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錦樑
相關判決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潘逸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潘逸清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以上訴人係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從事交易之數量不大 ,且屬未遂犯,尚未造成毒品散布之危害,又有供出其毒品 上游等情狀,若科以所犯之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 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以此為由,而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倘科以最低度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 ,併予審酌上訴人所符合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因認並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 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 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2-20250102-1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 上 訴 人 蕭○○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9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 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證據雖已調查,但 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死亡之結果與傷害之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限。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 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 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被害人周○○與友人賴○○、林○○、張○○ 一起喝酒飲宴,被害人因酒醉起身不穩,後仰倒地撞擊頭部 。嗣由上訴人、賴○○及林○○合力將被害人抬進自用小客車後 座,載回上訴人、被害人同居之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住處。 嗣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在房間內吵鬧,以腳多次踢擊被害人 頭、臉部,致被害人左眼眶周圍至左顴弓部浣熊眼狀瘀傷( 大小為7公分×6.5公分)、左眼結膜出血、左嘴角外側擦傷 瘀傷(分布於5公分×4公分區域內)、左上門牙斷裂掉落、 下嘴唇左側內面黏膜局部性挫傷瘀血、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 (大小為6公分×4公分)、顱腦損傷出血,包括左側大腦表 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塊重量約147公克)、大腦中 線向右偏移、大腦腦迴腫脹、大腦腦底多處(左額葉前端、 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腦迴)挫傷出血,導致 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即認定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上訴人之踢擊被害人頭、臉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賴○○之證詞,以 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下稱解 剖鑑定報告書)、民國109年5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4日函)、111年7月11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1日 函),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解剖鑑定報告書之解剖鑑定結果記載:被害人死亡之 導因為顱腦損傷出血(左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 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大腦腦底 腦迴挫傷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研判酗酒、重度脂 肪肝之情況,可為加重死亡之因素,目前被害人「左側」的 顱內出血分布樣態和腦部外傷性軸索損傷,可能為遭受踢擊 ,或是頭往後摔倒,或是兩者共同所造成而無法區分,應俟 後續司法調查;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4日函復意見記載:被 害人之「左側」顱內出血是遭受踢擊,或頭往後仰,或二者 共同所造成,建請調查確認被害人於起身往後摔倒至經友人 開車送回住處這段期間內,被害人是否仍有「意識」作為佐 證。如果被害人還有意識,則可能該時段顱內無出血,或出 血量不多,或無外傷性軸索損傷,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在 回到住處之後。如果被害人明顯意識不清或已失去意識,應 考慮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於被害人起身往後倒碰撞就已造 成;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1日函復意見記載:依卷內被害人 鄰居張○○轉述他女兒有聽到吵架的聲音,建請確認如果僅係 男生單方面吵架的聲音,研判被害人從摔倒後的意識狀態可 能都非正常,應考慮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於被害人起身往 後倒碰撞就已經造成。如果有男女雙方的吵架聲音,研判被 害人回到住處尚有意識,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在回到住處 吵架後。如果對於意識的評估有所爭議,建請洽詢臨床神經 科醫師確認(見109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第24、27、37、38 頁、第一審卷第245、246頁)。可知解剖鑑定報告及法醫研 究所109年5月4日、111年7月11日函復意見,尚未對「被害 人顱腦損傷出血之原因是死者起身往後倒碰撞所造成,或遭 受踢傷造成,或兩者共同所造成」,以及「被害人摔倒後有 無意識」作出判斷,必須進一步調查、釐清被害人於酒醉後 倒之際及返回住處時是否具有意識?並建議「如對意識之評 估有所爭議,建請洽詢臨床神經科醫師確認」。則被害人「 顱腦損傷出血」之致死原因,究係單純後仰倒地所造成?或 純粹係上訴人踢傷所造成?或兩者合併所致?仍有疑義。