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庚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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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石世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 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事實、新證據,應認 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石世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 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 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以 :原判決依據證人歐家華與盧志豪(下稱歐家華等人)之證 述、歐家華與抗告人為臉書好友之資料、歐家華與抗告人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 為抗告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三度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依其各次所提 書狀所載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非反覆爭執歐家華等人之證詞 相互勾串、前後矛盾不一,致抗告人遭誣陷等情,係就已存 於卷內而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徒憑己意而為爭執,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程序違法,至 多僅屬得否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亦不符合再審要件之 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已審酌說明及原裁定已為論駁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始另主張本件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再審事 由,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康緯宸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康緯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少年(代號AD000-A111373 號之少女〔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犯強制性交未遂(下 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至其被訴對代號AD000-A11137 3A號之少女〔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女〕犯強制性交部分,則 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與 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 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 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 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下稱A 女等2人)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A女 證述上訴人知悉其為未滿18歲且心智缺陷之少女,仍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違反其意願,先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甚欲 強行將手及陰莖插入其陰道,終未得逞等證言與事實相符, 所為已該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就 其遭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主要情節,偵審中前後證述 一致,與B女證述上訴人如何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手撫摸A女 胸部及下體之情大致相符,且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存在 ,證述非屬杜撰,縱所述關於上訴人有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部分,雖與B女有所不同,然B女係從旁觀之,無從知悉此 節,亦與情理無違,不能僅因A女等2人所陳上訴人對A女性 侵害過程之內容略有差異,即謂可彈劾A女等2人供述全部不 可採信,上訴人執以辯稱A女等2人所述均不實在,要非可採 等情之理由甚詳。另依上訴人任職之新北市新莊區三花加油 站回復相關文件、函文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如何知悉 A女為未滿18歲且心智缺陷之少女之理由,上訴人所為其於 案發後始知此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併於理由內詳予論駁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情 形。  ㈡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上訴人有本件加重強制 性交未遂犯行之認定,並非單憑A女之證言為據。B女就上訴 人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非基於告訴人之立場,而 係以證人身分,就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證述,自 屬與A女陳述不同之別一證據,且足以證明上訴人本件加重 強制性交未遂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至上訴人本件犯行成立與否,與其有無對B女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核屬二事。況A女於本件就自己被害經過 所為證述,係被害人陳述,與其就B女被害經過,基於證人 身分所為證述,要屬不同證據方法,尚無由上訴人被訴對B 女強制性交犯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諭知,據以爭執A女 就其自身被害事實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 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未達既遂程度,不採A女警詢所稱上訴人 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指述,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且符合「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得僅因原 判決事實認定與A女之證詞不合,遽指有不適用法則、判決 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以:A女等2人同時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原判決就B女 部分做出上訴人無罪之判斷,卻對A女部分認定上訴人有罪 ,顯然就A女等2人之證詞,在證據評價上割裂裁量,違反論 理法則。A女等2人與上訴人既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應不得 互相作為補強證據,且A女所為關於上訴人對B女強制性交之 證述,部分經C女(人別資料詳卷)推翻,部分則與B女所述 矛盾,而上訴人被訴此部分罪嫌亦經原審認定無罪,可見A 女所述不具憑信性。原判決僅憑A女等2人具有瑕疵之證詞, 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且就本件犯行既、未遂部分,依罪疑 唯輕法則,未採信A女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 原判決就上訴人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部分,僅憑A女之證 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 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 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 間。   原判決綜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本件加重強 制性交未遂犯行,並就其所辯並無違反A女意願,亦無撫摸A 女或欲性交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說明甚詳。且依第一審 審判筆錄之記載,A女證稱:「(檢察官問:汽車旅館內有 電話可以使用,為何當時沒有求救?)那時候已經是驚恐到 害怕,那時候我跟B女是回去機構後,我是哭著跟康家的老 師說,我也跟社工說,我們先去醫院採檢。」、「(辯護人 問:你稱被告有嘗試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你大叫 ,被告就嚇到沒有繼續碰你,為何被告與B女為性交行為時 ,你沒有出聲阻止?)被告一個男的,我們兩個女生精神恍 惚,我們要怎麼去求救,我們總要先想辦法出去跟社工求救 。」、「(辯護人問:社工在期間是不是有打電話給你?) 對,可是我們是在獨立空間,我們總不可能這時候求救,如 果我們那時候被被告打怎麼辦。」足見當時A女係為求順利 脫離與上訴人共處空間後,再尋求社工援助。