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延洋介

20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進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607,678元,嗣於 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1,417,917元(本院於 114年1月6日收狀),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17,917元, 聲請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扣除聲請人之前已繳納 之6,610元,應補繳11,50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7

TLEV-113-六簡調-463-2025010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1520-20241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鍾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月11日 下午3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近華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保持與前車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蘇 展立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所需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89,074元(含零件139,197元、工資49,877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被告有過失也不爭執, 但當初僅係輕微擦撞,原告就把車子的零件拆開來修理,費 用還那麼高,也沒有會同被告,就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怎麼 可能心服口服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 13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近華園路之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致碰撞並毀損 系爭汽車等情,已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至73頁),另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具有上述 過失情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上開事實,先 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而受損,經送請車廠進行修 復後,所需費用為189,074元(含零件139,197元、工資49,8 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 權各情,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並不合理 ,但原告就其主張之車損暨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已提 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車損及修繕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作 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稽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 被告駕駛車輛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汽車之後車尾 一節,已經被告於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現場照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而系爭 汽車進場修復之車損,即為與上述碰撞情形互核相符之後保 險桿、車尾飾板、後車燈等處之更換、拆裝、烤漆等維修工 程,同據本院核閱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確認無誤(見本 院卷第17至27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確實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並因此修復前列損傷範圍及支出相應費用,既 均核與事故發生之碰撞位置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 合理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 告僅因修繕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認,所辯自 非可採。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 已依約賠付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 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雖 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但該車修繕金額189, 074元,尚可區分為零件139,197元、工資49,877元一情,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2年7月 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 事故時,使用期間為5月又2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以112年7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6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 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27,59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9,197÷(5+1)≒23,2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39,197-23,200)×1/5× 6/12≒11,6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39,197-11,600=127,59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9,8 77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77,4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77, 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514-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王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8,745元及自113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8,74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段000號時,因 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 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15萬6,061元 (含零件費用9萬8,336元、工資5萬7,725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0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 險單、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又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為111年6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 6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萬1,0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98,336÷(5+1)≒16,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33 6-16,389) ×1/5×(1+8/12)≒27,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336 -27,316=71,020】,再加計工資5萬7,725元,則原告可代位 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2萬8,7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8日(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2402-20241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凱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6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89-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威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8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0

TCEV-113-中補-4245-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38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王家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捌佰貳拾貳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438-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漢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1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7

TCEV-113-中補-3706-2024110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郭慶炫 訴訟代理人 鄭景平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360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 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過失 ,否則到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員警即會當 場舉發上訴人之違規。上訴人迄今未收受相關行政裁罰,可 見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 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義務 ,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上訴人 被左後方車輛擦撞,上訴人駕駛時尚不能預見此種追撞事故 之發生,更遑論採取何種預防措施,上訴人既無從遇見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縱上訴人有過 失,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損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意旨,法院即應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原審之認事有明顯錯誤,如本院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則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 銷抗辯,退步言之,訴外人蔡鎮宇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原審置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於不顧,復未闡 明其心證使兩造辯論,即突襲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聽審權 ,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上訴意旨既陳明原審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 失行為及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意旨,並有違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即突襲上訴人,侵害上訴人 之聽審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 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 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 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 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 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 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 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保之車輛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維修費 用電子發票各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39頁),而上訴 人於原審不爭執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蔡鎮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 發生碰撞之事實,並於原審協助兩造整理爭點為:一、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二、若有,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5,084元,有無理由?及原審提示全 部卷證後,上訴人同意依現有卷證為辯論,有原審113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足 見原審審理時已闡明法律關係,並無何上訴人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本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 ,亦無何侵害上訴人聽審權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未舉證證明 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然原審審酌上訴人係駕駛 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而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的推定效果,依 法應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 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估價,並考量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狀況,被上訴人承保之車 輛受碰撞的位置為右側(見原審卷第59、71頁),博達公司出 具的修項目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 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 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並經依法折舊計算後,認被上訴人可以 請求的維修費為新臺幣20,728元,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當, 並無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況 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要 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 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上訴人迄今未收受相關行政裁罰,可 見到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員警未當場舉發 上訴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違規。並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及主張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亦與 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 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31

PCDV-113-小上-187-202410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武文將(VU VAN T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4,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小-345-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