區交付31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否認有於當日與告訴人碰面、更遑論向告訴人取款,而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於當日向其取款31萬3,000元,上開事項於偵查中經與被告及告訴人再三確認,足認被告辯解之內容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係二律背反之事實,不存有誤解、誤認而共存之可能。 ②被告辯解之內容無非係以「純為無妄之災,與告訴人毫無聯繫 ,卻突遭告訴人虛捏借款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特殊點在於被告之辯解既將自己定性為全然不知發生何事之人,何以補充他人(包含告訴人及前男友鄭○○)誣陷其之動機、如何讓被告自己知道「自己不會知道之事實」?此等被告「自己不會知道之事實」即在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之以下事件,且本案需下列事件同時成立,被告所辯稱之事實方能成立: ⑴告訴人與使用「語」、「語語」帳號之人聯繫,遭該帳號使用 者騙取錢財,然其於第一時間(依偵16552卷一第155頁,最早時間應為111年2月4日下午2時28分)即決意放棄對實際使用「語」、「語語」帳號之人追償,向不特定多數人改誣指被告係實際向其借貸之人。且使用「語」、「語語」帳號之人,所在地亦須在臺中市○區○○○○○○00號附近,尚能與客觀之通聯紀錄相符。 ⑵被告同居男友證人鄭○○於111年1月初某時許起,未經其同意即 取用被告於偵查中宣稱均在其身上之0000-000000號門號,而遲至本案起訴前(112年6月9日)均未告知被告,而被告遭男友鄭○○拿取需每月繳納月租費之月租型、0000-000000號門號達1年半之久,而為其所不知。 ⑶使用「語」、「語語」帳號之人於與告訴人尚未有任何齟齬 之情況下,於111年2月1日前某日,因不詳原因將本案手機交還告訴人。 ⑷告訴人於111年2月1日與證人鄭○○聯繫表示請其轉交手機予被告 ,證人鄭○○同意後,以店到店方事收受本案手機而從未告知當時同居之被告。 ⑸鄭○○收受本案手機後,插用被告於偵查中宣稱均在其身上之0 000-000000號門號。 ⑹告訴人主動與證人鄭○○聯繫,證人鄭○○同意僅以5萬元於審理中 為對告訴人有利之證述,而甘冒偽證之風險(依被告審判中提出與「小黑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小黑團』騙了被告500萬元」』,被告又宣稱「小黑團」為證人鄭○○,則何以證人鄭○○若真曾騙取被告500萬元,而本案僅以5萬元即甘冒本件偽證風險? ③依被告之辯解,被告係於偵查中透過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3所載之證據知悉上開⑴之事實,於審理中透過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對話截圖知悉上開⑵至⑹之事實,是本案除上開事件需同時發生外,告訴人與證人鄭○○亦均須有「不懼謊言遭拆穿、私底下告知被告實情」之習慣,亦須有「已知對方會截圖保存證據之情況下,執意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本案事實之原貌」之習慣,被告方得以建構其欲向法院呈現之事實,進而可以依其立場知悉「自己不會知道之事實」。然本案上開⑴至⑹之事實均分別為告訴人及證人鄭○○所否認,告訴人及證人鄭○○亦否認雙方有任何協議或連繫,又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對話截圖顯與卷內通聯紀錄不符,本案原判決以告訴人及證人鄭○○均否認其真實性、與客觀卷證不符之對話截圖而採信被告之辯解,進而間接認定上開⑴至⑹之事實均同時成立,其事實之認定,自有未洽。 ④本案被告透過前開真實性存疑之對話截圖使其知悉「自己不會 知道之事實」,而該等事實均為一般社會通念少見之變態事實,而原審判決以證人鄭○○曾對被告有家暴之事實,逕認證人所言不可採,然證人鄭○○對家暴之事實並不否認,則證人鄭○○因家暴被告之過往究致其對被告心生怨恨或心生虧欠?此等怨恨或虧欠究是否影響與2人感情事項無關之其他案件,均難速認。原審判決以證人鄭○○曾對被告有家暴之事實,逕認證人鄭○○對被告不利之證言不可採,自嫌速斷。 ⒋關於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①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多次與被告確認其持用之手機門號,被 告 均答以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使用之門號,沒有借予他人使用過等語(見偵16552卷一第77頁、第83頁;偵16552卷二第245頁)等語,且偵查中最終與被告確認之時間為112年4月14日,距案發時已1年3月,而被告於審理中方改稱0000-000000號門號係遭證人鄭○○竊用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 ②另被告早於111年9月與證人鄭○○分手,證人鄭○○如何在此等分 手狀態下繼續使用?何以需每月繳納月租費之月租型之0000-000000號門號遭竊用1年3月卻渾然不知?證人鄭○○於審理中否認曾使用被告於偵查中宣稱均在其身上之0000-000000號門號。原審判決固以被告於偵查中宣稱均在其身上之0000-000000號門號曾出現於臺中市大里區,認0000-000000號門號至遲於111年1月21日起為證人鄭○○所使用,然被告與證人鄭○○斯時為同居男女友關係,且當時被告前案之偽造文書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證人鄭○○於該案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且依卷內證據,證人鄭○○當時亦應尚未有家暴被告之行為,則足認被告與證人鄭○○於111年1月間感情應屬融洽,或有共同努力目標。則被告既於111年5月17日、112年4月14日偵查中均明確供述0000-000000號門號在其身上等語,則未能排除0000-000000號門號係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交付證人鄭○○使用之可能,原審判決逕認上開門號為證人鄭○○所單獨使用並排除被告之控制,自嫌速斷。 ⒌檢察官未及提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事項: ①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申辦 之0000-000000號門號除於停留時基地台重疊外,於門號持有人於1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111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起之移動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 ⑴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申辦後之 基地台多位於「臺中市○區○○○○○○00號」(如上訴書附件二),與被告已有相當地緣關係,更與被告宣稱另一宣稱均在其身上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休息時所連線之基地台相符,依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顯示,並未有任何留存於告訴人處、由告訴人以店到店方式交付證人鄭○○之情事。 ⑵經比對被告另一宣稱均在被告身上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 人於1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111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於移動狀態下高度重疊,此部分請詳參檢察官通聯分析報告㈡(如上訴書附件三),則上開2門號既有上開3時點高度重疊,移動方向、移動時間、停留時間均相互吻合,重疊之時間均非短,足以特定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為同一人持用,足認被告確有將111年1月1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被告使用,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②被告前案之抗辯及提出之證據 本案原審固以被告前遭指訴偽造對話截圖之前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不良素行,然前案被告除遭前案告訴人林雨柔指訴偽造對話截圖外,被告於前案之抗辯方式與事實建構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均係於訴訟過程中,透過「不確定真正使用者為何之社交軟體帳號」告知被告其「應該要不知道的事情」,而該等證據資料為被告所擷取後提出於訴訟程序,讓被告得以將其建構之事實植入閱覽者之心證中,此有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第263頁以下之110年1月22日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參(見上訴書附件四),該案中被告亦係透過不知使用者為何之「小梨子」、「寶寶」告知被告前案告訴人林雨柔之陰謀,於對話中亦出現「寶寶」與「林雨柔」之對話截圖,則此部分即該答辯狀壹、七、八部分之論述及所檢附之被證6、7,屬檢察官未及提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事項,請予以結合其他卷內證據,完整評價。 ⒍另被告提出與「我五迷,我驕傲」之對話截圖中,被告曾提 及「哈哈哈,那麻煩妳趕快去查 我LINE可沒刪過 若發現妳偽照對話,會多一條偽照文書呢」等語(見偵16552卷一第101頁,此部分對話亦經告訴人提出,堪認為真實)。再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與「小黑團」之對話截圖中,「小黑團」曾提及「隨便說個不是我發的 說帳號被盜說你偽照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1頁),被告固於審理中供述「小黑團」為證人鄭○○所使用,然前開2對話中對於「偽照」文字之使用習慣尚屬罕見,請併予審酌。 ⒎本案詐欺金額為31萬3,000元,雖相較於詐欺集團動輒上百萬 、上千萬之不法所得難認巨大,然本案所出現之對話截圖提及「妳覺得法官會理我們這些小事情?」(見偵16552卷二第29頁)、「我問過我哥了...檢察官跟法官根本不會理這種小事」等語(見偵16552卷二第195頁),蔑視司法機關對於任一個案、無論大小所付出之努力及重視,此等對話邏輯上必然為被告或告訴人其一方所惡意製作。且本案出現被告持以證明對其有利事項之對話截圖, 然為被告宣稱為對話一方之人所否認之次數眾多,且被告本案前亦非無曾遭指訴偽造對話截圖、且於訴訟中出現不確定使用者為何人之社交軟體帳號告知其「真相」之情事,是此等對話截圖數位證據之採認,自應謹慎,否則逕採虛構之對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將間接造成他方之侵害,亦與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誡命不符。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閱覽被告提出其與「我五迷,我驕傲」對話紀錄後之初(見偵16552卷一第109頁以下、卷二第9頁以下),憤怒難耐,難以想像竟有當事人竟採用如此惡劣手段影響偵查程序,因而依據該等對話紀錄產生對告訴人極差之印象,數度當庭嚴正告知告訴人勿使用不正手段恫嚇被告(見偵16552卷二第54頁、第57頁,然此時尚未經提示該等對話紀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未能辯駁),亦對於告訴人之聲請予以高度防備(見交查卷第5頁),然經逐一比對卷內客觀性最強之通聯紀錄,始發現事有蹊蹺,發覺告訴人之指訴非無補强證據、亦發覺被告提出之如起訴書編號23之證據有高度偽造可能,始為本案之決定。