故A女未於社 工來電時求救及○○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呈現A女等2人與上 訴人進入該處前、中、後等情狀,均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 據不予採納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 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理 由不備等語。依上說明,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7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張○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森犯乘機性交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 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 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 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AB000-A111519(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A女)之指證、上訴人坦承有拿含安眠藥等3顆藥物予A女服 用,嗣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供述、卷附展新診所函及所附A女 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 、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女男友之A女熟睡照片及上 訴人與A女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尚非僅憑A 女之指證,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A女關於其服 用藥物後喪失意識,於昏睡期間對於上訴人傳送照片予男友 、有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上訴人離開其住處與男友談判 等情毫無所悉,清醒後意識仍模糊,遂持刮鬍刀割傷自己等 重要基本情節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尚難因A 女關於其係服用藥丸或混濁飲用水、服藥經過等細節之證詞 ,前後有所不符,即認A女所述被害經過全屬虛構。又上訴 人於警詢時供稱: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意識不太清楚 ,昏昏沈沈;於偵查中自承:其拿安眠藥給A女服用,A女睡 著後,其持A女手機拍照傳送予A女男友,之後在A女房間待 超過30分鐘,方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而A女當日服用展新 診所開立之安眠藥,距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已超過30分 鐘以上,安眠藥已發生作用。且A女於案發後就醫採集之尿 液,檢出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觀之上訴人傳送 之A女熟睡照片及上訴人與A女男友之LINE對話內容,佐以上 訴人外出與A女男友見面後返回A女住處時,A女仍處於熟睡 狀態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利用A女因服用安眠藥後陷於酣 眠狀態,對A女為性交。至A女證稱之前亦曾遭上訴人侵害, 卻未搬家或求救,以及A女於展新診所就診時告知醫師曾至 外院拿安眠藥,卻證稱未曾向其他醫療院所拿安眠藥等情, 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A女當時並非 處於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A女有同意性交之辯解,及其辯 護人所為:上訴人於中午12點多進入A女住處,A女於12時30 分服藥後,一直是清醒的。上訴人於接近下午1時與A女發生 性行為後,於下午1點7分才傳訊息給A女男友。A女服用藥物 距離發生性行為僅短短20分鐘,藥物要30分鐘到2小時才會 發生效果。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顯未達精神喪失或 不能抗拒的狀態。又A女證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且A女 有劈腿行為,所述難免虛偽或誇大,有可能誣指上訴人妨害 性自主。再者,A女倘長期受上訴人侵害,為何不搬家或將 陽台固定上鎖?不能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即認上訴人乘機 性交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另稱: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方開 始睡覺。其才傳照片、訊息給A女男友。A女服藥至與其發生 性行為,根本不到20分鐘,藥效尚未發生作用。原判決認其 乘機對A女性交,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又A女與男友及上訴人之交往關係複雜, 所述難免虛偽或誇大,有可能誣指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且A 女關於其如何服用藥物、有無遭毆打、搶奪手機之證述,前 後歧異、矛盾。原判決卻認A女對於本案基本情節之證述, 前後一致,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另A女於展新診所就診時告 知醫師曾至外院拿安眠藥,卻證稱未曾向其他醫療院所拿安 眠藥,足證A女之證述有虛偽、誇大情事。再者,上訴人倘 如A女所述,曾多次趁A女意識不清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為 何不搬離租屋處或將陽台固定上鎖?原判決卻認A女未能搬 家或求救亦屬正常,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憑積極證據認 定其犯行,不但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並有理由不 備、調查未盡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㈢惟查:A女關於有無遭上訴人毆打、搶奪手機之證言,前後縱 非一致,亦無礙於A女就服藥後喪失意識,於昏睡期間不知 上訴人有對其性交,清醒後意識仍模糊等基本事實陳述之真 實性。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 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事 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有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 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 評價,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497-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 人 盧盈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1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 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無從對之聲明異議。又依同法第477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唯有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僅得向檢察官請求 ,促請檢察官發動其職權。至於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 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明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 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得以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酌其異 議是否有理由,惟尚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倘受 刑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逕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盧盈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下稱A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及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 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行,有 上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 明異議,然檢察官係依A、B裁定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㈡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稱: 應將B裁定附表編號1之已執行完畢案件抽離,不再納入執行 刑範圍,否則將嚴重影響再抗告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 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裁判結果之指揮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 等措施,非屬檢察官之職權,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 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再抗告人如對法 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就假釋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行政爭 訟途徑謀求救濟。