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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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陳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小-415-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蕭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有效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上午9時4分許,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南 斗路31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行駛至臺中市沙鹿區 南斗路311巷與南斗路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 左轉行駛。適有訴外人陳學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陳學芃右側足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腳趾疑似 脫臼、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較小 腳趾擦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第 三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疾患、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 陳學芃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11萬0,806元之損害。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賠付陳 學芃傷害醫療給付110,806元。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 被告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得在給付陳學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10,80 6元範圍內,代位陳學芃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由伊駕駛,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110,80 6元,乘以伊的肇事責任7成後,金額為77,564元沒有意見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駕駛系爭車輛,因過 失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與陳學芃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學芃受 有上開損害,原告並已給付陳學芃如附表所示醫療等費用共 110,80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歷次門診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5、105-13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車主證號查詢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53-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 四、被告與陳學芃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 任: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 爭汽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為之,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乙節,已認定如前,足認為肇事主因。  ㈡惟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處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陳學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發生系 爭事故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 頁),按之前揭規定,陳學芃未減速慢行,亦屬違規。據此 ,陳學芃行至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以致肇事,堪信陳學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 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㈢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乃 被告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陳學芃行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等情,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 及陳學芃各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賠償陳學芃之金 額應為7萬7,564元(計算式:11萬0,806元×70%=7萬7,5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得代位陳學芃,請求被告給付7萬7,564元。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被保險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 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 害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 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 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請 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 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請 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已賠付陳學芃11萬0,80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 故,則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即陳學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萬0,806元範圍內, 代位行使陳學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經依 被告與陳學芃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陳學 芃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7,564元,未逾原告 上開賠付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7,564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1頁) 。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萬7,564元 ,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自行負擔住院差額 3萬4,500元 2 膳食費 4,140元 3 輔助器材費用 1萬1,486元 4 其他診療費用 2萬0,770元 5 接送費用 3,910元 6 看護費用 3萬6,000元 總計 11萬0,806元

2025-03-28

TCEV-113-中簡-3728-202503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峻安(原名張恩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峻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書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原判決漏未諭知併 科罰金,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0、81頁) ;另上訴人即被告郭峻安(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 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81頁), 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除依法應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外,亦應同時為併科罰 金之宣告始為適法,然原判決僅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萬元沒收,漏未諭知併科罰金刑,顯有 違誤之處。原判決上開量刑部分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錯了,現在有認真工作,請從 輕量刑,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 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已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6日並未 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 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 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 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 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 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 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 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有 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是倘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 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1月以上,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 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 法定、處斷刑範圍同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揆諸前揭 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 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行為,未實現犯罪結果,係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所認定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則坦承上開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院卷第61、81頁) ,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理由已如前述 ,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 ,惟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容有未洽。  ⒉原審認被告所犯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然原審未依未遂犯之規 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減輕之理由,即 有未合。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 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犯罪後之態度與原 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亦有未洽。  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定刑除有期徒 刑外,亦應併科罰金之刑,原審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並未 諭知併科罰金,顯有疏漏。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諭知併科罰金不當, 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非 無理由,另檢察官及被告雖均未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者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作 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 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生 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非微, 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8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已有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 已於11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被告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83-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9時許」,應更正為「13時32分許」;第3行所載 「徙手」,應更正為「徒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所竊得之物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號   被   告 黃偉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巷00號前,徙手竊 取江志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江志偉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3月24日在苗栗縣○○鎮○○路000○0 號統一超商海口門市前查獲上開機車而發還江志偉。 二、案經江志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偉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江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2025-03-26

CHDM-114-簡-347-202503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26號 原 告 張道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晨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7

TCEV-114-中補-826-202503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佳 雯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792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 年2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 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2月2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84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3-17

TCEV-114-中補-791-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羅詣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美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2

TYDV-114-補-184-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33號 原 告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豈禎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委託書第6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於民國113年7月8日與原告簽 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向合法之 借款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 兩造約定如貸款核准,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貸款總額1成之報 酬予原告,如於貸款核准結果前,被告終止委任者,則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支付 之律師費。經原告調取被告資料評估及自合法之貸款申辦單 位進行篩選,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獲得合於本件約定之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貸款方案,核准額度200萬 元。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迄仍未給付委託費用 ,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報 酬20萬元(2,000,000×10%=200,000)、違約金10萬元及原告 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4萬元(合計34萬元) 。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新鑫公司核貸建 議書、略策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31日略興瑩字第113234號函 暨回執、律師費收據、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民事委任狀等各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1成之服務費,而原 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200萬元,有新鑫公司核貸建議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1成之服務費20萬元(計算 式:2,000,000×10%=20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 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7月8日簽訂系爭委 託書,而原告於同年月12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並以略 策法律事務所函文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7-29頁),顯見原告 於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未 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 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3,000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求 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 費4萬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之規 定,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依 約賠償原告已支岀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3,000元(計算式:200,000+3,000+40,000=243,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6日(本院卷 第35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9月25日,依法於 113年10月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5

TCEV-113-中簡-423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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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委託書第6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與原告簽 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搜尋貸款 申請單位,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兩造約定 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貸款總額3成之報酬予原告,如於 貸款核准結果前,被告遲延給付報酬者,則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 經原告調取被告資料評估及自合法之貸款申辦單位進行篩選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獲得合於本件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貸款方案,核准額度43 萬元。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迄仍未給付委託費 用,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 報酬129,000元(430,000×30%=129,000)、違約金10萬元及原 告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4萬元,合計269,0 00元。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兩造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略興皓字 第112125號函暨退回招領函、律師費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32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於中 信商銀之申貸紀錄、繳款明細及個人聯合徵信資料,復有中 信商銀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112號函、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8月22日金徵(業)字第113000 661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6、83-9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3成之服務費,而原 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43萬元,此有上述㈠申貸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6、83-93頁),堪認屬實。是依上 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3成之服務費129 ,000元(計算式:430,000×30%=129,000),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 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2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委 託書,而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並以 略策法律事務所函文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9-30頁),顯見原 告於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 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 款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3,000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 求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 師費4萬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之 規定,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 依約賠償原告已支岀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2,000元(計算式:129,000+3,000+40,000=172,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5日(本院卷第 37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2月23日,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簡-1990-20250226-2

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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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展、林玉娟、劉月嬌、劉世欽、劉修哲、劉 修齊、劉惠茹、劉美惠、劉曉蘭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0

TCEV-114-中補-62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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