而本案於審理中,又再出現大量被告所宣稱「證人鄭○○告知被告真相及來龍去脈」、「證人鄭○○恫嚇被告」之對話截圖,此等對話截圖固影響心證,足以摧毀審判者對對話一方之信任,然亦足以導致審判者過度思索、擴張「一連串變態事實是否確實可能同時發生而對被告犯罪之成立容有合理懷疑」之可能,不合理的放大審判者對被告有利之心證,而此等受影響之心證,均係出於真假莫辨、偽造成本低之對話截圖,難認可靠。故本案之眾多對話截圖存有爭議,原審判決援引之判決書附表一、二之對話截圖更存疑慮,原判決對於0000-000000號門號之持有者、移動狀況認定亦有誤會,請審酌檢察官未及提出之客觀證據即前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分析(即檢察官通聯分析報告㈡)及被告前案抗辯暨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其他卷內證據,為適法之判斷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告訴人均相互指責對方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偽造云云,然就附表一、二所示對話紀錄,除有上開通話訊息內容之截圖在卷可憑外,復據證人鄧○○結證明確。原判決認定暱稱「taiwanese_peple」應係知悉本案訴訟之人,而限縮在證人鄭○○、林○○及案外人張銘仁,復就其對話內容進而論斷應係證人鄭○○,業經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承: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卷一第113頁所示帳號(即「我五迷,我驕傲」)是其帳號(見偵16552卷二第238、239頁),「我五迷,我驕傲」是其暱稱(見原審卷第294頁)等語;且附表二所示暱稱「我五迷,我驕傲」與「taiwanese_peple」對話中,其中111年2月1日對話內容係「我五迷,我驕傲」係委請「taiwanese_peple」轉交致贈手機與「伊比」,並說明欲和「伊比」和好,及雙方聯繫交付該手機之方式,嗣「taiwanese_peple」於111年2月3日告知已取得手機及後續處理手機及卡片之情形,迄於111年2月7日「taiwanese_peple」詢問「我五迷,我驕傲」因借錢之事而導致報警等情,就彼等對話內容並無扞格之處。原審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認附表二之對話斧鑿甚深、刻意所為,即認原判決認定有所違誤,自無可採。 ⒉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手機於111年1月1日申辦後至同年月21日上 午11時許,基地台位置多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該基地台位置離被告住處僅相距450公尺,此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大甲區有何交集,且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111年1月1日傍晚至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止,多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后里區等情。然被告申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月21日之基地台位置並未出現在臺中火車站;又告訴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111年1月21日與告訴人所稱在臺中火車站相符;告訴人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111年1月21日並未出現在臺中火車站等情,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手機通聯分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5至72頁),堪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出現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且被告亦否認當日有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已難認告訴人指訴稱其至臺中火車站附近領款並交付被告一節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非臺中火車站,僅有其申設之本案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中火車站,佐以警方調閱臺鐵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僅見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駛入該車場,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見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畫面顯示時111年1月21日12時54分至55分許行駛在停車場內,並無從辨識車內之人及該車副駕駛座、後座有無搭載他人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鐵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偵16552卷一第15、57至59頁),堪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固有駕車至臺中火車站,然就上開被告及告訴人所各申設之2門號(共4門號)手機,其中僅有告訴人申設之本案手機基地台位置與臺中火車站相符。