至於再抗告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 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之主張,均非有 據,第一審之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旨。經核原裁定之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點在於當初定刑不當,對再抗告人 不利,始尋求救濟,其所犯之數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當時定應執行刑時 未予審酌,且因A裁定案件先行合併定執行刑,造成須與B裁 定各罪接續執行,應將已執行完畢部分抽離,不予併入,將 A裁定附表編號3、4之案件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10之案件,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現在監服刑,已深刻反省 ,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本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否則將嚴重影響其執行時之累進處遇分數,進而影響呈報 假釋之期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檢察官係就確定之裁定依法執行,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監獄之行刑處遇等措施,非屬檢察官 之職權,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 異議之問題;再抗告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無直接向 法院聲請之權,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第一審駁回之裁 定如何並無不當等節,已於其理由內論述明白,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 主張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其抗告,究有何違法或不 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9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 上 訴 人 陳樟錤 原審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2號),由原審辯護 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樟錤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二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 論處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各1罪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湘儀(告訴人)、黃帝璇、游 建鴻(上2人依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三星分 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員警)、林昀蓉(天主教靈醫會 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私立羅東聖母住宿長照機構護理師)之證 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 訴人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 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同路段同向騎乘腳踏車在前之被害人 呂世宇,被害人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等傷害,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最終因腦 損傷、小支氣管炎而不治死亡,及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後,對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有可能死亡等情已有認識, 仍未停留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逕行駕車離去等犯罪事實,對於 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如何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具有 過失,及其如何於主觀上具有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致人死傷 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依序記明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本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敘明:依據卷附被害人 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至各醫療機構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護理紀 錄、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民國111年11月17日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 料,認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腦部外傷等傷害, 而需長期臥床,終因腦損傷、小支氣管炎導致呼吸衰竭,不 治死亡,此與其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嚴重腦外傷,而需長期臥 床有關,復參酌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檢 附病歷影本、醫師說明表及法醫研究所回函等證據資料,可 知被害人於臥床期間雖曾罹患COVID-19,然COVID-19之後遺 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所發生之腦損傷並不相同,被害人致死之 原因仍為本件交通事故所產生之腦損傷,而認上訴人本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已闡 述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法醫研究所回函為據,自無調查未 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 上訴人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重為爭執,主張被害 人死亡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7月有餘,且被害人於臥 床期間感染COVID-19,尚不能排除被害人或因「新感染」呼 吸道疾病,或因長期臥床未抽痰,或因清除痰液過程不當導 致呼吸道痰液阻塞而死等可能性,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960-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 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傷害(尚犯妨害自由、強制、毀損)罪刑 。係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周志江(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言 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被告之自白如何具有補強證據, 而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旨。因而為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 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攜帶凶器 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改判決被告犯共同傷害罪,容有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之㈣ 說明:(一)被告雖坦承於本案現場,拿取告訴人莊嘉榮之 SEIKO手錶(下稱本案手錶),然否認有持(開山)刀強迫 莊嘉榮交出本案手錶之行為。莊嘉榮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指述,缺欠補強證據。(二)本件莊嘉榮於本案現場交出 其所有之iPhone 6與OPPO行動電話共2支(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以及告訴人曾振翔交出其所有realme行動電話1支等 情,均係因同案被告陳志忠當時挾持莊嘉榮、曾振翔後,為 避免其等對外求援,出言恫嚇之結果。陳志忠隨即於現場, 將曾振翔交出之行動電話予以返還。陳志忠上開行為,本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三)陳志忠為免莊嘉榮等人持以求援, 將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其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儀表板上之後, 雖由被告取走。惟被告取走本案行動電話,嗣又要求莊嘉榮 交出本案手錶之緣由,係因其曾向陳聖珈借用iPhone 12 Pr o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遭黃梓豪拿走,經陳聖珈報警處理 ,警方因而查獲另案通緝之李偉民,李偉民因此繳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具保金。