原 判決雖說明:賴○○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跌倒後,被 扶上車時,有說她頭不舒服,全身沒力,車抵達她的住處後 ,我問她有無辦法下車,她還是說頭痛、全身沒力氣(見第 一審卷第197、198頁);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 :被害人臉上的傷是我造成的,她回到家被放在床上後,她 又從床上滑下來躺在地上,便開始吵鬧,大喊大叫,叫我把 她拉起來,我有喝酒,無法將她拉起來,她就一直吵鬧、一 直敲門,當時我腳穿拖鞋,就朝她的臉踢了幾下(見109年 度相字第158號卷〈下稱相字第158號卷〉第83頁、第一審卷第 60、61頁)各等語,足認被害人後仰倒地後,直至返回住處 ,不僅能清楚表明不舒服之身體部位,甚至對上訴人大聲吵 鬧,一直敲門,要求上訴人將她拉起來,顯示被害人於斯時 尚非處於無意識狀態等節。惟依卷附現場勘察及相驗照片( 見相字第158號卷第172至176頁),被害人之頭、臉部位, 臉部左眼瘀青發黑腫脹,其餘左嘴角外側擦傷瘀傷、下嘴唇 左側內面黏膜局部性挫傷瘀血、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大小 為6公分×4公分),未見有其他明顯嚴重傷勢(例如臉部骨 折),上訴人是否有原判決理由所指多次「用力」踢擊被害 人頭、臉部,致造成顱腦損傷出血之嚴重致死傷勢情事?尚 有疑問。又據卷附第一審勘驗被害人摔倒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顯示:被害人(身長164公分 )於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前」,其尚可持握上訴人手上之酒 瓶、雙手各拿行動電話、鑰匙,並扶著圓桌支撐身體起身、 小幅行走2步,似無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或全身癱軟之情形 ;於其因身體重心不穩而由「站立」直接後仰倒地撞擊頭部 「後」,則出現須由他人對其支撐身體以維持坐姿、經他人 呼喚或拍打均無反應、低頭及全身癱軟等情(見第一審卷第 104至107、111至156頁),可見被害人因此所受傷情似乎相 當嚴重,且已顯現其意識狀態可能十分異常。再者,法醫研 究所111年7月11日函回復意見表示「似無法排除死者於後摔 倒地至友人駕車送其回住處期間內有意識不清的可能性」( 見第一審卷第245頁),而據賴○○證稱:被害人跌倒後,無 法站立行走,沒有講話,是整個人癱軟的狀態,有叫她站起 來,但她沒有回答,我與上訴人及林○○3個人對被害人又抱 又拖上車,上車後沒有講話,到了她家後,拉她下車,是我 揹還是抱她上樓,將她放到床上,她都沒有講話,呈癱軟狀 態(見第一審卷第197至201頁);林○○證稱:我是聽到聲音 被嚇到,被害人幾乎是癱軟在地上,喊她也沒有反應,後來 送她回家,她沒有辦法跟人互動講話,純粹就是癱軟那樣( 見第一審卷第211、212、214、217頁)各等語,則被害人後 仰倒地後,在現場有無已出現意識不清、全身癱軟之情形? 仍不無研求之餘地。以上疑點,攸關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 為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亦即死亡之結果與傷害之行為 有無相關因果關係,而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罪? 有無「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亦影響量刑之輕重,此與上 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應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 決逕行認定及說明:上訴人以腳踢擊被害人頭、臉部,致被 害人顱腦損傷或累積損傷出血而發生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 結果等語,未就此進一步探究明白(例如檢附卷內相關重要 事證資料,以及敘明相關疑點與所憑具體證據,函請法醫研 究所補充鑑定及補充說明,或另行囑託臨床神經科醫師鑑定 ),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遽認上訴人有傷害致人於 死之犯行,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 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三、綜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量刑之輕重,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2-台上-3514-20241226-1
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92號 抗 告 人 葉雪玲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方屬該當。如聲請再 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 ,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雪玲係對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1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予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抗告人所提聲證3至22,雖符合「 新穎性」要件,然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 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明確性 」要件。至抗告人所書「自訴狀」或信件共3份,係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應依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要難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以,本件再審 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聲證3,可認定會員加入「富南 斯集團」時填寫抗告人為推薦人,不能逕認係由抗告人招攬 或吸收投資;聲證4、17、5、6可作為認定抗告人並未參與 公司決策、主持或召開說明會,亦非所謂講師之證據;聲證 7、8、11、18、19可證明抗告人僅為投資者;聲證9、10則 可證明「富南斯集團」相關款項,並無回流抗告人帳戶之情 事;聲證12、13、14係佐證抗告人就白偉宏、李榮華等人違 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其無所謂犯意聯絡, 亦無所謂行為分擔可言;聲證15、16係說明招攬下線,與有 無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無關。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所提上開 各項證據不具「明確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要件不符,顯然違法、不當云云。 四、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 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違法,以及抗告意旨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為 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49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