以現今一般人多係攜帶手機隨身觀之,如被告及告訴人同赴臺中火車站附近取款,衡情其等2人應各自攜帶手機隨行,而被告否認其有到場,核與其申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並未顯現在該處相符,告訴人則稱其當日駕車至臺中火車站並在附近領款,倘告訴人已將本案手機交付被告使用,則其理應持用自己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告訴人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卻未出現,合理推論應係告訴人當時至臺中火車站時係持用本案手機,而難依基地台位置認定被告確有偕同告訴人到場收款,自無足認定被告於當日確有向告訴人收取借款之事實。上訴意旨雖詳為勾稽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21日之基地台位置,然縱以本案手機自111年1月1日申設後至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止本案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多距離被告住處相近,而與告訴人住處甚遠,且本案手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或有重疊,堪可認被告所辯尚有可疑之處,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未足以此可疑之處即認定本案手機確係由被告持用及向告訴人借款事實。 ⒊又上訴意旨另就被告之抗辯與其行為模式分析,認被告不存有 誤解、誤認而共存之可能。惟姑不論告訴人提出其與「語」、「語語」帳號對話內容中是否確有暱稱「語」、「語語」之人,或上開對話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既辯稱其並非「語」、「語語」之人,且證人即被告友人林○○、證人即被告母親鄧○○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未使用「語」、「語語」或「蜜蜜」等暱稱,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對話紀錄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則告訴人提出之與「語」、「語語」之對話,已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至證人鄭○○是否同意以5萬元之代價而甘冒偽證風險 ,該金額與鄭○○是否騙取被告500萬元相較是否合理,均無足影響本案之判斷。而證人鄭○○確於交往期間曾毆傷被告,且與被告間亦有債務並未清償完畢,同居期間有向被告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384、385、386頁),並有110年9月 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借款契約書及追討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1、161頁),而證人鄭○○亦自承其於109年8月31日利用男女朋友關係以購屋頭期款為由詐騙被告交付其500萬元,其同意歸還被告,及其110年9月9日毆傷被告等情,有其等2人於111年9月3日書立之悔過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3至467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鄭○○非無相當之怨隙,且鄭○○早於110年9月9日即有毆傷被告之情事,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與證人鄭○○當時被告前案之偽造文書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證人鄭○○於該案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且依卷內證據,證人鄭○○當時亦應尚未有家暴被告之行為,則足認被告與證人鄭○○於111年1月間感情應屬融洽,或有共同努力目標等情,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審經調查後不採證人鄭○○ 不利被告之證述,應係對證據調查之取捨判斷,核屬法院職權適法之行使,難認有何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就所述被告之抗辯與其行為模式分析,此無非係就卷證而為不利被告之推論,邏輯上固非無此可能,惟此尚未足認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被告有罪之無疑確信。 ⒋上訴意旨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第26 3頁以下之110年1月22日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參(見上訴書附件四),該案中被告亦係透過不知使用者為何之「小梨子」、「寶寶」告知被告前案告訴人林雨柔之陰謀,於對話中亦出現「寶寶」與「林雨柔」之對話截圖,則此部分即該答辯狀壹、七、八部分之論述及所檢附之被證6、7,屬檢察官未及提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事項等語,然被告於另案之主張與答辯,與本件本無必然關連,況證人鄭○○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實際情形是其女友黃宜慧在洗澡,所以其就代其女友並以她手機和林○○對話等語(見偵16552卷二第323頁),該案被告及林○○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16552卷二第263至269頁);另被告提出與「我五迷,我驕傲」之對話截圖中,被告曾提及「哈哈哈,那麻煩妳趕快去查 我LINE可沒刪過 若發現妳偽照對話,會多一條偽照文書呢」等語(見偵16552卷一第101頁)。