黃梓豪、李偉民乃將此事歸責於陳 聖珈,並與莊嘉榮共同脅迫陳聖珈簽立10萬元之借據1紙及 面額合計1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開 糾紛,係因被告向陳聖珈借用系爭手機衍生而來,莊嘉榮則 屬參與脅迫陳聖珈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人。則被告於本案 現場取走本案行動電話、本案手錶,嚇令莊嘉榮找出黃梓豪 ,目的在交換系爭手機、系爭借據及本票,以解決上開糾紛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因認被告此部分不能構 成犯罪,已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悉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雖有傷害、妨害自 由之犯行,惟如何不構成加重強盜,分別敘明其理由,所為 論斷,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上開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 ,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 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強制、毀 損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 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2590-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蔡一郎 黃櫻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振義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06、200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蔡 一郎、黃櫻惠(下稱上訴人2人)公務員共同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未遂罪刑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2人係夫妻,由蔡一郎利用職權使用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安全管理系統」(下稱安管 系統)查詢調閱臺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1 日更名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麥當勞公司)○○ 市○○區裕民分店(以下簡稱裕民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下稱申報書)及附件資料,得知裕民店有「應設 置而未設置的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據以向新北市政府陳 情,檢舉該店違規,藉勢勒索財物。惟實不能證明蔡一郎係 於106年4月10日前,即查詢列印該申報書與附件,且無從自 申報書及附件之內容查悉裕民店有前述缺失,該店「消防安 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排煙設備項目為空白,僅表示未設置 該設備,不等同俱屬「應設置而未設置」。原判決顯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蔡一郎曾至裕民店現場多次,依其消防專業學能即可查知應 設置排煙設備而未設置之缺失,不需利用安管系統查詢,其 所臚列之公安與行政違章等檢舉資料,均可由網路上搜尋取 得,且係透過一般民眾均可投訴之各縣市政府信箱為檢舉, 不致誤認為消防局業務,亦與消防員身分、權勢及權力無關 。蔡一郎指導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稽查裕民店結果有誤 ,該店有應設置排煙設備未設置之缺失,因此開立限期改善 通知單,此舉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權勢或權力可言。上訴人2 人並未主動告知職業、身分,亦非憑恃消防員之公務員身分 恫嚇、脅迫麥當勞公司人員,僅依其民事請求而為適法主張 ,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上訴 人2人如何憑藉權勢、權力,施以恫嚇及威脅之具體舉措等 節,未明確說明,逕認構成該罪,違反論理法則,且有判決 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  ㈢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始克成 立,而非單以職務上之機會犯之為已足。縱上訴人2人有藉 檢舉索取不相當之財物,惟實際稽查麥當勞各分店是否符合 消防、建管等法規,非屬其2人之法定職務。上訴人2人至多 僅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 第134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認為成立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㈣原審忽視裕民店及麥當勞全國各分店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等檢舉資料,均可由網路上搜尋取得之事實,就此有利於上 訴人2人之事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 職權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㈤上訴人2人有5名12歲以下之子女,且長女及長子前遭人騷擾 霸凌,有創傷壓力症候群,黃櫻惠則因本案有焦慮適應障礙 症。上訴人2人一旦入獄服刑,子女頓失依怙,無以為繼。 依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量刑時自應審酌其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保護,原判決未予 審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2人之供述、證人梁雯茹、溫惠美、邱 景睿、許玉山(依序為麥當勞公司裕民店副理、法務協理、 委任之律師、執行董事)、程昌興(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 )、許雯琳(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土城區承辦人)、葛卿如( 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隊員)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與費用證明單、消防局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 、限期公文交辦單、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差勤刷卡紀錄、公文系統畫面、 蔡一郎傳送簡訊之手機擷圖、違規情形簡表、各縣市政府公 函統計總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蔡一郎與溫 惠美等人聯繫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2人間傳送訊息 情形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之認 定。並敘明:上訴人2人均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負責 新北市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危險違規場所發布、安檢 限期改善之管制及裁處等火災預防業務,且可登入該局安管 系統查詢新北市公共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稽查資料 ,並有指派新北市消防分隊執行安檢稽查之職權(蔡一郎得 指派五股、八里、蘆洲等區,黃櫻惠得指派三峽、樹林、鶯 歌等區),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6年3月30日晚間,其2人之子蔡○ ○(人別資料詳卷)由祖母陪同,在裕民店2樓兒童遊戲區攀 爬使用溜滑梯不慎摔傷,經送醫診斷為右手遠端肱骨骨折, 再轉診住院進行復位固定手術,同年4月1日出院返家休養, 相關就診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703元。上訴人2人 因投資失利及家庭負擔而積欠債務,經濟狀況非佳,竟共同 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憑藉消防局火災預防 科隊員可登入安管系統查詢麥當勞公司新北市分店之消防安 檢申報資料、並據以指導各分隊執行消防稽查之權勢,以麥 當勞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及該公司全臺各分店多有違反消 防、建築等法規,倘若不從,即將上開資料公諸網路,使新 北市之「公安稽查小組」注意到本案等端由,恫嚇麥當勞公 司,而索取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金7,060萬元,使麥當勞公 司因擔心影響商譽,持續指派梁雯茹、溫惠美等人出面協商 及委請邱景睿律師處理,嗣麥當勞公司不堪持續受勒索,向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舉發,上訴人2人始未取得金錢 而未遂等情。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原審辯護人 所為:蔡一郎僅係依憑自身專業,蒐集公開網頁可查得之資 訊,彙整全臺麥當勞各分店違反法規情事,作為調解或訴訟 之準備或使用,與其等消防局火災預防科之職務無關;並未 憑藉公務員之身分或權勢,亦未以其子受傷為藉口,施以恫 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麥當勞公司委由法務人員、經營階 層出面處理談判事宜,並無心生畏懼;僅蔡一郎出面與麥當 勞公司協商,黃櫻惠並非共同正犯等語之辯護意旨,如何均 不足採納,逐一指駁、說明。