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延洋介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簡騰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TPEV-114-北小-459-20250319-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懷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2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 876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43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6
SJEV-114-重補-381-20250226-1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林德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8,0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6
SCDV-114-司促-1156-20250226-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王廣信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700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14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被 告均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92,931元。 ⒉烤漆:33,371元。 ⒊零件:17,798元(原告請求177,919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 年份為西元2015年5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144,1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光華巴士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 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4-湖簡-39-20250221-1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64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吳西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7
TNDV-114-司促-2764-20250217-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 愛琴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92-2025021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 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0,57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 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 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11
ILEV-113-宜簡-362-20250211-2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林東寬(原名:林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嗣上開銀行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 固主張依借款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受讓債權 ,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 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地位在宜蘭 縣五結鄉,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1
TPDV-114-訴-353-20250121-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騰曜(原名簡士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8,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3-北補-3494-20250116-1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敏菁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潘素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家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12月10日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3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 餘7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 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 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 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銀行存款共計1,099元。再者,債務人 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各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1,592元、0元。故前開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總計2,691元(1,099+1,592=2,691)。又債務人 陳報目前擔任彰基醫院合作照服員,其每月平均每月薪資為 30,327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 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新光人壽113年3月15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查詢單、凱基人壽113年3月1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 查詢明細表、彰基醫院出具之看護收據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3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13,251元(30,327-17,076=13,251)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2,691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37元【計算式:2,691÷72=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2,360元【計 算式:13,251+37=13,288】。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1,96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10(13,288*9/10=11,959.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 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69 1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529,020元、522,3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696元(529 ,020-522,324=6,69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61,480元,已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8
CHDV-113-司執消債更-9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