再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與「小黑團」之對話截圖中,「小黑團」曾提及「隨便說個不是我發的 說帳號被盜說你偽照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1頁),上開對話中對於就被告與暱稱「小黑團」者均使用「偽照」一詞而有相同之錯誤,然用語之錯謬相符,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尚非必然,縱認上開對話內容用語有相同之錯誤,尚難認被告與「小黑團」即為同一人。上訴意旨所指上開疑點,並未能遽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結果。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就被告所辯可疑之處詳為指陳,惟 被告本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其所辯縱有可疑,然就檢察官所 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詐欺、誣告及偽證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依上開說明,尚難以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偽證部分,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 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見原審卷第165至189頁): 發訊人 訊息內容 「taiwanese_peple」(位於對話欄左方,下同) 「幫我跟黃宜慧講我不會出庭」 被告之母鄧○○(位於對話欄右方,下同) 「妳誰?」 「taiwanese_peple」 「我給你看對話,你應該就知道了」(傳送暱稱「taiwanese_peple」與暱稱「我五迷,我驕傲」間如附表二所示對話記錄截圖) 「taiwanese_peple」 「啊我不會出庭幫黃宜慧」 被告之母鄧○○ 「鄭?」 「taiwanese_peple」 「反正她現在有給我五萬,我不會出庭,她是來買我這些對話跟出庭的」、「但我不想害黃宜慧,雖然我不知道實際是什麼事」、「啊但她既然看重對話,我也可以給你們」、「啊出庭我就不會去了」、「之前對不起,啊我找不到黃宜慧的帳號就傳給你」 被告之母鄧○○ 「你跟阿姨見個面好嗎?」 「taiwanese_peple」 「不用了,你們不要把我拖下水,跟我沒關係」 被告之母鄧○○ 「不要讓我誤會你在幫王綺瑩可以嗎?」 「taiwanese_peple」 「我兩邊都幫啊」、「啊不然你們也給我錢,不然不用還錢也可以」、「看要出庭也好講吧」 被告之母鄧○○ 「你讓她受傷,現在能彌補這個錯,為何你不好好出面」 「taiwanese_peple」 「妳覺得我有想彌補的意思嗎」、「我就來問,你們要花多少錢買這個對話」、「還是你們要讓我不還」、「自己想」 被告之母鄧○○ 「奕軍(應為毅軍之誤載)你在威脅阿姨嗎?」 「taiwanese_peple」 「我沒說我是誰」、「不用在那裡套」、「對話收回了,我看你能截什麼」 附表二(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 發訊人 訊息內容 111年2月1日 「我五迷,我驕傲」(位於對話欄左方,下同) 「在嗎?!想麻煩你一件事情!」 「taiwanese_peple」(位於對話欄右方,下同) 「怎麼了」 「我五迷,我驕傲」 「你還有跟伊比聯絡嗎?還是分手了?」 「taiwanese_peple」 「幹嘛」 「我五迷,我驕傲」 「想跟他和好…我有寫一張卡片跟買一部手機要送她!但有用過了…我會包裝好要給她…跟她i11一樣顏色~她應該會喜歡…」、「可以幫我拿給她嗎?」 「taiwanese_peple」 「她有手機應該不需要」、「而且你可以自己密她拿給她」 「我五迷,我驕傲」 「我怕她不會理我」、「你訊息回完之後就刪掉吧!」、「明天你有放假嗎?我拿給你」 「taiwanese_peple」 「是什麼手機,我可以看嗎」、「我明天放假,你要約哪」 「我五迷,我驕傲」 (傳送廠牌三星之淺綠色手機照片1張)「三星的…本來我朋友在用…!她還我了」、「我不需要用這麼多臺~想說送她!」、「約你們家?」 「taiwanese_peple」 「但她用哀鳳不是嘛,妳幹嘛送1臺三星給她」、「她可能不會用吧」、「你知道我們家住哪?」、「而且你不是喜歡她?」 「我五迷,我驕傲」 「想說這支顏色跟她以前拿的i11顏色一樣~!她會喜歡啊!?」、「我現在沒有喜歡她了…想說就當好朋友而已」、「我不知道…看你約哪裡好了」 「taiwanese_peple」 「那我先問看看她會不會拿安卓的吧」、「約中華路1段7-11」 「我五迷,我驕傲」 「一心牛排下面?」、「如果她不會用這種的…你就拿去用吧…!如果她可以跟我和好就好」 「taiwanese_peple」 「對」、「是喔,剛好我也想用其他牌子手機看看」、「我會幫你和好」 「我五迷,我驕傲」 「真是太謝謝你啦!不然我前面失戀療傷太難過了!!好不容易振作…一個多月沒跟她講話沒見到她了…」、「明天跟你約15:00嗎?」 「taiwanese_peple」 「好」、「沒事,你們就當朋友」 「我五迷,我驕傲」 「我記得你名字,還是我寄店到店給你?」 「taiwanese_peple」 「可以啊」、「門市-全家臺中鑫華店」 「我五迷,我驕傲」 「好」、「手機門號用我的」、「後三碼876」 「taiwanese_peple」 「好」 111年2月3日 「taiwanese_peple」 「我拿到了」、「手機他自己有哀鳳的,所以我會自己留著用,卡片我放她抽屜了」 「我五迷,我驕傲」 「她有看到卡片嗎?!」 「taiwanese_peple」 「我到時候跟他講」 「我五迷,我驕傲」 「謝謝你!~」 111年2月7日 「taiwanese_peple」 「你為什麼要跟別人說她跟你借錢啊?」、「她現在很生氣要去報警了」 「我五迷,我驕傲」 「這你不要管」、「你先擋著她~!不要讓他去」 「taiwanese_peple」 「啊你們不是一個多月沒聯絡了,她是怎麼跟你借?」 「我五迷,我驕傲」 「沒事~!你不用知道太多~!反正就這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