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 所謂「藉勢」勒索財物,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 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 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 而交付財物。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 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 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參照)。舉凡憑藉行為 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 ,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 者,均屬之。縱所藉以恫嚇之原因事實確實存在,仍無解於 該罪之成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又證 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說明:  ⒈上訴人2人因蔡○○在裕民店使用遊戲設施而受傷,為向麥當勞 公司勒索財物,由蔡一郎使用安管系統查詢及列印包含裕民 店在內、麥當勞公司新北市14間分店之消防安檢申報資料, 以民眾陳情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至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匿名 檢舉裕民店有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於住宅區設置餐 廳涉嫌違規使用,及兒童遊戲區不符設置標準等違規缺失。 承辦人許雯琳接獲檢舉案,透過系統交辦土城分隊,該分隊 稽查小組成員葛卿如等人據報前往稽查,未發現不符情事。 許雯琳接獲回傳資料,簽辦「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公文草 稿及檢附稽查合格之交辦單送陳後,隨即休假。黃櫻惠因代 理許雯琳職務,登入公文系統查詢該公文內容及知悉稽查結 果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一郎。蔡一郎之管轄責任區雖 不含土城區,仍致電土城分隊,待葛卿如回電,即憑其任職 火災預防科,具有可指導各分隊執行消防稽查之權限,以裕 民店3、4樓屬違規使用,使用場所面積加總超過500平方公 尺,卻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為由,逕行指導葛卿如之稽查結果 有誤,要求再次稽查並開立限期改善單。葛卿如再赴裕民店 稽查,開立限期改善單後回傳登錄安管系統。黃櫻惠則登入 許雯琳之公文系統,將該陳情案件之回覆表文稿內容改為「 發現該場所未依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之缺失,違規事實已 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管理權人改善」,並抽換附件後送 陳,嗣由許雯琳於上班時依核定之文稿送發。  ⒉裕民店因遭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店督導劉彩惠主動聯繫蔡 一郎商談賠償事宜,蔡一郎先口頭求償200萬元,並製作「 賠償申請函」交付劉彩惠,臚列裕民店違反消防、建管規定 等情事,聲稱麥當勞公司新北市有20多家分店亦有相同違規 ,若依法規或相關安全管理規範處置,將成社會關注事件, 要求麥當勞公司限期與之和解,給付蔡○○醫藥費及懲罰性賠 償金。嗣與溫惠美協商時,將求償金額大幅提高為7,060萬 元,之後雖反覆指定或延後和解期限,仍持續告知溫惠美, 若不和解,會訴諸媒體,將全國麥當勞各分店違規內容公布 於網站上。其間蔡一郎除向靖娟兒童文教基金會檢舉外,更 與黃櫻惠陸續蒐集其他縣市麥當勞分店違規情形,向各縣市 匿名檢舉麥當勞分店疑有違反消防、建築等法規,總計60餘 間,使麥當勞公司各分店陸續遭稽查及命限期改善,嗣又對 溫惠美告稱麥當勞全省200餘家分店均有缺失,其有製作違 規清冊及管制表追蹤是否改善。  ⒊梁雯茹於106年3月30日晚間陪同蔡○○就醫時,於談話中得知 上訴人2人均任職於消防局,接手處理之溫惠美亦察覺蔡一 郎憑藉其公務員身分及任職於消防局之權勢,屢以麥當勞公 司各分店有消防、公安等違規,恐影響商譽等由恫嚇要脅, 強索與蔡○○傷勢或損害金額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蔡一郎於 協商聯繫過程中,除揚言:會發揮公務員為民服務之精神, 來準備麥當勞公司之違規清冊及管制表,追蹤公部門輔導該 公司改善進度等語,甚至與麥當勞公司經營階層主管之秘書 聯繫時,表明其係「在消防局工作之公務員」。其與麥當勞 公司之法務、外部律師談話時,亦毫不避諱提及:新北市副 市長所組「公安稽查小組」先前進行之八大行業工作即將結 束,「但是他們還是要找議題」、「我會去斟酌我今天提的 這個東西會不會讓內部公部門自己主動發起調查」、「我不 希望把這件事情爆出來」、「也可以要200萬元,用完再來 要」等語,蔡一郎更曾向黃櫻惠表示「我在想要不要去請科 長排這家」等詞。蔡一郎不否認其因投資失利及家庭負擔而 對外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參酌附表二所示聯繫內容,上訴 人2人彼此提及可將索賠款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購買房子 與汽車、投資獲利,甚至規劃退休不工作後之生活所需,及 蔡一郎於傳訊交談間提及黃櫻惠最初覺得蔡○○之事件只能要 到30萬元等語。益徵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藉擔任 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瞭解相關業務,並可指導消防稽查 或檢舉營業違規之權勢,假藉前揭端由,對麥當勞公司施以 恫嚇,以達索財之目的。  ⒋麥當勞公司負責處理此事之溫惠美、許玉山等人,知悉上訴 人2人為消防局公務員身分,具公務上之專業知識,其等告 知會持續檢舉陳情,且該公司眾多分店均接獲稽查改善公文 ,因而察覺此非單純賠償或客訴事件,而係憑藉上訴人2人 公務員身分權勢所施加之強索財物行為。因極為擔憂影響企 業商譽及形象,乃先後由裕民店之副理、店督導,及麥當勞 公司之法務協理出面,多次與之周旋,更委請外部律師加入 協商,甚至驚動美國總公司,最後迫不得已,始向調查機關 提出舉發,麥當勞公司確因上訴人2人之恫嚇、脅迫,形成 心理壓力及心生畏懼等旨。  ㈣經核原判決之論列說明,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亦不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並無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依卷內資料 ,上訴人2人最初雖係於梁雯茹詢問職業時,透露其等為消 防局內勤之公務員,並非主動告知身分。然上訴人2人先以 民眾陳情名義,匿名向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使其成案 ,由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員許雯琳分由土城分隊指派安 檢小組前往稽查,見檢查結果未有不符,又以確有未設置室 內排煙設備之缺失為由,指示葛卿如再為稽查,由黃櫻惠於 許雯琳休假期間登入其公文系統,呈核後對裕民店開立限期 改善通知單。另又透過其他各種管道向全國各縣市政府主管 機關及民間機構對各麥當勞分店提出檢舉。除持續向溫惠美 等人告知上情外,更於聯繫過程中,表明為其任職於消防局 之公務員身分,揚言會「發揮公務員為民服務精神」、市政 府內有「公安稽查小組」,其考慮是否讓公部門內部主動發 起調查等語,以索討高額金錢,已如前述。其等憑藉權勢與 端由,施以恫嚇,欲遂行索取財物目的,原判決認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 並無違誤。該罪之成立既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 ,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則上訴人2人所使用手段 ,是否均與其消防局之職務相關,或僅透過一般可得之查詢 管道(如網路);用以陳情檢舉之資料,是否查自職務上使 用之安管系統、有無源於公務上所知事項等,即均與判決本 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蔡一郎係於 匿名檢舉裕民店前,即透過安管系統查詢列印該店之消防安 檢申報資料,單憑其內容亦無法查悉裕民店之缺失等情,而 為指摘;及上訴意旨㈡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上訴意旨㈢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罪,須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始克成立,而非 單以職務上之機會犯之為已足等情,並引用下列本院判決為 據。然查:所引之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判決,已敘明 :上開規定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均不以所藉權勢事由 ,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等旨,惟以 該案被告究有何「權勢、權力」可資利用,第二審判決未敘 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而有可議等由,予以撤銷發回更審 。另引用之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789號判決,均在說明藉勢、藉端勒索或強募財物罪,行為 人除假藉權勢、端由外,並須另出諸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 ,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至上訴 意旨引用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則在闡釋: 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行為之權勢 ,假藉不利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 不從,將因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致生不利之後果,以達 公務員索取財物之目的者,嚴重危害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廉 潔執行公務之信賴感,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自該當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等旨。