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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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柯順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柯順和於民國110年06月01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01日起至 民國113年06月0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累計23,029元正未給付, 其中20,118元為本金;1,918元為利息;9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4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18元 柯順和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97-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債 務 人 游一峰即游濰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082-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琳 鄭三泰即鄭龍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鄭琳於民國107~110年間 邀同債務人鄭三泰即鄭龍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424,507元整,借款 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 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 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 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 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 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 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 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詎債務人鄭琳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113年06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 幣346,9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 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 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鄭三泰即鄭龍峰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就學貸 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 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鄭琳(Z00000000 0)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6921元 鄭琳、鄭三泰即鄭龍峰 自民國113年05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46921元 鄭琳、鄭三泰即鄭龍峰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6921元 鄭琳、鄭三泰即鄭龍峰 自民國113年0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37-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鄧景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鄧景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2日 止累計151,143元正未給付,其中149,484元為消費款;1,65 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 2)所示之利息。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9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5149元 鄧景云 自民國113年09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335元 鄧景云 自民國113年09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901-2024102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沈霈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霈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沈霈遐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資料為憑,則相 對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所既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聲請人所寄發之通知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22

TCDV-113-司聲-1710-2024102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黃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17

TCDV-113-司聲-1610-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73號 聲 請 人 卞歷鎮 相 對 人 吳仲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1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2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日 WG0000000 002 113年3月1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2日 CH803080 003 113年7月2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日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3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3日 WG0000000

2024-10-15

TCDV-113-司票-9173-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2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江德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2,62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526-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6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黃錦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第 二期收取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收取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69-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7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徐玉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徐玉福於109年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3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1,550元整未為清償(消 費款49,17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678元整及違約金700元 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9,172元自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實感德便。 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77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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