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姿嫻
相關判決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朱清龍 相 對 人 朱碧娥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朱清龍針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相對人朱碧娥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0號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額所為之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支付費用的錢,並非相對人之所有,係父母 借名存款是為共同共有,以及異議人與相對人夫婿即案外人 羅重蛟間存有借款債權未償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異議人所陳並非事實,且異議人與羅重蛟 間借貸債權縱使屬實,亦與聲請人無涉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五、經查,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異議,並提出案外人羅重蛟 資金表影本及借條一紙為佐,然此等均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 係,依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既僅為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即不涉及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異議意旨所指各節非屬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審依聲請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31
SLDV-114-家事聲-2-20250331-1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係各自基 於與同一告訴人間之細故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 行為,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強制罪、傷 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有仇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分別以 前開手段向告訴人等人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等人受有精神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調解,然告訴人等人均無調解 意願,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本院卷第85頁)、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自身存款、家中無人需要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與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 問題素有仇隙,施彥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後方道路,見邱茂生騎車經過該處,即攔下邱茂生欲與之理 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犯意,見邱茂生數次 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多次關閉邱茂生之機車電門,並將其機 車鑰匙拔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茂生自由移動 之權利;施彥綸且將邱茂生掛在機車上之水果1袋丟擲在地 後,再強行扯下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茂生,且於強扯之過程中,使邱茂生重 心不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㈡於113年4月4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李姿嫻騎車經過該處,即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 全之 犯意,駕車阻攔李姿嫻之去向,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姿嫻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對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 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以此暗示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李姿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3年4月5日14時1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邱宣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 處,即攔下邱宣愷欲與之理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 人之物犯意,見邱宣愷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將其機車鑰匙拔 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宣愷自由移動之權利; 施彥綸且強行扯下邱宣愷之安全帽1頂後,先持安全帽砸向 機車,使機車大燈擦傷、前車殼破裂、卡榫斷裂、安全帽破 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宣愷,再持安全帽砸向邱 宣愷之背部,使邱宣愷受有後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強行扯下告訴人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對告訴人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有以告訴人邱宣愷之安全帽碰觸告訴人邱宣愷之背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宣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5 113年3月2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茂生傷勢照片、告訴人邱宣愷傷勢照片 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傷勢。 7 告訴人李姿嫻提供之密錄器影像譯文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年4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8 113年4月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主動朝告訴人3人尋釁, 始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為分別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毀 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強制(犯罪事實欄一㈡)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2罪)及強 制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對告 訴人邱茂生恫稱: 「我知道你住○○○路000號,我會讓你永 遠在這裡無法繼續居住下去」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尚有對告訴人邱宣愷恫稱:「看三小」、「要打死你」等 語,而分別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於偵查中 均自陳:當時沒有錄音錄影等語,是除告訴人邱茂生、告訴 人邱宣愷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為恐嚇行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NTDM-113-易-638-20250123-1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A01 代 理 人 吳禹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曾先後在 新店區及臺北市北投區同居生活(下稱北投住所)。然被告 情緒管理不佳,只要工作不順利即對伊亂發脾氣,並以不當 言詞嘲諷伊,不僅侵害伊之人格權,復造成伊受有極大之精 神壓力。被告也未支付家庭之生活費用,更自108年9月間逕 自搬離北投住處,造成兩造分居已逾5年,被告於分居期間 僅因申辦貸款或索要金錢時才會聯絡伊,還曾表明離婚意願 ,兩造甚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經常 行蹤不明,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上開之行為,已造成 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10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卷第15-18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在北投住所同居,然婚後經常爭吵而感情 不佳,被告為此於108年9月間搬離北投住所,致兩造分居逾 5年,被告也曾表明離婚之意願等語,有離婚協議書、簡訊 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為憑(卷第19-33、35-39 、61、63、47-48頁),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妹甲○○到庭證稱: 兩造婚後曾在新店區、北投住所同住,北投住所係伊一家人 之住所,但是因為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兩造發生很大的爭 吵後,被告情緒就變得很不穩,後來就離開北投住所,伊大 概有4年沒有看到被告了,原告說被告現在菲律賓,分居期 間,被告不曾回家想要修補跟原告之關係;伊也曾多次聽過 兩造有意離婚等語(卷第141-145頁),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且自112年6月25日出境迄今仍未返 國,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難以期待兩造有 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且應以離家造成分居之被告為應負 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22
SLDV-113-婚-13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