均與上訴意旨所持法律上主 張不合。其指摘原判決論罪法條適用不當,尚屬無據,此部 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原判決依憑扣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卷附新北市政 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等資料,認定蔡一郎利用安管系統,查 詢及列印麥當勞分店之消防安檢申報資料後,寄發電子郵件 至市長信箱,匿名檢舉裕民店違規,以向麥當勞公司勒索金 錢。至上訴人2人陸續用以檢舉之資料,是否透過網路均可 搜尋取得,本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上訴人2人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 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審未就 建築執照等均可由網路搜尋取得之有利事項為調查,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㈦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 人之量刑,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具體審酌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行為分擔程度、未實際 取得財物、犯罪後之態度,及育有多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科刑情狀,而為量處。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又 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雖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應 優先保障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 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 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惟係指僅有在符合兒童最大 利益情況下,方能作出將兒童帶離其父母或家庭環境之決定 ,並非指兒童之父母犯罪,仍不得違背兒童利益令其父母接 受刑罰、入監服刑。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量刑等相關 事項進行調查時,上訴人2人已陳明育有5名12歲以下之小孩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供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原判決 於量刑時,亦敘明其併審酌上訴人2人「育有多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狀況」等節,雖說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 前揭規定意旨、忽視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或有上訴意 旨㈤所稱量刑未審酌其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等情形。執以指 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 之評價,而為爭辯,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2-台上-4353-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林原璋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112年7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6、6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原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傷害致人於死(尚犯強制部分,未經第一審審酌,原審為第 一次有罪之認定)罪刑。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劉佩耘(目擊證人) 等人之證言、報案紀錄(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稱案 發日〕3時36分、劉佩耘於同日4時37分先後報案)、監視器 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 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徐諺銘、邱彬凱、 古旺錠、熊培能、林政儒、葉俊岑、高章智(下稱徐諺銘等 7人)追捕被害人蔡漢光之原因及其等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下稱縣警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 李尚勳初次聚集;上訴人與徐諺銘等7人追捕被害人至屏東 市建豐路(下稱建豐路)140巷巷口處,以及被害人於建豐 路148號案發現場前遭非法強制及傷害倒地不起致死之依據 及理由。並於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四之㈡說明劉佩 耘關於其於案發當時如何發現住處外面吵架聲音;目睹上訴 人先後2次以安全帽丟向被害人頭部,第2次丟中被害人頭部 中間前方時,被害人即往後倒地不起,見事態嚴重隨即報警 ;其他人如何與被害人肢體衝突,有人持水桶往被害人身上 淋水;上訴人於警察到場時,上訴人主動向警察陳稱被害人 有偷東西;被害人身體搖晃無法站穩,警察有對被害人身體 實施搜索等情之供述,尚有:(一)證人李尚勳於第一審之 證言(有關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為第一位與李尚勳交談之人 、上訴人指稱被害人為竊嫌、李尚勳有對被害人實施搜身、 被害人當時無法自行起身需人攙扶、且被害人當時身上是濕 的等情);(二)第一審勘驗到場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拍攝內 容之勘驗筆錄(有關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確實於李尚勳抵達 現場後,始終主動與李尚勳交談,且告知李尚勳從屏東市基 督教醫院追逐被害人至此處,並與李尚勳談論被害人行竊經 過,而被害人當時始終坐在地上,並由李尚勳對之實施搜索 ,多次攙扶被害人起來時,被害人均無法自行起身,且被害 人身上似乎有遭水淋濕等情);(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 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被害人係因鬥毆導致頭 部鈍傷、顱內出血,進而發生中樞神經損傷之直接引起死亡 原因,且頭部外傷存在於額頭中央偏右,出現較明顯單側撞 擊傷,併有骨折發生,形成原因應為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 )、該所回復第一審所詢如何判斷本件形成被害人死亡原因 係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之函文(排除被害人於案發時,係 因摔落腳踏車後倒地撞擊地面所致之可能性);(四)上訴 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害人係處於遭圍捕而 尚未倒地不起之狀態等語。均足以補強劉佩耘上開對於上訴 人不利供述之真實性。因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認定。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為:案發當日其與李尚勳約在 屏東市基督教醫院附近的萊爾富超商會合,先遇見李尚勳, 接著遇見古旺錠,當時徐諺銘、邱彬凱均不在現場,其騎車 到加油站時,接到被害人在建豐路之通知,就騎機車直接到 建豐路148號案發現場,沒有在建豐路140巷巷口停留,抵達 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其沒有拿安全帽丟被害人等語之辯 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之職 權行使,敘明:李尚勳雖證稱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 「案件發生經過總表」是其所製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 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之差距均有校正過等語,惟因無法確認 李尚勳如何以中原標準時間核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 依據及標準,該校正後之時間是否正確,仍非無疑,是卷附 「案件發生經過總表」、「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 一覽表」,至多僅能作為警察機關調查本案時,上訴人之行 車動線及可能時間,藉以評斷推估上訴人是否為本案犯罪嫌 疑人之證據資料,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證人劉煜仁 證稱其為本案之行為人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徐諺銘等7人 及證人林孟儒、郭昱夆、楊立羽所為之證言,如何均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又查:(一)劉佩耘係於案發日4時37分52秒向縣警局勤務 指揮中心報案,縣警局再派遣案件至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蘇子閎於同日4時38分53 秒再轉告民生派出所警員李尚勳前往,李尚勳則於同日4時3 9分18秒以無線電回報抵達現場等情,業經李尚勳、蘇子閎 於第一審作證時說明相關流程,並有電腦螢幕顯示劉佩耘之 報案紀錄可按。原判決關於認定李尚勳抵達案發現場時間之 說明,行文稍嫌簡略,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二)原判決 依據劉佩耘之證言、報案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已載敘劉佩 耘係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日凌晨4時30分許因聽到外面吵架 聲音而被吵醒,並於同日4時37分向縣警局報案(見原判決 第12頁)。雖於理由欄貳、四、㈡之4說明:「依據目擊證人 (按指劉佩耘)前開證述,其係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 ,被住所外之吵架聲音吵醒……而有勤務中心員警記載於當日 凌晨4時37分受理……目擊證人自不可能於凌晨4時40分始被鬧 鐘吵醒並目擊本案,自應以警詢時即凌晨3時30分許開始目 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為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 ,關於「凌晨3時30分」之文字顯係「4時30分」之誤植,本 可由原審以裁定方式予以更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三 )證人蘇子閎於第一審就劉佩耘之報案紀錄所為證言,未曾 提及「我之後再將各項通報時間以手動輸入方式登錄於勤務 指管系統」等語。原判決引為認定:「本案報案紀錄所示時 間,均為蘇子閔(應為蘇子閎之誤植)以手動方式輸入,至 多僅能證明上開時間乃『勤務中心員警手動輸入所記載之報 案時間』,與實際報案時間容有時間上之落差」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24頁),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微疵。惟原 判決此部分理由,係說明證人蘇子閎於第一審上開證言如何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未以之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 。是除去此部分之說明,依原判決其餘之論述,仍應為同一 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三、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並主張:(一 )警方報案紀錄顯示劉佩耘報案時間為107年6月4日4時37分 52秒,惟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顯示,上訴人於同日4時3 8分以前尚未抵達案發現場,有李尚勳製作之「案件發生經 過總表」、「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一覽表」可證 。原判決捨棄上開總表及一覽表關於時間之記載,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劉佩耘報案紀錄之報案時間,是縣警局接收的時間, 並非蘇子閎記載之時間,原審認定報案時間是由蘇子閎所記 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三)原判決對於李尚勳 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認定事實未 依證據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目擊被害人行 竊報警時,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記載於案發日凌晨3時36分受 理。惟於理由欄引用劉佩耘之供述,所為:「其係於案發當 日凌晨3時30分許,被住所外之吵架聲音吵醒(……自應以警 詢時即凌晨3時30分許開始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為可採 )」之說明,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審未 採劉煜仁對其有利之證言,對於卷內與劉煜仁證言相符之其 他證據資料(包括高章智證稱被害人拿扳手亂揮,經指認體 格很像劉煜仁壯壯的人拿安全帽丟被害人;劉佩耘證稱拿安 全帽丟被害人之人衣著特徵,與劉煜仁吻合;警方密錄器畫 面,劉煜仁確實於案發時在場),亦未說明何以未予採納之 理由等語。或係就原審上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 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逮 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法第21 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不具備司法警察權限之私人逕行逮捕現行犯,固得 主張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惟其遇現行犯於逮 捕過程中有所抵抗,致因實施強制力而使該現行犯受有傷害 ,或發生死亡結果,或行動自由受限之情形者,事實審法院 應考量法律授權實施逮捕現行犯之範圍,並依比例原則,審 酌該逮捕手段是否合乎目的性、必要性且未過度侵害現行犯 之基本權利而定。如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不能阻卻違法。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上訴 人及徐諺銘等7人初始之目的,係為逮捕甫實施竊盜犯行後 被即時發覺之被害人,被害人為竊盜犯行之現行犯;上訴人 及徐諺銘等7人於行為時,分別以多輛機車及人數優勢圍困 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已經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雖基於逮 捕之目的,但逾越必要程度,由上訴人持安全帽丟向被害人 頭部,第2次丟中被害人頭部中間前方,並致被害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徐諺銘等7人其中數 人亦續行出手傷害被害人,其中1人另持電擊棒向被害人腿 部電擊,亦有人持水桶盛水潑灑被害人,惟被害人始終倒地 不起,終致生死亡結果等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上開所為之強制手段及傷害行為,如何已逾越實施 強制力逮捕被害人之必要程度,不符刑法第21條第1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88條所指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規定,不能主張阻 卻違法;上訴人所為如何已該當強制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 成要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等旨。依原判 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 之可言。 二、上訴意旨以:(一)若上訴人到達案發現場時,依其所認知 屬於(準)現行犯之被害人曾手持T型扳手加害圍捕之其他 之共同被告,而有現時加惡害於他人之正當防衛事由,縱使 經客觀理性的事後審理結果,認不存在有正當防衛,然我國 司法實務及學說均已肯認誤想正當防衛之法律效果宜採「限 縮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其行為符合「誤想防衛」,即學 說上所謂「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故意罪責,應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二)依原審之認定, 上訴人係因目睹被害人先後在居所處路旁行竊,當屬被害人 先有實施犯罪之不正行為,客觀上有令人無可容忍,足以引 起公憤之態樣。其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79條但書「當場激於 義憤」之要件。(三)被害人屬於竊盜之(準)現行犯,在 案發現場持尖銳之T型扳手拒捕,上訴人於公權力機關人員 尚未即時抵達前,為防止其脫逃及持兇器加害現場參與圍捕 之人,應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原判決對於其有阻卻 違法適用之抗辯,未説明不採之理由等語。 三、惟查,學說上所謂之「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是指行為人誤認客觀上存在阻卻違法事由的前提事實,但實 際上並不存在,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至於刑法第27 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 者,始足以當之。依本件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並 無「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對於被害 人所為之傷害致人於死,亦非在被害人行竊現場所激起。原 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 之可言。上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 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執不適用於本案之刑法理論,或 自行假設未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查,原審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 憑。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一)監視器錄影顯 示畫面之時間、中原標準時間、案發時間是否相同;(二) 劉佩耘本案報案紀錄上之報案時間,是否為中原標準時間等 情,行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陸、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狀, 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是否具 有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減刑事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柒、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 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提出其辯護人所屬臺原法律事務所 函及縣警局112年3月31日屏警勤字第11231197400號書函等 資料,均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捌、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 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玖、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M-112-台上-2503-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胡學文 曾詣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蔡鈞浩 鄭名宏 石承瀚 李冠穎 黃煒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4、12991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學文、曾詣涵、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胡學文、曾詣涵、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 李冠穎)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㈠上訴人胡學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其中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㈡上訴人曾詣涵有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㈢上訴人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 穎均有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20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 號21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胡學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及蔡鈞浩有罪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蔡鈞浩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1罪刑及附表三編號20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38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20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維持第一審論處㈠胡學文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指揮犯罪組織各1罪刑( 尚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附表三編號 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6罪刑,㈡曾詣涵如附 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及附表三編號1至57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7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 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㈢鄭名宏、石承瀚、李 冠穎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1罪刑及附表三 編號20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38罪刑(其中 附表三編號20部分,各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 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胡學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 胡學文此部分、曾詣涵、鄭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歧異,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認定 胡學文基於指揮、招募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曾詣涵、蔡鈞浩、鄭 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下稱曾詣涵等5人)分別參與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胡學文、曾詣涵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蔡 鈞浩、鄭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為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0 至57之犯行(見原判決第4頁)。惟其理由欄僅說明認定胡 學文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曾詣涵等5人分別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 依據及理由,對於其等是否成立洗錢罪,則付之闕如。其事 實欄與理由欄就胡學文及曾詣涵等5人(以下合稱胡學文等6 人)關於洗錢犯行部分之記載,前後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 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卷查,胡學文 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曾詣涵等5人就全部犯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不諱,原審認胡學文附表二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人民幣 1,090元,胡學文附表三編號2至57、曾詣涵等5人則均無犯 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及原審之認定均無誤,胡學文附表 三編號2至57部分、曾詣涵等5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胡學文在事實審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胡 學文等6人上開部分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依上開減刑規定,就胡學文附表三編號2至57部分、曾詣涵 等5人減輕其刑,亦未及給予胡學文繳交附表二部分犯罪所 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就此而言,難謂適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及部分減刑事由 具備與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胡 學文等6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黃煒傑)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 49條、第395條前段所明定。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寄存送達之情形,其發生效力 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以其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 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 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二、卷查原審判決書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黃煒傑位於南 投縣名間鄉○○村○○路00之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黃煒傑,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警 察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則以寄存送達日期翌日(112年7月11日)經過10日 發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 間7日,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8月16日(星期三)24時屆滿 。乃黃煒傑遲至112年8月17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上訴,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上所附原審法院收狀章印文可憑,其上訴已逾 期,且無從補正,顯不合法。原審對其不合法之上訴未予裁 定駁回,自應由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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